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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26:16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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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二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能力,促进特区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制造商品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国际流通领域中使用的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美国商品条码(UPC码)。
第四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辖区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条码国家标准和相关的技术文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
(二)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
(三)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及商品条码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组织条码行业的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五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六条 企业可自愿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凡申请商品条码注册的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提供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出示单位代码证书并提交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须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七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七条 商品包装表面或标签可印刷面积小于四十平方厘米的,可申请使用缩短码。
第八条 企业取得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除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
(二)使用商品条码应采用国家有关标准,或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制定本企业标准。
第十条 商品条码使用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应申请续展。
条码主管部门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续展。
系统成员逾期不申请续展的,条码主管部门注销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
本办法所称条码续展是指系统成员在所使用的商品条码有效期限届满后要求延期使用。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更改其企业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到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条码主管部门对更名的商品条码应予以重新公告。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条码主管部门应予以公告停止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三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企业,如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商品条码申请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条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注册、变更商品条码,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商品条码产品或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符合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凡生产商品条码印制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印制能力,并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对商品条码产品实行监督抽查,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印制资格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涉嫌假冒、伪造的上款证书和商品条码产品,但应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被扣押人;对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经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条码主管部门行使第一、二款职权时应有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并应向被抽查单位出示执法人员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或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品条码或未办理商品条码备案的,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本企业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条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条码主管部门申领印制资格证书擅自承接条码印制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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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社会、群众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本省其他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经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后30日内,将登记情况通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接到民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登记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在海口市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外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由海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恢复开放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迁移、修缮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的,除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宗教团体,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前款所称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单体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造像。

  第九条 宗教团体,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外的其他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团体向修建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本省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省内跨市、县、自治县举办或者主持宗教活动。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从事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应当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报本省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本省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自同意之日起20日内,报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在举办宗教培训班20日前,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举行下列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拟举办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跨省举行的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

  (二)跨市、县、自治县举行的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内,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参观;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算后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等,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与该宗教团体宗旨相符的活动。非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委任指令、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所在地的规划、建设或者房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从事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省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相关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制止;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由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并建议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宗教活动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3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八年七月三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上海临港新城(以下简称临港新城)由中心区(主城区)、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和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等组成。中心区(主城区)、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北至大治河,西至A30高速公路─南汇区界,东、南至规划海岸线围合区域;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北至浦东铁路四团站(平安站)预控制用地,西至三团港接规划两港大道接中港,东至奉贤南汇区界,南至杭州湾。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与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临港新城应当建成以现代装备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为核心,以高附加值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为基础,集先进制造、现代物流、海洋科技、研发服务、出口加工、教育培训等功能为一体的现代化综合型海滨城区。
  三、第四条修改为:
  (管委会及专项资金)
  本市设立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如下职责:
  (一)制订、修改、实施临港新城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和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临港新城内投资和开发建设等项目的审批;
  (三)负责临港新城内基础设施和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五)协调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临港新城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负责为临港新城内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本市设立临港新城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临港新城内的开发、建设和发展。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管委会等部门另行制定。
  四、第五条修改为:
  管委会负责临港新城有关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在临港新城内设立相应机构,集中办理相关行政事务,并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港新城所辖区域的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劳动保障、文化、教育、卫生、市容环卫、民政、司法行政、计划生育及农村和社区等公共事务协调和管理。
  五、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临港新城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管委会、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港新城专项规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删除第六条第四款和第五款。
  七、第七条修改为:
  (土地开发及房屋拆迁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临港新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土地储备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与管委会联合组建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并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前期开发和管理。前期开发工程的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负责拆迁管理工作。
  八、第八条修改为:
  (建设工程管理)
  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日常工作,由管委会管理。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由管委会监督检查。
  九、第九条修改为:
  (行政许可的委托实施)
  管委会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临港新城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除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超限车辆通过桥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桥梁安全保护区和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审批;
  (七)绿化管理部门委托的迁移、砍伐树木和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的审批;
  (八)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市管河道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九)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管委会对依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应当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第十条修改为:
  (协调执法检查)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和行政许可事项外,管委会应当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临港新城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十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信息委及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十二、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鼓励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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