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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15:07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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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28 号


《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维护
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重
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战备勤务车辆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车的警报器
和标志灯具依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车辆是指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
救险车等车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以下简
称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
织和实施本办法,在保障有关单位完成紧急、特殊任务的前提下,
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实行总量控制。
市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做好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
灯具。
第六条 生产(包括组装,下同)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
必须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15日内,就生产的相关情况向所在
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7258—97),
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第七条 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必须在取得工商营
业执照后15日内,就经营的相关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单位不得经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八条 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合
法购买证明的单位销售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并应对警报器和标志
灯具的生产经营情况登记备查。
第九条 特种车辆的具体范围是:
(一)警车:
1.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的巡逻
车、勘察车、囚车、护卫车以及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
2.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察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3.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动教养
人员的囚车或者专用车,以及追缉逃逸人员的车辆;
4.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的囚车、刑场指挥车和法医勘察
车;
5.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现场勘察车和押解
人犯的囚车;
(二)消防车:公安消防部门和消防监督部门用于灭火的专
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三)救护车:医疗救护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用于抢救病人
和处理紧急疫情的专用车辆;
(四)救险车:防汛、森林防火、水利、电力、矿山、城建、
交通、通讯、铁道、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用于抢修公用设施、抢
救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五)其他特种车辆: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C级
运钞车。
第十条 特种车辆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安装警报器和
标志灯具。
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警车安装“双音转换调”或“紧急调频调”警报器
和红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二)消防车安装“连续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标
志灯具;
(三)救护车安装“慢速双音转换调”警报器和蓝色回转
式标志灯具;
(四)救险车安装“单音断鸣调”警报器和黄色回转式标
志灯具。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部门的特定车辆,可以
安装标志灯饰和发声器,但标志灯饰的光线颜色、发声器和音响
频率不得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同。
对前款车辆标志灯饰和发声器的管理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与市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固定式标志灯具必须安装在车辆顶部。
第十三条 安装固定式标志灯具的特种车辆,车身颜色应符
合下列规定:
(一)警车为蓝、白色相间;
(二)消防车为红色;
(三)救护车为白色加救护标志;
(四)救险车为黄色或黄、黑色相间,其车身两侧应喷“救
险”字样。
因特殊情况,车身颜色需要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应报市公
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由车辆拥有单
位持相关证明文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
应在10个工作日内批准颁发《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
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上述工作日内作出说明。
特种车辆拥有单位持《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经检验合
格,方准使用。
第十五条 《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必须随车
携带备查,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第十六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
志灯具:
(一)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追缉交通违章、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
(三)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
现场和火灾、水灾现场;
(四)押解人犯或者赶赴刑场;
(五)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任务;
(六)抢救、运送危重病人,处理紧急疫情;
(七)抢修水利、电力、矿山、城建、交通、通讯、铁道等
公用设施,抢救人员、财产。
第十七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必须遵守下
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标志灯具,根据交通情况,可以
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车辆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
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晚22时至凌晨6时,除特别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
警报器;
(四)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
域内不得鸣警报器;
(五)实习驾驶员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八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时,在服从交通
警察指挥和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
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行人和其他车辆应当避让。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单位,在本办法
规定的时间内不向相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无经营资格或无《特种车辆警
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的单位、个人提供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
法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安装部位,或未
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特种车辆车身颜色、标志灯饰的光线颜色、
发声器和音响频率的,责令改正,处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随车携带《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
证》的,对驾驶员处1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对
驾驶员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三)
项的规定,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转借、转让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对
双方分别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本办法规定的证件的,收缴其证件,
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
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
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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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8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

二OO一年八月十四日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与保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与开发,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安全生产进行定期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责令责任人落实措施、限期整改,发现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满足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劳动条件。要把安全生产纳入企业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工会参加,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有爆炸、中毒、高处坠落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场所划分危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班组和岗位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办法,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特种操作人员必须参加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技术培训。

第八条 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作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对应当进行预评价而未进行预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竣工的应当立即进行预评价,已经竣工投产的,必须对其安全现状进行综合评价,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必须限期整改。

第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交通安全设施以及社会公用事业、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并按规定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以及建筑安装、矿山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资格认可,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生产、经营。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

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运输、使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咨询、认证工作,引导、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科学管理,逐步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从事工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制度。按工伤保险规定提取的部分风险储备金,可用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奖励等。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执行安全生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依法进入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作业场所与事故现场,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员,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中止危险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保守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监督举报电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处理。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立即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和单位。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消防、煤炭、铁路、航空等部门在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其它事故和事件,事故处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发生其它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指导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企业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其它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但必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轻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9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3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五)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其它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各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与认定。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与认定实行分级管理:一次死亡6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一般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认定;性质恶劣、影响特别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重伤事故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案,死亡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工伤认定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开除公职。

第三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0元。

(一)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而分配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二)安排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五)未按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伤亡事故的;

(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隐瞒重大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整改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职工重伤的,按每伤1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职工死亡的,按每死亡1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涉外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部直属各企、事业单位,各学会、协会:
为了保持我国国际收支平衡和人民币汇率的稳定,有效防止涉外金融风险,确保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并开展全国外汇外债检查。请各单位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发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国发〖1998〗31号)要求,认真做
好自查工作,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并于今年10月25日前将自查及纠正情况报部综合财务司。



19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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