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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20:33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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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材料、装饰材料适用本条例。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采有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超过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循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等形式。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生产、流通领域中组织对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部分企业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划、管理,市级监督抽查计划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市以下的监督抽查计划由所在地技术
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要求,可以组织对生产、销售某类产品的全部企业的产品进行统一监督检验。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可以组织对重要生产资料,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产品进行定期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计划、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下达。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者。
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突出、群众投诉集中的产品,实行售前报审、报验制度。
报审、报验产品目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才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合同中的质量约定、承诺与技术要求等;
(四)国家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监督检验方法和质量判定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检验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进行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受检者不得支付;
(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在其自有资金中列支,受检者不得支付;
(三)根据用户、消费者、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反映进行的监督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检验费由受检者承担,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四)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及售前报验所需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收取;
(五)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或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实验室审查认可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机构,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后,承担委托范围内的产品质量检验任务。
本条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受检者提供。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或检验员证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书等有效证件,才能向受检者抽取样品。抽样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抽取的样品应当封样并妥善保管,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外,应当退还受检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毕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或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验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纠正,复验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国家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用照相、录音、摄像手段取得的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产品存入地和生产、销售现场检查产品质量;
(五)封存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其相关物品。
封存产品和相关物品,一般不得超过20日,因案情或者检测技术要求确需延长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封存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本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职权时,不得汇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款和没收财物证据。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没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待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实行样品、合同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生产者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该类产品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准“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产品的质量状况,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销售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铳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地方实施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
销售者不得销售生产者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报审、报验标志、采用的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识、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标识,以及产品条码、标准编号等。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的产品。
第三十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进行产品标识检查、感观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检验。
销售者不能确定产品的质量状况,可以申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
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或承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先予

赔偿;属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三条 以总经销、总代理、代销、联营、承包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承担与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产品,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垢产品的,现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吊销营
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生产无标准的产品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进口产品,不按规定附有中文说明书的,销售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未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生产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的,并处产品价值15%至20%的罚款;对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的,并处销售额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以下的罚款;可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对有本条(一)、(二)、(三)、(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三)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四)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报审报验标识、采用的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识、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标识,以及产品条码、标准编号的;
(六)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七)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该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阻碍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列入售前报审、报验目录的产品未经报审、报验而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报审、报验;逾期仍未报审、报验而继续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被封存产品的,处被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国家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审查合格或者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可并处检验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检验收入难以确认的
,可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违法所得或者因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泄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当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也可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四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私,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生产者、销售者、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先予赔偿,对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执法、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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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8年2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9月28日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防洪抗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山东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全市建立市、区(市)两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水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收取的本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含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
、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莱西市和平度市等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本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用于城市防洪建设的部分。
第五条 属市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属各区(市)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60%纳入本区(市)水利建设基金管理,40%缴入市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六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除涝、供水等大型水利骨干工程建设,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工程建设,大中型水库保安全及岁修工程,大沽河综合治理和跨市(区)界河的整治,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重点示范节水灌溉工程,大中型水库灌
区配套建设,全市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调度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市内中央水利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区(市)级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本地中央和市级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配套,其次用于本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确定的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年度支出计划并按工程进度拨付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用
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分别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范围是指新建的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改建、扩建的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属市的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属区(市)的纳入区(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投资主体的划分以市或区(市)投资额占工程总投资额的比重为标准。市和区(市)
投资额各占50%时,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能。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预算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计委、水利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水利局解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已对《山东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了调整,不再对各级各类企业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据此,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青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青政发〔1998〕19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以下类推。
本决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8年2月6日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5]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工作,我局制定了《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现予印发并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鉴于《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颁布前,未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国产保健食品所需样品,应当在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车间生产,其加工过程必须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因此,对于在2005年7月1日以前已经由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正式受理试验,但在2005年7月1日以后向我局申请注册的产品,其样品试制单位的生产资质核查只供审查时参考。

  特此通知。


  附件: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十日

附件:

           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工作,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健食品样品试制/试验现场核查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规定的核查内容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样品试制/试验的现场进行核查,并提出核查意见。
  试验现场核查包括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试验、功效成分和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试验和稳定性试验等现场的核查。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对申请注册的国产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进行核查并抽取检验用样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申请注册的进口保健食品生产现场和试验现场进行核查。


            第二章 国产保健食品现场核查内容

  第四条 样品试制现场核查的内容:
  (一) 样品试制单位的生产资质证明;
  (二) 按照申报资料的工艺流程图核查样品的生产工艺过程;
  (三) 样品的原料来源和投料记录;
  (四) 抽取检验用样品;
  (五) 其它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五条 样品试验现场核查的内容:
  (一)样品试验报告是否由该检验机构出具;
  (二)与试验相关记录,包括试验样品受理、传递及管理记录,试验原始记录,仪器设备使用记录以及与试验相关的其他内容;
  (三)必要时,抽取检验用样品。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对试验行为规范,管理严格的检验机构简化核查内容。


            第三章 国产保健食品现场核查程序

  第七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进行,并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样品试验现场不在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的,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商试验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进行样品试验现场的核查。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受理后的15日内组织并完成现场核查。

  第九条 现场核查小组由2—3人组成,并指定一人为组长。成员应当熟悉申报资料中相关内容,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现场核查经验。

  第十条 现场核查小组开展核查工作前,应当提前通知被核查单位;核查时应当出示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委派函。

  第十一条 被核查单位接到核查通知后,应当指派专人协助核查工作。

  第十二条 核查人员可以采取交谈、查看现场,调阅相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也可以对相关现场、资料进行照相或者复制,并要求被核查单位确认。

  第十三条 核查小组在试制现场抽样时,应当随机抽取连续三个批号产品样品,抽样数量应为检验所需量的三倍;在试验现场抽取的样品量应当根据检验项目确定。抽样后应当在样品外包装上加贴盖有抽样单位公章的封条,并注明样品名称、封样日期、封样人及被核查单位签字。

  第十四条 抽样时,核查人员应当填写《现场样品抽样单》,并要求被抽样单位进行现场确认。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结束时,核查人员根据现场核查的情况提出初步核查意见并告知被核查单位;被核查单位对初步核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当场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供相关资料。核查小组在听取被核查单位意见后填写《样品试制/试验现场核查表》,并交被核查单位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组织核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此基础上提出核查意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向确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提供检验用样品及产品质量标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申请注册的进口保健食品产品的生产现场、试验现场的核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益生菌、真菌等保健食品注册的样品试制现场核查,应结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核查过程中涉及被核查单位的有关资料和信息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表1 样品试制现场核查表

  表2 样品试制现场核查省局意见表

  表3 样品试验现场核查表

  表4 样品试验现场核查省局意见表

  表5 核查现场样品抽样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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