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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4:22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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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废止)

贵州省环保局


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环保局


(1989年3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为加强对环境的监督管理,保障环境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是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环境保护监察,并在全省建立和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并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
第三条 环境保护监察的任务是:监督和检查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行为进行处理,以维护国家和省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环境保护局向具有环境监察员资格的人员颁发环境监察员证和胸章。环境监察员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监察的职责是:
(一)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环境监察;
(二)查处、制止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案件;
(三)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督促检查;
(四)监督检查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治理和环境保护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的执行情况;
(七)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八)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监察事项。
第六条 环境监察员的职责:
(一)对环境保护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协助,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二)对受污染或破坏的环境进行现场调查、监测分析,查阅与污染或破坏环境有关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资料,并有为其保密的责任;
(三)可以调阅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资料;
(四)可以约见或质询造成污染与破坏环境的当事人,如需提供有关文字材料时,当事人不得拒绝;
(五)可以调阅和检查排污单位或个人缴纳和使用排污费的帐目和单据;
(六)对造成严重污染与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警告或处以罚款;
(七)对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要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可向司法部门建议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向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限期进行污染治理或关、停、并、转、迁的建议;
(九)对拒不接受环境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警告或处以罚款。
第七条 环境监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党的四项其本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热爱环境保护事业,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其有一定的环境执法素质和能力,经考核合格;
(二)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二年以上(含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三)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五)乡镇环境监察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适合从事环境监察员工作;
(六)环境监察员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环境保护局进行考核、任用(或聘用)和管理。
第八条 环境监察员及其监察证、胸章的管理:
(一)环境保护监察员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环境法律意识和环境执法素质;
(二)在依法对环境的监察中,环境保护监察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秉公执法;
(三)环境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必须携带和佩戴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否则接受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拒绝接受环境保护监察;
(四)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伪造、涂改、转让或买卖;
(五)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应妥善保存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如有遗失,即向发证部门报告,并声明作废,方可补发;
(六)环境保护监察员如调离环境保护部门或因某些原因不能从事环境保护监察工作者,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环境监察员证和胸章;
(七)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统一制作,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发给;
(八)环境保护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如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的,应取消环境保护监察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环境保护监察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监察部门及其环境监察员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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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即日起施行。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的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审工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并将负责备案工作的人员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备案说明及制定依据等有关材料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
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㈢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㈣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审查的,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九条 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需报送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提供和答复。
第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内容包括:
㈠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
㈡设定的事项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㈢设定的事项是否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
㈣设定的事项是否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及其所属其他工作部门已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㈤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
㈥设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㈦设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㈧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和程序合法,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矛盾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工作部门已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纠正,并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修改情况;逾期不修改或不纠正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
㈠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
㈡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㈢不符合法定权限的;
㈣违反法定程序的;
㈤其他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做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㈠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被撤销、变更部分或全部内容的;
㈡继续实施没有实际意义,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㈢自然失效的;
㈣其他应该修改、废止的情形。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报送途径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除执行第六条规定的报备要求外,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全部报送上一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将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目录,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不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的,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凡是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务刊物、公众信息网络、报刊、广播、电视以及其他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未经公布的或在备案审查中提出修改意见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积极受理、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复查建议,发现确有问题的,应按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处理机关将办理结果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并通知建议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栾桂平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明确的给出了正当防卫的概念: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正当防卫制度的确立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稳定社会秩序、打击预防犯罪及保护合法权益上有重大意义。(1)可以及时保障国家的、公共的、公民本人的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2)法律不仅允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正当防卫,还允许为保护国家、公共和他人合法权益而进行正当防卫。这就提高了每个公民都要树立见义勇为、互相帮助的精神。(3)有利于威慑犯罪分子,有效遏止、预防犯罪。公民在实施正当防卫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财产等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可以致伤或致死不法侵害人。这对不法侵害者和潜在的犯罪分子都是一种有效的威慑。 从这几个方面出发,必须明确下面两个问题:
  第一、正当防卫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从客观上看它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使国家、公共利益、公民本人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免遭损害,这种行为对社会,对人民起的作用是有益的,因此它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是有益于社会的,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不具有违法犯罪的心理状态。
  第二、刑法规定对不法侵害可以实行正当防卫,这是法律赋予我国公民的一种权利。正当防卫所以成为公民的一种权利,是基于这种行为产生的特殊背景,即行为本身发生在合法利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紧急状态下,而国家的公安、司法及有关机关在时间上又干预不及时,在这种场合下,提倡每一个公民起来积极实行自卫、勇于帮助他人、维护国家的利益、坚决同不法侵害作斗争是十分必要的。
  一、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1)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和存在。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对合法行为不能实施防卫。
  (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
  (3)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因而在实践中,下列几种情况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①防卫挑拨。②相互斗殴。③为保护非法利益。④偶然防卫。指行为人不知道他人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而故意对其实施侵害行为,结果正好制止了他人的不法侵害,并且也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情况。
  (4)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只能针对不法侵害本人实施。
  目前刑法学界对共同不法侵害中正当防卫对象的界定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对共同不法侵害中的任何一个不法侵害者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有的认为对共同不法侵害中的部分不法侵害者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正当防卫强调侵害的紧迫性,所以在共同不法侵害中,只能针对那些对合法权益造成现实、直接损害或威胁的不法侵害者进行正当防卫。这就有可能包括共同侵害中的任何一个不法侵害者,也可能只包括部分的不法侵害者。
  (5)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如果说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反击行为的性质,那么防卫限度则是决定着反击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的关键。”也就是说,反击行为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要求时,这种反击就演变成了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了。
  综上所述,正当防卫由以上五个条件组成,上述条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前四个条件以正面肯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第五个条件则从反面以否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正反两面结合共同构成了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体系。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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