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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黎(巴嫩)关于双方增加购买商品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5:20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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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黎(巴嫩)关于双方增加购买商品的换文

中国 巴黎


中黎(巴嫩)关于双方增加购买商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29日)
黎巴嫩共和国外交部部长哈利勒·阿布·哈马德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的来函,内开:
  “在两国间举行的、导致今天签订贸易协定的贸易会谈中,两国代表团就进一步发展两国贸易,促进经济合作,增进人民的友谊,进行了充分的讨论。讨论中,黎巴嫩代表团希望中国方面多购买黎巴嫩的出口商品。中国方面表示,将鼓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尽量多买黎巴嫩工农业产品,如化肥、废钢、皮张、皮革、电缆、糖、棉籽油、橄榄油、麻袋、船只、柑桔和其它黎巴嫩商品,争取金额为一千万至一千五百万黎镑。此金额将来可视情况予以调整。黎巴嫩方面也表示,将鼓励黎巴嫩的进口商在现有水平基础上增加购买中国出口的商品。
  如果您确认上述内容,我将表示感谢。这封信和您的复信将成为今天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注:黎方来函,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部长
                          姬 鹏 飞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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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齐齐哈尔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已于2004年9月28日由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4日


齐齐哈尔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用地是指中小学校的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中小学校用地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新区时,应当按照下列国家规定标准配套规划和建设与新区人口相适应的中小学校: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立36个班级规模的中学一所;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立24个班级规模的小学一所。
  (二)小学生均用地高于17平方米;中学生均用地高于22平方米。
  上述标准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情况的变化,由市人民政府适时作出调整。
  第七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城市旧区改造确需占用或者拆迁中小学校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就近补偿建设或者易地重新建设被占用或者拆迁的中小学校;补偿建设和易地重新建设的中小学校不得少于原有的用地面积。拆迁和重新建设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
  第八条 中小学校用地周边地区的各类新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高度和与学校界址的间距。邻近校园的高层建筑的外装修,不得影响中小学校正常教学和危及师生安全。
  第九条 不准在中小学校用地建设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新建、扩建职工住宅。
  第十条 设立中小学校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政府接收企事业单位自办的中小学校时,应当保证学校用地总量不流失。
  第十一条 不得擅自将中小学校用地转让、出租、抵押、外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非法谋利。民办中小学校终止办学,必须及时办理用地变更手续。
  确因需要改变中小学校用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中小学校用地的,由市、县(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用地发生权属争议,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现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土地权属和用途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对违法批准使用中小学校用地的直接责任人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小学校用地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由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收缴用于教育,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外借中小学校用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非法谋利的,以及民办中小学校终止办学未办理用地变更手续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教育、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中小学校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七年六月七日







陕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确保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以照顾。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退役军人应予以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人事部门在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分级负责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第六条 省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省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具体规定和实施办法;



(二)编制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四)组织、指导、监督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负责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工作;



(六)审批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七)接受中央国家机关委托,办理中央国家机关驻本省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有关工作;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和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事部门(以下简称地市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省人事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实施方案;



(二)拟订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负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审批工作;



(四)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和省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职责:



(一)拟订和申报本行政辖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负责本行政辖区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报名、资格审查和考核工作;



(三)承办上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办理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安排,承办本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服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委托,可以承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某些具体操作性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与报考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三章 录用程序和录用计划







第十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定员限额内,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四)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五)对考试合格的进行体检;



(六)对体检合格的进行考核;



(七)根据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省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省各国家行政机关申报,由省人事部门编制。



地市及其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地市和县(区)国家行政机关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由地市人事部门拟订,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国家行政机关和地市人事部门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正式核定的编制定员限额、缺员数和拟增员数;



(二)拟录用职位、专业名称、人数及所需人员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招考公告由省人事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人事部门向社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省人事部门审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第四章 报考资格







第十七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应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地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公务员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除应属大学本科、硕士、博士毕业生外,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和省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35周岁以下;



(七)符合录用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报考。



第十八条 人事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根据需要,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对应试者的有关基本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有关职位要求的业务知识与工作能力进行测试。



笔试和面试成绩各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笔试由省人事部门负责组织,省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地市人事部门具体实施。面试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用人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命题,并统一制卷;专业科目笔试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命题。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



面试内容和方法由省人事部门根据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专业特点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关于录用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规定,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需要测试专门业务工作能力的;



(三)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在军队转业干部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届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专门考试择优录用。







第六章 考核与体检







第二十四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进行报考资格复审、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的内容根据拟录用职位的要求确定。主要考核报考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对象应通过本人原工作、学习的单位(学校)组织进行详细考核。



第二十七条 考核工作由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省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对考核合格的,统一组织到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体检项目、标准、办法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体检费用由被体检者承担。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九条 用人机关根据缺员职位的要求和考试、体检、考核的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经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审批后,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接到《录取通知书》,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到;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其录用资格自行消失。



第三十一条 被录用人员,与原单位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发生劳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处理;其他人员办理调动手续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者,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由用人机关提出意见,经录用审批机关确认后取消其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属农业户口或外地户口的,在试用期内不迁转户口关系;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转手续。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初任培训。



第三十三条 应届大学毕业生被直接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需要安排到基层工作二年。



第三十四条 考核、体检合格的拟录用人员,因录用职数限制未被录用的,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地市人事部门保留其一年候选资格。在其候选资格保留期内,国家行政机关需要补充国家公务员的,可以择优录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位要求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责令其改正;



(二)不按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三)擅自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宣布其录用行为无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责任的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关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将其调离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进行回避的;



(二)在国家公务员报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三)其它违反录用工作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报考者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用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报考。







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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