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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6:29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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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规定


(1998年2月20日 威政发[1998]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以下简称排污)管理,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现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威侮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排污设施建设和向排污设施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视定。
第三条威海市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排污管理工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排污管理。
第四条 排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其排污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排污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接通排污设施工程的施工,由污水处理厂负责组织,所需费用由需排污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承担。
第六条 排污设施建成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需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就近向排污设施排污。
第九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需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排污设施排污前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核发《城市污水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排污。
第十条 需排污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城市污水排放许可证》:
(一)住所迁移的;
(二)终止使用排污设施的;
(三)排污量或水质发生变化的;
(四)变更单位名称的。
第十一条 向排污设施排污,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先由排污单位或个人自行处理,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排放。严禁向排污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堵塞管道的物质。
第十二条 禁止在排污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因城市建设确需在排污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淮,井由建设单位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排污设施维修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企事业单位以排污设施主、支管道交会点为界,交会点以内的由企事业单位负责,文会点以外的由污水处理厂负责;
(二)住宅楼化粪池至住房室内的排污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化粪池(不含化粪池)以外的排污设施由污水处理厂负责。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排污设施检查井盖出现破损、位移或者丢失的,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当日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维修责任单位应定期清理排污设施,确保排污设施畅通。排污设施发生爆裂、堵塞、冒溢的,维修责任单位应及时抢修。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城市污水排放许可证》向排污设施排污的;
(二)向排污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
(三)擅自在排污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特、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四)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排污设施检查井盖出现的破损、位移或者丢失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五)擅自占用或者毁坏排污设施的。 
第十六条 排污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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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守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保持清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外事纪律,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熟悉宪法、法律和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主持工作的常委会副主任书面请假;会议期间,临时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委会办公厅应当每年通报一次本年度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情况。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服从对各项议案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除外。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等活动。可以对活动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参加活动时,应当轻车简从。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密切联系群众,加强调查研究,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向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的,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要求,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本守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议

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卫生厅厅长王陇德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情况汇报》。会议认为,这个汇报如实地反映了我省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状况,提出的改进和加强工作的措施是切实可行的,各级政府应予认真落实。会议指出,近几年来,我省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在发展农村卫生事业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从全省来看,农村卫生事业仍然十分薄弱,主要问题是:经费少,危房多,设备差;卫生技术队伍不稳,人才奇缺;新的医疗卫生制度尚不完善,管理跟不上去,导致农村,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缺医少药的情况十分严重。各级政府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改变落后面貌,使其更好地为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服务。为此,决议如下:
  一、农村卫生事业为广大农村人口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保护、恢复和发展农民群众的劳动能力,对于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具有无可取代的重要作用,应当予以充分重视。各级政府要提高认识,切实把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到农村去;要把发展农村卫生事业与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起来,作为任期目标的内容之一,纳入规划,统一部署,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要贯彻预防为主,依靠科技进步,动员社会参与,中西医协调发展,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针。省、地、县要尽快成立由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主任或组长,计划、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或协调小组,把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解决当前的突出问题结合起来,在人、财、物几方面给以政策倾斜,为在2000年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而努力。
  二、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治理整顿。要加强对个体行医和社会办医的管理,对不具备办医条件和行医资格者要坚决取缔;对无证擅自行医者要严肃处理;对借医行骗者要依法惩处。在改革和整顿过程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引导他们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良好的医德医风。当前要重点解决和纠正乱收费、乱开药、服务质量差以及少数医护人员以医谋私等行业不正之风。对于长期安心农村工作,并有显著成绩的医疗卫生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三、采取有效措施,培养农村卫生技术人才,稳定基层卫生队伍。为缓解农村卫生技术人才奇缺的矛盾,今后高、中等医学院校在国家计划招生指标内,要逐步扩大向农村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比例,尤其要为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培养土生土长的卫生技术人才。同时,要加强在职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城市卫生人员到农村去的优惠政策,已经制定的,要落实兑现,使更多的卫生工作人员安心农村工作,为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多做贡献。
  四、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对农村卫生事业的投入。卫生事业是一项具有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增加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首先,要坚决扭转当前卫生事业费占财政总支出比例逐年下降的局面,并要随着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其次,要落实各级政府关于增加县、乡医疗机构事业费补助的已有规定,逐步增加基建、维修和设备的购置经费。第三,省政府在“八五”期间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地、县相应筹集一些,用于乡镇卫生院的危房改建和维修。为了巩固和发展我省计划免疫工作已经取得的成绩,省政府亦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予以保证。继续贯彻多渠道筹集卫生资金的方针,村级卫生事业主要依靠集体经济和农民群众自己的力量来办,继续提倡互助合作精神,稳步推行和完善合作医疗制度。经过努力,用三至五年的时间,建设好乡村医疗卫生网络,基本实现房屋、设备、人员三配套,把我省农村卫生事业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五、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要结合农村的劳动特点和生活习惯,广泛开展卫生普法宣传教育活动,逐步把知法、守法变成广大农村干部群众的自觉行动;要逐步建立健全各级卫生和药品监督机构,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法制监督能力,努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护广大农民群众享有的医疗卫生权益,逐步把我省农村卫生工作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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