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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8:42  浏览:8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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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二、三款。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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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征收概述。

  土地征收简称为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的所有,并对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的行为。
  在我国,有关土地征收及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该条例确立了“租用、征用或者以其它土地交换”的初级形式,后几经发展完善,但一直沿用“土地征用”这一名词,对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大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或修改前,没有区分“征收”和“征用”的不同,统称“征用”。从实际内容看,《土地管理法》既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收;又规定了临时用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用。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了私有财产权和补偿的概念,明确了征收和征用两种土地流转方式,为今后农村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宪法上的基础和保障。8月28日,《土地管理法》也对相应条款作了同样修改,我国的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正逐步得到完善。
  但是近年来一些文件、报告时常混用“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主要原因是实践中人们还存有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的含义是不同的,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征用的法律后果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征用条件结束需将土地交还给农民集体。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

2、土地征收的特点。

(1)强制性,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由有权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来行使,征地方与土地被征收的集体组织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土地,无需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收土地作为一种行政行为,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组织必须服从。

(2)行政性,土地征收行为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的民事行为,而是有权行政机关行使其职权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有人认为土地征收属于国家行为,这种观点是不确切的,土地征收和其他行政行为没有区别都是由行政机关行使法定的职权的行为,国家行为是不可诉的,征地属于行政行为,可以对其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

(3)公益性,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指一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国家依法征收土地的唯一原因。

(4)土地征收必须以补偿为必备条件。国家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同时,应当对被征地的农民集体和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民进行补偿,的应当保障被失地农民基本生活水平不因征地下降。

3、目前的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我国各地掀起投资热潮,城镇周边的大量耕地被占用,变成了开发区和商品房。这股“圈地”的热潮给我国带来了一些经济和社会问题。中国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负责人郭宝平先生介绍说: “(非法占有土地)主要是指违规设立开发区,大量圈占土地。目前,全国的开发区(面积)比现有城镇建设用地的总面积还要多。有些地方(政府还)滥用征地权,大量征地,造成农民的利益受到侵犯、社会不稳定。”据介绍,在我国的一些地方,大片的耕地被以各种名义征用,而一些失去土地的农民得到的经济补偿却很低。郭宝平先生指出,由于目前中国对地方政府官员的考核普遍以经济和财政收入增长为主要标准,一些地方政府官员为了出“政绩”而盲目设立各种不必要的开发区,或开工建设重复性投资项目,这是当前中国出现圈地热潮的根本原因。
  由于地方政府热衷于征收土地,导致了一系列严重的后果,最为突出的是农民与政府的矛盾,土地征收引发的群体性案件迅猛增长,据了解,2007年,国土资源部受理的涉及农村征地纠纷的来访为887起3157人次,其中因安置补偿问题来访的为776起2757人次,分别占87.49%、87.33%。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主要包括:一是补偿标准偏低;二是违法征地;三是在占地过程中存在暴力行为。
  据介绍,2006年1至11月,中国共查处土地违法案件7.74万件,清理非法占用土地1万多公顷,然而土地征收的数量并没有减少,反而在上涨。
  笔者以为目前,我国土地征收存在以下严重的问题和弊端。

(一)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

  由于片面的追求政绩,以及部分地方领导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加之土地征收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的特点,部分地方在征收土地的时候没有全部依照甚至完全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笔者的执业过程中,当事人咨询以及我承办的案件中,60%以上的征地行为存在少批多占、未批先占的行为;90%以上没有依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履行失地农民知情确认程序;80%以上在征地规程中没有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失地农民参加听证,此外征地补偿标准偏低、截留征地补偿款、以租代征、越权审批、占地过程中滥用公检法部门等现象也非常严重。另外,发生纠纷后部分地方政府组织人员截访,法院对于农民的起诉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受理,并不做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失地农民的权利受到侵犯后连最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受到侵犯。这些行为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在部分地方甚至出现了群体性事件。

(二)征地补偿标准偏低且补偿对象不一致,部分地方截留征地补偿。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时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执行的,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作为征地补偿的主要部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是按照土地年平均生产值的倍数来确定的,而不是由国家(政府)和农民协商或按“市价”补偿。也就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按照市场应当有的价格来实现其价值。由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所以地方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会自己制定本区域的补偿办法,所以出现了各地的补偿款分配不一致的现象,如山西省明确规定了将土地补偿费的80%支付给失地农民,但是贵州省可能未作这样的规定,区县政府、国土资源局和村委会有可能会支付该部分款项给失地农民,也有可能不予支付。此外各个地方对于有特殊情况的农民如出嫁女、外迁户等给予的补偿都不一致。最为严重的是部分地方政府截留农民的征地补偿款,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的原则是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用土地而降低。征用土地后通过补偿和采取各项安置措施,要使被征地单位的农民的生活水平达到征地前的生活水平。如果达不到,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提高补偿标准,最高能提高到30倍。这样即使存入银行,按目前的利率也可以保证农民的收入高于被征用土地之前的水平。如果30倍仍然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用土地而降低就应该由国务院批准继续提高,但是事实上这种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再提高补偿标准的,是很少的。

(三)公共利益的界限模糊,大量占地不属于公共利益需要。

  土地征用是国家或政府为了公益目的而抵偿取得非国有土地和个人土地的行为,行政征用权的行使仅限于公益目的虽然《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却没有明确何为公共利益,如何确定公共利益。这就导致国家的土地征收权事实上不受限制的情况,造成权力滥用。据调查在我国现有的征地中80%以上的征地都是基于商业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而非公共利益,一些地方在片面追求经济发展和“政绩工程”的促使下,滥用土地,把大量的农用地转化为城市用地和工业用地,造成了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 
 
(四)存在大量的非法占地现象。

  土地征收属于行政行为,无论如何它根本上是依据法律来实行的,但是由于征地报批的时间较长、程序比较繁琐、审批比较严格的原因,部分地方利用各种各样的方式回避正规的征收程序,采取如“村改居”“城中村改造”“以租代征”“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等等各种各样的方式,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这种没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占地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
  综上,我国土地在制度上和时间上存在很多严重的问题,现在国务院、国土资源部以及其他高层国家机关对此已经很重视,对于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也在逐步的加大,相信这些问题终会的到解决。作为一名土地律师,笔者希望本书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能够有所帮助。

4、对土地征收纠纷的分析和对策

  为防止土地问题的大量出现国家采取了很多措施来保障农民权益的实现,如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裁决机制,征收土地确保农民之请确认、开展百日行动查处违法占地、健全严格征地审查报批程序、制定土地区片最低价等,这些措施使农民权利保障得到进一步的深化细化,但是并没有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相反在农民土地维权行为反而比以前增加,不少地方政府解决这类问题的靠的是“公检法”,这种方法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使矛盾更加的激烈。
  土地问题为何愈演愈烈而且难以制止呢,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归根于征收土地过程中土地审批及实施的违法,对此笔者持不完全同意的态度。大部分地区在征收土地过程中确实存在很多的违法情节,如征收土地知情确认程序没有认真履行在报批中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过于的简单不符合要求;土地征收后没有依法公告和履行登记程序;没有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群众的意见;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肆意征收集体土地;截留征地补偿款;或者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等,严重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侵害了失地农民的利益。但是最近在国土资源部一直严格规范土地征收审批程序, 在百日行动之后地方政府征收土地呈报的程序不敢严重、明显的违法,特别是截留农民征地补偿款这一行为已经大幅度的减少了,一般情况地方政府都会制定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办法和征收土地补偿的区片最低价格,由于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截留补偿款的问题已经很少发生了,可以说很多地方征收农民土地进行的补偿是基本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是土地问题根本没有得到解决,原因何在?
  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在呈报和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性,对于农民属于来讲属于程序上的问题,并不是关系农民的切身利益的问题。引发农村土地纠纷的根本原因征收土地对农民的补偿标准,即土地被征收后农民能够得到多少的补偿,失去土地依靠什么来维持生活的问题。
  关于现行的征地补偿依据是《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该条对于征地补偿是这样规定的: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关于征地补偿如何分配,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安置补助费在法律和实际操作中没有争议,应当属于失地农民。但是对于土地补偿费我国现行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集体土地被征收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是没有问题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是按照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的,但是就集体财产应当如何分配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自由支配,而是必须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进行分配,各地省政府基本上都制定了具体的分配办法,一般情况下分配比例为8/2,即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20%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依据村规等依据进行支配。

广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补充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补充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的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和房屋拆迁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拆迁房屋进行旧城区改造,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局、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市房管局)是本市国家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各区国土、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市国土局、市房管局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征地、拆迁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土局在不违背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根据市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计划决定预征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
本市远郊区的竹料、钟落潭、九佛、罗岗、神山、雅瑶等镇的镇村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人民政府授权所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审批镇村建设耕地三亩以下、非耕地十亩以下的项目用地,并报市国土局、市房管局备案。
镇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农村居民利用旧住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土地(不含耕地)建住宅每户用地六十平方米以下的审批权限。
第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城市远郊区的土地,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镇村建设规划和小区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建设单位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建设用地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征用,分级负责,市、区相互配合,共同组织实施。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国家和省、市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市国土局委托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负责征用,所在区政府的国土及其它有关部门应予支持配合;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区属的建设项目由市国土局委托所在区政府国土局组织征用,市国土局予以指导。
第八条 申请用地的单位,应按分工分别与市、区国土局签订征地补偿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与被征地单位洽谈、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第九条 市国土局、市房管局可以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依法制定征用各类地段土地的补偿标准及最高限额,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交通、能源、教育和市政项目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按最高限额的三分之二计算,给予补偿。
第十条 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对预征土地的支付补偿费用,签订征地协议时,可先支付补偿总额的5%至10%的费用,补偿余额,待正式批准用地时付清。预征的土地未使用前,仍由所在村农民耕种,如预征期较长的,可从预征土地的第三年开始,每年按统计部门公布的物价指数调
整补偿费用。
第十一条 为解决征地后农村居民生产及生活需要,征用土地应按照所征土地总面积5%至8%的比例,留地给村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安置乘余劳动力。如征用土地是以村为单位一次性大面积征完土地时,应按所征土地总面积的8%至10%的比例作为村的留用土地。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选址时应确定留用土地范围,由国土部门结合村的经济发展状况和人口数量进行核定、审批。
国土部门审批留用土地,对生活用地应根据镇村规划,就近择地按平均每户六十平方米划留。
第十三条 村使用留用土地,土地有偿使用除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可以免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价款、农田垦复基金、菜地建设费、蔗田转移费。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留用土地的使用权为股份与中外客商合作、合资、兴办第二、第三产业,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各种手续,但留用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
第十五条 土地被征用的村,经国土、房管部门核定的农业人口,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就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局会同市计划委员会、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后,需要迁移户口的,由公安部门按户口管理规定办理。
对农村居民要求保留农业户口的,应由镇村审核登记,报区国土、房管部门备案,但应按规定核减农业人口,以后征用土地时,被征地单位不得重复计算应当核减的农业人口。
第十七条 为解除被征地农村居民的后顾之忧,各村可把土地征用补偿费按户(人)合理折算为股份,建立股份制,完善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按股分红,但个人不得退股或将股权转让。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被征用后,凡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经批准已转为或不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由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待业证,但已有职业或已作安排就业者除外。
第十九条 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拆迁房屋的,其补偿安置依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办理;其中对按规划改建金融、商业、商务、高级公寓的,应实行异地永迁安置,改建为普通住宅楼宇的可以就地或就近回迁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旧城区的国营工厂、学校、医院,可将地价返还补偿被拆迁单位。如地价补偿费少于搬迁费用的,全部返还;地价多于搬迁费的,可将与搬迁费用相抵部分的地价款返还补偿;地价补偿费的返还情况,由市国土局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旧城区改造工程范围内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在市房管局发出房屋拆迁公告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港澳同胞在三个月内,台湾同胞、海外华侨在六个月内)携带有关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向市房管局缴验,办理补偿安置手续。过期不办理或没有产权证明文件属无主产业
房屋的,由市房管局依法代管。如属违章建筑的,应无条件限期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如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被拆除建筑物的面积、构造、质量等资料进行核定,提交市、区房管局裁决后,另行办理补偿安置手续。解决纠纷期间不得影响拆迁工作的进行。对被拆迁的房屋可实行先拆迁安置腾出土地,后补偿产权
的办法,但应做好被拆除房屋及其使用土地的测绘、鉴证、登记等证据保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逾期不服从拆迁安置的单位和个人,经说服教育仍不执行时,应将其房屋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执行的费用可先由拆迁人垫付,再从被搬迁人搬迁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拆迁人补付。
第二十四条 市区拆迁房屋,由用地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局申请建设用地,经批准同意后,凭上述证明文件和房屋拆迁方案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方案必须载明:拆迁负责人、拆迁办公室详细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拆迁房屋地段、门牌号码、拆除房屋面积、补偿、安置、永迁、回迁保障措施、拆迁完成日期等项目内容。
拆迁人具备拆迁条件的,市房管局应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出《房屋拆迁公告》。
第二十五条 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征得规划局同意),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市国土局经审查同意收费后七天内办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征地、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顾全大局,服从国家建设,积极配合做好征地、拆迁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单位十万元以下、个人一万元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按审批权限审批而签订的建设用地合同一律无效,并应承担经济责任。未按审批权限而使用土地的,一律视作违法用地,依照违法用地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擅自签订的补偿协议一律无效,后果自负。
第二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补偿协议,或拖延期限并已超出批准日期仍不交付土地的,经市、区国土局按照管辖分工权限,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强制征用土地的措施,并视其情节,对被征地单位予以冻结全部留用土地的审批。对阻碍征
地的人员,应视其情节轻重情况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调动工作以至撤销党内外职务的处分。
第三十条 市属县(含番禺市)的征地、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土局、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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