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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25:48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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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19日广东省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9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是指国家、企业在生产建设中为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实现安全生产而开展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的安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珠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安全生产工作,下设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为办事机构。
第六条 各级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本条例的实施行使监察职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辖区内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与辖下的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及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报送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在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条 安全生产各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定期分析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落实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四)支持、配合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研究整改;
(五)督促改善劳动安全生产条件;
(六)发生伤亡事故时,按照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教育职工、采取对策的原则,认真查处各类事故。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推行科学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生产安全。对在安全生产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建筑、易燃易爆和化工行业以及有200名以上职工的其他工业生产性企业,应当至少配置一名注册安全主任,在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注册安全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开支计划;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危险岗位、危险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向第一责任人或者分管安全生产的责任人提出具体防范措施;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紧急措施停止作业,疏散人员;
(三)参与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评估,并监督其及时整改;
(四)做好对职工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及时报告伤亡事故并协助现场抢救,参与事故调查;
(六)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具有危险性的生产场所和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生产场所实行《劳动安全许可证》和《劳动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安全标准和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无视职工安全、健康及违章指挥的单位负责人,职工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计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定期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培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包括革新、挖潜、改造)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设计及施工图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通知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参加。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同时编制《职业安全卫生专篇》。负责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部门,应当根据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的
审查意见进行综合审批。
第十九条 编制、审批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所需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条 凡未经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审查的生产建设性工程项目,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生产设备进行调试时,必须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环保设施进行调试和检测,在确认符合国家标准,经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签章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上述安全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并由有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引进国外生产设备的,必须同时引进或者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时,必须有劳动、卫生、消防、环保部门参加验收。
第二十四条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储运、安装、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等,必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二)建筑施工现场的供排水、供电、脚手架、工作平台、住宿工棚等临时设施,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要求;
(三)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必须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六条 从事高空、挖掘作业,攀登悬崖、陡坡,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必须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二十七条 开办矿山、石场的,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安全准采证》方可进行采矿作业;矿长及专职安全员须经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规定为职工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并建立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生产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条 职工上岗前,应当进行健康检查;上岗后,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一)从事无毒无害作业的,每两年进行一次;
(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每年进行一次;有毒有害严重的,每半年进行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
健康检查费用由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四章 特种设备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制造、安装和维修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矿企业内机动车辆等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的,应当按规定分别取得《生产许可证》和《安装许可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作业,并接受定期审查。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领证运行、定期检验、维修,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管和检测检验发证。
需要特种设备的,应当购买或者使用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合格产品,并由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安装和维修。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维修、使用、检验等管理和监察,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从事下列范围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上岗操作:
(一)电工;
(二)锅炉司炉;
(三)压力容器;
(四)起重机械;
(五)建筑登高架设;
(六)金属焊接(气割);
(七)厂矿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八)机械打桩;
(九)锅炉水质化验、化学清洗。
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不合格的,收缴《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不得独立作业。
持外地核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人员,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异地使用手续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培训许可证。

第五章 事故隐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故事隐患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于工艺、设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作业环境等方面,可能导致伤害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和一定经济损失的灾害事故的危险行为和危险因素。事故隐患分为:
(一)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一般事故隐患:未达到前两项危害程度的。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评估后,按事故隐患的等级,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分别上报并组织整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事故隐患的管理和整改。
第三十九条 完成事故隐患整改的单位,应当按分级管理的范围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查验收。
第四十条 事故隐患评估及整改的费用由被评估的单位筹集和支付。

第六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伤亡事故分为:
(一)轻伤事故:负伤后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未造成重伤的;
(二)重伤事故:重伤未造成死亡的;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至2人的;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
(五)特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
第四十二条 伤亡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抢救措施,防止事故和损失扩大并保护好现场。
第四十三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死亡事故时,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成救援小组,开展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后,事故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意见应当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发生死亡、重大或者特大死亡事故后,按事故分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由劳动行政部门鉴定事故性质,确认为工伤事故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以科学、公正的态度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申领《劳动安全许可证》或者《劳动卫生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注册安全主任的;
(三)未按规定对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生产场所进行定期监测,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四)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职工进行健康检查的;
(六)安排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有该证但未按规定参加年审,或者未按规定办理该证异地使用手续的;
(七)无《安全准采证》而擅自开办矿山、石场的;
(八)未按规定维修保养或者停用、拆除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
(九)锅炉、压办容器、起重机械、厂矿企业内机动车辆无证运行,或者不定期检验的;
(十)对事故隐患应该发现而未及时发现、隐瞒不报或者不认真整改的;
(十一)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特种设备、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无《安装许可证》安装、维修特种设备的,或者经销无证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特种设备、特种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工程设计未按规定审查即进行施工的,或者工程未按规定验收同意即强行投产的;
(十三)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
(十四)对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事故隐瞒、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
第五十条 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造成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时,对安全生产有关责任人,应当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八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对施工、设计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十三项行为的,按每中毒、重伤或者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因未采取有效措施,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或者接到《职业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而造成死亡、重伤事故或者急性中毒等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
(六)有第十四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的划分,按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包括职员、合同工、临时工。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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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33号



《海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5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
省长 罗保铭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海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运行成本,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设立专门工作岗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增强节能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节能改造等支出纳入省节能专项资金统一管理。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八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总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市、县、自治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及实施方案,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人员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监测、统计、公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应当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完成。严禁违反规定对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和超标准装修。〖HJ10mm〗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加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及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在能源审计的基础上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评估后组织实施。节能方案应当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综合评价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统一配建太阳能热水系统。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使用遮阳、充分利用自然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的管理,建立用电巡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提高空调能效水平;

(三)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四)照明系统应当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五)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进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

(二)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制定公务用车登记制度,严禁公车私用,严格实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油耗分类控制标准,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五)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用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和新能源,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产品、设备,做好淘汰产品、设备的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工作。〖HJ10mm〗

第五章 节能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于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耗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七)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八)节能产品、设备的政府采购情况;

(九)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时,公共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评价考核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考核激励机制,每年对上一年度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相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和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实行能源管理责任制,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不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通报,并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未按节能整改意见书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HJ10mm〗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再就业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再就业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1998年3月30日威政发[1998]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再就业工程顺利实施,促进失业和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及其非农业户口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持有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称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城镇劳动者失证》的职工。
  本办法所称下岗职工,是指下岗3个月以上并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企业富余职工待岗证》的职工。
  第四条 市及县级市、区(含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再就业基金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再就业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五条 再就业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从企业收取的就业调节费。具体收取标准为: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的,每个每月收取30元;使用本市以外劳动力的,每个每月收取50元。外资源企业和镇(村)办企业及驻镇(村)的合资企业、合作企业、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不缴纳就业调节费。
  (二)从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按20%的比例提取的资金。
  (三)从上年度收取的城市人口增容费和增容配套费中提取的部分奖金。
  (四)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的部分奖金。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奖金。
  第六条 再就业基金按以下规定缴纳或划转:
  (一)本办法第五条(一)项规定的奖金,由企业按季度向其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缴纳,于每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缴齐。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二)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的资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职工失业保险管理机构于每年1月底前按规定比例全额划转再就业基金专户。
  (三)本办法第五(三)、(四)项规定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拨付。
  第七条 再就业基金主要用于失业、下岗职工的转业转岗培训补助、再就业安置补助等方面支出。
  第八条 企业组织下岗职工转业岗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并重新上岗的,就业服务机构按每人300元发给企业一次性培训补助费,补助费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九条 企业招用失业2年发上(含2年)或下岗的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的职工重新就业,签订并正常履行劳动合同3年以上的,就业服务机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发给企业一次性再就业安置补助费;签订并正常履行劳动全同至退休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发给。企业招用其他失业或下岗职工,就业服务机构按每人400元的标准发给企业一次性再就业安置补助费。合同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追回已了给的再就业安置补助费。
  失业2年以上的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的职工自谋职业的,就业服务机构发给本人一次性补助费3000元;其他失业或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发给本人一次性补助费300元。
  第十条:再就业基金纳人同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改变用途。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再就业基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渎职、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威海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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