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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16:46  浏览:9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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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水域、水产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五章 渔具和渔法
第六章 渔业行政管理
第七章 水域环境维护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渔业的社会主义方向,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繁殖保护水产资源,积极发展水产事业,增加社会财富,改善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江、河、湖、泡,放养场、水库、塘坝、鱼池、渠道、□()子和其他渔业水域。
第三条 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种株,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四条 渔业水域和水产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变更和纠纷的处理,必须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 管好、用好水产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和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和依靠各族人民,认真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渔业水域、水产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江、河、湖、泡自然水域和国家投资修建的放养场、水库、塘坝、鱼池、渠道、□()子水域以及这些水域内的动物、植物,均属国有。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在生产队(包括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大队)土地范围内的小片泡沼(不包括江岔、河沟、湖湾和跨界水域)及其中的动物、植物,属集体所有。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投资修建的放养场、水库、塘坝、鱼池、渠道水域以及这些水域内的动物、植物,属投资的集体单位所有;集体投资修建的□()子水域仍为国有,水域内的动物、植物,属投资的集体单位所有。
国家或集体不便经营的零星分散小坑塘,可划给个人使用,但水域仍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养殖的动物、植物,属个人所有。
第七条 修建放养场、水库、塘坝、鱼池、渠道、□()子需占用土地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办理。

捕捞水域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均由颁发渔业许可证的各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和集体养鱼单位经营范围内的水域、土地和水生动物、植物,由渔业单位管理使用。在水域干涸期间,有权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子,在水域干涸期间,使用权不变。经经营单位同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附近的生产队可以进入打草、放牧。经颁发渔业许可证的机关批准,□()子改建放养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九条 凡从事渔业生产者,须填写渔业申请书,经县(市)以上水产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
一、省直单位经营的全民所有制渔业和水域跨地、市的养殖、□()子渔业,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
二、本地区内水域跨县(市)的养殖、□()子渔业,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行政公署颁发渔业许可证。
三、其他渔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他县、市有历史习惯在本县、市的捕捞渔业,持他县、市证明,由本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
四、非渔业单位和个人捕鱼,不发渔业许可证。边防哨所自食性捕鱼,由省水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五、渔业许可证不准出卖、出租、转让。
六、渔业许可证有效期,国营、集体养殖渔业十年;定置、定所渔业五年;游动渔业和个人养鱼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时,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凡在渔业许可证有效期间,捕捞渔业停止生产一年的,养殖渔业二年不放养鱼种的,缴回渔业许可证。
凡从事渔业生产的,必须按渔业许可证所规定的时间、水域、渔具、渔法进行作业。
凡在捕捞水域从事科学试验需采捕水生动物、植物或对水产资源有损害的,须经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十条 主要自然水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对象是:
一、鱼类:鳇鱼、鲟鱼(七粒浮子鱼)、草鱼(草根鱼)、鲢鱼(白鲢鱼、胖头鱼)、鳙鱼(花鲢鱼)、青鱼(青根鱼)、翘嘴红□(bo)鱼(大白鱼)、哲罗鱼、细鳞鱼、狗鱼、鲤鱼、鳜鱼(鳌花鱼)、三角鲂鱼(法罗鱼)、乌苏里白鲑鱼(雅巴沙鱼)、长春鳊鱼(鳊花鱼)、蒙古红
□(bo)鱼(红尾鱼)、红鳍□(bo)鱼(麻连鱼)、唇□(hua )鱼(重唇鱼)、细鳞斜颌鲴鱼(板黄鱼)、鲫鱼、花□(hua )鱼(吉勾鱼)、雅罗鱼、大麻哈鱼、三块鱼(滩头鱼)。
二、其他水生动物:甲鱼(团鱼、鳖)、蚌、中华绒螯蟹(河蟹)。
三、食用水生植物:芡实(鸡头米)、菱角、莲藕。
第十一条 主要自然水生动物、植物可采捕的最低标准是:
一、鱼类,鳇、鲟鱼以体全长或体重计算,其他鱼类从吻端至尾柄末端计算:
鳇鱼二米(六市尺),或一百三十市斤;
鲟鱼一米(三市尺),或八市斤;
草鱼、鲢鱼、鳙鱼、青鱼、翘嘴红□(bo)鱼、哲罗鱼、细鳞鱼、狗鱼三十三厘米(一市尺);
鲤鱼、鳜鱼、三角鲂鱼、乌苏里白鲑鱼二十五厘米(七点五市寸);
长春鳊鱼、蒙古红□(bo)鱼、红鳍□(bo)鱼、唇□(hua )鱼、细鳞斜颌鲴鱼十九厘米(五点七市寸);
鲫鱼、花□(hua )鱼、雅罗鱼十五厘米(四点五市寸)。
二、其他水生动物:
甲鱼,以背甲最长部分计算,十六点五厘米(五市寸),甲鱼卵不准采捕;
褶纹冠蚌、背角无齿蚌、三角帆蚌,以蚌壳最长部分计算,十三点二厘米(四市寸);
中华绒螯蟹,以蟹壳最长部分计算,五厘米(一点五市寸)。
三、食用水生植物:
芡实、菱角、莲藕成熟后方得采收,并要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十二条 捕捞带上来小于可采捕标准的鳇鱼、鲟鱼、甲鱼、蚌、中华绒螯蟹不得损伤,必须立即放回水中;其他幼鱼,以每网次(箔以每水次)重量计算,不得超过百分之五,超过部分必须放回水中。

第四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十三条 自然水域的禁渔期:
黑龙江、乌苏里江我国水域为二十五天,自6月11日至7月5日;大麻哈鱼为二十天,自10月6日至10月25日。

兴凯湖我国水域为十五天,自7月6日至7月20日。
绥芬河的新立船口至瑚布图河的下水磨水域为五十二天,自5月10日至6月30日;绥芬河的其他水域为三十七天,自5月25日至6月30日。
其他自然水域为四十七天,自5月25日至7月10日。
禁渔期间,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第十四条 下列水域为常年禁渔区:
铁路桥梁、跨江公路桥梁,从桥梁中心线起,上下游各五百米。
松花江下游从女儿姑小河下口(红江口)左岸起,至松花江与黑龙江汇合口范围内的主、支流水域,从汇合口左右岸起(按松花江下游航道六百九十三点六公里处,水位高程四十九米时计算),向黑龙江上下游各延伸五华里的我国水域。
挠力河的东安□()子箔口至挠力河与乌苏里江汇合口,从汇合口左右岸起,向乌苏里江上下游各延伸二华里的我国水域。

黑龙江的萝北县境内大岗网滩,上始抽水站,下至肇兴码头的我国水域。
禁渔区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第五章 渔具和渔法
第十五条 捕捞自然经济鱼类的各种网具的网眼闭拢后的长度(不含网结)不得小于十厘米(三市寸);
捕捞自然小型成熟鱼的各种网具的网眼闭拢后的长度(不含网结)限制在二点六厘米至四厘米(零点八市寸至一点二市寸)之间;
花篮子眼对角线长不得小于六厘米(一点八市寸);
□()子淌囤眼高不得小于七厘米(二点一市寸),宽不得小于四厘米(一点二市寸),如淌囤眼为六边形的,对角线长不得小于七厘米(二点一市寸);
□()子在箔口深水处必须设大眼箔,其长度不得少于二米,高与其他箔同,其箔眼与淌囤眼同;
冰槽子眼与淌囤眼同。
第十六条 从本条例实施起,新的渔具一律按新标准执行。按原规定标准的旧渔具,限在一九八五年末前更新。
第十七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力捕鱼及使用土□()子、密眼箔、须笼、鱼叉、鱼罩、鱼鹰、大钩(快钩、滚钩)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
捕鳇、鲟鱼的渔具、渔法由省水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章 渔业行政管理
第十八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和渔业行政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水产主管部门负责。
省、行署、市、县水产主管部门设渔政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重点渔区设水产资源管理站和群众性的水产资源管理组织。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重点产鱼的市、县、渔场、水库设警察。
第十九条 渔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水产政策、法令和本条例,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水产资源;
二、进行渔业登记,办理渔业许可证,收缴渔业管理费;
三、审查渔业检查员,办理渔业检查证;
四、检查水产资源的利用、管理,处理危害水产资源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进行监督、监测;
五、协助工商行政部门对市场的水产品、渔具进行管理;
六、调处渔业纠纷,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十条 在捕捞水域:张网,上网和下网距离不得少于五百米;明水拉网(包括铁脚子网、兜网),每个网滩不得超过四趟网;淌网(指三层、单层淌网),三华里趟子不得超过六趟网。
捕捞自然小型成熟鱼的各种网具,必须在批准的水域、时间内作业。
第二十一条 江、河水位低,影响鱼类产卵时,渔业单位要组织渔工、渔民投放人工鱼巢,辅助鱼类产卵。江河水位回落和稻田排水时,对搁浅或不能越冬水域里的经济幼鱼,水产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疏通渠道,营救放流或移养。对确实不能营救放流或移养的,须经所在市、县水产主

管部门批准后组织捕捞。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养鱼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养殖类型,按省水产部门制定的《养鱼技术操作规程》的规定放足、放好鱼种。
第二十三条 养殖水域的水生动物、植物可采捕的最低标准、禁渔期、禁渔区、渔具规格,由经营单位自行规定,报水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水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渔业许可证、渔业检查证、罚没收据、生产渔船牌照和船旗。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渔业的单位每年都要缴纳渔业管理费。
渔业管理费收缴标准和渔业管理费及罚款、没收的渔具、渔获物变价款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水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渔需物资中的尼龙线、胶丝线及网具,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商店经营,凭渔业许可证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本条例实施前经营的渔需物资、网具现存的商品,交指定商店代销。
禁止制造、出售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渔具。
第二十七条 发生渔业纠纷,由县以上水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由颁发渔业许可证的人民政府(行署)裁决。纠纷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七章 水域环境维护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污物时,必须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农田施用化学农药向渔业水域排水时,须待药力消失后进行。施用和盛放化学农药的器具,不准在渔业水域涮洗。沤麻要在非渔业水域或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修建水利工程影响鱼类洄游时,要建设相应的过鱼设施。
修建鱼池、□()子工程时,不得影响江、河泄洪。
从养鱼水域中抽水、放水,要取得养鱼单位同意,并须设置有效的拦鱼设施,不准损害鱼类资源。
下列湖泊最低蓄水海拔高程是:
镜泊湖为三百四十一米(以镜泊湖发电厂进水口水尺为准);
小兴凯湖夏季为七十米,冬季为七十点二0米;
连环湖为一百三十八点五米。
其它养鱼湖、泡、水库蓄水高程,由经营单位提出意见,报颁发渔业许可证的人民政府确认。
低于上述蓄水高程时,非经颁发渔业许可证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放水。
第三十条 不准围湖造田。不准在养鱼和□()子水域边界范围内开荒种地及建设有碍渔业生产的设施。
养鱼水域、□()子堤坝外要有必要的护堤地。需划拨或征用土地时,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本条例,对发展水产事业有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与恢复产卵场、育肥场、越冬场、洄游通道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和营救经济幼鱼做出贡献的;
四、积极改进渔具、渔法,合理捕捞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保护水域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保护与增殖水产资源的科学研究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爱护国家和集体财产,敢于向破坏水产资源的不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各级人民政府水产主管部门有权实行经济制裁: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侵犯国营、集体水域所有权、使用权和个人水域使用权的,必须退出,拆除一切障碍物,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二、不按第九条规定办理渔业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的,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如捕杀幼鱼,再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不按渔业许可证所规定的时间、水域、渔具、渔法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并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出卖、出租、转让渔业许可证的,所获钱物一律没收,收缴渔业许可证,取消渔业经营权。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捕杀不合采捕标准幼鱼的,除没收全部渔获物外,鳇幼鱼每尾罚款一百元,鲟幼鱼每尾罚款五十元。其他幼鱼超过规定比重在一百市斤以内,每市斤罚款一元。超过一百市斤的,每超一市斤罚款二元。超过二百市斤的,每超一市斤,罚款四元。
捕杀不合采捕标准的幼甲鱼,每个罚款十元。采捕甲鱼卵每个罚款一元。采捕幼蚌每十市斤罚款一元。采捕幼中华绒螯蟹每市斤罚款三元。
收购、出售超过规定比重的经济幼鱼,除追缴全部所得外,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内捕鱼的,没收渔获物,追缴渔获物变价款。使用淌网、拉网、张网类渔具的,每趟网罚款一百元至四百元;使用其他渔具的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本年内重犯的,处以一至五倍罚款。如捕杀幼鱼时,再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使用不合标准的渔具捕鱼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并按渔获物重量计算每市斤罚款一元。渔获物已出卖的,追缴全部变价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使用非法渔具、渔法捕鱼的,除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及附属设备外,毒鱼、炸鱼、电力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使用土□()子、密眼箔、大钩捕鱼的,处以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使用其他渔具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不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渔需物资、网具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渔需物资、网具交指定商店代销。
指定经营渔需物资、网具的商店,不按规定销售,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制造、出售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渔具,一律没收。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除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罚外,造成渔业损失的,按国家收购价赔偿。
由于使用化学农药、沤麻造成渔业损失的,除按国家收购价赔偿外,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九、不按第二十九条规定抽水、放水的,没收渔获物,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收购价赔偿。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必须退出侵占的水域和土地,拆除一切障碍物,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十一、对不服从上述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行政区域水产主管部门或渔业单位诉诸人民法院审理。
十二、渔业损失赔偿费,属养殖水域的,交养殖单位或个人养鱼者;属□()子水域的,交□()子经营单位;属江、河、湖、泡自然水域的,交所在市、县水产主管部门,均用于渔业建设和保护与增殖水产资源,不得他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给予经济制裁外,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水产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水产资源和渔业设施,给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抗拒渔政管理,殴打渔业管理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所做批示无效,并追究行政责任。
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接收贿赂,执法违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明确界限的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水产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2年6月1日起实施。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渔业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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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7年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服务管理以及其他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职权范围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违法事实不清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停业;
(五)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处罚相当的原则。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情况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于举行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超过三日提出听证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后,又无故不出席听证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当事人名称以及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以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三)行政机关的具体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提出证据材料、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和有关问题陈述意见、出示证据材料,进行申辩;
(五)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就各自出具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辩论;
(六)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听证时双方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经核查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和听证主持人签字。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不当的发言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充分听取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对该案的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一并送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与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不一致时,在提交时应当附上业务工作部门的详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场执行的,应当出具统一收据,并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凡需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成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决定不予处罚的,如无新的证据,不得再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予以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代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综合统计,业务工作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及时向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行政处罚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发现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应当通知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纠正。

第四章 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规定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二)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三)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四)办案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五)故意包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六)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文书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41号


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地产市场,加强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规划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中心规划区、市辖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行为进行管理,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行为进行管理。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土地交易机构,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房管、建设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工作。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属政府财政收入,列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二章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六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依法取得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一)单独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买卖、交换或赠与房屋而发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的;
(三)一方提供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并以产权分成的;
(四)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他人合资经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为合资经营的企业拥有的;
(五)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六)收购、合并或者分立企业时,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七)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债的;
(八)以营利为目的,假借其他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而发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时,应按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申请,经其审查后,按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得转让:
(一)根据城乡规划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宜转让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报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法人资格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四)转让意向书或转让合同;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转让书面申请后15日内向申请人提出回复意见。
第十三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土地,由土地交易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受让方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按规定缴纳转让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章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六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视为出租行为:
(一)直接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出租房屋连同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以投资抵租金或以实物抵租金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以安排劳动力抵租金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五)划拨为非经营性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其房地上从事经营活动;
(六)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团体从事经营活动;
(七)以房屋或土地为条件,联合从事经营活动;
(八)其他改变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情形。
第十八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内须按月向市、县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缴纳土地收益。
地上建有房屋的,按租金的15%缴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房屋的,按租金的30%缴纳土地收益;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按评估价收取。
第二十条 搭建临时店面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标准缴纳土地收益,并办理临时用地登记手续。

第四章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一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三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下列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未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
(二)经政府批准要按统一规划拟作为公共用地的;
(三)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职工宿舍、食堂、学校、幼儿园等企业生活福利设施(需要一年内拆迁的除外)用地;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
(七)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其他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 申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抵押意向书或抵押合同;
(四)法人资格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价款不得超过该宗地评估确认地价的50%。
第二十七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在依法处分抵押财产时,应先从所得价款中扣缴政府所得的土地出让金。其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五章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八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双方身份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五)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六)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所签订的出让合同;
(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凭证、税费凭证;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因出让、出租期满及抵押合同到期,或因其他法定原因而终止的,当事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时,应当给予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办理土地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变更登记30日;
(二)租赁、抵押登记15日;
(三)注销登记10日。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受理的土地转让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理的土地出租、抵押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四条 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按国家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都应当交纳土地登记费,土地登记申请人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出让金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照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数额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在经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和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税。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萍乡市城镇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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