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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05:20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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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3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加强苏州市市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设施完好,搞好河道维护保洁,改善河道水质,提高城市防汛排涝功能,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市区河道规划线以内为河道保护范围。河道规划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市区河道及其设施,是指河床、水域、驳岸、护坡、沿河栏杆、河道泵站、水闸、暗渠等。
第三条 市区河道保护管理,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防汛的管理要求,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第四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局),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区范围内经国家和省批准的航道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各区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河道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护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政公用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河道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市区河道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
(二)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市区河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市区河道整治、改造、疏浚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市区河道及其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护河保洁责任制度;
(四)对临河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工程建设和河道设施运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市区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各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对辖区内河道及其设施实施清淤和维护管理;
(二)开展依法治河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沿河单位和住户实施护河保洁责任制度;
(三)参与审查本辖区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制定辖区内河道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市区航道实施清淤和维护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章 河道维护
第九条 市区河道必须保护,古城区河道和风景名胜区河段的历史风貌,必须重点保护。
河道整治,应当服从流域、区域的综合治理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规划需要拓宽的河道,应当结合城市建设、旧城改造逐步进行,现有河道宽度不得擅自缩小。
第十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应当重视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在沿河设置、扩建排水口或者改变排水口位置,必须经市政公用局批准。
已经形成污水截流系统的地区,沿河建筑的各种污水必须引入污水截流管道,不引入污水截流管道的不准建设。
尚未形成排污系统的地区,需向市区河道排放污水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由市政公用局发放《排水许可证》。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排放者在限期内负责清除。
第十一条 临河、跨河、穿河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由市政公用局会同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审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工程竣工后,市政公用局和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各类建设工程的实施,不得危及河道设施的安全。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经批准的临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筑范围内的驳岸建设。
第十二条 对影响河道排水和景观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由市政公用局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倾倒、排放易燃易爆及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及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
(二)搭建有损驳岸、堤坝的构筑物;
(三)擅自填塞河道、水塘,侵占水面、河岸通道;
(四)损毁河道设施;
(五)侵占沿河绿地,砍伐沿河树木。
第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河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因工程建设确需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局审查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政公用局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者堆放物料的,必须向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交纳临时占用费。占用期满后,按照要求清理所占地段。临时占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公用局报市财政、物价部门审定。

第四章 河道保洁
第十六条 沿河单位和住户应当自觉爱护河道,承担护河保洁责任。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水埠的清扫,水面漂浮物的打捞,由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落实责任并负责检查、考核,保持河道整洁。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疏浚工程由市政公用局提出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验收,由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河道换水泵站必须保证正常运转,保持河水流畅。
第二十条 河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三)超标排放各类废水;
(四)擅自铺设管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五)在古城区河道停泊船只作营业场所;
(六)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七)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沿河农贸市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落实清扫保洁措施。环境卫生设施不全的农贸市场必须限期整改。

装运建筑材料、农副产品、废品和生活垃圾的船只必须按照指定码头停泊装卸,不得将垃圾、废料、污物倾入河内,装卸完毕,必须将码头清扫干净。
第二十二条 沿河单位、居民的房屋、围墙及驳岸、公用设施等,由产权者或使用者负责保洁,定期维护保养,改善河道沿岸景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督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等废弃物倾入河道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消除隐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搭建设施或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建或拆除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河道设施、器材、设备的;
(二)擅自或指使、胁迫河道管理人员启闭泵闸、干扰河道管理人员操作的;
(三)阻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谩骂、殴打河道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局、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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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1999年专家体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做好1999年专家体检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人事[1999]114号

局有关直属单位:

根据中组部、卫生部的工作安排,今年我局直属在京单位内享受住院医疗照顾(副部级)专家的体检工作于10月9日在北京医院北楼进行。请各单位人事部门领导高度重视、周密安排,继续做好专家体检工作。为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1、各单位人事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要把专家体检的医院、时间、具体要求等提前通知到专家本人。每位专家体检,单位应有专人专车陪同(该车进入北京医院时挂当日日期车条)。为工作方便,每位专家可随带比较清楚专家身体状况的家属。

2、各单位要重视专家身体情况。如这些专家病危或不幸去世,应及时通知我司。

3、你单位 等 位专家应参加体检。请将查体通知条(附后)及时转达专家本人。如果该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请在9月11日前通知我司人事处。

联系人:崔丽君 电话:65914964

王 戈 电话:65930627

附:专家查体通知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目 录

内容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一、国有资产流失的概念分析 2
二、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表现 5
(一)在国有资产评估时,对国有资产进行不评估,低估,漏估所造成的资产流失 5
(二)实行股份制改造和国有产权交易中的国有资产流失 5
(三)在税收征收管理中,除国家政策、体制等因素外,因管理的漏洞使税收大量流失而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 5
(四)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滥用经营权,管理不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6
(五)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流失 6
(六)境外国有资产的流失 6
三、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分析 7
(一)国有资产产权主体缺位,管理体制滞后 7
(二)资产评估法律制度有待进一步健全与完善 8
(三)监督制度不健全,保护不力 9
(四)司法部门执法不力、查处不严 9
(五)国有资产管理者素质偏低,拜金主义和腐败现象严重 10
四、治理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对策 10
(一)制定物权法,划清国有资产产权界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0
(二)完善国有资产立法体系 11
(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发挥人民群众保护国有资产的作用 12
(四)完善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刑法保护 12
(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检查 13
(六)多管齐下、综合治理,提高全民族保护国有资产的法律意识 14
参考文献 15

内容摘要:国有资产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目前,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十分严重。因而,探讨解决国有资产流失的办法,意义十分深远。本文从国有资产流失的概念、流失的现状与渠道、流失的原因以及治理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对策这四个方面作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流失 表现形式 原因 法律对策

Abstract: State-owned assets play a very fundamental role in Chinese political, economic and social life. However, at present, loss of state property is extremely considerable. Therefore, the exploration into the solution to the problem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his thesis carries out a comprehensive investigation into the issue from 4 aspects: 1.the concept of the loss of state-owned assets. 2.the existing of state of loss and its channels. 3.the causes for the loss. 4.legal strategies in preventing the loss of state assets.
Key words: State-owned assets Loss of state assets Representing
forms Causes Legal strategies





国有资产是国家得以存在,国家机器得以运转的物质基础。尤其是在公有制占主体地位的社会主义中国,国有资产更是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改革开放以来,处于转轨中的中国一直面临着一个严酷和令人困惑的现实就是国有资产的流失。从生活经验和实际案例来看,这种流失是触目惊心的。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不仅会使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的外部条件受到破坏,而且还会威胁到社会财富的积累进而影响到整个国家的经济安全。因此,国有资产流失现象应当引起国家及社会各界的足够重视并从法律上探讨遏制和解决国有资产流失的对策。
一、国有资产流失的概念分析
在我国,固然国有资产流失这个概念在很多文件中经常出现,但是有关文件并没有明确地界定其内涵。在学理上,有学者对其进行了解释,如“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管理者,出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经营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使国有资产处于流失危险的危险行为” 。遗憾的是这种解释混同了国有资产流失与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行为这两个概念。因为国有资产流失从法理学的角度上讲是一种结果或状态而不是一种行为,虽然违法行为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之一,但是它毕竟不是唯一的原因。所以,我们有必要重新界定国有资产流失这一概念。
根据有关法律和通常的学理解释,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投资及收益、接受馈赠形成的,或者是凭借国家权力取得的,或者是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从一般经济学的意义来看,只有能带来效益的东西才能被称为资产。这个意义为法律所吸收而且被认为是具有主导性的内涵。但是又必须注意到,国有资产在法律上的范围更为广泛。在我国,国有资产一般分为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那么,何谓流失呢?从词义上看,“流失是指有用的物质如油脂、矿石、土壤自己散失或被风、水力带走。也指河水等白白地流掉” 。最常用的是水土流失,如果从最广泛的意义上理解,水和土均是我国资源性的国有资产,水土流失也就是一种国有资产流失。但是实际上没有人会这样理解,也就是说,国有资产流失在借用“流失”的一般意义时是作了严格界定的。有的学者指出,“国有资产流失必须符合以下四要件:第一,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主体必须是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和管理者;第二,违法主体必须对违法行为和国有资产流失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即具有过错;第三,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这是构成国有资产流失概念的核心条件;第四,必须有国有资产流失后果的发生,或者不加以制止必然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 。笔者以为这种解释把国有资产流失限定在人为造成的现象,而把政策、历史原因以及经营不善所带来的国有资产损失排除在国有资产流失之外,是值得商榷得。根据笔者的综合分析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的损失或者减少。就其作为一种后果来讲,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产权上的问题又有体制上的问题,也有人为的原因。从法律上看,界定国有资产流失只能局限于人为原因导致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将有关的法律责任落到实处。制度和体制上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法律的确显得无能为力。但是不能由此认定国有资产流失仅是人为导致的后果,否则就会使有关责任人将国有资产流失的故意归为制度或体制上的原因以推卸责任,使国家遭受损失。因此可以说上述学者的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那么如何给国有资产流失作一个科学的界定呢?结合以上分析,笔者以为,从法律上看,国有资产流失是指由于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管理者主观上的过错而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减少的状态或者结果。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本文对国有资产流失概念的界定仅仅具有分析意义。因为国有资产流失可以在不同的学科视野中进行审视,在实质上它不可能只是“法律”上的。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如果把国有资产流失只局限在法律范围内将会因我国法制状况而使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无法弥补。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我们不得不重申: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主体是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管理者;在主观方面,是由于有关责任主体主观上的过错即故意或过失;而从客观方面看,国有资产流失是有关责任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在行为结果上,是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损失或减少。只有同时具备这些方面,才能在法律上构成国有资产流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由于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等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国有资产作为物质的自然损耗,不能称之为国有资产流失。因政治经济体制原因而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在实践中相当严重,但从法律上看,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主体不明。如果要追究,这个责任更多地应由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来承担,因而也就没有多大的法律意义。还有一种属于因法制不健全出现的情况。我们一般认为,水土流失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的范畴,但仔细想想也不对。水土流失既有自然原因也有人为原因,自然的责任人类无法去追究,人为的结果又如何呢?从法理上看,“责任是义务为前提的,没有义务就无所谓责任。显然,我们目前还缺乏义务、责任主体和范围的明确、详备的保护水土流失的法律法规,这就使水土流失关系国人生存与发展的问题只能停留在客观事实或者自然事实而不能上升为法律事实,也就无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这也就是说,立法不完备导致国有资产的损失不能或者至少目前还不能纳入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内涵中来。之所以这样认识国有资产流失,重要的理论依据在于,法律从功能上来说,只能规范和调整人们的行为。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只能在“我的行为”中法律才有意义,离开“我的行为”法律是不存在的。因而,在寻求控制国有资产流失的途径时,我们就把焦点集中在人的行为因素上。固然这种行为因素有更为复杂的体制背景和制度背景。
二、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表现
在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表现形式是很复杂的,有的表现为隐性,有的表现为显形。根据笔者的考察归纳出以下主要情形:
(一)在国有资产评估时,对国有资产进行不评估,低估,漏估所造成的资产流失
这种情况表现为:在应当进行评估时根本不评估,单纯依靠某些数据(如账面值)确定国有资产的价值量;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故意压低评估值以获得好处;由于主观和技术上的原因,对企业占有的国有土地和无形资产漏估;对评估值进行部门行政干预,搞指定评估,规定评估值上限使资产评估中的资产流失合法化,这些资产流失的渠道不仅造成了国有资产现实利益的损失,而且国家在以后获取收益的权利也被流失掉了。
(二)实行股份制改造和国有产权交易中的国有资产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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