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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40:47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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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申报审批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行政部门及服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规范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行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政府的外经贸、经贸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申报审批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审批管理权限,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审批、登记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各自的审批、登记或转报手续。但在接受申报材料时,应一次性告之所欠缺的材料及具体要求。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简便、高效的原则,制定出审批和会审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需要变更合同、章程主要条款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审批、登记部门在受理企业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各自的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应按规定进行清算,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提前终止的,应报审批部门核准后,报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原审批、登记部门应在受理企业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审批、登记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制订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宜的工作规则,并将其公布在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
公布事项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外办公的时间;
(二)办理事项须提供的全部文件材料目录及具体要求;
(三)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四)完成手续的期限。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合同、章程,接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社会保险等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与企业工会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以下行为: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和处罚;
(二)各种名目的摊派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各类收费、押金和集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
(四)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采访和未经企业同意的参观;
(五)其他没有法律依据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决定以下行为:
(一)企业认为不必要参加的社团组织;
(二)企业认为不必要参加的评比、表彰活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在企业按规定缴纳首期注册资本后,可向公安部门申办居住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由于政府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犯,可向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或政府有关部门投诉并提请协调解决,也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部门及服务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坚持公正、公开的办事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统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规定予以公布。
政府的外经贸部门依法对利用外资情况进行统计。
其它有关部门如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统计、调查,应依法报请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或备案。
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非政府部门工作范围及非强制性的社会调查或统计,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其他行政部门不得对外商企业进行各项评比活动。确有必要举办的评比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严格审核同意,然后统一归口省经贸委从严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应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年检部门执行,并应本着方便企业的原则,统一安排。具体工作程序由各地行政公署、市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处罚;
(二)除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手段的机关外,不得责令银行强行划拨外商投资企业的款项;
(三)不得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四)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
(五)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不得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向指定的施工单位发包工程;
(七)不得实施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失公正,损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社会各种中介机构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活动,公布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服务项目和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对其出具的证明文件负法律责任。执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商品和各项服务,不得实行歧视性价格。
涉及国家特殊保护及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和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保护价格。
第二十二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按《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廉洁高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接受合法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因履行职责不当造成企业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企业损失的,中介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处分,直至取消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赔偿外商投资企业因承担歧视价格而造成的差价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本省设立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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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1991〕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科研生产机构和服务性机构。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





  第六条 开发区内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十二)国家科委补充发布的其它高新技术。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规定第六条中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实行独立核算、具备营业登记条件。
  (三)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是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规定数额的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向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开发区内集体所有制科研单位和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条件的,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批后,转为高新技术企业。按本条前款规定转成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在开发区内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允许保留原所有制性质和编制,继续享受原有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应经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审核,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理办公室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交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交出口关税。
  (四)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食品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交进口关税。
  (五)年出口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由企业申请,报经贸部门批准后,可享受外贸经营权。
  (六)根据业务需要,经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七)自营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所创外汇百分之八十留给企业。


  第十二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银行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申请银行贷款,自有资金占贷款数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税后还贷有困难的,经贷款银行批准后,可延期归还,展期内计息不加息。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内建立风险投资基金或创办风险投资公司,扶持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


  第十五条 除上交国家财政部分外,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最短可为五年,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做为更新改造基金。


  第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内进行基本建设时,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二)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三)土地出让金:南岗开发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五交纳;平房开发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五交纳。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成区的,免交;非建成区的,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交纳。
  (五)免交临时设施占道费;施工占道,减半交费。


  第十八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其中技术周期较长的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十九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和经营的高新技术产品,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发的产品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应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
  (二)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可自行定价。


  第二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享有下列税收优惠待遇:
  (一)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二)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交纳所得税。
  (三)对新开办的内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交所得税,从第三年起,对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由市财政部门退还已交纳所得税税金的百分之五十;对新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
  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交所得税,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以适当减免税照顾。
  (四)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净收入,按技术市场管理方面的有关减免税规定执行。
  (五)由市级以上科委认定的新产品,经税务部门批准,免交产品税或增值税二年。
  (六)开发属于“火炬”计划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的产品税、
  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交纳所得税。
  (七)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按规定减、免交投资方向调节税。
  (八)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在十年内由财政部门将地方分得部分返给企业。
  (九)在开发区内自建房屋或购置新建房屋,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城市房地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
  房产税,从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十)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一条 内资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规定交纳奖金税,但属于符合国家规定的单项奖励金,可按规定免交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获得的报酬,可按全部劳动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月平均收入,按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属联合经营的,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向开发区交纳的税款后,补交所得税或上交利润。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全民预算外企业,从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起,五年内免交与财政挂钩的利润。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减交或免交的税款,统一做为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开发区财政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在技术性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税前列支,做为技术开发基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可从年销售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不同形式的销售费用包干办法,并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将提取销售费用的比率适当放宽。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积极向开发区输送科技和管理人才,在安排劳动力就业时,应优先考虑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对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的需求。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可采取资金或设备有偿使用的形式,支持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兴办集体所有制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和津贴等,由企业自行确定,并报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科技与管理人员,可享有下列优惠待遇:
  (一)辞职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工龄连续计算。
  (二)停薪留职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在原工作单位交纳停薪留职金的,原工作单位保留其公职及晋升工资、评定职称、分配住房等资格。
  (三)调入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保留其原所有制性质,保留档案工资。
  (四)大中专毕业生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可直接定级,工作满一年后再向上调一级工资。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每投入十万美元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在入资验资后,可由有关部门安排其在农村的亲友一人落城市户口,或安排一名居住在市区的待业亲属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
  引荐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二十万美元或二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在入资验资后,由市人民政府对引荐人按投资额千分之一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科技人员带科技成果到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二年内所创利税达到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在住房、孩子升学和就业等方面给以相应的照顾,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处理。
  对领办高新技术企业年新增利润五十万元以上或新增创汇十万美元以上的专业人员,奖励人民币一万元、浮动一级工资;连续二年的,可晋升一级工资。对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年新增利润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外省市人员,准予本人、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落城市户口。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办公室是省、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省、市科委的指导下,负责开发区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开发区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制订开发区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开发区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认定、批准高新技术企业。
  (五)组织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转让和利用等。
  (六)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和服务。
  (七)承担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设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审计、海关等行政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设立金融、保险、物资供应、专利、信息咨询、对外经济贸易等服务体系,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开发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转哈尔滨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关于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签订日期1981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28日)
  根据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按本章程开展活动。

              委员会组织

  第一条 委员会由中国组和罗马尼亚组组成。委员会各方设主席、副主席和秘书。
  双方主席应相互通知委员会各方成员的名单和成员的变动情况。

              委员会任务

  第二条 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执行该协定的共同条件,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活动。
  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和内容如下:
  一、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相互邀请科学家和其他技术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讲学;
  三、相互派遣实习生进行生产技术实习;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在两国有关的科研和设计单位之间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
  五、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组织双边科学技术讨论会;
  六、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技情报、科技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现上述合作方式,委员会在其活动领域内执行下列任务:
  一、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有关各部、其它中央机构和科研单位之间进行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式和条件;
  二、审议委员会双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相互提供科学技术成果(技术资料、产品和材料样品等)、互派专家考察科技成果和经验以及其它科学技术合作方式的科技合作申请项目;
  三、根据委员会确定的双边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向和项目,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有关各部、其它中央机构和科研单位之间相互磋商,以便商定执行有关项目的具体合作计划;
  四、审议委员会双方关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研单位之间为实现相互感兴趣的合作项目而开展科学研究和工艺设计方面的合作建议,并在方法和组织方面向合作单位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积极执行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关于科学技术合作方面的决议;
  六、监督两国各部和各科研单位根据委员会的决议和建议所开展的双边科学技术合作的执行情况。

             委员会工作方法

  第四条
  一、委员会例会通常一年举行一次,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具体会期和会议议程由双方在会议召开前两个月商定。
  会议所在国一方的主席和秘书担任该届会议的主席和秘书。
  二、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双方应将建议列入会议议程的问题和要商定的合作项目书面提交对方,以便进行会议准备。
  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组织专家工作会晤,就某些科技合作问题准备建议。
  三、委员会会议应就所通过的决议制订议定书,如决议中未规定其它期限,则议定书由双方主席签字后即行生效。
  对不宜拖延的问题,委员会双方主席也可在委员会休会期间经过相互协商作出决定。这些决定将追列入委员会下届会议议定书。
  会议议定书用中、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四、休会期间,双方指定的主管机构和双方秘书之间应保持经常联系,以便协商解决在执行会议议定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商定新的科技合作项目。
  休会期间达成的协议应追列入委员会下届会议议定书。
  为审查委员会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和准备委员会下一届会议,双方秘书可在会议前进行工作会晤。
  五、必要时,委员会在开会期间可听取两国进行合作的有关部和科研单位的代表关于合作进度和履行相互义务结果的报告并通过相应的决议。

                终则

  第五条 组织和举行委员会会议及双方秘书和专家组工作会晤的有关费用由东道国一方负担。
  与会代表往返两国间的旅费及其个人生活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第六条
  一、本章程签字后自通知经两国有关机构最后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章程一经生效,一九五三年十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即行失效。
  二、经双方同意,本章程可予修改,修改部分经两国有关机构批准后生效。
  三、本章程的有效期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罗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有效期相同。
  四、本章程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用中、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       罗马尼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          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
   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          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
   中 国 组 主 席           罗马尼亚组主席
     杨 叶 澎             扬·戴奥良努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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