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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43:40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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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夏德仁

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务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维护安全生产秩序,保证外来劳务人员在生产劳动中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劳务公司、外协队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招用外来劳务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务人员,包括外省市来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务工和本市农村进入大连市内及其他县(市)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全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公安、卫生、工商、建设、计划生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为外来劳务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

  第五条 外来劳务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招用持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发给的《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以及原籍有关部门发给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证件的外来劳务人员,并在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依法明确双方劳动安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招用的外来劳务人员,应至少脱产3天进行三级劳动安全培训和职业卫生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将培训考试资料存档备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外来劳务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其检查费用由所属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新招用的外来劳务人员从事比较危险的作业时,应安排本单位有经验的老职工进行3天以上的带领劳动,并进行劳动监护。外来劳务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向招用的外来劳务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防暑降温饮料等。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招用的外来劳务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时,应及时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因工伤、亡认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任务发包给属于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承担的,应与其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

  第十三条 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承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任务,必须取得市劳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安全生产资格证》。《安全生产资格证》每年年审一次。未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承包生产作业。

  第十四条 将生产任务发包给劳务公司、外协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发包生产经营单位),对进厂承包生产作业项目的劳务公司、外协队伍的主要负责人应进行劳动安全指导。

  第十五条 发包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直接安排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的外来劳务人员进行劳动。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也不得将本单位的外来劳务人员直接交由发包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发包生产经营单位一般不得在一项生产任务中使用两个以上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同时作业。如确需使用两个以上劳务公司或外协队伍同时作业的,发包生产经营单位要统一协调指挥,保证作业安全。

  第十七条 劳务公司、外协队伍的外来劳务人员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劳务公司、外协队伍和发包生产经营单位应分别立即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保障、总工会、公安等部门报告,并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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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29号

印发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提高全社会的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需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照本办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条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备案申请材料中应包含项目的节能情况材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节能评估单位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能源耗费情况以及采取的节能管理措施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申请报告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的合理用能情况和节能管理措施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要遵循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结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工作,依据国家和省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

  第六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七条 节能评估由省节能主管部门和省投资主管部门指定的节能评估单位负责。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节能评估单位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和省投资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八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应统一设置专门的节能分析篇(章),分析项目能源消耗情况并提出节能措施。对未按规定编制节能分析篇(章)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节能分析篇(章)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

  (二)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遵循的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

  (四)项目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建筑、设备、工艺合理用能分析;

  (五)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能耗指标分析;

  (六)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七)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采取的节能措施;

  (八)项目节能效果分析;

  (九)工业项目还应对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源单耗水平作出说明。

  第十条 节能评估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评估必须具备的内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不需评估的项目,原则上可不进行节能评估,但生产过程中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应进行节能专项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根据节能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审批、核准项目,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严格执行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章)的咨询机构和人员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节能评估和审查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节能评估和审查相关情况通报给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监督检查;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实施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已批复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建设和生产行为,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停工和停止生产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节能评估机构和节能评估人员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定3年内不得参与节能评估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作为项目验收的必备内容,没有按照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建设的项目不能通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报告中应包括项目节能情况评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节能评估和审查要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相结合,不得设立新的审批环节及收费项目,不得延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时间。

  第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务院责成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职能与权限,尽快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使当前生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迅速得到扭转。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


当前,市场的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特别是假酒、假农药、假种子、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广大用户和消费者对市场商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极为不满,反映强烈;伪劣商品
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遏制伪劣商品的流通,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工作,并严厉制裁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为此
,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品的经销者必须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有权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严禁经销伪劣商品。
二、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1、失效、变质的;
2、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3、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4、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5、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1、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2、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3、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4、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5、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6、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7、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8、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四、对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以及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严厉制裁,经济上要从重处罚,使其不敢从事此类违法活动。
凡经销的伪劣商品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所查伪劣商品,除对经销者查处外,属生产者粗制滥造,蓄意掺杂使假的,要及时移送该生产者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严厉惩处。
五、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与权限,严格执法,尽快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综合治理,使当前生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迅速得到扭转。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门。



198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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