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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管理办法(修订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36:49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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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管理办法(修订稿)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管理办法(修订稿)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区属和区属以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包括中央、省驻长单位主办的集体企业,不包括民政部门所属的福利性集体企业)的在册职工及已退休退职的职工,一律参加统筹。
第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项目为:
(一)退(离)休金(含退职生活费)。
(二)一九八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国家统一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粮煤补贴。
(四)退(离)休退职人员生活补贴。
(五)退(离)休退职人员冬季采暖补贴。
(六)退休费补贴。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集体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管委会由市保险公司、财政局、体改委、税务局、劳动人事局、工会、工商银行、集体经济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有关退休金统筹重大事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对市政府负责。管委会下设集体企业退
休金统筹办公室,设在市保险公司,负责全市集体企业退休金统筹日常工作,所需管理费用按参加统筹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提取。

第二章 统筹费的来源与交纳
第五条 统筹费本着以支定收、略有积累、逐步建立储备基金的原则筹集。由集体企业按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与退休费用之和的一定比例提取,税前列支,计入营业外支出。提取比例:退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五以下的(包括没有退休职工的企业
),按百分之十提取;退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按百分之十八提取;退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的,按百分之二十三提取;退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按百分之二十五提取。
一九八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后增加各项支出部分由企业负担,允许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六条 统筹费必须按月缴纳,由集体企业以专用“缴费凭证”的方式,在每月十日前按规定向市保险公司申报,保险公司通过银行用“托收无承付”结算向集体企业收缴,存入《统筹基金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参加统筹的单位除关、停的外,不得无故停交统筹费。未经同意擅自停交的,保险公司仍按月托收,待企业上报后再一并结算。
为保证按时发放退休金,开始统筹时,由参加统筹的单位予交一个月的统筹费,做为周转资金,上月予提,下月发放。对逾期不交的企业按日收缴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为保障统筹费的收缴,保险公司有权查核企业的有关帐目,企业应积极配合,对弄虚作假,偷漏统筹费的,要全数补齐并按偷漏额加收千分之五罚金,由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支付。
第七条 对统筹基金存款的利息,银行按储蓄存款的利率结算,其利息全部转入统筹基金。

第三章 退休退职条件和待遇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退职条件和待遇,按照一九七八年修订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对申请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由单位主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共同研究审批。
第九条 职工退休、退职的当月工资由原单位照发,从退休退职的次月起,由保险公司按规定发给退休金等六项费用。

第四章 退休金的给付
第十条 退休退职金的发放工作由原单位负责,各单位按月向保险公司申请拨款,保险公司审核后按数拨给企业。
为做好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工作,保险公司要建立专门的会计、统计制度,并按单位建立统筹基金手册。
第十一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如发现冒领退休金等六项费用者除如数追回外,要对冒领人员处以冒领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由保险公司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发生关、停、并、分时,对退休退职人员的管理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参加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退职后与企业的关系不变,其生活管理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可运用统筹保险基金,进行有利于地方四化建设的投资活动,取得的收益存入《统筹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退休退职职工发生刑事犯罪的,在服刑期不发给退休金等六项费用,待服刑期满后恢复原有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统筹保险单位的职工工作调动时,保险关系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各集体企业即可按本办法办理统筹保险手续。过去已按市政府颁发的《长春市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办理保险的单位,其所交保险费不予退回。可按本办法规定转为新的基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统筹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长府〔1987〕11号文件即行废止。




198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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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重新审核的限下技改项目进口设备税收优惠宽限期准予再次延长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重新审核的限下技改项目进口设备税收优惠宽限期准予再次延长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批准、经国家经贸委审核合格的限下技改项目进口设备享受税收优惠宽限期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现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属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批准的限下技改项目,即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的能源、交通、冶金等项目和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元)的轻工、纺织、电子等项目,依照报批程序经国家经贸委重新审核合格,并在总
署关税司转发各主管海关的清单上列名的技改项目进口设备于1997年12月31日(含当日)以前到货的,仍可享受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二、准予延长减税宽限期的技改项目仍按《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执行国务院对技术改造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署税〔1996〕236号)规定的程序向项目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减税手续。
三、属于上述准予延长减税宽限期的技改项目,对已签发“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的,申请单位应在原主管海关重新办理确认手续,并在原证明上注明宽限期截止到1997年12月31日。对未经主管海关重新确认签章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一律不得凭以办理减税手续。


四、凡符合上述延长减税宽限期的技改项目,在宽限期内已全额缴税放行的进口设备,多征税款准予退还,请申请单位到主管海关办理减税手续后再到进口地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7年10月27日

湖南省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湖南省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采取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并对有关部门履行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艾滋病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和关怀救助工作,依法开展艾滋病防治的社会捐赠和慈善活动。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营造艾滋病防治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编印发放科学、准确、简明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资料,并为各部门、单位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提供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依照卫生行政部门编印发放的宣传资料,以公益广告、标语口号等方式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并做好艾滋病防治新闻报道。
  第九条 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广场、体育场馆、剧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旅客列车、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依照卫生行政部门编印发放的宣传资料,在醒目位置以广告牌、提示牌、宣传画、宣传单等方式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浆)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医疗护理人员以及艾滋病防治工作志愿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和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教学、培训课程。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
  第十三条 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应当对被羁押、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和服刑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和行为矫治教育。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省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拟订防治策略。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发生、流行及其影响因素。
  第十五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艾滋病检测确证中心实验室,负责指导、考核评价全省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和检测筛查实验室。市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负责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的业务指导。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的日常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采供血(浆)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开展艾滋病检测筛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本行政区域内免费承担艾滋病自愿咨询、筛查检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为手术病人、结核病人、性病患者、孕产妇提供艾滋病咨询和筛查检测服务,筛查阳性血样及时送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证实验室确证。
  采供血(浆)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对血液、原料血浆和血液制品进行艾滋病检测,筛查阳性血样及时送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证实验室确证。
  第十八条 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新进被羁押、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艾滋病检测。
  监狱应当对新进服刑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筛查阳性血样及时送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证实验室确证。
  负责检测、确证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检测、确证结果告知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
  第十九条 经确证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确证结果,由住所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告知本人或者监护人。
  被羁押、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和服刑人员的确证结果,由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告知本人、直接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
  解除羁押、解除收容教育、解除劳动教养、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刑满释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书面告知其住所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或者其他可能被传染者,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传染;就医时,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告知接诊医生。
  第二十一条 宾馆、酒店、发廊、洗浴桑拿等营业性服务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经营者应当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艾滋病检测列入营业性服务场所服务人员健康检查项目。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服务场所应当对剃须、美容、修脚、扎针、刮痧、穿耳、纹身等器具和公用物品进行严格的消毒处理,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输血、用血操作规程和医疗卫生用品、器械消毒管理制度,加强对腔镜检查、口腔治疗、介入治疗、血液透析及注射等有创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一家以上医疗机构作为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诊治医疗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其他医疗机构发现就诊者已经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做好转诊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对已经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应当免费提供咨询服务,并对继续妊娠者提供母婴阻断服务和指导。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孕妇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并做好转诊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设立集中收治场所,集中收治被羁押、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艾滋病诊治医疗机构提供治疗服务。
  服刑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具备收治条件的监狱集中收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被羁押、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和服刑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纳入当地艾滋病治疗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费用及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人纳入相关社会救助范围。
  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组织应当提供就业帮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予以保障,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储备抗艾滋病病毒药品、检测试剂和相关物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
  前款规定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知识的培训,为易受艾滋病职业暴露危害的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装备。
  第三十一条 从事艾滋病预防、医疗、监管、科研、教学和其他执行公务易受艾滋病职业暴露危害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或者补助。
  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救治和补助、抚恤。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因感染艾滋病病毒不适合原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其调整到合适的岗位,并为其病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或者以传播艾滋病病毒相威胁,敲诈勒索、妨碍公务、伤害他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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