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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3:56:07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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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员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停车场、路边广场、地下通道、路肩、路边坡、路边沟、道路护栏、代征道路用地等;
(二)城市桥涵:指城市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雨水井、排污盖板沟及明沟、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
(四)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指用于城市防洪排涝的沟、堤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指城市道路、住宅小区、桥涵、广场、古建筑及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开放式公园、绿地和喷泉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银川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统称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环保、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设施是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等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改造、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社会通告。需要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建设或维修地下设施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电、供热、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园林绿化的单位,应持计划、规划批准文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上级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桥涵设施;
(二)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和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
(三)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或危及桥涵设施安全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设路口;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机动车辆在非指定的路段和桥涵上停车、洗车和试车;
(八)倾倒垃圾(渣土)、污水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九)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在人行道非指定停车地点停放;
(十)占用盲人道;
(十一)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十二)擅自在道路、桥涵设施上设置、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十三)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或桥涵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批准的时间、路线,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办理许可证。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作出变更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停车场(点)或集贸市场。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空地设立停车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在重大节日前和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期间不准挖掘;新建与改建的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述期限内挖掘道路的,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办理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挖掘。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最高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用或挖掘范围醒目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能够采取顶管过路的应当采取顶管施工;
(五)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应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六)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七)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埋设的各种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 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并负责铺设人行道砖,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防洪排涝设施的畅通完好。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移动和占(跨)压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六)在管道、排水沟上截流取水;
(七)雨水管和污水管在分流制排水系统内混接;
(八)在雨水井内连接其它管道;
(九)将未经过沉淀池(井)沉淀的污(废)水和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管网;
(十)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申请,经检测达到污水排放标准的,办理《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新增污水排放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可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建设的办法。排水管道建成后,应当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沟、泄洪沟、堤土拜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防洪堤、排水沟、泄洪沟、泵站进出水口两侧3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乱挖、乱倒垃圾、堆放物料、擅自植树、架设桥涵、立杆、架线、埋设管线、或进行其它生产作业;
(二)未经批准,破堤、堵塞泄洪沟截流蓄水;
(三)其它有损防洪排涝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与城市排水系统合用的排水明沟、泄洪沟、堤土拜等设施的,必须报经市防汛管理部门同意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占用手续,按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缴纳占用费、修复费,严格遵守批准的期限、地点和范围。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保证亮度,保证亮灯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凡产权不属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室外照明设施,必须按规定亮化,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安装其他设施;
(二)占用照明设施;
(三)在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使用明火;
(四)在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五)损坏、盗窃照明设施;
(六)其它损坏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高压不得小于1.2米,低压不得小于0.8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或移栽。
第三十一条 发现照明设施被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养护、维修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市政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市政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住宅小区、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的停车场、市场由占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市政设施,需要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后,无偿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纳入城市照明系统的照明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
(三)交纳1-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照明设施,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纳入城市照明系统。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的,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照明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井盖、井箅、电缆、照明等市政设施构配件。
第三十八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检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款2%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五倍至十倍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敷设各类管线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或者紧急抢修管线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二)承担沿街(巷)开发建设改造的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完成建筑物的拆迁和现场清理,未铺设人行道砖的;
(三)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逃逸的;
(五)擅自改动、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改变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占道市场、停车场不按规定养护、维修的;
(九)擅自收购市政设施构配件的;
(十)阻碍抢修施工和日常管理、养护、维修的。
第四十五条 其它建设工程毗连城市市政设施,在施工时,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市水利防汛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暂扣其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物品。
被暂扣的物品在处理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暂扣机关负责赔偿;因物主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物主自行承担。
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物主在15日之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处理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将被暂扣的物品拍卖或折价变卖抵充罚款,余额部分退还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盗窃或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的管理由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
城市照明设施由银川市路灯管理处管理。
第五十三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占道费、挖掘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并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7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0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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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中府〔2006〕40号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酒类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从事酒类流通(批发、零售、储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经贸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对酒类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卫生、工商、质量监督、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酒类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市经贸部门申领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
  从事酒类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实行一点一证,亮证经营。
  第五条 酒类批发企业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主体应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或企业(包括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
  (二)具有与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相适应的50万元以上的从业资金(但《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固定的、与经营规模相应的经营场地(交易场所面积50平方米以上,仓储场所面积80平方米以上)。有关经营场地的选址、交易场所、仓储设备以及经营设备、经营服务条件和经营管理要求等方面符合国家商务部《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SB/T10391—2005)的要求;
  (四)经营场地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消防和建筑设计防火要求;
  (五)有二名以上经培训并具备酒类知识,熟悉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标准的专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酒类批发企业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酒类批发书面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和人民币50万元以上从业资金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五)企业经营管理制度、诚信经营制度相关材料;
  (六)生产厂家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下同)和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卫生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营业执照及商品质量、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限进口酒)等国家规定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酒类零售经营者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的主体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企业(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二)具有与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相适应的10万元以上的从业资金(但《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固定的2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经营设备、仓储设备、经营服务等条件和经营管理要求符合商务部《酒类零售经营管理规范》(SB/T10392—2005)的要求;
  (四)经营场地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消防和建筑设计防火要求;
  (五)具有一名以上掌握酒类法规及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酒类零售经营者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酒类零售书面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
  (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和人民币10万元以上从业资金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房屋权证或租赁合同;
  (五)供货方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限供应商)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卫生许可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商品质量、卫生检验合格证等国家规定的证明文件;
  (六)企业经营管理制度、诚信经营制度相关材料;
  (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酒类经营者申领《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以下统称“酒类流通许可证”)需遵从如下程序:
  (一)申请者可携带有关资料到市经贸局办证大厅或所在镇区经贸办索取或在中山经贸网www.zset.gov.cn下载《广东省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镇区经贸办核实有关材料后报市经贸部门审批;
  (三)经市经贸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
  (四)市经贸部门将《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报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本市酒类生产企业在厂内经营本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在厂外设点经营本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或经营其他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必须按规定领取相应的酒类流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经贸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申领酒类流通许可证时提交材料和登记的信息,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酒类流通许可证上登记的任何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经贸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酒类经营者注销酒类流通许可证,必须到市经贸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酒类经营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酒类流通许可证自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市经贸部门吊销酒类流通许可证的,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经贸部门应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酒类流通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流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活动的经营者应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从无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明文件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及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供货方)印章。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在采购酒类商品时,须向首次供货商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明、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复印件。属于标明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必须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和合法来源凭证,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合法来源凭证是指:合法买卖凭证、发票、拍卖行的拍卖凭证等。属进口酒类产品,须有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手续等。若是出口返销的酒类产品,须有出口返销的手续凭证等。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三年,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应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厂家授权书,实行挂牌销售,禁止流动档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 进口酒类产品销售必须贴有卫生检验检疫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及“中文标签”。经罚没后再销售的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进口酒类产品,应由市经贸部门统一加贴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经营或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酒类商品储运过程中应索取商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单位的酒类生产许可证或批发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产品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商品流通随附单》等相关证件随货同行。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二十三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下列酒类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添加剂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或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酒类商品;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过期、失效、变质或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类商品;
  (四)不符合执行标准或无执行标准、无检验合格证明的酒类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
  禁止为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提供服务,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四条 市经贸部门应加强酒类流通活动的监督检查,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市经贸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产品鉴定结论,应当以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或者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封存、扣押的酒类产品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还原主,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市经贸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查有涉嫌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检查人员可以查阅帐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第二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市经贸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的酒类商品及其有关单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经贸、工商等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酒类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市经贸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对检举揭发者予以保密,对诬告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酒类流通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七日

关于大力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确保食品安全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监函[2004]786号

关于大力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确保食品安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全面履行质检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在地方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充分发挥质检部门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主力军作用,把食品安全工作放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实抓好,确保食品安全。
二、突出重点,明确目标
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专项整治和无证查处的工作要求,抓好“5个重点”:一是重点产品,粮、肉、菜、果、酒、乳制品、豆制品、水产品、儿童食品及当地群众对质量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食品;二是重点区域,农村、城乡结合部及长期存在制假售假行为的区域;三是重点企业,中小型企业,非法加工窝点、小作坊,生产肉制品、乳制品、饮料和儿童食品等风险性较大食品的企业、有过生产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的企业;四是重点环节,食品生产加工环节;五是重点案件,涉及食品安全的大案要案。
通过此次专项整顿要达到“三个一批”:扶持一批产品质量长期稳定、监督抽查连续合格、信誉度好、知名度高的名优企业,关闭一批不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严厉惩处一批制售假冒劣质食品的违法犯罪分子。在此基础上,有效遏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提升食品生产加工业生产力水平,使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取得明显的阶段性成果。
三、明确任务,落实措施
(一)严厉查处无证生产行为。
按照《关于进一步查处无证生产食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国质检执函[2004]549号)要求,严厉查处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白酒、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酱油和食醋等7类食品的违法行为,对不具备必备条件的要提请相关部门并报当地政府坚决予以取缔。到2004年底,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确保在本辖区内遏止无证生产上述7类食品的违法行为。自2005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糖、味精)、方便面、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面米食品、膨化食品等10类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无证查处中发现企业存在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要及时向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二)严格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1.坚持准入标准,严格条件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绝不发证;严格企业标准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严格督促企业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严格监督企业出厂检验,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2.加快肉制品等10类食品市场准入工作进度。今年基本完成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糖、味精)、方便面、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面米食品和膨化食品等10类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
3.启动茶叶、挂面等其他13类食品的市场准入工作。各地在完成挂面、糖果(含巧克力)、果脯蜜饯、淀粉、酱腌菜、啤酒、葡萄酒和黄酒等8类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必备条件的专项调查的基础上,建立企业档案。国家质检总局将加快相关技术法规的制订工作,在年底启动茶叶、挂面等其余13类食品的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
(三)加大食品监督抽查力度。
按照扶优治劣、两翼推进的原则,强化食品监督抽查的威势,一要认真完成小麦粉等5类食品及其他食品的质量监督专项抽查;二要将食品作为重中之重列入当前的监督抽查计划;三要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加大监督抽查频次,实施定期检验。重点检验涉及安全健康和重要性能的指标。凡抽查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必须立即整改,并由指定检验机构对其实施加严检验。对抽查结果及时总结分析,扶持一批质量好的企业和产品,曝光一批质量差的企业和产品。
(四)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管。
1.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巡查。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托辖区打假责任制,确定专人对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巡回检查。重点检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原料把关、食品出厂检验、不合格食品处置、食品标签和质量安全标志使用等重点环节,以及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等的安全性评价等。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企业整改,并要有文字记录。重点监管的企业至少每月巡查一次,对夜间生产的要突击巡查,其他企业要制定巡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2.及时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回访。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及时组织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和承担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对获证企业进行回访,对基本符合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企业持续满足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必备条件,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帮助企业分析不合格原因,并指导其整改。回访情况和发现问题的处理要有文字记录,纳入企业质量档案,动态管理。
3.严格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年审工作。各地要指定专人负责,按照便捷、高效的工作原则,切实将年审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位,按规定及时上报年审情况。对年审不合格的企业要监督其整改;对未按时进行年审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4.坚持监管的重点和工作重心下移,切实加强对农村和小城镇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检查监督。专项调查表明,家庭作坊式、不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主要分布在农村和城乡结合部。要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的基本需要,对每一个生产加工企业从生产销售方式、生产加工能力、供应对象和区域、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能力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监督、引导生产加工企业遵守食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要求。要重点监控生产加工能力增长较快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通过监督、引导、服务,使其质量安全保证条件同步提高。在专项整顿中,要切实注重提高工作的有效性,切忌重处罚轻引导或只处罚不引导,坚决纠正以罚款为目的的查处行为。
(五)强化企业法人的第一责任人责任。
1.加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培训。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及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加强法律法规、质量管理知识的培训,明确企业法人是食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生产不合格食品和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2.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与辖区内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逐一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明确企业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明确质量管理、计量管理、标准管理、卫生安全管理、生产设备设施管理、检验管理等要求,明确遵守法律法规和不制假的承诺。加强对承诺书落实情况的检查,使责任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3.建立健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档案。对企业名称、地址、代码编号、卫生许可证编号、营业执照编号、生产许可证编号、企业法人和质量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法、企业经济类型、企业规模、企业人数、生产能力、实际产量、产品种类、执行标准、主要生产设备、主要检验设备、原材料把关、出厂检验、监督检查情况、名牌和免检产品情况、质量违法行为查处情况、质量投诉及处理情况等详细记录,及时将企业变更、生产销售、吊撤销许可证、行政执法及对其监管情况等信息载入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4.加大对失信企业惩戒力度。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实行加严检验,对安全指标不合格的企业严格停产整顿;对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一律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载入企业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告,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六)严厉打击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
各地要加强对重点产品、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的监督和执法,严厉打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和生产假劣食品等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打击、早控制。在地方政府协调下,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坚决打破任何形式的阻碍监督执法和为不法企业提供的保护伞,查办案件坚持“五不放过”。
要充分发挥和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将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举报制度,通过“12365”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等,受理群众举报,落实举报奖励。
四、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一)坚持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
按照国务院要求,食品生产加工业的整顿由地方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加政府组成的食品安全协调领导机构,充分发挥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工作的主力军作用。要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报告制度,定期向当地政府报告质监部门采取的食品安全工作措施、大要案查处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分析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状况,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需要政府统一组织或协调解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要积极向当地政府申请经费,保证食品生产加工业专项整顿工作的落实;要积极主动与农业、工商、卫生、食药、公安等部门进行沟通,加大联合执法的力度,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二)精心部署,明确责任。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挂帅的领导小组,组成专门的工作班子,精心部署,迅速行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全面整顿食品加工业。把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的任务逐级分解,明确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具体落实到人。要严格追究许可准入不到位、监督检查不到位、无证查处不到位、行政执法不到位、辖区打假不到位、检验检定不到位、区域质量建设不到位等责任。
(三)加大食品安全宣传力度。
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热点引导有力、服务发展大局的方针,协调配合新闻媒体做好扶优治劣、两翼推进的宣传工作。要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加强食品安全所做的工作及成效,大力宣传优质食品、优良品牌和优秀企业,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增强消费信心,提高我国食品信誉;同时要坚决揭露、曝光食品安全方面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震慑不法分子。
(四)严格督查督办。
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检查组对各地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工作情况进行督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辖区内工作的检查。在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大案要案,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国家质检总局。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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