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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出口工作协调小组《关于改进出口创汇奖励发放办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21:41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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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出口工作协调小组《关于改进出口创汇奖励发放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出口工作协调小组《关于改进出口创汇奖励发放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出口工作协调小组《关于改进出口创汇奖励发放办法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改进出口创汇奖励发放办法的意见
根据今年外贸体制改革后的实际情况,为调动各供货单位完成承包的出口商品供应额指标的积极性,使出口创汇奖励和承包指标直接挂钩,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对市经委、市农委《关于改进出口创汇奖励发放办法的请示》(津经出〔1988〕2号)的批示,经市出口工作协调小
组研究,现对改进我市供货单位出口创汇奖励的发放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我市供货单位以完成承包的出口商品供应额指标作为发放奖金的依据。
今年,中央按我市承包的收汇指标核定给我市口岸供货单位出口奖励六千二百七十八万元(其中包括专用于增加纺织品深加工的奖励三百五十五万元)。我市出口商品供应额指标为三十七亿元(计划价),按上半年计划价与实际价之比折算,我市商品供应额指标为四十六亿七千万元(
实际价),占口岸供货额(实际价)的65%,应得奖金三千八百五十万元(即六千二百七十八万元扣减纺织品深加工专用奖励的三百五十五万元以后的65%)。按三十七亿元计划价指标确定:我市供货单位每提供一元(计划价)出口商品,应得奖金一分(纺织品深加工增加奖励另行计
算,年终一次发放)。
超过承包指标部分的奖励,按津政发(1988)48号文规定,从企业多得的留成外汇中解决。
外省供货仍按中央规定的办法,由市外贸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发放,其全年总额不得超过外省应得份额。
二、奖金每季度发放一次。每季后十日内由市外贸局按收购统计报表核实后,统一将各区、县、局出口商品供应额(计划价)完成情况行文报财政局,作为财政局核拨奖金的依据。对经核实认定的中央直属厂也要逐厂分列,以便财政局核拨(新港船厂因产品无计划价,按外埠企业对待
)。
市财政局在接到外贸局报文后,五日内将奖金拨出,各区、县、局五日内划拨给各供货单位。
三、市内各单位由市财政局核拨到局后,由局划拨给供货单位;各郊区、县(包括塘沽、汉沽、大港区)由市财政局核拨给各区、县财政局,由区、县财政局会同本区、县外贸局划拨给供货单位;中央直属厂由市财政局直接核拨到厂。
各区、县、局应按各供货单位完成的出口商品供应额将奖金划拨给各供货单位,不得截留挪用,除纺织局外不得“二次分配”。
四、各供货单位所得奖金的使用范围和减免奖金税的待遇,仍按财政部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市政府《关于加快和深化我市外贸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津政发〔1988〕48号)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每创汇一美元奖励生产企业和供货部门人民币五分,本意见作为落实这一规定的具体发放办法,一九八八年暂执行一年。



198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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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整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8]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国内装备制造业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精神,现就调整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而进口的关键零部件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所称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是指±500千伏及以上直流输变电设备和500千伏及以上交流输变电设备。提出申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从事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设计试制能力;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4.已签订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的合同定单。

三、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关键零部件目录见附件1。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可按照财关税[2007]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五、自2008年9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进口《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财政部公告2007年第2号)专用设备第三十六类中部分设备和串联补偿装置(见附件2),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9月1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进口前款所述设备,在2009年3月1日前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在2009年3月1日以后(含3月1日)对上述项目进口本条前款所述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本条第一款所述自用设备,比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执行。

自2008年9月15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和加工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方式进口本条第一款所述自用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附件:1.超、特高压输变电设备进口关键零部件退税清单
      2.输变电设备整机进口不予免税清单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6〕17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衡阳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传染病的防治与管理工作,加强对传染病人的收治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03]8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传染病为国家法定传染病。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工作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传染病病人收治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及措施。
第五条 对传染病病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实行“就地归口管理、集中收治”的原则,衡阳市确定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等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为全市集中收治医疗机构,县(市)确定设有传染病区的县(市)人民医院为辖区内集中收治机构,南岳区确定设有结核病科的南华大学附三医院为南岳区结核病集中收治机构,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一律不再设立传染病区,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病人集中收治医疗机构应加强机构建设,加强内部管理,按照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传染病病人集中收治医疗机构应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依法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病人隔离治疗、院内感染控制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依法承担传染病病人的转诊工作,应采取科学、合理措施及时、安全转诊病人,不得延误病人转诊,不得在转诊途中导致疾病的传播、流行。
  第十条 甲类传染病及参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原携带者,衡阳市城区转诊至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县(市)的转诊至设有传染病隔离病区的当地县人民医院或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岳区转诊到设有传染病隔离病区的衡山县人民医院或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
  第十一条 衡阳市城区结核病的诊治归口到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县(市)的结核病诊治归口到设有呼吸道隔离病区的县人民医院和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岳区的结核病诊治归口到设有结核病科的南华大学附三医院和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之外的其他各类传染病,衡阳市城区均转诊至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县(市)转诊至设有传染病隔离病区的当地县人民医院或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南岳区转诊到设有传染病隔离病区的衡山县人民医院或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一医院。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转诊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法定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制度和疫情资料管理制度,不得漏报、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第十五条 遇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重大传染病疫情,所指定的集中收治机构不能满足传染病集中收治时,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增加指定集中收治机构。依法增加指定的集中收治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推诿传染病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十六条 衡阳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个人(包括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集中收治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集中收治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者,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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