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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3:30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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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总局令

第56号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交机构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及交通工具的员工。

本办法所称携带,包括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

第三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各物,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未经申报和检疫的,禁止入境或者出境: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

(二)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

(三)出入境的骸骨、骨灰及尸体、棺柩等;

(四)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五)其他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第四条 禁止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名录》所列各物,国家明文规定禁止进境的血液制品、废旧物品以及其他有关禁止进境物入境。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携带物存在检疫风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程序。



第二章 检疫审批和许可

第七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必须事先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携带前款规定之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必须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手续。

第九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卫生检疫许可证。



第三章 申报与现场检疫

第十一条 携带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携带物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第十二条 携带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携带物出入境时,应当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入境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出入境人员通道、行李提取处等现场进行检查,对已申报的携带物进行现场检疫;对可能携带本办法规定的携带物而未申报的,可以查询并进行抽检,必要时可以开箱(包)检查。

第十四条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卫生检疫审批单》)。携带自用的允许出入境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仅需出示有关医院的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卫生检疫审批单》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检疫。

未能提供《卫生检疫审批单》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暂时截留,并出具《出入境人员携带物留验/处理凭证》(以下简称《留验/处理凭证》)。暂时截留的特殊物品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场所封存,截留期限不超过30天,截留期限内的存储费用由出入境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入境的骸骨、尸体等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六条 对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七条 携带允许进境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的,必须提供《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或者《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种子苗木审批单》)。

携带应当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必须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必须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种子苗木审批单》或者《检疫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现场检疫。

未能提供《种子苗木审批单》、《检疫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应当予以暂时截留,并出具《留验/处理凭证》。暂时截留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场所封存,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截留期限内的存储费用由出入境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携带允许进境的动物入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携带犬、猫入境的,不能超过限额,还应当提供有效接种证书。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允许进境的入境动物实施现场检疫。

未能提供有效检疫证书、接种证书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入境动物予以暂时截留,并出具《留验/处理凭证》。暂时截留的入境动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隔离,截留隔离期限不超过7天,截留隔离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提供有关证明的,出入境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予以提供。

输入国(地区)或者出入境人员对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检疫要求的,由出入境人员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并出具有关单证。



第四章 检疫放行和处理

第二十条 携带物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合格的,当场予以检疫放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未能提供相关有效单证而暂时截留的携带物,出入境人员应当在截留期限内补交相关有效单证;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予以检疫放行,出入境人员凭《留验/处理凭证》在暂时截留期限内领取。

第二十二条 携带物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后,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卫生除害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截留,并同时出具《留验/处理凭证》。

截留、隔离及检疫的费用和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验检疫机构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合格或者卫生除害处理合格的,予以检疫放行,出入境人员凭《留验/处理凭证》在截留期限内领取。

第二十三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发现有规定病虫害的;

(二)出入境的尸体、骸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来自传染病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

(一)与所提交单证不符的;

(二)未能提供相关有效单证而暂时截留的携带物,在截留期限内未能补交的;

(三)经检疫(包括现场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卫生除害处理方法的;

(四)入境动物超过限额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入境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对截留(包括暂时截留)后经检疫合格限期领取或者限期退回的携带物,逾期不领取或者出入境人员书面声明自动放弃的,视同无人认领物,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拒不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本办法规定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申报携带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或者涂改卫生检疫单证的;

(二)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特殊物品的;

(三)瞒报携带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物品的;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装卸行李和物品的。

第二十九条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移运出入境的骸骨、尸体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携带废旧物品,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并签发有关单证而擅自入境、出境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中截留隔离的携带物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的。

第三十三条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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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权的思考

周鹏龙



摘要:
作为人权之劳动权,在阶级斗争以及劳资纷争的历史长河里逐渐法定化,具体化,标志着人权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在我国大力构建公正、和谐的社会背景下,劳动权保护和保障必然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之意。对劳动权的研究不仅是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逻辑起点,也是劳动法制建设的中心任务。因此对劳动权的界定不仅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劳动权利保障的终极目的。
关键术语:
与劳动权相关之劳动、劳动者、劳动力 历史背景 基本含义 基本性质 劳动权保障
序言:
纵观人类发展历史,依靠劳动谋生是人类的一项永恒的要求和必备的手段,但劳动并非自古是以权利而存在的。从“赤裸裸”绝对服从和低贱劳动到给予人文关怀和宪法肯定予以保护的“新装”之劳动权,从一种人维持生存和发展的生存行为发展至人类宪法性基本权利,证明了无产者对有产者的胜利。作为人类文明发展,人权进步之标志的劳动权,是劳资双方利益趋向平衡,和谐的历史斗争的产物,是人权事业推进的伟大硕果。在各位学者前辈启迪下和在罗老师耐心教导下,笔者终于执笔开始写作思考已久的本文。
一:劳动
对于“劳动”这个即熟悉而又似乎陌生的词语,其使用范围相当广泛。无论在经济学,社会学,还是管理学等领域都具有不同的含义。本文立足于法学领域,尤其身处劳动法领域,探讨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之劳动。马克思在分析劳动过程时曾对劳动含义做过精辟的揭示,即:“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消费),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地的活动”,“是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物质变化的过程。”【1】据此即可认为,劳动是指劳动者基于生存和发展之需要,在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过程中,通过使用劳动力作用于劳动客体或者劳动对象进而产生的有助于生存和发展之需要的脑力和体力的总支出之总和。笔者认为劳动应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劳动首先属于一种静态的资格状态,即劳动本身隐含劳动适宜条件或者资格:第二:劳动表现为以人的自然力为基础的动态创造过程。因此劳动属于静态资格和动态创造过程有机结合的脑力体力的总支出的客观外在实然状态。
劳动类型复杂多样,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多样性。其包括自我劳动、雇佣劳动和公益劳动。自我劳动即通过运用劳动力供养自己的劳动,也即自养。雇佣劳动即通过运用劳动力向他人提供劳动,这里包括有偿劳动和无偿劳动,我国劳动法中的劳动属于有偿劳动。公益劳动即为公共利益有偿和无偿的提供劳动的形式。
劳动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基本谋生手段或者方式,从奴隶社会开始至近代资本主义制度开始的历史时间段里,劳动被一味的视为低贱且处于绝对服从的地位。随着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力量的历史较量,使得劳动逐渐成为人权的重要基本内容,日益被国际普遍关注且纷纷宪法化,使得由原本低贱,绝对服从的劳动与劳动权逐渐有机结合,进而改变了“劳动的悲惨命运”。我国宪法第42条明确将劳动既规定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又规定为公民的一项义务,对于劳动属于一项权利还是一项义务或者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各学者观点不一。各学者观点概括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2】:第一:劳动既是公民的法律权利,又是公民的法律义务。第二种:劳动是公民的法律权利或者道德权利,劳动义务在特定之时为法律义务或者道德义务。第三:劳动是公民的一种绝对的法律义务。笔者认为劳动既然能够和权利有
【1】:马克思 《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5年版,第201—210页。
【2】:李炳安《劳动权的立宪思考》,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6期。
机结合上升为人权之劳动权,那么其性质无可非议的依然属于一种权利。作为权利主体的公
民既可以作一定行为,也可以不作出一定的行为,甚至可以放弃权利本身。一个完整的权利应当全面具备这三种选择的可能性,只有这样的权利才属于充分和完全的。然而根据我国宪法对劳动地位或者性质的规定显然不符合权利本身的要求。我们经常强调权利义务的统一,但是统一必须以同一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此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既赋予劳动权利又课以劳动义务不仅不能自圆其说而且造成逻辑上的错误。因此笔者认为劳动应属于一项权利,但若要强调义务,只能说是基于国家特定历史环境的限制,或者人类发展必然客观要求应有的“不言而喻”的生存和发展义务,更倾向于道德义务或者基于生存和发展不得不为之的义务,而非法律义务。由于劳动是与劳动者人身紧密结合的,因此具有强烈的人身性,作为法律义务在当劳动者不作为时或者不履行时,不能强制要求其履行义务,这不仅有违于人权保护理念而且有强迫劳动之嫌。笔者明知作为最高宪法对劳动的规定,但仍背其道而行,有否定宪法不为法之嫌,因为劳动属于一项义务,是由宪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否认法定义务意味着挑战宪法不为法,。笔者之所以认为劳动属于一项权利除了权利本身的要求之外更重要的是站在应然的角度来阐述的,这是人类共产主义社会的应然的内容。
二:劳动者
当谈及到劳动时不得不涉及到劳动者,即与劳动不可分割的人身载体——劳动者的问题。作为劳动立法核心保障的劳动者,对其解释由于身处领域不同而具有差异性。(1)经济学意义上的劳动者因其基于人力资本研究雇佣关系为基础,因此在经济学领域的劳动者通常被称为雇员。其特征表现在:劳动者是劳动的所有者,劳动力被雇佣以及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主要收入。(2)在社会学领域劳动者被称为人类社会的创造者和社会主义建设者,泛指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活动过程中,具有劳动能力,遵守劳动规则,占据劳动岗位,参与劳动关系的人。(3)在劳动法领域中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公民。
劳动者作为一个法学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并不一定参与劳动关系)的公民。其狭义仅指职工。职工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经依法参与劳动关系(但并不一定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也即一般法律意义上上的职工。其狭义仅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也即劳动法意义上的职工。从劳动者的广狭义界定,我们可以清楚的认识到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因劳动者保护的法律基础不同因而出现不同性质的保护状态,因此这就把一般法律意义上的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参与同质工作而排除在特殊劳动法保护的“灰色地带”或者边缘。这显然是违背社会公平原则,有社会歧视之嫌。而且我国正处于发展阶段,由于复杂的社会社会环境以及劳动者自身的劣势在社会变革发展的过程中出现“断层现象”比比皆是,事实上除了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之外还有一大部分劳动者仍然处于劳动法的边缘。因此笔者认为劳动法应该扩大保护范围和对象。因劳动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手段,给予不同身份劳动者平等保护,不仅是人权发展的要求,而且是法律价值的应有之义。劳动法所倡导和发扬的保护社会弱势劳动者的法律精神和人权保护理念应该无条件的给予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彰显社会公平,实现社会实质平等进而保障社会和谐有序发展。
三:劳动力
联结劳动和劳动者的中介重要因素则为劳动力,马克思指出:“我们把劳动力或者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活动,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们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使用体力和脑力的总和。”【3】据此,劳动力可界定为人所具有的并在生产使用价值时运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劳动力天然的以劳动者人身作为载体,天生与人身不可分离,其产生和形成具有阶段性或者时间性,储存具有短期性,再生产具有不可间断性,投入使用具有不可分割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22年版,第190页。
性,支出具有可重复性以及不可回收性等特点。
劳动力由于其与人身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劳动力具有潜在形态(隐形或者内在形态)和外在形态之分。前者即隐含于人体内部,尚处于静态形式和无形状态的劳动力,也即内在尚待使用的劳动力。其创造使用价值的可能性尚未转化为现实性;后者则指表现于人体外部处于动态形式和行为联系的外在状态的劳动力,被使用的劳动力才可以外在形态存在并且已具有创造使用价值的现实性。潜在形态的劳动力是外在形态劳动力的基础,外在形态的劳动力是潜在劳动力的外化或者客观转化。因劳动力可作为买卖或者交易的客体,因此劳动力可作为无形商品或特殊商品,其使用价值体现在使用而创造比自身价值更大的价值。日益激烈竞争的人才市场归根结底就是劳动力的买卖或者交易市场,因劳动力具有可交易性的商品属性因可自由流通,那么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是雇佣劳动者本人还是雇用劳动力,究其实质用人单位使用的是与劳动者不可分割的劳动力,因此即可称为雇用劳动者也可称为雇用劳动力。
笔者本文开始直截了当的从劳动谈及到劳动者以及劳动力,基本目地在于澄清与劳动权相关的几个基本问题,同时也为劳动权的论述做一个前奏准备。
四:劳动权产生的历史背景
劳动,是人类社会与生俱有的。但劳动在很长时间内并不是以权利而存在。劳动权的产生经过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劳动与权利的结合则是近代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切法权现象只有理解了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社会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把握其底蕴。”[4]
在原始社会,权利义务处于一种没有区别的状态,氏族部落自然地形成了原始共产制度。作为氏族成员的个人,在危险的生存环境中,无法脱离群体生活,离开群体就意味着死亡。他们认为,每个人应该而且必须参加集体的劳动、参加集体的分配和消费。同样的,只要不违反习惯和禁忌,氏族群体也不会抛弃任一成员,减少成员就意味着集体力量的削弱和生存能力的降低,这样就形成个人与团体之间的双重依赖。氏族成员的劳动是一种内在意识的行为,隐含着朴素的习惯、道德、观念形态的劳动权利义务萌芽与意蕴。“由于缺乏适宜的生长环境,缺乏促进权利发育的阳光、水与土壤,这个萌芽不会发展为现代意义的劳动权。【5】
奴隶社会中,奴隶完全没有法律人格,只是会说话的工具,是权利的客体,不能享有任何权利。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劳动是奴隶无条件履行的绝对义务,劳动的意义不是为了自身的生存,而是为奴隶主生产尽可能多的劳动成果,从而社会不具备生成劳动权的任何条件,甚或连道德意义和习惯意义上的劳动权利都没有。
封建社会中,虽然少数自耕农拥有自己的土地,但大多数农民没有或只有少部分的土地,为了生存只能在封建领主的庄园里劳动或租种地主的土地,他们与地主之间形成人身依附关系,只有有限制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并且由于封建社会实行封闭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社会分工和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劳动权没有产生的社会根据和理由,整个社会既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形成劳动力的大规模买卖和转让。虽然这时也出现劳动力出让的现象,但这种劳动力出让并不是现代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典型的人身依附关系。这意味着,这一时期不存在“劳动权”的问题。
资本主义发展初期,新兴资产阶级和资产阶级化的封建贵族为了巩固和发展资本主义生
产关系,公开使用国家暴力颁布了一系列血腥恐怖的“劳工法规”,赋予资产阶级以特权,用鞭打、烙印、酷刑等手段强迫公民劳动,繁重的劳动折磨着每一个劳动者,劳工权利毫无保障。
19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社会进入自由竞争阶段。由于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居于支配地
[4]公丕祥:《权利现象的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页。
【5】薛长礼:《劳动权论》,吉林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105页。
位,它要求国家不干预经济生活,只是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这种自由放任的政策在使资本主义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使工人阶级和资本家之间的贫富差距扩大,阶级矛盾尖锐,以致后来爆发三大工人运动,直接威胁着资产阶级的稳定统治。
随着资产阶级人文主义思想、社会主义思想的兴起和工人运动的风起云涌,无产阶级首先提出争取劳动权的要求,1831年里昂工人起义时提出了“生活、工作或死亡”的口号,这被认为是无产阶级第一次提出了劳动权利的口号。由于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已经取得了统治地位,也为资产阶级采用法律手段缓和阶级矛盾提供了物质基础。1848年二月革命时,法国资产阶级临时政府发布了《为全体市民提供劳动机会的宣言》,承认劳动者享有劳动权,第一次以法令形式确认劳动权。【6】这是劳动权的萌芽阶段。
20世纪初,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雇佣劳动与垄断资本之间的矛盾日趋尖锐。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放弃传统的“守夜人”理论,运用政治、法律等手段来调节劳资关系,劳动权入宪是这一时期劳动权发展的重要特征。最早以宪法规定劳动权的资产阶级宪法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从此,劳动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为越来越多的资本主义国家接纳。
这个时期,劳动权进入宪法的另一个动力是苏俄社会主义革命胜利。1917年,新生的苏维埃政权就发布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1918年的苏俄宪法以《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为首篇,首次集中规定了劳动权。在这种背景下,德国为了避免国内的社会主义革命,制定了《魏玛宪法》。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越来越多的国家陆续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确认公民的劳动权。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公约,更是为劳动权创设了国际法上的保护。
劳动权的产生除了客观政治、经济原因的推动之外,而且还与不同历史背景下为劳动者争取劳动权,提供人文思想和精神动力的伟大思想有着密切的联系
劳动权思想的萌芽阶段源于空想社会主义学者的人权理论中,最早提出有劳动权思想的是16世纪初期美国政治家和思想家托马斯.莫尔,非凡的思想家见证了社会贫富极端两极化的不公平的社会现实,他提出人人都要参加劳动,劳动是每个人的权利,又是每个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提出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而且强调男女两性劳动不仅注重形式平等而且关注实质平等。
早期资产阶级福利经济思想的倡导者,政治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在其经济学体系中首次提出劳动者的重要地位,给予劳动者高度同情,认为劳动是经济财富惟一源泉,而且也不能随便剥夺,劳动所有权是其他一切所有权的基础,因此圣神不可侵犯。 不同时期福利经济学家对与劳动权以及相关问题提出主张,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早期杰出自然法学派学者洛克从自然法角度阐述与劳动权相关问题,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是平等的,每个人都有保护自己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财产权和生存权同等重要,只有通过劳动才能获得生存的生活资料进而享有财产权。卢梭认为,劳动劳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人人都要劳动,处在社会中的人应该用自己的劳动来偿付他们的生活费用,以及为大多数人的劳动才是最有价值的。
五:劳动权
劳动权作为人类人权之基本内容,宪法化之基本权利,并非是与劳动与生俱来的,从“赤裸裸”无任何权利可言的劳动到给予宪法肯定和社会人文关怀,不仅是人权事业的伟大硕果,而且是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以及劳资双方历史艰苦斗争的产物。
(一)劳动权的基本内涵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数字、符号、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以及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出版、外事等工作。
第四条 档案是国家和社会的宝贵财富,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档案工作是各项工作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础,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档案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将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进行部署与检查,保证档案工作机构、人员、设施、经费的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国家档案馆。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直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计划,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正常开展。各专业主管部门还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档案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制定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检查和指导;组织培训档案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档案科学技术和理论研
究,推广档案管理先进技术。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分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档案管理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省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专业、本系统档案管理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
第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还应当对本系统、本行业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负责管理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负责管理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实施。
机关、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负责管理本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选配政治素质高,保密意识强和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档案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接受专业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有毒有害档案工作人员的岗位补贴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须经设区的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集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由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股份制单位及其他单位档案的形成、积累与归档参照前款执行。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七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对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十年,向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县(市、市辖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向县(市、市辖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某方面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
第十九条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颁发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霉变、散失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收集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收购等措施,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征购。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目录。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要设备的验收、鉴定,由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按照规范要求对其档案进行验收。
重大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攻关项目,在竣工验收、成果鉴定前,须经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须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收集、补充、整理完整。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用设施、重点建设项目等已建工程,其档案材料不准确、不完整的,由有关单位采取补测、补绘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属于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的转让,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有关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部分,列入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专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涂改、伪造档案。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国(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及公布
第三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
单位、公民和外国机构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
单位和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提供重要、珍贵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由档案馆法人代表签名或者盖章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该档案馆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国有单位保存的档案由本单位决定公布,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地方国家档案馆和国有单位未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所有者决定公布,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地方国家档案馆不得向社会提供利用以及公布所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对馆藏档案内容的研究,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三十五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提供档案时按照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查阅本单位或者本人移交、捐赠的档案,免收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未按时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拒绝向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人员移交应当归档材料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和目录的;
(五)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七)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迹象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八)聘用无资质证书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有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属于国家所有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国(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四十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中“须经市(地)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修改为“须经设区的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二、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列入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十年,向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第二十条中“鼓励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修改为“鼓励集体和个人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属于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有关档案的转让,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专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七、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单位和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八、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国家档案馆提供重要、珍贵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九、第三十六条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十、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有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属于国家所有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十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国(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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