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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2:33:26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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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997年3月28日沈阳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平等竞争,适应与国际惯例接轨需要,促进商品出口,推动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印刷在商品或包装上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标记,用以表示商品的国别(或地区)、制造厂商及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全市的条码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条码国家标准和相关的技术文件;
  (二)条码技术的推广应用;
  (三)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
  (四)对印制商品条码企业的资格认可;
  (五)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生产下列预包装的商品应使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服装、鞋帽、针纺织品;
  (三)药品、保健品;
  (四)医疗器械;
  (五)音像制品和家用电器;
  (六)儿童玩具;
  (七)日用化学品;
  (八)日用杂品;
  (九)钟表、眼镜和照相器材;
  (十)学习、办公和体育用品;
  (十一)出口商品;
  (十二)其他应当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六条 凡进入我市超级市场、连锁店的商品应印有商品条码。


  第七条 企业申请注册使用商品条码,应持下列材料到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接到企业注册使用商品条码申请后,经初审合格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交纳服务费。


  第九条 申请企业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并拥有受法律保护的商品条码专用权。


  第十条 商品条码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到条码主管部门申请复审。逾期不复审的,该商品条码失效。


  第十一条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的,应在一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条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条码。对境外公司的子公司和委托加工的产品,使用境外公司或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应在一个月内持下列资料到条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境外公司或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使用该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三)本企业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十三条 凡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须向条码主管部门申请印制资格,取得《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后,方可印制。企业必须保证商品条码的印制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专用权;
  (四)使用失效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商品条码专用权的,按规定程序取消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使用境外公司或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子公司和被委托人,未经条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商品条码准印企业证书》擅自印制商品条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印制的商品条码经检验不合格交付使用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以及使用失效条码标志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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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2004地方库)

【文献号】272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年7月3日)

【法规分类】环境治理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

【正 文】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首府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新建城区以及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察机构,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授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城建、环保、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和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划分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

  (一)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

  (二)炉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区排污的;

  (三)铁路沿线两侧建搭房屋、棚亭(围墙)、围垦、设置牌匾、收购点和倾倒垃圾的;

  (四)占用建筑物退缩地带、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风景名胜地的;

  (五)其他妨碍市容市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设置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必须定期维修、更新,保护其整洁完好。

  户外悬挂的国旗,应当符合国旗悬挂规定,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升挂。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拒不更新的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电杆、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随意散发广告和传单。

  违反本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拒不改建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禁止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居民住宅破墙开店;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地域的居民住宅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立面结构;未经批准已经破墙开店的,必须恢复原状;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和堆放物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暂扣当事人经营、堆放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

绿化、美化和管理,并承担扫雪铲冰任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必须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 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期满后一个月内不发布新广告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公益性宣传或拆除。

  无主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安排利用或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机动车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项目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筑需要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期满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已满,或者虽然期限未满但由于国家调整用地,要求其退出用地的,应当按期退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牵绳挂物,钉、刻、削树木的;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的;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或者有踢足球、打羽毛球等行为的;

  (四)损毁园林建筑和设施的;

  (五)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地的;

  (六)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必须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绿地及周围树木、花草、园林绿化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不得毁坏。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单位建设以及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绿地和绿化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或者代建,代建费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代建费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和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定。缺损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修建、疏通供排水设施产生的垃圾应当日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缺修复、清运,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等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桥涵、广场、人防工程的;

  (二)占用道路期满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修复、清理现场的;

  (三)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或者挖掘道路的;

  (四)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车辆的;

  (六)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合混凝土的;

  (七)挪动井盖及其它市政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污损道路、桥涵、广场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商业经营活动,禁止对外使用音响设备;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大音量音响器材或者其他产生噪音的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音响设备,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区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钻桩机、推土机、挖掘机、电锯等产生噪音的设备,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上午7时到12时,下午14时到22时,但抢修、抢险等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作业工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的;

  (三)乱扔塑料袋、一次性餐具、饮料罐的;

  (四)乱丢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的;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

  (七)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将粪便倒入公共厕所。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将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式围挡、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建设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硬化。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猪、羊、牛、兔、鸡、鸭、鹅等畜禽和食用鸽。

  居民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餐饮业、美容美发等产生污水的场所必须具备上水、下水、及其他卫生设施。禁止向门前、街道倾倒污水。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达到要求,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四十条 市区内所有餐饮业、食品业及其他商业经营者,应当逐步使用可降解材料制作的包装盒、袋,并按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委托有关作业单位处置垃圾。

  从二○○四年元月一日起禁止销售、使用不可降解材料制作的包装盒、袋。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或者环保管理部门没收包装盒、袋,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经营露天烧烤摊点。

  市区内住宅楼、商住混合楼禁止经营餐饮业;已经经营的餐饮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期改变其经营范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没收其经营工具,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在限期内不改变经营范围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有偿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集中处置,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必须实行袋装化。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居民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随意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检测。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清除、疏通。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统一管理,办理有关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等。

  违反前款规定未办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 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并处每吨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城市垃圾和粪便的收集、清运、处置等环境卫生的作业服务企业和从事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业。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作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违反规定转让的,发包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场所、车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加快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以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 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机场、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对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五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必须按现行卫生标准补建。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代建,其代建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并公布投诉电话。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

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环境卫生设施和服务;未提供环境卫生设施和服务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不得对行为人实施处罚。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组织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管辖范围和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贵阳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绿化是指为净化空气、减少污染、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环境而广泛地种植树木花草的活动。包括国土绿化、城市绿化、四旁绿化和道路绿化等。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实行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绿化目标和年度计划,层层分解、组织实施。绿化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绿化建设和管护。

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管理工作,并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区、市、县的绿化工作。

区、市、县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绿化管理工作,并指导、督促和检查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绿化工作,落实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组织义务植树,完成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和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社区绿化建设和管护,督促本辖区内所在单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附属绿地的建设和管护。

规划、国土、水利、城市管理、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和绿化成果,参加义务植树,承担绿化建设和管护任务的义务;有举报破坏森林资源和绿化成果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充分利用空间开展庭院绿化、垂直绿化。认养绿化或捐资建设绿化的,有关部门应当与认养者或捐资者签定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保证绿化认养或捐资建设绿化的效果。

第七条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级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市、县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县级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并与市级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镇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并与县级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的调整、修改,须经原编制部门同意后,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林地及绿地控制线。

未经依法批准,控制线范围内的林地及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擅自破坏控制线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九条各单位应当组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完成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株或者其他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当年义务植树的单位,应当按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交纳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组织绿化。

第十条本市绿化建设和管护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主次干道绿地、行道树、风景林地、风景名胜区以及公路、铁路两侧和河道两岸、河滩、水库周围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护;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建设和管护;

(三)居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管护;

(四)院落绿化,由房屋产权所有者负责建设和管护;

(五)社区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一条各级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权限,依法按程序办理林业和园林许可事项,并从严控制征占用林地及绿地、改变林地及绿地使用性质的审批,不得越权审核审批。

进行开山、打砂和各项建设工程,涉及征占用林地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贵阳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配套绿化。

配套绿化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多种植乔木、灌木、花卉,少铺设草坪,选择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注重生物多样性。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总绿地面积的85%,植物成活率达到95%以上,绿地整洁,植物修剪美观,无病虫害。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将方案提交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和绿化设计;

(二)建设单位与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定配套绿化责任书,明确绿化经费、绿化期限和责任,按审定的面积进行配套绿化;

(三)工程完工后,须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配套绿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必须重新进行绿化。

第十四条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手续,并限期恢复。

(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5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城镇绿地5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临时使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届满后,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绿地。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绿地恢复费,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用于在规定期限内按面积在原位置恢复绿地。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绿地恢复费代为恢复,绿地恢复后,绿地恢复费有剩余的,应当退还申请单位。

绿地恢复费的标准是:公共绿地每平方米2000元;其他绿地每平方米1000元。

第十五条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城镇绿地使用性质的,应按照《贵阳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经批准改变城镇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绿地补偿费,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绿地补偿费的标准是:公共绿地每平方米7000元;其他绿地每平方米3000元。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需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和移植、砍伐城镇树木的,应提前30日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所需经费应纳入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管线、交通、建筑物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砍伐,并于2日内报告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树木权属单位。

第十八条树木所有者及管护责任者应做好树木的管护,保证树木正常生长,发现病虫害应及时救治,对死、危树的更新应在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或管护责任者承担。

第十九条架空线管理单位因线路安全需对树木进行修剪时,应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不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使树木与架空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条城镇行道树是公共绿地的组成部分,应严格管理。因城市建设确需移植行道树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移植行道树的,参照公共绿地补偿的标准进行补偿。行道树补偿费,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用于易地种植行道树。

第二十一条征、占用城市规划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的林地,应当按照《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最高上限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擅自批准涉及征占用林地或者改变林地性质的开山打砂、项目建设的;

(二)擅自降低配套绿化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的权限,越权审批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 2009 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制定《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一)是进一步健全我市绿化法规体系的需要

1999年我市出台了地方性法规《贵阳市绿化条例》,并于2005年进行了修改和完善,颁布实施了《贵阳市绿化条例(修正案)》,在此期间,废止了《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先后制定颁布实施了《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贵阳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对规范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监督建设项目配套绿化,促进城市绿地面积的增加,提高人均绿地面积,改善人居环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全市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各区(县、市)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以及市委、市政府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战略目标的提出,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抓好绿化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健全我市绿化法规体系,运用法制手段保障全市绿化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使绿化工作适应新的形势。并且,对于《贵阳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绿地恢复费、补偿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公布”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市现行绿化法规、规章中较为原则的部分,都亟需进行补充和完善。因此,确有必要出台一部政府规章,对有关问题进行细化和明确,制定《贵阳市绿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成为必然。

(二)是进一步规范我市绿化工作的需要

长期以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绿化工作,通过实施环城林带建设、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工程,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沿湖、沿库、沿河绿化,城区新增绿地、新建绿化广场、绿化进社区等活动,不断提高我市森林面积和绿地面积,有效改善了生态环境,我市绿化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果,先后荣获“国家森林城市”、“省级园林城市”、“绿化模范城市”、“国家园林城市”等称号。

但我们也应清醒的看到,在绿化建设成果取得的同时,我市绿化工作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比如:我市还未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已制定的绿地系统规划只适用于城区范围,划定的绿线也只局限于城区范围,绿化工作缺乏专业规划的指导;社区绿化的建设和管护,城镇死、危树木的更新,长期存在权属不明、责任不清的情况。这些都不利于我市绿化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为此,需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密切配合,属地管辖,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依照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层层分解,组织实施,开创绿化工作新局面,努力实现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总目标。所以,确有必要制定《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绿化工作,依法实施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二、起草的过程及立法依据

(一)起草的过程

2008年市政府将《办法》的立法工作提到了议事日程,并纳入立法工作计划,为此明确了由贵阳市林业绿化局具体负责《办法》的起草。2008年3月,贵阳市林业绿化局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组,着手开展工作,于2008年6月下旬拟定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全市林业绿化系统广泛征求意见,2008年7月中旬将收集的意见进行整理,采纳了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对文本进行修改完善。2009年1月征求并吸纳了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国土、城乡规划、城管、水利、交通等部门意见,对文本进行再次修改和完善,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最终形成《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9年3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二)立法依据

《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贵阳市绿化条例》,借鉴了上海、武汉、郑州、杭州等先进发达地区的有关规定及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绿化管理职责分工问题

要抓好我市绿化工作,就应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在绿化工作中的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层层落实绿化建设和管理责任,形成统一领导、属地管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体制。因此,《办法》设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予以明确。

(二)关于义务植树问题

全民义务植树是实现国土绿化的重要举措,根据《贵阳市绿化条例》第六条中“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株,或者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造林绿化”和第七条中“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的规定,对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按照每人应完成的义务植树劳动量核算绿化费。根据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08年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筑劳通〔2008〕78号)文件公布的简单体力劳动工最底月薪670元的标准,按照每月正常工作21.75天核算每天工资为30.8元,义务植树劳动量按用工半天计算,费用开支为15元。因此,在《办法》设立第九条确定绿化费交纳标准为每人每年15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用于组织绿化。

(三)关于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问题

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是绿化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确定林业长远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才能确定各类林地及绿地控制线,才能有效保护绿化成果,才能在专业规划指导下实现绿化工作目标。因此,《办法》设立第七条、第八条予以明确。

(四)关于绿地恢复费、绿地补偿费的问题

城镇绿地在改善城市功能和生态环境方面具有不可替代性,是城市生态系统的最主要、最基础的支撑,是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之一。受地理条件限制,我市城市建设用地明显不足,在此不利条件下,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城镇绿地逐年增长,在减少大气污染、提高空气质量、调节气温、美化环境、服务市民、丰富城市景观和保持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充分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改变城镇绿地使用性质、移植行道树的情况时有发生,要保护好来之不易的绿化成果,对城镇绿地进行恢复和补偿,保持城镇绿地数量、质量和功能的平衡是关键。

根据《贵阳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对临时占用绿地须存储绿地恢复费,监督用于绿地恢复;改变绿地使用性质须缴纳绿地补偿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的有关规定。运用经济杠杆原理,通过提高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成本,收取绿地恢复费及绿地补偿费,既保证高标准地完成绿地恢复、易地绿化建设,又达到从严控制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目的。为此,应充分考虑绿地的造价、生态经济价值、其他功能价值、恢复和易地绿化的开支以及社会经济发展形成的物价差异等多种因素,取最高上限测算绿地恢复费及绿地补偿费标准。

我市1996年在《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绿地恢复费标准:“城市中心区以内公共绿地每平方米1000元,中心区以外公共绿地每平方米600元;城市中心区以内的其他绿地每平方米500元,中心区以外的其他绿地每平方米300元”。绿地补偿费标准:公共绿地,中心区以内的每平方米50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3000元。其他绿地,中心区以内的每平方米10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600元。

综上所述,结合今后我市实行城区一体化管理的实际,提出绿地恢复费标准为:公共绿地每平方米2000元,其他绿地每平方米1000元;绿地补偿费标准为:公共绿地每平方米7000元,其他绿地每平方米3000元。同时,行道树是公共绿地的组成部分,移植行道树应视为占用公共绿地,应参照改变公共绿地使用性质核算行道树补偿费标准。因此,《办法》设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对绿地恢复费、绿地补偿费、行道树补偿予以明确。

(五)关于死、危树木的更新问题

城镇危树、死树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隐患,应在完善相关审批手续的前提下,明确责任,进行更新。因此,《办法》设立第十八条予以明确。

(六)关于罚则问题

我市现行的绿化法规、规章已基本全面地设置了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责任,但缺乏对行政管理者法律责任的设置。因此,《办法》设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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