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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1:19:53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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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 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 美化城市, 增进人民身心健康,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编制特区城市绿化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 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绿化委员会对城市绿化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
在特区城市规划区内,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设立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 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 具体承担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的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市民发现有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均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 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答复。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 包括公园、动(植)物园、陵园、小型游园、组团绿化带和道路绿化带;
(二)居住区绿地: 指居民住宅区内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 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绿地;
(四)生产绿地: 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五)防护绿地: 指用于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及防灾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 指对城市具有美化意义的成片林地(含旅游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 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特区城市绿化规划作为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的一部分, 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 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特区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特区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含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 应不低于总面积的50%; 改造旧城区时, 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面积的30%。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工厂、宾馆、饭店、大中型商业服务设施、体育场馆30%;
(二)居住区35%;
(三)学校和30层以上建筑40%;
(四)医院45%;
(五)产生有毒气体的工厂50%。
第十四条 公园的绿地和水面用地应占公园总面积的95%以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绿化带应不少于10米宽。
第十五条 特区内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其面积不得低于规划区面积的3%。
第十六条 旧城区改造以及繁华地带临街的建设项目, 因特殊情况, 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 其绿化用地面积可适当低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包括绿化内容或绿化规划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市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第十八条 特区设置的城市组团绿化隔离带、海边自然保护区、山边风景区防护绿地和成片荔枝林, 以及利用特殊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设置的公园、植物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居住区、工业区等, 应按本办法的规定, 设置附属绿地; 凡有空余地可以绿化的, 应当绿化, 不得闲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 特区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绿化用地尚未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按计划进行绿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与城市的开发建设同步进行。城市建设和开发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将绿化建设的费用纳入基建投资计划:
(一)超过18层的高层建筑项目, 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1%;
(二)18层以下建筑及道路建设项目, 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3%。
第二十二条 新建公共绿地和国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费用由市计划部门单列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公共绿地养护、改建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单列计划。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临街单位投资改造公共绿地, 提高其绿化水平, 但必须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方案, 实施检查监督, 并应符合城市绿化总体规划, 与街道总体景观相协调,不得改变公共绿地的性质。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绿化设计要求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 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内联或社会集资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项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八条 绿化工程应和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审批, 并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的建设及改造设计方案, 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单位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 必须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 应当借鉴国内外城市绿化先进经验, 注重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讲究园林绿化艺术。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 应委托具有与绿化工程相适应的城市绿化专业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专业设计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绿地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 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 应委托具有相应城市绿化专业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专业施工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 施工单位应负责养护3至6个月, 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三十六条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竣工后,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养护, 并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生产绿地、风景林地 由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三)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四)铁路、水利等单位管理区域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 由该单位管理;
(五)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 由该单位管理;
(六)居住区绿地, 由其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七)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 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八)私人庭院的绿地, 由业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 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红线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 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 由物业管理单位种植和管理维护的, 归国家所有;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 归房屋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绿地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 及时修剪树木、花草。单位附属绿地内种值的树木的枝叶伸向城市公共道路或他人物业范围内的, 管理单位要及时修剪。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 不论其所有权权属, 均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除市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绿化规划的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批准他人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用途。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但有下列情况,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绿化带的, 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请市政府批准;
(一)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层楼宇(18层以上)建设, 施工场地狭窄, 施工确有困难的;
(二)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扩宽道路、兴建桥梁、敷设地下管线的;
(三)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路口(包括临时路口)的;
(四)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于限期内恢复绿地。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或在绿地里停放车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堆放物品、放养性畜、追逐嬉闹及其他有损绿地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 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五条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 在设计中和施工前,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会同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城市管线安全, 需要修剪树木的, 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由管线管理单位委托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并支付修剪费用。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 由市绿化管理专业机构负责管理养护。
其他古树名木, 分别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养护。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 并会同文物部门鉴定后建立档案, 确定管理养护责任单位, 设立古树名木标志, 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地点、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 必须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 精心养护管理, 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自然死亡, 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
(二)用树木作施工的支撑物;
(三)在树冠周围边缘以外地面3米范围内, 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或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在不破坏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不占用绿地、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 经园林经营主管单位书面同意后, 按城市管理、规划管理和工商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周围施工作业, 可能产生尘埃、废气、废水、高温等而危及绿地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 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并协商采取防护、补救措施。
第五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病虫害防治提倡生物防治; 使用药物防治病虫害的, 以不损害市民健康为原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绿化科研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或在城市绿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凡绿化工程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绿化建设资金不落实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挪用或批准他人挪用绿化资金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挪用资金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擅自施工或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 并可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建设城市绿化工程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 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绿化工程或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外,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改变城市规划绿地用途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恢复绿化; 造成损失的, 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责任人逾期不改正的,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强行拆除绿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绿化, 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批准而有下列行为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 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地的, 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二)私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 每株罚款500元;
(三)在公园、风景区摆摊设点破坏园林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或占用绿地、妨碍交通的, 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属经营主管单位责任的, 处罚经营主管单位。
(四)在绿地周围施工而损坏绿地的, 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损坏树木花卉的,每株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对盗伐、滥伐城市防护林、风景林、生产林树木行为的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处以罚款:
(一)往城市绿地抛洒果皮、纸屑、易拉罐及其他废弃物, 罚款50元;
(二)践踏、穿行有禁令标志的绿地的, 罚款100元;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狩猎、打鸟的, 罚款100元;
(四)在城市绿地采石取土、填埋废弃物、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 罚款200元;
(五)损坏绿化设施、禁令标志、公益广告标志、绿地雕塑物及其他美化物的, 罚款200元。
(六)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 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七)在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和其他招牌的, 每块罚款1000元;
因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行为人应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和个人未按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督促,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改正, 所需费用由责任管理单位或个人承担, 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附属绿地和私人庭院内的树枝伸向城市道路妨碍正常通行的, 除按前款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外, 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古树名木责任养护管理单位或个人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或古树名木自然死亡擅自处理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积极履行养护、管理职责造成损失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因工作严重失职,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绿化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 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13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13日发布的《深圳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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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和统一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和统一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的通告


  为树立短消息类服务统一的标识和形象,方便用户记忆和使用短消息类服务业务服务接入代码,便于社会和政府监督短消息类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简化移动网用户向固定网用户发送短消息的拨号方式,科学规划短消息类服务号码资源,促进我国短消息类业务健康长远发展,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第28号令),我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调整和统一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工作,并为此制定了《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编号规划》、《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申请、分配、使用和收回管理办法》、《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调整实施框架方案》等三个文件。现将有关事项和三个文件主要内容一并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的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目前包括短消息(短信)服务接入代码和多媒体信息(彩信、彩E)服务接入代码。

  二、本次调整范围为固定网和移动网使用的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调整后,短消息类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基础电信运营商网络上使用统一 “106”号段的号码(具体规划见《短消息类服务接入码编号规划》)。

  三、调整工作安排

  本次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调整工作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调整期间主要工作安排如下:

  (一)关于服务接入代码的申请和分配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短消息类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为“SP”,包括从事短信息服务业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短消息类服务的基础电信运营商;提供非经营性短消息类服务的党政、社会机构、企事业单位),可在信息产业部的网站上下载相关申请表格,准备申请材料。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范围内使用的服务接入代码向信息产业部申请。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使用的服务接入代码向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针对不同情况,具体代码申请分配工作分以下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2006年7月31日至8月18日):

  受理对象:已由基础电信运营商分配接入代码,并向用户提供服务,希望新接入代码的后四位与原用的接入代码具有一致性的SP。

  分配原则:所申请的代码与其他SP的申请不产生冲突,则分配其所申请的代码;如果产生冲突,启用冲突解决机制;因有冲突而未获得申请代码的,可在此阶段后期在相应号段未分配的号码中选择。

  时间安排:2006年7月31日至8月11日受理服务接入代码申请;

     2006年8月14日至8月18日核配接入代码并公布。

  2、第二阶段(2006年8月21日至9月8日):

  受理对象:已由基础电信运营商分配接入代码,并向用户提供服务的SP。

  分配原则:按照“原代码先启用先选择”的原则,允许在规定的号段内尚未分配的代码中自行选择。

  时间安排:2006年8月21日至9月1日受理服务接入代码申请;

       2006年9月4日至9月8日核配接入代码并公布。

  3、第三阶段(2006年9月11日以后):

  受理对象:所有SP(包括前两个阶段未申请代码的SP和新增SP)。

  分配原则:电信监管部门按照随机分配的原则为申请者核配服务接入代码。

  (二)关于网络调整准备工作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至2007年10月31日,基础电信运营商与SP进行网络改造、割接测试、相关智能卡更换、手机终端软件升级等网络调整准备工作。

  (三)关于新代码启用

  1、全国新代码的统一正式启用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零点,各基础电信运营商网络在该时间点同时统一正式启用新接入代码;正式启用新代码后,移动网用户向固定网用户发送短消息时,可以不需加拨“106”前缀。

  2、新代码启用后,设置三个月拦截期,网络对用户发往原接入代码的短消息进行拦截,同时系统向用户发送改号通知短消息,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零点至2008年1月31日零点。拦截期内用户发送到原服务代码的短消息不计通信费和信息费。

  四、调整工作的要求

  (一)SP应积极配合此次接入代码的调整工作,按时向电信主管部门申请新的服务接入代码,并积极配合相关基础电信运营商做好相关网络调整、割接测试等调整准备工作;要与合作的手机终端设备厂商一起协商,制定周密的方案,积极做好部分终端设备软件升级工作。

  (二)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基础电信运营商要加强组织领导和指挥调度,根据要求完善具体网络调整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组织专家对网络实施方案进行反复论证,务使方案细致、周密;集中专门力量,积极组织、协调接入本网络的SP,做好设备的升级改造、网络测试等工作,做到万无一失,确保调整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三)各基础电信运营商和SP要在调整过程中,积极做好宣传工作,针对可能出现的用户咨询和投诉,设立专门服务机构,负责解答和解决好用户在调整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妥善处理可能产生的用户争议等问题。

  (四)整个调整工作任务重、难度大、涉及面广,为保证调整工作平稳顺利实施,基础电信运营商和SP应充分了解此次调整工作的政策和重要意义,切实采取措施、密切协作,积极做好各项调整工作的准备,保证调整工作稳妥进行,确保调整期间正常提供业务,将对用户的影响缩减到最小,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五、调整期间需请用户注意和配合的事项

  (一)使用短消息类服务的用户应注意了解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调整安排和原代码与新代码具体变化的宣传,使个人使用的短消息类服务业务不受影响。

  (二)使用手机终端或智能卡中已内置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的业务用户,请根据各相关基础电信运营商或SP和手机终端生产厂商的通知,及时进行更换智能卡或手机终端软件升级;如未对手机软件升级和换卡,届时仍可通过手动方式拨新的接入代码继续使用相关业务。

  (三)此次调整工作是全国统一行动,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调整可能暂时会对部分用户带来一些不便或产生一定影响,但从长远讲将有利于广大用户使用、记忆和分辨服务主体,请广大用户给予充分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特此通告。

附件:

1、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编号规划

2、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申请、分配、使用和收回管理办法

3、短消息类服务接入代码调整实施框架方案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第19号令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和2003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国家旅游局局长 何光暐
商 务 部 部 长 吕福源
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扩大旅游业对外开放,促进旅行社业发展,根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旅行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有关入世承诺规定期限之前的过渡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的旅行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控股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是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地区)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四)具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和先进的旅行社管理经验;

  (五)遵守中国法律及中国旅游业的有关法规。

  第四条 设立外商独资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除应符合第三条第(一)、(三)、(四)、(五)款规定的条件外,第(二)款规定的年旅游经营总额应在5亿美元以上。

  第五条 外商控股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设立的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投资者符合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方可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旅游度假区及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西安5个城市设立控股或独资旅行社。

  第八条 每个境外投资方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一般只批准成立一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参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外商控股或独资旅行社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十一条本 《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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