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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6:34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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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5日公布 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全市排水行业管理和市属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属排水系统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市政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县(区)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市政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县(区)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市政局审核后,纳入县(区)域规划。
第九条 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 市市政局和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县(区)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市政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接入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县(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得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县(区)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向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持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初审批准文件,向市排水公司或者县(区)排水经营单位办理接通手续后,方可进行有关工程的施工。
第二十二条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
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 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八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县(区)排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九条 市排水公司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市政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内的设施,由市排水公司负责;
(二)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内交给区的排水管道,由区市政工程养护维修单位负责;
(三)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内的设施,由县(区)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四)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者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及时向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八条 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第三十九条 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四十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
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或者有第四十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实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污水冒溢,未及时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四十条第(五)、(六)项行为,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妨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排水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条 排水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市政局、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市政局、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等。
(二)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以及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区域内,接入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网络的部分排水设施。
(四)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各县以及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区域内自成体系并独立发挥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
第五十四条 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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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为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的需要,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发展纲要》中"关于加快建立农产品市场信息、食品安全和质量标准体系,引导农民按市场需求生产优质农产品"的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是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近年来,随着农产品供求基本平衡,丰年有余,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农产品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农业发展新阶段亟待解决的主要矛盾之一。由于农业投入品的不合理使用,农产品的不科学收获,工业"三废"和城市垃圾的不合理排放,市场准入制度没有建立以及市场监督管理不严等,导致农产品污染比较严重,因食用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引发的人畜中毒事件,以及出口农产品及加工品因农(兽)药残留超标被拒收、扣留、退货、索赔、终止合同、停止贸易交往的现象时有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到了非抓不可、必须下大力气治理的时候了。

  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是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农民增收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是保障城乡居民消费安全的需要;是加入WTO,提高我国农产品国际竞争力的需要;也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重要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把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一项紧迫、重大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目标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在保证农产品供求基本平衡的基础上,以保护城乡消费者权益,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为目标,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强有力的监督控制,努力实现农产品的无公害生产和消费。

  "十五"期间,要通过政策、法规和技术等措施,努力使我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基本满足市场和消费者的需求,农用化学物质对农产品生产环境的污染状况得到初步控制,建设一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主要农产品实现按标准组织生产,安全指标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形成一批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名牌农产品,大中城市的农产品市场抽检合格率达到85%以上。

  近两、三年,要把解决"菜篮子"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作为主要矛盾。蔬菜产品主要解决高毒有机磷类农药残留问题,茶叶主要解决农药残留和重金属超标问题,水果主要解决农药残留和生长激素滥用问题;畜禽产品主要解决兽药残留和动物疫病问题,特别是生猪饲养过程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问题;水产品主要解决药物残留和贝类产品的污染问题。

  三、工作重点

  (一)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五个环节

  为了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强有力的监控,必须大力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过程、包装标识和市场准入等五个环节的管理。

  1.产地环境。与环保等部门一起,严格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管理,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重点解决化肥、农药、兽药、饲料等农业投入品对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的污染。要抓紧制定相关农产品的产地环境标准,全面开展农产品重点生产基地环境监测,采取切实有效的农业生态环境净化措施,保证农产品的产地环境符合要求,从源头上把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关。

  2.农业投入品。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市场准入制度,严格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许可和登记。通过市场准入管理,引导农业投入品的结构调整与优化,逐步淘汰高残毒农业投入品品种,发展高效低残毒品种。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制售和使用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行为。尽快建立农业投入品的禁用、限用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的农业投入品品种。

  3.生产过程。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和加工,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等农业投入品和灌溉、养殖用水。要加快推广先进的动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推广高效低残毒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品种,推广配方施肥技术和有机肥、复混专用肥。健全动物防疫和植物保护体系,加强动植物病虫害的检疫、防疫和防治工作。加快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建设,加大对动植物疫情的监督管理。

  大力发展农产品贮藏、保鲜和加工业,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通过公司加农户等办法,带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提高农产品生产和加工的标准化水平。通过龙头企业和营销组织,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产品品种布局和结构。要积极扶持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技术协会和流通协会,提高农产品生产的组织化程度。

  4.包装标识。要根据不同农产品的特点,逐步推行产品分级包装上市。对包装上市的农产品,要标明产地和生产单位,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要严格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予以正确的标识或标注。

  5.市场准入。在生产基地、批发市场,要逐步建立农产品自检制度。产品自检合格,方可投放市场或进入无公害农产品专营区销售。无论是生产基地,还是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都要自觉接受和配合政府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检测检验,接受执法单位对不合格产品依法作出的处理。

  (二)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强有力的监控,必须下大力气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测检验、质量认证体系,加强执法监督、技术推广、市场信息等工作。

  1.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重点是加快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并完善配套。要积极引进和采用国际标准,并逐步与国际接轨。近两、三年要重点加快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动植物疫病以及有毒有害物质限量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制修定。力争到"十五"末,使我国主要农产品品种、生产、质量、安全、包装、保鲜等方面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基本配套,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各环节都有相应的标准可遵循。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体系。要切实加强部级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农业生态环境质检中心建设,充实仪器设备,完善检测手段,尽快提高检测能力,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争取国际多边或双边认证。要加强地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体系建设,逐步健全省级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农业生态环境检测检验站(所),尽快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同时,要指导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逐步配备快速检测仪器设备,培训技术人员,开展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

  3.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体系。要以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和标识认证为基础,积极推行GMP(良好操作规范)、HACC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ISO9000系列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系列标准)、ISO14000系列标准(环境管理和环境保证体系系列标准)认证和管理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体系的建设,大力培育具有市场前景的名牌农产品,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绿色食品作为农产品质量认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发展方向,加快认证进程,扩大认证的覆盖面,使绿色食品在促进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实施农产品名牌战略、扩大农产品出口创汇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要进一步发挥绿色食品在农产品生产加工运作方式、质量安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示范带动作用。

  4.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督。从2002年开始,农业部将在财政、计划等部门的支持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定点监测、农业投入品监督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同级财政、计划部门的支持下,积极开展相应工作。

  在加大对农业投入品执法监督的同时,要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要把对禁用、限用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作为重点。对查出的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要依法及时处理。要抓紧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以及农业生态环境管理等方面规章的起草工作。

  5.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进步。要围绕农产品质量安全,抓好新品种、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加快开发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快速、准确检测仪器设备和方法,研制农产品有毒有害物质降解技术和产品。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综合开发、丰收计划、跨越计划、"948"计划、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建设和动植物保护工程等农业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把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作为重点。

  6.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信息工作。在实施"十五农村市场信息服务行动计划"过程中,要把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络建设作为主要内容之一,及时向农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和使用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品牌等方面的信息。

  四、工作措施

  (一)抓好试点、示范

  在抓好北京、天津、上海、深圳等四大城市"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试点的基础上,从2002年开始,逐步扩大到部分省会大城市。要在建设好现有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的基础上,逐步扩大示范的规模,增加示范内容。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创办一批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

  在加大无公害蔬菜、水果、茶叶生产基地建设力度的基础上,从2002年起,陆续建设全国性的无公害畜产品、水产品和热作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各地也要抓紧规划,创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部以后安排的农产品基地建设项目,要优先安排取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农业部在支持现有定点批发市场建立农药残留监测站试点的基础上,将逐步扩大支持的规模。各地也要加强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药残留监测站的建设,尽快提高生产基地、批发市场的农药残留检测能力。

  (二)积极推动产销直挂

  农业系统要积极参与农产品流通,推动产销一体化的农产品流通机制,实现农产品生产基地与消费市场直接挂钩,发展多种形式的直供、配送、连锁服务,缩短农产品流通时间,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保证鲜活农产品质量和消费安全。要积极培育多种形式的农民产销合作组织和经纪人队伍。

  (三)增加投入,调动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要在世贸组织规则允许的范围内,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支持。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修定、检测检验体系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质量安全执法监督、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市场信息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攻关、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动植物防疫体系等建设的投入。

  要利用市场机制,全面推行优质优价政策,通过基地建设、技术培训和市场专销等措施,充分调动农民生产安全优质农产品的积极性。

  (四)加大宣传培训力度

  按照中央宣传部、农业部、国家广电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强农村经济信息宣传工作的通知》(农市发[2001〕9号)精神,要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有关政策、法规、标准、技术的宣传,增强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和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氛围。要在跨世纪青年农民培训、农民绿色证书、农业广播电视教育等培训计划中,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品牌等方面的培训内容。部属新闻单位,要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知识的宣传介绍。

  五、切实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涉及许多部门的工作,需要部门配合,通力合作,加强协调,共同努力。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并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会同计划、财政、经贸、科技、法制、卫生、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农业部成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农业系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农业系统各级有关部门要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总体部署,加强沟通与配合,分工协作,做好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项全新的事业。我们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探索,扎实工作,稳步推进,力争通过几年的不懈努力,将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技术进口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技术进口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税发[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务厅,广东、海南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鼓励技术进口,规范税收减免程序,现对技术进口所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问题,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下:
一、技术进口指从中国境外向中国境内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对于符合规定的技术进口合同,外国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二、对外商提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所列举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且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需减免所得税的均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外商申请办理所得税减免的,可委托技术进口受让方办理有关手续。受让方首先应向为其登记技术进口合同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建议函分为A类、B类两种(格式见附件1、附件2),技术进口合同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附件的申请B类,其他的均申请A类。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二)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
(三)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
(四)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函;
(五)外国企业委托受让方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委托书;
(六)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
技术进口合同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附件的,以合同/章程批文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替前款《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到合同/章程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B类)。
四、受让方办理《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后,同时提供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其他材料,向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五、商务部门在出具建议函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严格审核。对于技术进口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不视为税法规定的“条件优惠”,原则上不得出具建议函:
(一)进口限制类技术的;
(二)合同条款中存在严重限制性条款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内容的;
(三)以提成费方式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提成率超过5%的。
对其中确属技术先进需要出具建议函的,应附有特别说明。
六、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议函有疑问时,可提请商务部予以复核。
七、商务部负责统一设计建议函的格式,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到商务部网站科技司子站法律法规栏目内下载。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A类)
2.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B类)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1

编号: 日期:


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A类)

___________税务局:
____年____ 月____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与____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签订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合同号:___________ ),已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我部门办理了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登记号:_________)。经审核,该合同属于□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含有技术进口内容的其他合同,且□技术先进/□条件优惠,建议□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公 章
年 月 日






(一)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
1.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  
2.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
3.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
(二)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
(三)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
(四)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
(五)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
1.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
2.核能技术;  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
6.光导通讯技术;  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六)其它:

附件2

编号: 日期:

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B类)

___________税务局:
____年____ 月____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与____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签订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合同号:___________ ),已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经我部门批准(批文号: _________)。经审核,其属于□技术先进/□条件优惠项目,建议□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公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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