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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59:08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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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


建住房[2001]1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办):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1年6月13日以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发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条例》,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条例》

  《条例》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对1991年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了重大调整,调整了拆迁补偿对象,明确了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依据,规范了拆迁管理的程序,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各地要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组织培训等方式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条例》,使房屋拆迁当事人了解、掌握《条例》精神,自觉执行《条例》,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要加快制订和完善地方配套法规

 为确保《条例》在2001年11月1日顺利施行,各地要在正确理解《条例》精神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的规定,抓紧制订和完善当地的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特别是对《条例》中授权地方作出具体规定的内容,要在《条例》实施之前作出规定。

  三、规范房屋拆迁评估,切实保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条例》规定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评估是否公正,评估结果是否准确直接影响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各地要尽快制订拆迁补偿的评估细则,明确拆迁评估的程序和应当包含的内容,既要保证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又要防止拆迁成本的不合理增加。各地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制订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允许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评估机构从事拆迁评估,并建立监督机制,防止拆迁单位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条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要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各地要根据《条例》的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审核和监管制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要认真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否到位;发放许可证后,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制度,既要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被挪作他用,又要方便被拆迁人使用。同时,要防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利用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权力进行非法牟利。

  五、加强对拆迁单位和拆迁人员的管理

  加强对拆迁单位和拆迁人员的管理是保障拆迁顺利实施的基础。各地要以贯彻《条例》为契机,整顿和规范房屋拆迁工作,确保房屋拆迁工作能够依法执行。一是要对拆迁单位进行清理整顿,依法取消一批社会信誉差、拆迁投诉多的拆迁单位的拆迁资格。二是加强对自行拆迁单位的管理。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从严把关,既要审核拆迁项目的手续是否齐全、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合理,也要审核拆迁单位是否具备实施自行拆迁所需的专业人员,并加强对自行拆迁单位的指导和监督。三是要加强对拆迁人员的培训,逐步建立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六、做好新老条例的衔接工作

  《条例》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1年11月1日之前已经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原则上仍按原《条例》的规定执行。对《条例》实施前已经申报,需要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要从严控制,原则上要能够在11月1日前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地要认真做好《条例》实施前的拆迁管理工作,既要坚持按老《条例》规定的原则进行拆迁管理,也要考虑到与新《条例》的平稳过渡,避免造成大的社会震荡。这一阶段尤其要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并更多地从维护拆迁当事人,尤其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细致、稳妥地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七、依法行政,规范拆迁行政管理行为

  《条例》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和管理程序作了较大调整。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各项管理职责,转变管理思路,规范行政行为;要以《条例》实施为契机,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管理透明度,所有行政审批工作都要有明确的办理条件、工作时限,并对外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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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6月9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请示报告,特做如下规定:
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鉴于目前我省刑事案件较多、办案人员不足,全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案件确有困难。为此,在1980年内,对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规定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它规定,仍应依照施行。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的期限,按原规定再各延长半个月。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半月。
四、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两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五、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两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1980年6月9日

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

国家物价局


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

(1990年2月1日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管理,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鼓励正当竞争,便于监督检查,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有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市场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服务费用的,都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商品的明码标价,应按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分别采用红、蓝、绿三色价格标签。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同意,可暂用一色标签。服务收费项目应设收费项目价目表。价格标签、价目表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经批准收取外汇券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价格标签和价目表用外汇券标价。
第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一货一签,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
商品标价签统一由当地物价检查机构监制。
第五条 产地批发企业(含批发销售产品的生产企业)销售商品的销货发票或调拨单,除填写实际批发价格外,必须注明该商品当地的出厂价格或收购价格。销地批发企业销售商品的销货发票或调拨单,除填写实际批发价格外,必须注明该商品进货地的批发价格或出厂价格。
第六条 零售商业(含信托商店和展销会)和个体工商户的商品价格标签,应包括品名、货号、规格、等级、计量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有条件的地区还可标明批发(进货)价格或批零(进销)差率。企业的价格标签由物价员签章。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方式表示,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增减价格标签内容或实行不同的标价方式,以及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第七条 旅店(含宾馆、饭店、招待所等)、饮食店、理发店、浴室、交通运输单位(含出租汽车及非机动车)、邮电营业单位、医疗单位、影剧院及其他娱乐场所、旅游点、公园、体育比赛场所、修理及服务单位、印刷厂、存车场点,以及其他有偿服务单位或场所,均需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物价部门应根据各行业特点核定价目表内容和标价方式。
第八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除应标明其品名、规格、计量单位和销售价格以外,对国家规定有最高限价的商品,交易市场应在醒目位置公布最高限价。
第九条 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产品名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和收购价格。
第十条 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产品,应实行明码标价。必要时市场管理部门可在市场醒目位置公布主要产品的批发价目表。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由买卖双方议价成交;有固定摊位的,也应实行明码标价。市场管理部门应及时公布国家对某些产品规定的临时最高销售限价;必要时可在市场醒目位置公布主要产品的参考价目表。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
(二)不如实标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含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最高销售限价和最低收购限价)的;
(三)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违反第五条规定不在销货发票或调拨单上注明出厂价格、收购价格或批发价格的。
第十三条 对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部分商品或收费项目未实行明码标价的,按应标价商品品种或收费项目计算,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三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及其以上的,以及应标价的经营品种或收费项目在十种及其以下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不超过三百元;
(二)对明码标价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错一种或一项,处以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及其以上的,以及应标价的经营品种或收费项目在十种及其以下的,每错一种或一项,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一百元;
(三)对全部商品或收费项目未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不公布最高限价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违反第五条规定不在销货发票或调拨单上注明出厂价格、收购价格或批发价格的,按销货发票或调拨单计算,每缺一张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不超过一千元;
(五)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单位,还可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对上述行为中确属初犯、情节轻微、且经检查后主动改正的,可减免罚款。
上述各项所称“以下的罚款”均含本数。
第十四条 对由于标价高于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收费标准和标价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而获取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核实没收,除应退还消费者或农民外,余额收缴财政,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另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物价检查机构应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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