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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9:54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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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6号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经2005年3月9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加工区管理,方便区内企业生产经营,鼓励扩大外贸出口,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是指区内加工企业(以下简称转出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将本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直接或者通过保税仓储企业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及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转入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转出企业未经实质性加工的保税料件不得进行出区深加工结转。

第四条 出口加工区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深加工的,不列入海关统计。

出口加工区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转至区外加工贸易企业深加工的,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第五条 转入企业、转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涉嫌走私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的;

(三)有逾期未报核《加工贸易手册》的;

(四)专营维修、设计开发的;

(五)其他不符合深加工结转监管条件的。

第六条 出口加工区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时,转出企业凭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的批复,向转出企业所在地的出口加工区海关办理海关备案手续后,方可开展货物的实际结转。

对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转入企业凭其所在区管委会的批复;对转入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企业的,转入企业凭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结转手续。

第七条 对结转至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加工贸易企业的货物,海关按照对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结转产品如果属于加工贸易项下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应的有效进口许可证件。

第八条 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可以采用“分批送货、集中报关”的方式办理结转手续。

对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 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分别在主管海关办理结转手续;对转至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企业的,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在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结转手续。

第九条 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除特殊情况外,对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比照转关运输等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转出企业生产的产品结转至其他出口加工区或者保税区等特殊监管区域,不能比照转关运输监管方式办理结转手续的,在向转出地或者转入地主管海关提供相应的担保后,由企业自行运输。

第十条 出口加工区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转至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企业的,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向海关申报结转计划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按照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的各项内容。

一份《申请表》只能对应一个转出企业和一个转入企业,但可对应转入企业多本《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一条 转入企业、转出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结转计划备案手续:

(一)转入企业在《申请表》(一式四联)中填写本企业的转入计划,凭《申请表》向转入地海关备案;

(二)转入地海关备案后,留存《申请表》第一联,其余三联退转入企业交转出企业;

(三)转出企业自转入地海关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申请表》其余三联,填写本企业的相关内容后,向转出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转出企业向海关递交《申请表》的内容如果不符合海关规定的,海关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表》后五日内一次告知转出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制发《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应当重新填报和办理备案手续;

(四)转出地海关审核后,将《申请表》第二联留存,第三联、第四联交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凭以办理结转收发货登记及报关手续。

第十二条 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办理结转备案手续后,应当按照经双方海关核准后的《申请表》进行实际收发货。转出企业的每批次发货记录应当在一式三联的《出口加工区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件2)上进行如实登记。由海关在转出地卡口签注《登记表》后货物出区。

第十三条 转出企业、转入企业每批实际发货、收货后,转出企业、转入企业可以凭《申请表》和转出地卡口签注的《登记表》分批或者集中办理报关手续。转出、转入企业每批实际发货、收货后,应当在实际发货、收货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该批货物的报关手续。

一份结转进口报关单对应一份结转出口备案清单。转出、转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准确地向海关申报结转货物的品名、商品编号、规格、数量、价格等项目。转出地海关、转入地海关应当对申报数据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区内转出的货物因质量不符等原因发生退运、退换的,转入企业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企业的,由转出地主管海关按照退运、退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实际退运、退换情况在《登记表》中进行登记,注明“退运”或者“退换”字样;转入企业为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的,转入企业、转出企业分别在其主管海关办理退运和退换手续。

区内转出的货物因质量不符等原因需要返回区内维修的,比照上述退换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转出企业对以深加工结转方式出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发票。转入企业、转出企业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海关按照有关规定签发报关单外汇核销证明联。

第十六条 出口加工区出区深加工结转货物应当全部加工复出口,对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内销或者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企业可以通过网络办理结转手续。

第十八条 转入企业、转出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申请表(略)

2. 出口加工区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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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防汛条例


 (2003年8 月8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的防汛工作,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及时抢险、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城乡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防汛安全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工作。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挥本地区的防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做好防汛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防汛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等日常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防汛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危害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汛安全的宣传,提高市民的防汛安全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汛专业规划和防汛预案
  第八条 防汛专业规划是指为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是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非工程防汛措施的基本依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市防汛专业规划,经听取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防汛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区、县防汛专业规划,经听取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由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防汛专业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汛专业规划的修改, 按原编制、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 防汛专业规划确定保留的防汛工程设施用地,应当予以公告;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本市编制港口、河道、航道、排水、岸线利用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
  有关部门编制前款所列的专业规划时,对涉及防汛安全的部分,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防汛预案是指对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可能引起的灾害进行防汛抢险、减轻灾害的对策、措施和应急部署,包括预案启用条件、安全保障体系和组织指挥体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防汛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专业规划、防汛工程设施防御能力和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防汛预案,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预案和区、县防汛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汛预案的修改,按原编制、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防汛预案确定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要求,结合各自的特点,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预案,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防汛任务的单位还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防汛的自保预案。

   第三章 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防汛工程设施,包括河道堤防(含防汛墙、海塘)、水闸、水文站、泵站、排水管道等能够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汛专业规划,制定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
  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防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汛工程设施的建设质量。
  防汛工程设施经验收确认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立项审批时,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明确市管、区县管或者乡镇管防汛工程设施和维修养护管理职责。防汛工程设施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汛预案的要求,制订防汛工程设施的运行方案。
  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
  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汛工程设施养护和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防汛工程设施运行方案,做好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工作。
  第十八条 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组织相应的机构和专家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进行安全鉴定;防汛工程设施运行中出现可能影响防汛安全要求状况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防汛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要求限期改建、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防汛工程设施应当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关于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利用必须确保引水、排水、行洪的畅通。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一)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二)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带缆泊船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三)违反规定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违反规定疏浚河道;
  (五)其他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装卸作业单位或者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需要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的,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第二十二条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一)削坡或者挖低堤顶;
  (二)毁损防浪作物;
  (三)擅自钻探、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擅自垦殖;
  (五)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擅自在堤上行驶;
  (六)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浆,倾倒垃圾、杂物。
  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期间,遇有暴雨或者积水等紧急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建设单位提前拆除封堵。
  第二十四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取)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汛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汛要求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按照《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涉及防汛安全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地铁、隧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应当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第二十六条 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自行投资建设的防汛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养护运行、安全鉴定、保护管理、设施废除等规定,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防汛工程设施不得擅自废除。擅自废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失去防汛功能确需废除的防汛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废除。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工程设施、涉及防汛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建设以及运行养护的监督检查;发现危害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工程设施或者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或者采取其他防汛安全措施。
  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防汛监督检查。

   第四章 防汛抢险
  第二十九条 汛期、紧急防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由市防汛指挥机构公告。
  第三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汛期建立防汛领导小组,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抢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部署,组建防汛抢险队伍;防汛抢险队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抢险,在紧急防汛期服从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需要,组织或者落实防汛抢险队伍;防汛抢险队伍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抢险工作,在紧急防汛期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三十二条 出现重大险情需要请求当地驻军、武警部队给予防汛抢险支援的,由市或者区、县防汛指挥机构与当地驻军、武警部队联系安排。
  第三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规定及时组织抢险救灾;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第三十四条 在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安排专人值班,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的防汛工作;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值班,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全市进入紧急防汛期时,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岗值班,负责本辖区防汛抢险的统一指挥;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岗值班,负责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防汛抢险的指挥。
  局部区域进入紧急防汛期的,有关区、县和部门的防汛值班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汛期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和养护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防汛工程设施的汛期安全运行检查。发现防汛工程设施出现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水闸、排水管道运行单位应当根据汛情预报以及河道、排水管道的实际水位,按照运行方案,预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并根据有关规定告知航运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在汛期,执行防汛任务的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船舶,可以凭公安、海事、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核发的通行标志优先通行。
  第三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市和区、县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抢险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海事、港口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对砍伐的林木予以补种。
  第三十九条 气象、水文、海洋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防汛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防汛工程设施安全情况等信息;电信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指挥系统的通信畅通。
  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传媒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告本市汛情和防汛抢险等信息。
  第四十条 台风、暴雨、高潮、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救灾工作,做好受灾群众安置、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等善后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将毁损防汛工程设施的修复优先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参加财产保险,减少因台风、暴雨、高潮、洪水灾害引起的财产损失。
  第四十一条 台风、暴雨、高潮、洪水灾害发生后,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受灾情况,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防汛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汛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防汛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中经立项审批确定的防汛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其毁损后的修复,本地区的防汛抢险以及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和补充。
  第四十三条 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的制度。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防汛预案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并组织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工作。储备的防汛抢险物资,应当加强管理,及时做好回收和补充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防汛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虽经验收但不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防汛工程设施养护、运行的;
  (三)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
  (四)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预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防汛墙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不按照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可代为加固或者改造防汛墙,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海塘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浆,倾倒垃圾、杂物,或者擅自封堵排水管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汛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汛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防汛工程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和执行防汛预案的;
  (二)对政府投资的防汛工程设施建设未按规定招投标的;
  (三)汛期拒不执行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的;
  (四)汛期未到岗值班,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未按照要求进行汛期安全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截留、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 月1 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48号
━━━━━━━━━━━━━━━━━━━
  印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组建国土资源厅(挂测绘局牌子)。
国土资源厅是主管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和测绘事业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国土厅的行政管理职能。
  2、原地质矿产局的行政管理职能。
  3、原矿产资源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能。
  4、原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和协调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和计划职能。
  5、原农业办公室指导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1、将地名行政管理职能,交给民政厅。
  2、将地下水资源行政管理职能,交给水利厅。
  3、将农业资源区划职能,交给农业厅。
  (三)转变和下放的职能
  1、将县级基准地价评估成果的检查验收职能,下放给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2、将土地、矿产资源基础信息和基础地理信息以及土地、矿产资源的利用
情况、变化趋势的动态数据收集、技术处理及预测分析等职能,交给直属事业单
位承担。
  3、将行业技术标准、技术规程、行为规范的起草职能,交给有关社团组织
承担。
  4、将科技成果的检测、评审、鉴定和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及技术职称的资格
评审工作,交给有关社团组织承担。
  5、将土地开发与整理、土地复垦等的实施工作,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承担。
  6、将征地中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承担。
  7、将地产市场信息收集、分析和土地使用权交易具体业务工作,交给直属
事业单位承担。
  8、将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和矿产勘查任务,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承
担。
  9、将基础测绘、地籍测绘任务,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承担。
  10、将地质环境监测任务,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承担。
  (四)强化的职能
  国土资源厅要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加强对土地、矿产两种自然资源的
保护与管理,尤其要加强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和地价管理,
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强化执法监察和依法行政,保障
人民生活和国家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国土资源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矿产、测绘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拟订本省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有关行政处罚的听证和行政复议。
  (二)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土地和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地质勘
查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及测绘工作规划;参与报国务院和省
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指导和审核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监督检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和土地、矿产资源规划执
行情况;统筹协调国土整治活动;依法保护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
法权益,承办并组织调处重大权属纠纷,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四)实施农地用途管制,指导基本农田保护;拟订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
整理、土地复垦和开发耕地政策并进行指导监督,确保耕地面积占补动态平衡。
  (五)制订地籍管理办法、技术标准;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
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
  (六)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交易和政府收购等进行
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指导基准地价、标
定地价的制定与公布,审定土地评估机构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承担报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七)负责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的管理
工作;组织矿产资源调查,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依
法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审定地质勘查单位的资格,管理地质勘查成果;组织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审定评估机构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资格,确认探矿
权、采矿权评估结果。
  (八)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遗迹;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
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保护地质
环境;认定地质遗迹保护区。
  (九)制订测绘工作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并管理基础测绘、行政区
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依法实施测绘行业管理,审定测绘
单位资格,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测绘成果质量和地图编制工作;管理大地测
量控制系统,管理、审核、发布重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指导和监督测量标志的
保护工作。
  (十)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测绘事业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一)归口管理省属地质勘查单位。
  (十二)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国家测绘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土资源厅设12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厅机关的日常工作,负责地方性法规、规章和重要文件的起草、重
要会议的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机要档案、政务信息、综合调研、宣传、
计划生育、信访、保密、保卫、外事、接待、综合统计以及机关财务与资产管理
等工作。
  (二)土地规划与耕地保护处
  负责编制全省及区域性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工作;指导和审核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查或
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组织实施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订未利用土地
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规定;负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审核耕地
补充方案,负责新增耕地的验收管理;指导农地用途管制。
  (三)土地利用管理处
  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交易的审核和监督管
理;审核建设项目用地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负责指导
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拟订地价政策,指导土地定级和基准地价、
标定地价的制定与公布工作;负责建设用地的报批工作;审核土地评估机构、中
介机构资格;审核、发布建设用地信息。
  (四)地籍管理处(挂省人民政府调处土地纠纷办公室牌子)
  拟订地籍管理办法、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动态监
测、地籍权属调查、变更调查和土地统计;对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
  (五)矿产资源管理处
  负责编制全省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工作;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统计;依法进行采矿审批登记发证和采矿权转让审批登记工作,调处重大采矿争
议、纠纷;审核采矿权评估机构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的资格;审核国家出资
形成的采矿权评估结果;审核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管理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工
作;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六)地质勘查与环境处
  负责编制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和保护地质遗迹规划、计划工作,并对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承担地质勘查审批登记发证
和探矿权转让审批登记有关工作,调处重大地质勘查争议、纠纷,管理地质勘查
成果;审核地质勘查单位和探矿权评估机构的资格,组织确认国家出资形成的探
矿权评估结果;指导地质灾害和地下水的动态监测、评价、预报工作;审核建设
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核建设用
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负责认定地质遗迹保
护区的有关工作。
  (七)测绘管理处
  负责编制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有关工作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测绘技术规定
的有关工作,监督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规定;管理全省大地测量控
制系统和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管理测绘成果质量和地图编制出版工作;审查公
开出版和展示的地图,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依法实施测绘行业管理,办理
测绘任务登记,审查测绘单位资质,负责仲裁重大测绘纠纷有关工作;指导和监
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八)执法监察处
  对执行和遵守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法律、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拟订土
地和矿产执法监督、违法案件查处规定;负责行政复议;组织对土地规划、农地
转用、土地征用、土地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
法用地和违法探矿、采矿案件。
  (九)财务处
  组织拟订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对直属单位财务、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负
责对财政拨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和实施经费收支预算、
决算有关工作;负责国家和省规定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他收费的征
收和使用管理。
  (十)科技教育处
  负责编制国土资源科技工作规划有关工作,协调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管理科
技成果,推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广科技新成果;组织本系统干部职工培训工作;
负责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
  (十一)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
  (十二)监察室(与纪检组、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审计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行政监察、纪检、党群和审计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土资源厅机关行政编制90名,事业编制5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
名(含兼职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31名(含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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