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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06:44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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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5〕7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04〕200 号)、《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武政〔2005〕6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 50% 以上,并且城建、交通基础设施类项目总投资在 2000 万元以上(含 2000 万元,下同),其他(含园林、绿化)项目总投资在 500 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或其授权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的前期和建设阶段的实施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三条 代建制工作的开展,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实行代建制进行监督、协调。

市计划、建设、工业、交通、规划(土地)、环保、水务、科技、教育、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管理。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计划、各专项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机构为相关领域具体组织实施项目代建工作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

第六条 责任单位可以将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保修期结束的全过程,交代建单位组织实施和管理,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分别实行前期工作代理和建设实施代建。

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包括以下主要业务内容:

(一)会同使用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备案;

(三)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四)会同使用单位,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规划土地、房屋拆迁、环保、水务、消防、绿化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建设实施代建包括以下主要业务内容:

(一)组织施工图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活动,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责任单位备案,并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

(三)会同使用单位负责申报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供电、绿化、城管、交管等有关手续;

(四)向责任单位提出年度投资计划申请,并按月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报表;向负责资金拨付的部门报送项目进度用款报告;按月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

(五)按竣工验收制度及时办理竣工验收;

(六)编制竣工决算并按规定报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代建单位的主要业务内容应当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于招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委托代建单位:

(一)抢险救灾项目;

(二)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项目;

(三)因技术、工程质量等特殊要求不宜招标的项目。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信誉良好,且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不得选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 3 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代建单位确定后,责任单位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代建单位确定后,责任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代建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并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按照建设进度计划,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规模、标准及资金使用情况,协调和解决各相关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按竣工验收制度组织办理项目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和资产移交手续;

(三)代建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严重违规、违约时,有权依据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终止项目代建合同并予以处理;

(四)依法履行出资人在项目建设期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水务、消防、供电、绿化、城管、交管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及工程招标等活动;

(四)参与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参与监督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按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拨款。

第十二条 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须按工程估算总投资的 5—10% 向责任单位提供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所代建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代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竣工验收的报批,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招标文件,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招标,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代建单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不得以下属单位参加联合体投标或分包等方式参与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活动。

第十五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调整设计或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按《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于工程完工后 3 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并接受审计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可以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的 30 日内,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使用单位应当在资产移交后 30 日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各项建设工程资料并予以归档,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移交给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按资金的来源渠道分别由市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拨付,其中财政性资金拨付原则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概算中的建设单位管理费作为代建单位的项目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的费率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实行分阶段代建的项目管理费的划分,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期代建的代建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 60% ,在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 30% ,余下的 10% 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例,分别由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分摊并单独核发。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工程建设款项中提取代建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代建单位可获得不高于政府投资节余资金 15% 的奖励,具体比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其余节余部分应上缴市财政。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奖励办法,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调整代建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依法追究代建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的行政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代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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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2月23日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西南部的边疆县,是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拉祜族、汉族、傣族、傈僳族、哈尼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西盟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边疆和民族的实际出发,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违反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
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发扬各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
,增强各族人民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交流和合作。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妨碍国家教育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佤族成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并且有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佤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自治县县长由佤族公民担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逐步做到至少配备一名当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当尽量配备适当数量的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佤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积极培养当地各民族的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重视在各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及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职工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佤族和其它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县在国家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主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举办职工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加强在职职工的培训,并有计划地选送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在自治县工作的职工安心建设边疆,对在自治县工作的职工给予优惠待遇。对于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晋升,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和能工巧匠,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精简机构,提高办事效率,要面向基层,深入农村,帮助群众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公正廉洁,忠诚积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山区自然资源优势,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发展林业和矿业为重点,积极发展养殖业和加工业,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在不放松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鼓励发展家庭经济,积极扶持和逐步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指导和扶持农民固定耕地、建设台地,在有条件的地方新开水田,进行土地加工,重视兴修山区小型水利,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倡科学种田,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扩大复种指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制定发展林业的规划,重点发展经济林,积极发展用材林和薪炭林。
要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加强护林防火,切实管好水源林、风景林、护路林和国防林带,提高森林覆盖率,加强水土保持。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管理。农民在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处理,允许继承和转让。并且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植树造林,谁造归谁所有。
加强依法治林。根据年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对不宜种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植物资源。按照国家的规定,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实行私有私养为主。要合理安排牧场,进行草山建设,逐步改革野放野牧方式,实行科学饲养。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繁育、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的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要加强畜禽边境检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矿业为重点,积极发展茶叶、粮油等食品加工业,相应地发展电力、建筑、建材、化工和农机修造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手工业,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商品的生产,在资金、原材料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方针,加强乡村公路、山区驿道和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要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从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务,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人才、技术和设备。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乡镇企业和个人依法采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且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开发资源要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经营,参与市场调节,并且组织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经商,积极发展个体运销户,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同时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和商品交换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农村集镇和集市贸易,鼓励农民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引导和帮助各族人民,发展生产、计划生活,进行家务建设,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要专款专用,使之充分发挥效益。当年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和下年的经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针,加强学校政治思想工作。按照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实际需要,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要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小学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发展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
,加强业余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要努力发展和办好以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农业中学。在小学阶段,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双语教学。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加,并且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提倡群众献工献料和学校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和深造,建设一支在质量、数量上适应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办好科学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农村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建立健全农村科技网,加强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对成绩显著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工作队伍和文化设施的建设,积极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重视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文化遗产,重视档案工作,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和边境检疫工作。
要努力普及卫生常识,开展群众性的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卫生条件,重视妇幼和老年的保健工作。
要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应用。提倡集体办医,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依法禁止和取缔伪劣药品,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欺骗群众,诈骗钱财,危害人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体育工作,积极开展民族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三十七条 每年3月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89年7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天荒坪水电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天荒坪水电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8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并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华东电力联合公司(下称联合公司)执行,作为该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联合公司获得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C)为资助本项目,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安徽省电力开发总公司、江苏省投资公司、申能电力开发公司以及浙江省电力开发公司(统称为合资方)先后于一九八八年十月八日,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统称为集资协议),同意按集资协议中确定的条款和条件,向联合公司提供总额为382700000美元(联合融资)的资金;以及
  鉴于银行已经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和联合公司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经作如下修改后,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为(1)段,新加的(k)段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任何随后的提款都同银行协议条款第3条第3节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在通则及本协定序言中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联合公司”系指华东电力联合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并经营的法人实体,或其任何继承者。
  (b)“项目协定”系指同日银行和联合公司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c)“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款提及的账户。
  (d)“转贷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第3.01节(b)款的规定,借款人和联合公司将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可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转贷协议的所有附件;而转贷贷款系指转贷协议下由借款人提供给联合公司的贷款。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由银行按每笔提款当日的汇率折算,提款总额相当于三亿美元(USD300000000)的贷款资金。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若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本协定附件2部分所述的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为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而采取的适当保护措施,在银行可接受的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存款账户,该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将该更晚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认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二月一日和八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了承诺,为此,在不限制或妨碍履行本贷款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应使联合公司能履行项目协定的所有义务,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活动,包括提供必要或适当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联合公司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阻止或妨碍履行该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根据其与联合公司签订的转贷协议,按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本贷款资金转贷给联合公司,该有关条款和条件包括(i)联合公司应在不超过二十年的时间内偿还转贷贷款,其中宽限期五年,(ii)对尚未提取的转贷贷款本金,联合公司应按本协定第2.04节明确的费率及时向借款人支付承诺费,(iii)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转贷贷款本金,联合公司应根据本协定第2.05节计算的利率及时支付利息,(iv)联合公司应承担借款人货币与世行的货币总库之间的所有外汇风险。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议行使其权力,以维护借款人和银行的利益,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自身不得转让、修正、废除或放弃该转贷协议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有关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项目方面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联合公司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该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至银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以及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交一份经上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类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以及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联合公司不能履行其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出现的特殊情况,使得联合公司不能根据项目协定履行其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与联合公司建立有关的法律,制度和规定,而对联合公司履行其项目协定中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联合公司,或中止其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e)(i)在本段(ii)部分所述的前提下:
  (A)如果根据协议提供的条款,联合公司享有的为项目筹资而提取或获得任何贷款或投资资金的权力受到全部或部分的中止、取消或终止,或
  (B)贷款的任一部分在规定偿还期之前到期偿付。
  (ii)本段(i)部分将适用,除非借款人或联合公司能使银行相信:
  (A)该中止、取消、终止或提前到期不是由于联合公司未履行协议下的义务所致;以及(B)联合公司能按与项目协定下其承担义务相同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渠道获得项目所需的足够的资金。
  5.02 根据通则第7.01节(h)款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
  (b)发生本协定第5.01节(c)、(d)段所述的情况;以及
  (c)在5.01节(e)(ii)段为附加前提的情况下,发生本协议该节(e)(i)(B)段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款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借款人和联合公司已签订转贷协议。
  6.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c)款的含义范围类,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交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联合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联合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b)转贷协议已由借款人和联合公司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借款人和联合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用户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用户电传号码:
  248423(RCA),82987(FTCC),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
   授权代表            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高特姆·卡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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