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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29:02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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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的通告

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北 京 市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
(GJB1-2005)

(2005年4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 2005年5月1日实施)

前 言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编号为GJB1-2005。
本标准由北京市公安局批准并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建华、翟双合、王立、赵继强、王刚、卢晖、张文忠、肖伟明、傅以诺、秦泽、王钢、臧志成。

引 言
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正确地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保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包括: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基本原则和方法、过错行为分类、当事人责任的分类及组合、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分类。
本标准"确定责任一"列举了一方当事人为全部责任的过错情形;在确定当事人责任时,优先适用"确定责任一";只有一方当事人有"确定责任一"所列过错行为的确定其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确定责任一"所列过错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为同等责任。
无法适用"确定责任一"确定责任时,首先按照附录中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类别确定当事人有无A类行为,其次确定当事人有无附录中B类行为,然后根据"确定责任二"确定当事人责任。
根据本标准"确定责任二"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具有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的,再根据"确定责任三"加重其一级责任。
"确定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本标准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规则和方法。
1.2本标准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2 依据
2.1本标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3 基本原则
3.1本标准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4 过错行为分类
4.1本标准将当事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称:A类行为)、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称:B类行为)二类。
4.2 A类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B类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
4.3 过错行为分类见"附录"。
5 责任分类及组合
5.1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级责任。
5.2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组合为:全部责任与无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与同等责任。
6 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分类
6.1车辆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6.2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事故;
6.3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各行其道事故;
6.4车辆在路段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6.5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借道通行事故;
6.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6.7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事故;
6.8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事故;
6.9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事故;
6.10机动车违反规定装载事故;
6.11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停车发生的乘车人事故;
6.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6.13未按规定施工、作业事故;
6.14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事故。
7 确定责任一 -- 确定责任的特别情形
7.1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的,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行为的,为同等责任。
7.1.1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7.1.2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7.1.3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的。
7.1.4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7.1.5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行驶非机动车的。
7.1.6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的。
7.1.7当事人驾驶车辆刮撞依法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的。
7.1.8当事人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7.1.9当事人所驾驶车辆的装载物在遗洒、飘散过程中,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
7.1.10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车后其它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7.1.11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与顺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7.1.12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8 确定责任二 -- 根据附录AB分类确定责任
8.1遇有无法适用"确定责任一"列举情形的,按照"附录"中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类别确定当事人有无A类行为,并确定当事人有无附录中B类行为,然后根据以下方法确定当事人责任:
8.1.1一方当事人有A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无A、B类且无其他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的,有A类行为方为全部责任。
8.1.2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B类行为的,只有A类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8.1.3一方当事人有A、B二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或者B类行为的,有A、B二类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8.1.4双方当事人均只有A类行为或者均有A、B二类行为的,双方为同等责任。
9 确定责任三 -- 确定加重责任
9.1根据"确定责任二"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的,仅加重其一级责任。但是,加重责任方根据"确定责任二"已确定为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责任。
9.2双方当事人只要有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行为的,互相不加重责任。
10确定责任四 -- 确定无责任
10.1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为无责任。
10.2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为无责任。
11确定责任五 -- 确定教练员责任
11.1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相应的当事人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12确定责任六 -- 确定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
12.1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参照本标准确定。
13确定责任七-- 本标准未列举情形的责任确定
13.1凡"确定责任一"至"确定责任五"未列举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14不确定责任
14.1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确定当事人责任。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仅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15道路外交通事故
15.1道路外交通事故不适用本标准。



附录:
当事人过错行为及事故分类表


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
1车辆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1. 104410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
2. 203830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3. 205117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4. 205117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5. 205211 206911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是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6. 205212 206912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7. 205213 206910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8. 205214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9. 206913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10. 304310通过环形路口,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未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的。
11. 304320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12. 305411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2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事故
13. 103810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指示方向通行的。
14. 205111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通过路口的。
3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各行其道事故
15. 103510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
16. 103610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通行的。
17. 103610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通行的。
18. 106710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19. 106710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20. 303412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未在辅路行驶的。
21. 303610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其他车辆违反规定进入该车道行驶的。
22. 305511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4车辆在路段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23. 104710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24. 104720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25. 207020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让行的。
26. 207020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不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的。
27. 207214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28. 303414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未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的。
29. 303511借道通行的车辆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
30. 304410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31. 304410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未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的。
32. 305513非机动车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未避让行人的。
5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借道通行事故
33. 204420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行驶的。
34. 205320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排队,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35. 207010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未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
36. 303514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未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的。
37. 304913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的。
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38. 104310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39. 204812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40. 204812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41. 204813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的。
42. 204813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未让下坡的一方先行的。
43. 204814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7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事故
44. 204910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掉头的。
45. 204920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46. 304210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时,未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150米至50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
8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事故
47. 104311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48. 104312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49. 104314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时超车的。
50. 204710超车时,后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未从前车的左侧超越的。
51. 204710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与被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52. 205114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超越前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53. 205116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未依次停车等候的。
9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事故
54. 105210夜间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55. 105610夜间机动车未按规定在车行道停放的。
56. 106810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的。
57. 206010夜间机动车在车行道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58. 206311夜间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
59. 206312夜间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60. 206313夜间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
61. 305011夜间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顺行方向临时停车,车身右侧靠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未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62. 305320夜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未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被占用的车行道内的。
10机动车违反规定装载事故
63. 205410机动车装载长度、宽度、距地面高度违反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
11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停车发生的乘车人事故
64. 206211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导致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65. 206314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的。
66. 206314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67. 206316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乘客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的。
68. 304110夜间在无路灯照明的道路上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69. 105410未避让进行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70. 106210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71. 106210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72. 106710进入高速公路的。
73. 106810 304710夜间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时,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未按规定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的。
74. 106910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其他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车辆的。
75. 203912红灯亮时,进入人行横道的。
76. 207411在车行道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77. 207412在车行道坐卧、嬉闹的。
78. 303114、303214施工作业、维修、养护人员横穿车行道时,未避让来往车辆的。
79. 305712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80. 305713行人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81. 305714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的。
82. 305716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未待车停稳后上下车的。
83. 305716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未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候车与进出站的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发生事故的。
84. 306012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未避让来往车辆的。
13未按规定施工、作业事故
85. 103110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86. 103220施工作业单位未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
87. 103220 303115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事故的。
88. 203510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89. 203520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90. 303113作业区周围夜间未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的。
91. 303213夜间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未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未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的。
92. 306011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未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未设置红色示警灯(筒)的。
14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事故
93. 102820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等,影响通行的。
一般过错行为(B类行为)
机 动 车
94. 104210 204410 204510 204610 303910 303920 303930机动车违反行驶速度规定的。
95. 105210白天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96. 105610白天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的。
97. 206010白天机动车在车行道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98. 206311白天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
99. 206312白天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100. 305011白天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顺行方向临时停车,车身右侧靠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未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101. 305320白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确需在应急车道内临时停车时,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未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被占用的车行道内的。
102. 203510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103. 204410摩托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104. 205113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105. 205115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遇停止信号时,未停在停止线以外的。
106. 205320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107. 206313白天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
108. 206316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109. 303212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未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110. 303310作业车辆占用车道作业时,未按规定开启箭头指示标志灯的。
111. 303411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客车、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快速车道行驶的;但大客车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112. 303413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快速车道行驶的。
113. 304110夜间在有路灯的路段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114. 304710白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未按规定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的。
115. 305110公共汽车、电车驶入停靠站未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导致发生事故的。
非 机 动 车
116. 206910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
117. 207213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118. 207311醉酒驾驭畜力车的。
119. 305412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的。
120. 305413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的。
121. 305511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未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未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行人及施工作业
122. 103610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未在道路两侧通行的。
123. 303112白天未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的。
124. 303113白天未在作业区周围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的。
125. 303213白天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未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少于50米的。

关于“附录”的说明:
1.“附录”包括:交通事故分类和过错行为分类。各条内容由序号,法律、法规代码以及过错行为的表述组成。
2.“附录”中条文的编码排列顺序依次为:序号,法律、法规代码。
3.法律、法规代码中的前两位数字系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代码。其中“10”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0”表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4.法律、法规代码第三至第六位数字,系指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项。例如:“305511”系指《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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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8月31日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市管停车场(库)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房屋、财政、价格、工商、税务、消防、绿化市容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

  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第二章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用地控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套建设)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含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

  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补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审查)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规划验收)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登记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库)经营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范设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停车场(库)入口处及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四)按照标准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规范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六)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工作人员规范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第十六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十七条(临时停车场经营登记备案)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停车场的消防条件以及对周边交通、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公示停车场设置方案,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停车场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评估报告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时一并向备案部门提交。

  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章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设置原则和方案)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编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时,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听取周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的意见。

  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划设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里弄内的通道)上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管理者的确定)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计费方式)

  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一条(收费方法)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收费管理)

  道路停车场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二十三条(撤除)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道路停车场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以及执行道路停车收费规定,规范使用停车收费设备。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不出具专用收费收据等违规行为。

  道路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经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六条(收费价格管理)

  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种类和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票据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或者区(县)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开具统一发票、专用收费收据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并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库)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统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

  第三十条(专用停车场(库)的调用)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停车资源共享利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并加强对共享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县)交通、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进区(县)范围内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乡(镇)、街道内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库)资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共享方案和共享协议应当明确共享停车的机动车和泊位、停车收费标准、停放时限、停车自律规范、违反自律规范的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时段性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区(县)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场。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超时停车的,应当责令补交停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员身份的,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五)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放置交费凭据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或者申报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将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委托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库)的经营管理)

  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二)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是指设置在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区域,以较低的停车收费价格引导和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停车后换乘公共交通到达目的地的公共停车场(库)。

  (三)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的《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成国资工〔1993〕17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的股权设置有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制公司,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即国家拥有的股份(下同)。原企业法人单位撤消。
第二,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大部分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公司,将少量非经营性资产与股份公司分离,原企业进入股份公司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原企业法人单位应予撤消,未进入股份公司的部分可组建为新的国有经济实体,明确其产权归属和产权
管理主体,逐步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并入其他国有经济实体,重新组合。
第三,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公司,将其余部分具有实质意义的生产经营性资产以及其他资产与股份公司分离,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决定股权设置:原企业法人单位撤消,分离部分另立实体或重新组合,原企业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
为“国家股”;原企业法人单位保留,分离部分继续由原企业拥有其产权,原企业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法人股”,股权由原企业持有并行使。
第四,资本金由独立于自己的另一个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或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投入,不论是否注册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不论以其部分还是全部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公司,原企业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均设置为“法人股”。
国家股应由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持有并行使股权(包括收益权,下同),法人股应由出资的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两种股权管理方式不同,不应混淆。
一些企业在股份制试点中,将大部分生产经营性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公司,却保留原企业的牌子,由其持有股份公司中的国家股权,这种做法是不规范的,在组织结构上增加了一个层次,形成所谓的“空壳”。考虑到国有企业的实际状况千差万别,配套改革的进展很不平衡,专业化分
工、社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尚有待完善,有些企业股份制改造中分离出来的部分一时难以自立,因此,在必要情况下,可以保留原企业的名义,以便统一协调分离部分与股份公司的关系。股份公司的国家股权可以暂时委托原企业代管或者授权其行使。但这只是一种过渡性办法。从长远看
,必须积极创造条件促使其分离部分成长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原企业逐步归于消亡,股份公司的国家股权最终转归政府部门或机构直接持有并行使。
你局来函反映的情况是,经过股份制改组原国有企业已经撤消,原企业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这做法符合股份制试点的方向,不应朝后倒退,重新恢复国有企业,更不能将国家股改变为法人股。建议你局会同有关方面对企业股份制改组时分离出来的部分加强
产权管理,明确其产权管理主体,以各种方式扶持、帮助和促进其发展为独立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如有必要,可在一段时间内以委托股公司代管,成立联合协调机构,或主要经理人员兼任两者(股份公司和分离出来的经济实体)领导职务等形式,实现统一管理和协调。



199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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