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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39:21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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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国营矿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与搬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快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和“开放、搞活、管好”的方针,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和个体在贵州省境内采矿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贵州省境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其国家所有权不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转让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采矿权,凭采矿许可证在批准的范围内采矿。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当地矿产资源优势,积极鼓励、支持乡镇集体兴办矿山企业,指导、帮助、监督个体进行采矿,发展采矿业,促进农民劳动致富。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特区、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矿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矿业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管机关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以申请开采下列范围内的煤炭、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化工原料、建筑材料、冶金辅助原料等矿产资源。
1、小型矿床以及零星分散矿产;
2、国家未列入建设计划矿床;
3、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划定的地段。
第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一定的地质矿产资料;
2、开采范围明确,有合理的开采方案;
3、有符合本省规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4、有合理的分配制度和劳动保险规定。
根据以上条件,报县人民政府的矿管机关审批发给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矿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个体采矿申请开采小型以上矿床,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凡需坑道开采和不安全的,必须有明确的开采范围,及必要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由乡(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开具办矿证明,报县的矿管机关审批并发给采矿许可证。
个人申请不危及安全的临时性露天采矿,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开采证明。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国营矿区内申请采矿权,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矿山,要有县人民政府与该矿山签定的协议,由矿山所在地的地(州、市)的矿管机关会同国营矿山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审批,同级矿管机关核发采矿许可证;属于地方国营的矿山,要征得该矿
山的同意,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级的矿管机关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本乡行政区划以外申请采矿权,要到矿山所在县的矿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在国家已列入建设计划和正在勘探、建设的矿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矿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区申请采矿权,应向矿区所在的县人民政府矿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由县人民政府矿管机关颁发
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权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回复。
审批机关发现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范围内有重要经济价值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产,可以收回采矿权,并对开采者给以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必须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1、扩大原核准开采范围;
2、延长原批准采矿时限;
3、改变开采矿种;
4、转让采矿权。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矿界地面标志,并按照地面标志垂直向下划定开采界限。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方可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征用土地及贷款等事项。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矿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矿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遵守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技术水平和资源回收率。严禁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应当注意综合开采利用,暂时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护。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简易工程对照图。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国营矿山企业和地质、测绘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积累一定的资金,用于改善生产、安全和劳动保护条件以及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填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报表,由各级矿管机关逐级汇总、按期上报。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施工建设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如停办或者闭坑,必须提出报告,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凡经营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开采地点的县人民政府的主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依法经营。
采矿者不得向非法经营者销售矿产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领导和管理,鼓励和引导个体采矿向集体或者联合企业发展;帮助解决资金、技术、人才、销售、运输以及合理分配等问题。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积极地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资源信息、地质资料、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并可收取必要的费用。对贫困地区可以少收或者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和培训各类技术管理人才。

第四章 国营矿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与搬迁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国营矿山企业,对《矿产资源法》颁布前已经进入国营矿区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或者搬迁问题,应当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不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可以划定范围,继续开采,或者与国营矿山企业实行联合经营。
确实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应当立即关闭或者搬迁到商定地点开采。
1、先于国营矿山企业建矿或者经过国营矿山企业同意以及与国营矿山企业未明确划分矿界而应当关闭的,由国营矿山企业酌情补偿。
2、对其它应当关闭、属于乡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当地县人民政府主持,会同国营矿山企业进行妥善处理。
3、对搬迁到商定地点的,国营矿山企业应当在技术、设备和地质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执行第二十八条,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与当地的县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后,凡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的,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买卖、出租矿产资源或者采矿权以及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分别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无理阻挠、拒绝矿管机关检查和监督的,责令停止开采,拒不停止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围攻、辱骂、殴打矿管人员,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按审批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拒不停产整顿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严重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复制、伪造或者变造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者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当事人已经向上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在上级矿管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之前,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责令停止开采或者责令退回本矿区内开采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开采地点所在县的公安机关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省乡镇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和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四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所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人合伙采矿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省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实行本办法时,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作出补充规定或者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已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换取新的或者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过去本省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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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明确《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中商品的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明确《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中商品的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检监〔1995〕324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于1995年9月4日联合发布了《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现将该目录中商品的适用范围通知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适用范围

  1、家用电动洗衣机:适用于家用带或不带水加热装置、脱水装置或干衣装置洗涤衣物的电动洗衣机。

  2、真空吸尘器:适用于家庭、宾馆、企事业单位和类似场所所具有的吸除干燥灰尘或液体的由串激整流子电动机或直流电动机驱动的真空吸尘器。

  3、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适用于人或动物的皮肤及毛发护理,并带有电热元件的器具;包括干发器(电吹风)、干手器、电烫电器、电热卷发器、电热梳、以及供理发师用的电器和带有喷蒸气装置的器具。

  4、电热水器:适用于把水加热至点以下的贮水式和快热式电热水器。

  5、电烤箱:适用于电烤箱、面包烘烤箱、华夫烙饼模和类似的电器。

  6、微波炉:适用于频率大于300MHz,采用电磁能量来加热食物的家用微波烹调器具,以及家用烹调电灶、烤炉等组合型微波烹调器具。

  7、电饭锅:适用于采用电热元件加热的自动保温或定时电饭锅。

  8、电熨斗:适用于家用和类似用途的干式电熨斗和蒸气式电熨斗。

  9、电灶:适用于家用电灶、分离式固定电烤炉、电灶台、台式电灶、电灶的灶头、烤架的烤盘以及内装式电烤炉和烤架。

  10、电动食品加工机:适用于家用电动食品加工器具及类似用途的多功能食品加工器具,包括混合器、奶油搅打器、打蛋器、液体搅拌器、食物搅拌器、筛分器、搅乳器、冰激淋机、柑橘果汁压榨器、蔬菜水果离心取汁器、电动搅肉机、切片机、去皮机、多功能食品加工器、磨碎器、碾碎器。

  11、液体加热器具:适用于家用和类似用途的,用电热元件加热的,额定容积不超过10L的器具,包括电热杯、电热水瓶、电热锅、煮奶器、电茶壶、咖啡壶、压力锅、开水器、煮饺锅等。

  12、录像机:适用于能够记录和重放视频和音频节目信号的磁带系统及相应的信号处理、伺服控制电路。

  13、组合音响:适用于能够重放各种声音媒体所载节目,总输出功率在500W(有效值)以下的家用音频组合设备(系统)。包括调谐器、电唱盘(或/和CD唱机)、录音座、放大器和扬声器系统等。

  14、个人计算机:适用于台式个人计算机,便携式个人计算机(笔记本计算机,带有液晶显示的个人计算机)。

  15、显示器:适用于与计算机连用的单色显示器、彩色显示器、显示终端机、液晶投彩显示器、大屏幕投影显示器。

  16、开关电源:适用于计算机内开关电源单元、机外配套使用的电源,包括UPS电源、直插式电源变换器等。

  17、打印机:适用于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包括喷墨打印机、激光打印机、点阵打印机、绘图机、热敏打印机等。

  18、电动工具:适用于由220V交流电网供电的手持式电动工具。包括电钻、冲击电钻、电动刀锯、电动曲线锯、电动螺丝刀、电动扳手、电动砂轮机、电动角向磨光机、电磨具电磨机、电动砂光机、电圆锯、电锤、电镐、电剪刀、电冲剪、电动攻丝机、电刨、非燃性液体喷枪、电链锯、电动修枝剪、电动草剪、电木铣、电动修边机。

  19、低压电器:适用于交流50Hz(或60Hz)、额定电压为1200V及以下、直流额定电压为1500V及以下的电路内起通断、保护、控制或调节作用的电器,包括刀开关及刀形转换开关、低压断路器、低压熔断器、控制器、低压接触器、起动器、控制继电器、电磁铁、主令电器、电阻器、变阻器、调整器等。

  20、电焊机:适用于将电能转换为焊接能量的整套装置设备,及焊接电源、辅助设备、焊接附件。包括电弧焊机(含交流弧焊机、便携式交流弧焊机、整流弧焊机、TIG焊机、MIC/MAG焊机、等离子弧焊机和切割机、埋弧焊机)、电阻焊机(含点焊机、悬挂式点焊机、缝焊机、对焊机)、TIG焊焊炬、MIG/MAG焊焊枪、焊机送丝装置、焊接电缆插头、插座和耦合器、电焊钳、弧焊变压器防触电装置。

  21、电信终端产品:适用于有线电话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手持式无线电话机、集团电话系统。

  2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适用于微波入侵探测器、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被动红外入侵探测器、防盗报警控制器、微波和被动红外复合入侵探测器、汽车防盗报警器、便携式防盗安全箱、手持式金属探测器、防盗保险柜。

  23、火灾报警设备:适用于火灾探测器、火灾报警控制器。

  24、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

  25、血液适析装置

  26、空心纤维透析器

  27、血液净化装置的体外循环管道

  28、心电图机

  29、植入式心脏起搏器

  30、医用超声诊断和治疗设备:包括医用超声诊断设备、医用超声治疗设备。

  31、汽车用安全玻璃:适用于汽车用A类夹层玻璃、B类夹层玻璃、区域钢化玻璃及钢化玻璃。

  32、汽车轮胎:适用于载重汽车斜交轮胎、轿车斜交轮胎、载重汽车子午线轮胎、轿车子午线轮胎。

  33、摩托车轮胎

  34、汽车安全带:适用于汽车前向座椅用安全带。

  35、锅炉:适用于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炉。

  36、移动式压力容器: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公称容器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运输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的液化气体汽车罐车;罐体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盛装各类气体或液化气体的铁路罐车。

  37、固定式压力容器:适用于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内径大于0.15M且容积大于等于0.025立方米及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压力容器。

  38、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包括安全阀、爆破片、测压装置、保护装置、主要阀门、压力管件。






湘潭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的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2]2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湘潭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是指未经批准在市区范围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管辖责任区内的整治和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在各居住区或社区内设置固定的公共张贴宣传栏,各类张贴物必须在栏内张贴。

  第六条 建(构)筑物、公用设施、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管理责任人,必须保持其设施整洁美观,负责设施的保洁工作,并及时清除乱贴、乱画、乱写的残标广告。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组织人员对管辖区内未及时清理的残标广告进行清理,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七条 禁止在市区范围内悬挂横幅广告和大型布幅墙体广告。凡需利用建筑物悬挂条幅和气球悬挂条幅以及充气凸门进行广告宣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前5天向市城管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工商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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