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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出口实验动物海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47:35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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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出口实验动物海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出口实验动物海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由国家科委第2号令发布施行。现将有关海关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科委以(89)国科发生字153号文委托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代行实验动物出口管理职能并启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实施动物出口专用章”。
二、出口实验动物包括:大鼠、小鼠、豚鼠、地鼠、灵长类动物(指由人工饲养专门提供实验用的灵长类动物、动物园和马戏团用的观赏动物不在此列。)实验用狗、猪、兔(SPF)、鸡(SPF)、鸡蛋(SPF),SPF系指无特定病原体的实验动物。海关凭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出具盖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实验动物出口专用章”的《实验动物出口申报表》办理出口验放手续。
三、出口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实验动物,海关还应加验国家濒危物种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允许出口证明书验放。
附件:实验动物出口申报表及印模(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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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加入《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加入《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94年12月9日第4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3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企业或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一个月内,向授权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主管机关。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辖区内台胞投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的初审手续。
第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申请登记表;
二、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
三、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台胞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大陆方合营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及大陆方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五、台湾投资者以企业名义投资的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提交身份证或其它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和资信证明;
六、台胞投资企业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城市建设、供水供电及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保核准文件;
七、有专项规定行业还需提交国家规定的部门批准文件。
第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经核准登记,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正式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保护。
第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应在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的一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台胞投资企业变更住所,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应提交补充合同;变更企业类别,应提交补充合同;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大陆方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理,应提交被聘任大陆方人员的身份证明;转
让注册资本,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或变更登记费。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中止合同,应在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的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海关出具的核销证明。
第八条 各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辖区内台胞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从接到台胞投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各项证件和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审核批复。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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