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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42:49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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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最近,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及有关单位在对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资产评估工作中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规定予以重申,并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确认:
1.改组设立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股票;
2.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
3.老股份制企业重新规范,股票上市交易;
4.海外上市;
5.股票已在国内上市,需在境外上市;或已在境外上市,需在国内上市;
6.已发行上市股票,需要增(配)发其它种股票;
7.已进行过资产评估,但评估行为不是上述目的,或者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不能完成确认、审批股权、工商注册登记、安排上市发行等工作;
8.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况。
二、资产评估立项申报人为拟改组设立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已设立的股份公司。申报人经其上级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附报设立股份公司、股票上市或发行的有关批准文件和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同级国有资产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报其上级。在材料完备、手续齐全后,每个上级单位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均须在收到立顶申请后的十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最后,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在收文后的十日内作出资产评估立项批复。
三、批准立项后,立项申报人必须聘请具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颁发的从事证券业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应划入评估范围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进行全面评估。
企业不受部门和地区的限制独立自主地在具有证券业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中进行挑选,但不得聘用同一家中介机构做审计和评估业务,也不得聘用作该企业常年财务顾问的中介机构从事股票上市资产评估业务。
四、境外上市需按规定聘请境外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须由立项申报人和其拟聘的境外机构分别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业务委托申请,境外机构还需上报机构简况、评估方案、评估人员专业资质和经验等情况。立项申报人提出的业务委托申请须经其上级单位和其同级国有资产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上级签署意见。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后,境外机构方可和境内证券业评估机构一起从事该项资产评估业务。境内、外评估机构对相同评估对象的评估结论应取得一致。
五、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均须划入资产评估范围,其中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机器设备、在建工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专利、商誉和商标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其它资产、负债等,不得遗漏。由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须进行全面评估,确定相应长
期投资的评估值。不作为资本投入而被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或使用的机器设备、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资产,也要纳入评估范围,评估出租金标准或使用费标准。
六、资产评估立项申报人即为评估结果确认申报人。接到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后,申报人经其上级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并附报资产评估报告书(包括境外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件资料。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签署意见后,转报其上级。在材料完备、手续齐全后,每个上级单位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均须在收到确认申请后的二十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最后,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收文后的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或要求
修改评估报告;后者在收文后的三十日内发出确认通知书,或者通知修改评估报告、重新进行资产评估。要求修改或重评时,须明确说明原因。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确认的日期距离评估基准日不得超过九个月。
七、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净资产值作为折股、溢价和确定股权比例的依据;评估结果作为企业调帐、建帐及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参考和依据;经确认的租金标准或使用费标准作为确定和审批实际租金或使用费的基础。
经确认的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当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应根据原评估方法作相应调整;当资产作价标准或企业资产及其经营状况发生显著变化,对评估结果产生较大影响时,应调整原评估结果,并逐级上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国有资产
管理局在收文后十日内有权对调整的评估结果提出不同意见。

评估结果确认后二个月内,企业应全部支付完毕全部评估费用。如果因为企业不申报确认或不报送有关资料等企业方面的原因而未被确认,则在评估报告送达企业后的六个月内应支付完毕全部评估费用。
八、占有了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随控股的外方到境外上市时,须由国有资产出资方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有关资产、股票发行价格、中方所占份额等情况。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境外兴办、经营的合资、独资企业在境外上市时,也须同样报告。





19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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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调解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调解条例

(2005年9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提高人民调解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的方法,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和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本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和表彰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提供。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排查民间纠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四)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由区域性、行业性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委员。

第十二条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威望高、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经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同意,可以聘任调解员和调解信息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调解信息员负责在本辖区内收集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的情况。

第十六条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是成年公民,并具备以下条件: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员不能任职时,应当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另行补选或聘任。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撤换。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不得侮辱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诚实守信,廉洁自律。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二十二条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三条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通知当事人: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事实和依据;

(二)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二十四条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单位转告、群众告知、人民调解员自己得知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案件;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纠纷案件。

第四章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依法可采用的调查了解方式。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指定一名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或者由纠纷双方当事人选定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纠纷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纠纷的公正调解的。

第二十九条纠纷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开始时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由在调解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签订调解协议前提出。

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三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不公开进行。根据需要并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公开进行,允许纠纷当事人的亲属、邻居和所在地(所在单位)群众旁听。

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告知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效力,以及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间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决定实行简易调解或者庭式调解。

对主要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纠纷,实行简易调解。

对主要纠纷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实行庭式调解。

第三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的,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可以即时就地调解,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化解纠纷,达成口头或者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庭式调解的,可以由三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在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和收集必要证据的基础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主持人核对纠纷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回避事项、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并询问纠纷当事人是否自愿参加调解和申请回避;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和证人,并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宣布调解结论。

第三十七条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纠纷当事人宣布调解协议;对调解不成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对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其处理途径;对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三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的,可以不制作笔录,但要记录调解结论;实行庭式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结论和调解笔录应当由调解人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一个月内调结的,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第四十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人民调解协议;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一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五章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四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而不能即时履行的,或者纠纷当事人要求订立书面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订立书面人民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参加订立人民调解协议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四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由纠纷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代理权限;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纠纷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有委托代理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也应送达委托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好记录。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六条纠纷当事人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一致同意修改调解协议内容的,可以再次调解,变更调解协议内容;也可以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对纠纷当事人因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人民法院的要求应当配合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六章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三)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四)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

(五)重视和加强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建设,提高司法所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水平;

(六)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第四十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解答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提出的咨询;

(二)解答、处理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提出的咨询和投诉;

(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民间纠纷的调解活动;

(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

(五)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各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第五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落实以下具体措施,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一)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

(三)定期选派法官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培训人民调解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98-2000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98-2000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1日 生效日期1998年6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在文化、科学和教育领域的联系和合作的愿望,并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87年5月6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订1998-2000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双方协议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第1条 双方交换展览,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举办珍贵的文物展览时,具体事宜通过交换专家和签订协议实施。

  第2条 双方鼓励交换音乐小组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音乐节。同样鼓励通过经纪渠道交换演出小组和个人。

  第3条 双方鼓励文物保护机构之间的合作。双方互换一个2人文物专家小组,为期一周。

  第4条 双方鼓励博物馆和美术馆之间的合作。双方互换一个4人美术家小组,为期一周。

  第5条 双方鼓励北京图书馆和索非亚“基里尔与麦托迪”人民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在双方商定的基础上交换刊物、图书资料、信息和专家。双方支持交换图书、期刊、小册子和历史文献;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书展。双方互换一个3人图书专家代表团。

  第6条 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和发行对方国家艺术性较高的文学作品。双方互换一个3人出版代表团,为期10天。

  第7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电影节。双方促进在对方举办电影周。双方支持中国电影资料馆和保加利亚电影资料馆之间的合作。双方互换一起电影家代表团,为期一周。

  第8条 双方鼓励交换戏剧小组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艺术节。

  第9条 双方及时向对方提供信息,并鼓励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文化艺术领域的国际会议、讲习班和进修班。

             二、科学和教育

  第10条 双方支持相应的科学院之间进行直接合作。

  第11条 双方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与技术部在两部间协议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利用非外汇对等交换的原则扩大合作。具体如下 
  确定中保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进行合作的强项课题。这些强项课题由双方专家每年磋商时商定。
  制定具体合作形式。优先考虑利用协议中规定的基本额度和资金执行共同制定的方案。
  制定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直接接触的具体措施,通过共同举办活动,交换信息和资料,交换专家以扩大和发展合作。
  在对等的基础上,确定交换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的助学金人数。
  共同创办国际性活动,以促使两国加入国际机构、组织和计划,以及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的国际信息系统,特别是相互承认学历文凭。

  第12条 双方支持和鼓励相互感兴趣的高等院校之间在科学和教育方面的合作的形式、内容和财务支付方式由它们直接商定。

  第13条 双方通过与科学和高等教育有关的基金会和其它组织建立联系,寻找扩大科学与高等教育领域合作的可能性。

  第14条 双方鼓励学习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学和文化。
  为此,双方根据各自的需要互换语文教师。
  双方为汉学家和保学家参加对方举办的夏季语言培训班创造条件。

  第15条 双方就高等教育领域举办重要国际活动相互通报,并鼓励专家和学者参加这些活动。

  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和技术部根据要求相互交换中等和高等教育领域重大决定的信息,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它资料。

  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和技术部将按两部直接签署的教育合作协议规定互换代表团。

  第18条 双方鼓励以下机构建立直接联系 
  中等普通和职业学校之间;
  教师培训和进修学院之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研机构之间。

  第19条 双方支持教育工作者和科研人员参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组织的国际活动。相互通报重要代表大会、学术研讨会和学术讲习班的信息,并根据要求向对方提供材料。

            三、新闻、电视和广播

  第20条 双方协助新华社和保通社在互利的原则上签订的两社之间的具体协议的框架下进行的合作。

  第21条 双方鼓励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保加利亚记者协会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22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报刊和杂志编辑部之间建立和发展直接合作,交换对方所需的资料和图片。

  第23条 双方促进中国中央电视台和保加利亚国家电视台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电视领域的合作。

  第24条 双方促进中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保加利亚国家广播电台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两国国家广播电台之间的直接联系。

               四、卫生

  第25条 双方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卫生部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扩大和加深卫生和医学领域的合作。

               五、档案

  第26条 双方鼓励两国国家档案局之间的合作,交换文献和专业档案图书复制件,根据现有有关规定交流档案工作经验;合作方式由两国档案部门直接商定。
               六、体育

  第27条 双方鼓励两国负责青年和体育的国家行政领导机构的直接联系,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相互感兴趣的青年和体育组织的双边交流和合作。

              七、友好协会

  第28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保中友好协会在两会签订的合作计划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八、财务规定

  第29条 本计划内交流人员的费用根据下列条款执行 
  (1)派遣方支付派出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根据国内法规,承担不低于三星级饭店的食宿费和零用钱,以及按事先商定的访问计划所需的国内交通费。本计划交流人员如遇突然患病,接待方保证在国家医疗机构免费急诊,直到病人能够回国,回国的旅费由派出方承担。
  (2)交换演出人员和演出小组时,接待方承担场租费、海报和请柬印刷费,以及与演出有关的所有广告费。接待方在演出前向演职人员提供点心和饮料。
  (3)交换本计划内展览时,派遣方支付展品至接待方首都往返运输费和保险费,接待方承担国内运输费、海关手续费、场租费、目录和广告印刷费。
  根据本计划第一部分“文化和艺术”第1条,交换国家级艺术展览或文物展览时,其交换条件唯有按专门签订的协议生效。
  (4)本计划内材料的提供和寄送的所有费用,由寄出方承担。

  第30条 协议双方互免交本计划内对方来访公民有关居留或延长其停留期限的手续费。
  执行本计划的派出人员不需要接待方对其工作的批准。

              九、一般规定

  第31条 交换本计划所列的人员时,双方提前两个月将派出人员的简历、工作计划及掌握何种语言通知对方。
  接待方及时通知派出方是否同意接待上述人员。派出方至迟在派出人员启程前一个月将有关人员所乘交通工具和抵达的确切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32条 交换本计划所列的演出人员和演出小组时,派出方在有关人员启程前三个月将必要的宣传材料提供给接待方。

  第33条 举办本计划所列的展览时,送展方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将印制展品目录和展览说明书的必要材料提供给承展方。
  在展品另行寄送,而不随同随展人员时,展品至迟应在开幕前10天到达承展方。
  承展方应确保展览的组织、保护和宣传,以及印制说明书、目录、海报和其他宣传材料所需的技术条件。

              十、最后条款

  第34条 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修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本计划不排除在双方相互商定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领域计划外项目交流的可能性。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30天后生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8年5月11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原始文本,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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