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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17:05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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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2004年2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1个月,其他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3个月。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第15日开始计算。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

  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保证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未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通知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空置的房屋,由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

  首次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拆迁工作流程、被委托拆迁人、拆除单位和评估机构及现场工作人员姓名等事项,在拆迁现场进行公示,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范围确定后,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租赁住宅房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宅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私有住宅房屋的;

  (三)拆迁落实国家私房政策带户返还住宅房屋的。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经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房屋实施拆迁时,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沈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无房产产籍房屋使用人到公安、民政、劳动、教育、卫生、邮政、电信、电业等部门申请办理因拆迁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应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拆迁后户口所在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专用账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并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该建筑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钩ィ部梢允敌胁ǖ骰弧3景旆碛泄娑ㄍ猓徊鹎ㄈ擞腥ㄑ≡癫钩シ绞健?BR>
  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但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楼房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补贴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40%。

  (二)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房屋承租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80%+补贴面积×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40%。

  第三十五条 拆迁楼房住宅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政府规定的楼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的,按照政府规定的楼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计算补偿金额。

  政府规定的楼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结合楼房的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自有自住平房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金额达不到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补偿金额的,由拆迁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补偿金额给予补偿,但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补贴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40%。

  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按照房屋所在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确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平房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的,承租人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80%+补贴面积×政府规定的平房住宅拆迁补偿保障单价×40%。

  第三十八条 拆迁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给予面积补贴,补贴面积=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利用住宅房屋出租营利的,只能享受一处房屋面积补贴。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域划分、政府规定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保障单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域划分参照我市住宅用地级别的区域划分级别和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水平确定。

  各类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的确定是以该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交易实例成交价格总额除以该区域上一年度存量住宅房屋交易实例成交面积总额而计算出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交易单价。

  第四十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房屋的,原租赁关系终止。

  对被拆迁人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对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对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拆迁当时按房改政策计算应交纳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给予货币补偿。

  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补偿: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当时以房改政策计算所有人应得售房款的数额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自有自住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拆迁当时按房改政策计算应交纳的购房款之间的差额给予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部分产权住宅房屋,购买人应当按照拆迁当时的房改政策,补足产权差价,取得完全产权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相应情形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共同确定。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补偿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四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

  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每户一次性搬家补助费400元。

  (二)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实行产权调换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每户每月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每月最低不少于400元,最高不超过600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上述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4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

  (三)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按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拆迁补助费800元。

  (四)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需要迁移的,发放一次性恢复补偿费。

  本条规定的各项补助费标准,按照市场变化,由市政府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并由拆迁人承担下列补偿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费;

  (二)货物运输费和设备拆装费;

  (三)恢复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讯等原生产规模的配套设施费;

  (四)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除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补偿外,拆迁人还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企业职工,给予过渡期间补助费,标准为:拆迁商场、商店、门市部、门点等坐落于沿街并直接用于经营的商业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给予补助;拆迁办公用房、仓储用房、生产厂房、车库等非商业用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给予补助;利用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土地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助。

  (二)每年按该企业前两年税后利润总额的20%给予货币补偿。

  第五十条 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屋的使用用途给予补偿、安置。房屋的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的以房屋产籍记载为准。

  对于经过批准,改变公有住宅房屋设计使用用途,并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完全产权的房屋,按照非住宅给予补偿、安置。

  第五十一条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或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核实。以房产管理部门核实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五十二条 拆迁具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一个房屋租赁证的连脊连栋平房时,有与之相对应的单独户口,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自然间独立生活的,可分户处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四条 对于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无房产产籍房屋内的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由拆迁人给予补助。具体规定条件、补助标准、操作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符合补助条件的无房产产籍房屋使用人属于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可优先购买政府补贴住房;无能力购买政府补贴住房的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可取得住房租赁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以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处以拆迁补偿安置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九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手段,逼迫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拆迁人恢复,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因文物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的,补偿、补助标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沈阳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补偿、补助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19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拆迁的项目,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的拆迁规定执行。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调整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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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 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管理活动透明度,加强对行 政权力的监督,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设区的市、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省、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办法,将其 依法管理的事项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由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主要领导人对政务公开工作 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应将社会普遍关心和涉及公众利益的有关事项,对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事项,对经济和社会 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予以监督的有关事项,作为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政府确定的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
  (二)政府、政府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三)政府、政府部门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
  (四)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涉及公众利益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五)政府、政府部门领导人任免事项;
  (六)政府、政府部门为民办实事项目及执行情况;
  (七)政府、政府部门的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等事项;
  (八)政府、政府部门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九)公务员考试录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各类学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等人事事项;
  (十)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政务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一)领导人廉洁自律情况;(二)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三)工作人员任免、晋级 、交流、奖惩有关情况;(四)本机关工作人员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政府、政府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并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特点,以及公众关心程度,在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情况下研究确定。
  政务公开前,政府部门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本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下一级政府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凡不属于保密范围的,都应当公开。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的形式应当根据公开的内容确定,做到及时、真实、全面。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墙报公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发布公益广告;
  (四)实行政务通报;
  (五)举行政务听证会;
  (六)建立政务信息网络;
  (七)实行政务公开的其它有效形式。

  第十三条 对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事项,要实行决策前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务公开工作应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投诉。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接到投诉后 ,应当认真给予及时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务公开的单位领导,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投诉不依法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章程
1993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统一证券市场的形成,维护国家、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特设立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简称中证交)。
第二条 中证交是利用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为证券市场提供证券报价、交易、清算、交割、托管等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证交是全国性的金融企业,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5亿元。
第四条 中证交根据国民经济和证券业发展,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在部分大中城市设立分中心,并根据需要,在境外开设分中心或代表处。
第五条 中证交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证券业主管部门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中证交总部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七条 中证交办理下列业务:
(一)审批证券在本公司的上市;
(二)提供证券集中交易的网络系统和设施,并管理证券在本公司的交易;
(三)为证券交易提供报价、清算、交割服务;
(四)提供有价证券托管服务;
(五)提供证券市场的投资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它部门许可或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管 理 职 责
第八条 中证交具有如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业务管理规则,技术操作标准和规范以及其它有关管理制度;
(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系统的管理规则对利用系统设施从事的证券报价、交易、清算、交割等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申请加入系统的证券商进行审批,并对进入系统的证券商进行统一管理;
(四)负责系统的开发、操作和管理并对系统各类人员进行统一培训;
(五)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它部门委托的其它职责。

第四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中证交的股份持有人为公司股东。股东最低出资额为1千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股东有以下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即股东代表参加董事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财务报告,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
(三)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四)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十一条 股东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四)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股东不得退股。

第五章 董 事 会
第十二条 董事会由各股东委派的董事和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组成。
第十三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通过决议时,每个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批准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听取并审查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聘任和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八)决定对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奖惩;
(九)提议股东单位撤换其行为有损公司形象,或有与其董事身份不相称之行为的董事;
(十)修改公司章程。
董事会作出的上述各决议事项中,第(二)、(三)、(八)项须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第(一)、(四)、(五)、(六)、(七)、(九)项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同意,第(十)项须由全体董事表决同意。董事长在争议双方票数相等时有两票表决权。
第十五条 董事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董事会议由董事长召集,通知各董事时应书面载明事由。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总经理提议,应召开特别董事会议。
第十六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有关人士作为代表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议应作出记录,并由出席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委托的代表)和记录员签字。董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力。董事应依照董事会议记录承担决策责任。
第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全部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董事长为公司法人代表。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董事会;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中证交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种裁决和处置必须符合中证交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报告;
(四)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 监 事 会
第十八条 中证交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为公司监督机构,对公司的业务、财务工作,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由三人至五人组成。监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成员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
监事不得兼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监事会设监事长,监事长由全部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
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议。
第二十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经监事长或半数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派代表列席董事会议,提出建议或纠正意见;
(二)对董事会决议和董事长、公司总经理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答复;
(三)检查经营和财务状况;
(四)维护股东、职工的合法权益,制止董事、公司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为;制止无效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报告;
(五)必要时,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议。
监事会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决议由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监事表决同意。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七章 总 经 理
第二十三条 中证交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现由董事会聘任,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负责。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
第二十四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并将实施情况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二)主持公司的日常行政和业务活动;
(三)组织拟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聘用和解聘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五)决定对公司职工的奖惩、升降级、加减薪、聘任、招用、解聘、辞退;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二十六条 总经理任期为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八章 财务与会计
第二十七条 中证交的财务与会计制度,根据《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并结合本公司业务特点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中证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在董事会召开二十日前备置于中证交本部,供股东查阅。
第二十九条 中证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依法缴纳税金和分配利润。
第三十条 中证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金融监管当局、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中证交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在监事会领导下对公司的财务收支和经营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公司的各项具体行政、业务活动办法由公司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由董事会制定,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施行,修订时亦同。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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