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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31:11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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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3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和加强中波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合作,促进两国文化和科学领域的交流的愿望,根据1986年9月30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决定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支持发展文化和艺术领域的合作,特别是文学、出版事业、美术、博物馆、造型艺术、文物保护和音乐以及波兰人民共和国文化艺术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的直接联系。

  第二条 互换艺术团:
  (一)波方派出:
  1989年:肖邦三重奏小组,三人,为期两周。
  1990年:拉依斯基室内乐团,不超过四十人,为期两周。
  (二)中方派出:
  1989年:四十人的川剧团,为期两周。
  1990年:中方考虑派遣话剧团参加华沙国际戏剧汇演的可能性。
  (三)双方支持业余艺术团体根据在两国举行的重大国际演出活动的章程规定,参加其活动。
  (四)双方支持波兰演出公司、波兰联合娱乐公司和中国对外演出公司根据直接协议进行合作和艺术交流。

  第三条 互换展览:
  (一)波方派出:
  1990年:“波兰现代版画”展览。
  (二)中方派出:
  1989年:“中国刺绣挂毯”展览。
  (三)双方支持各自有兴趣的单位之间在计划外相互交换艺术展览的活动。
  (四)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互办唱片展销会。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五)每个展览的随展人员一至二名,为期两周。

  第四条 互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代表团和考察组:
  (一)波方接受:
  1989年:——两名磁带录音、唱片专家,以了解这方面合作的可能性;
   ——四名舞蹈家,为期两周。
  1990年:——四人出版家代表团,为期两周;
   ——两名陶瓷专家,为期一个月(条件另商)。
  (二)中方接受:
  1989年:——两名图书馆专家,为期两周;
   ——两名著作权专家,为期两周;
   ——一名索波特歌唱节组织委员会代表,为期十天;
   ——两名艺术院校教师,为期两周。
  1990年:——两名出版界专家,为期两周;
   ——两名陶瓷专家,为期一个月(条件另商)
  (三)1990年中方接受外交部的四人代表团,为期七天,以评价文化和科学方面的合作并商定1991-1992年的政府间合作计划。

  第五条 博物馆和文物保护方面的合作:
  双方将进行两国文物保护单位之间的直接双边合作和人员交流。
  波方建议1990年中方接受两名博物馆专家,为期两周。

  第六条 艺术教育方面的合作:
  双方致力于建立音乐、戏剧、造型艺术高等院校之间的直接合作,特别是艺术品修复,陶瓷的设计、制作和上釉等专业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七条 出版社和图书馆方面的合作:
  双方支持出版机构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互换可供翻译、出版的书籍和杂志。出版对方国家最有价值的文学、艺术和学术著作。
  双方支持对方的文学翻译工作者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学术讨论会和专题讨论会等。
  双方支持两国的国家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之间的直接合作。上述机构将互换信息资料。

  第八条 各创作协会之间的合作:
  双方支持两国创作协会根据单独协议进行直接联系、合作和交流。
  下列协会将继续其合作:
  ——波兰文学家协会和中国作家协会。1989年波兰文学家协会派出三人作家代表团,总共为期四十五天。
  ——1989年波方派出波兰摄影艺术家协会两人代表团,为期两周。
  ——1990年中方派出中国摄影家协会两人代表团,为期两周。
  ——1989年中方派出中国电影家协会四人代表团,为期两周。
  ——1990年波方派出波兰电影家协会四人代表团,为期两周。
  双方将致力于建立两国其他创作协会以及国际戏剧研究协会两国中心之间的合作。

  第九条 电影事业方面的合作:
  双方支持两国电影机构之间发展合作关系并执行已签订的协议。

               二、教育

  第十条 双方支持波兰人民共和国国民教育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第十一条 互换奖学金生:
  (一)双方每年最多交换三十五个奖学金名额,用以互派大学生、研究生以及学术和语言进修人员(获准延长学习期限者包括在内)。
  (二)此外,双方可根据各自需要,每年向对方提供十个免收学费、医疗费的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人员名额。
  (三)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学习年限按接受国学制规定安排,进修人员的专业进修期限为一年(不包括补习语言时间)。
  (四)大学生和研究生在开始专业学习前,必须掌握接受国语言;进修人员应基本掌握接受国语言,或英语、俄语、法语。对语言水平不足者,接受方提供补习语言的条件。
  (五)派遣方至迟在每年4月1日前将研究生、进修生的名单和有关材料以及有关大学本科生的名额及学科的要求交接受方。
  接受方应至迟于每年7月底以前将大学本科生的名单和有关材料交派遣方。
  接受方至迟应在7月1日前通知派出方对研究生和进修人员的安排结果。
  (六)双方根据各自需要,在取得接受方同意后,可单方面增加奖学金名额。所增加的奖学金名额逐年商定。

  第十二条 学者短期访问:
  双方每年互换最多五名科学工作者,用以讲学和学术研究,每人访问的时间为两周。
  双方支持两国科学工作者通过校际交流渠道进行互访。
  出访人员应懂接受国的语言,或英语、俄语、法语。

  第十三条 互换大学语言教师:
  (一)双方每年根据各自的需要互换一至三名大学语言教师,任期一般为两年。双方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另向对方要求增派大学语言教师。
  (二)接受方每年2月1日前向派出方提出拟聘教师的专业和职务要求。派出方在每年5月1日前转交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在7月1日前接受方应确认结果。

  第十四条 高校直接合作:
  双方支持有关高等院校根据已有协议进行直接合作,支持其他高等院校建立新的联系。

  第十五条 双方支持小学、中学及技术学校和职业学校教育方面的合作。

  第十六条 互换代表团:
  波兰人民共和国国民教育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互换一个五人代表团,各为期十天。

               三、科学

  第十七条 双方支持波兰科学院和中国科学院根据1986年10月30日签订的直接合作协定以及1988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1989-1990年合作执行计划进行合作。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科学院所属科研机构根据单独的直接协议进行科研合作。

  第十九条 双方支持两国科学院所属的科研机构在本机构在编人员工作岗位上聘用对方学者为期一至三年的建议。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波兰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之间根据1987年3月7日签订的直接合作协议进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支持组织波中两国社会科学方面的学者、专家举行共同的学术会议,以研讨所选定的当代最重要的议题。

  第二十二条 双方支持波兰科学院医学科学部与中国医学科学院之间、波兰科学院农林科学部与中国农业科学院之间签订合作协议。

            四、新闻、广播和电视

  第二十三条 双方支持波兰通讯社和中国新华通讯社根据1986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合作。

  第二十四条 双方支持波兰人民共和国记者协会和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根据1986年4月7日签订的1986-1990年合作协定进行合作。
  为此,双方每年互换三名记者。

  第二十五条 双方支持波兰国际新闻社与中国新华通讯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大众传播工具根据双边的直接协议和规定进行合作。

  第二十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广播电视机构发展合作关系,执行已签订的协定。

  第二十七条 双方支持报刊、杂志编辑部之间进一步发展直接的合作。

             五、体育和旅游

  第二十八条 双方支持两国相应机构之间根据协议进一步发展体育和旅游交流。

            六、其他方面的合作

  第二十九条 双方支持波兰建筑家协会和中国建筑家协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三十条 双方支持两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三十一条 双方表示愿意在档案馆方面进行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派一个三至四人的档案工作者代表团,以便交流经验和了解对方国家档案馆组织的情况,为期两周。

  第三十二条 双方支持两国城乡建设部门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进行人员交流。
  (一)1989年中方派城市绿化、花卉生产技术专家组一行四人赴波兰考察,为期两周。
  (二)1990年波方派相应团组访华,为期两周。
  (三)1989年波方派出城市规划理论与实践考察团一行五人访华,为期两周。
  (四)1990年中方派出相应团组访波,为期两周。

               七、通则

  第三十三条 派出方应将按本计划规定的派出人员的简历、访问要求、外文条件至迟在起程前两个半月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二十天内应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派出方在接到同意接待通知后,应将出访人员的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的交通工具至少提前四十天通知接待方。

  第三十五条 派出方应在艺术团抵达前三个半月向接待方提供必需的宣传资料和节目单。

  第三十六条 送展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五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组织展览所必需的情况资料。

  第三十七条 在本计划执行过程中,若一方认为有必要对本计划的具体条款作出修改和补充,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八、财务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互派人员和艺术团的费用规定如下:
  (一)互派人员
  1.派出方负担派出人员到达接待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必须负担来访人员的宿、食(或膳食费),根据访问日程所规定的国内交通、急诊医疗并按各自国家规定发给零用费;
  3.关于长期(三十天以上)访问人员的费用,将通过接待方有关规定解决。
  (二)互派艺术团
  1.派出方负担艺术团人员到达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以及服装、道具、乐器等的往返运输费;
  2.接受方负担来访的艺术人员宿、食(或膳食费),国内交通、零用费、急诊医疗、组织演出、翻译以及一切根据本国规定的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根据非外汇的原则进行人员交换
  (一)互派奖学金生:
  派遣方负担留学人员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旅费。接受方负担其由首都到学习地点的往返旅费及行李费,按接受国的规定提供奖学金,并安排在大学食堂用膳,免收学费、教材费、住宿费和医疗费。
  (二)互派大学语言教师:
  ——派遣方负担教师本人及其配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旅费;
  ——接受方负担其从首都到达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并根据教师的职称、学位、学术水平和教学水平支付一年十二个月的工资;免费提供相应的住房,并负担暖气、煤气、水电等有关费用,提供免费医疗。

  第四十条 本计划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提及的留学人员,免交学费、医疗费,其他费用自理。

  第四十一条 互换展览的费用规定如下:
  (一)送展方负担将展品运至接受国首都和运回本国首都的费用及保险费;
  (二)接受方负担组织展出和宣传的费用以及国内运输费;
  (三)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四)接受方对展品负责必要的安全和保护;
  (五)如展品受损时,接受方需向送展方提供有关展品破损的全部资料,以协助送展方索赔。筹措上述资料的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六)未经送展方同意,接受方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第四十二条 双方代表参加由对方国家所组织的国际科学大会、学术会议、艺术和体育比赛以及其他活动费用,将根据活动组织者的章程办理。同时,双方将根据对等原则给予财务上的方便。

              九、结束语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1990年12月31日失效。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未执行的条款,只有经双方同意,才能推迟执行。
  按照惯例,本计划教育条款的有效期为1989年9月1日至1991年8月31日。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三日在华沙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裴远颖           马耶夫斯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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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南京经济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科委


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南京经济的若干规定
市科委


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最大限度地解放和发展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形成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新机制,把我市建设成为科技先导型的现代化城市,特作如下规定:
一、充分发挥南京地区科技优势,推动地方经济发展
1、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与地方企业建立科研生产中试基地、实验工厂、科技先导型企业等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联合体可在销售收入中税前提取3%—5%作为开发基金;缴纳水电增容集资费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予缓、减、免。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可以
技术作价入股与地方企业建立股份制企业,按股分得的部分,视同技术性收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2、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与地方企业联合开发的项目,凡列为市科技发展重点项目者,可优先安排科技贷款和科技发展基金。使用科技贷款,由市给予一定的垫息和贴息。
3、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承包地方亏损企业。企业扭亏转盈后,3年内减免所得税。在此期间,承包方按盈利70%分成。
4、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参与市科技项目攻关,对参加攻关的人员,从项目经费中发给一定的岗位津贴;完成任务后,除按合同规定付给参与单位报酬外,还可从该项目投产后第一年度的新增利润中提取5%,奖励有关科技人员;因项目需要,企业在组织出国考察时应予安排一定的名
额。
5、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型企业派出科技人员兴办全民、集体性质的科技型企业,放开科技型企业的经营范围,鼓励他们从事技工贸一体化经营活动。科技型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经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6、事业费完全自立的科研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性质不变,所得收入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自主决定事业发展、奖励、福利三项基金分配比例,用于分配给个人的部分,可以实行工资浮动升级。
7、建立全市常设的技术市场,作为全市技术贸易中心,在城区组建科技一条街。在科技一条街兴办的高新技术贸易企业,经市认定后,可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政策。
8、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性收入一律免征营业税。企业、学会、协会等非科研机构,年技术性净收入在市规定的数额内的,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税务部门批准,暂免征所得税。单位可从转让技术的纯收入中,提取20%—30%奖励从事研究
、开发、推广该项目的科技人员;对从事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可从纯收入中提取30%—50%给予奖励。
9、鼓励银行、信托公司和投资公司参与科研生产联合活动,为科研生产联合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并开展科技开发风险保证保险,使科技攻关、技术开发、成果推广应用的合理损失得到经济补偿。
二、转换企业技术开发机制,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10、开展争创、评选科技先导型企业活动,推动企业提高整体科技素质。科技先导型企业每年评选一次,对评为科技先导型企业的,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发给证书并给予奖励。
11、继续执行宁政发(87)237号《批转市经委、体改委关于建立考核企业技术进步指标体系的报告》,由市经委、体改委制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企业技术进步指标的具体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12、在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前提下,建立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系统。明确总工程师在技术进步、技术改造、支配技术开发基金等方面的职责,保障总工程师行使职权。
13、厂办研究所在厂长领导下,可实行所长负责制。鼓励承包,有条件的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完成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面向社会承接各种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向社会辐射技术。其技术性收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可享受有关税收政策待遇。
14、承担市以上重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项目的企业,可按该项目销售额提取2%,专项用于消化、吸收工作。
15、企业按规定从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技术开发基金。企业当年提取的技术开发基金,可以结转跨年度使用。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单独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行业主管部门可集中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的30%,有偿调剂使用于本系统内重点新产品开发,该经费
所有权不变。
三、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引导高新技术进入和改造传统产业
16、凡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均享受开发区政策待遇。进区企业的用工分配、社会保险等方面,参照三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17、培植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发展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科技项目,凡列入市计划的,根据其技术水平和进展情况,采取差额贴息办法予以扶持。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由企业自行定价。
18、鼓励外省、市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型企业进入我市独办或联办高新技术企业,其高级科技人员需在我市落户,不受所有制限制,其配偶、在学或未婚待业子女可调入和随迁,子女已全部就业的,可选一人随迁。
19、凡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境外设立经营机构,自营进出口业务,其商务、技术人员因公需要出国或赴港澳地区的,按国办发(90)9号文《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执行。
四、依靠科教兴农,推进农村科技进步
20、大力支持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兴办经济实体。其经营利润不上缴、原有补贴不减少、财科设备不平调。对农业广播学校、农技校、乡镇工业技术管理学校和乡镇成人教育学校新办的工厂,其税收政策比照教育系统校办工厂办理;与系统外联办企业,实行先分后税,原财政渠道不变


21、对在农村科技开发与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科技人员,应以工作实绩作为职称评定、晋级的重要依据优先考虑。在农村职业学校连续兼任教师满3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教学工作的科技人员,可参加教师职称评定,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学校教师,也可以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的评定,他们在岗期间可享受相应的待遇。
22、乡镇企业要有长期稳定的技术依托单位,有条件的应建立自己的或联合办的技术开发机构,并按规定提取技术开发基金。乡镇企业从事生产技术服务的所得收入,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五、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
23、设立市突出贡献奖。从1992年起,每年奖励10名左右对发展南京地方经济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在发给荣誉证书的同时,奖励市区内一套水、电、气、电话设备俱全的住房或10万元奖金。在职称评定上,可破格晋升。
24、提高科技进步奖励标准,鼓励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凡获市科技进步一等奖项目,奖励5000元;二等奖项目,奖励2000元;三等奖项目,奖励1000元。对经济效益好、技术含量高、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新产品,在投产初期三年内,企业可从产品销售利润中提取2%
—8%,奖励参加开发的科技人员,并对企业免征相应的奖金税。
25、积极鼓励科技人员创办民办科技机构,有条件的可实行股份制,可扩大经营服务范围;在保证效益和投入逐年增长的前提下自主决定工资标准、奖励办法和分配形式。
26、提高农业科技人员的待遇。对在乡、镇第一线工作的国家农技人员,浮动的一级工资3年后可转为固定工资;从事农技推广工作30年以上,可享受全额退休工资待遇,其差额由单位在自收收入中解决;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国家农技人员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家属“农转非”


27、凡需引进的科技拨尖人才,满编单位可报市编委批准,先超编进入,然后按原定编制从自然减员中核减;凡在国外学习或参加科研、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留学人员,经市人事局批准,可招聘来宁工作,并由招聘单位提供优惠工作和生活条件,对被聘人员
实行双向选择,准许来去自由。
28、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工程教育。每年由市科委提出培训对象及计划,编制预算,由市财政审核后拨专款用于对中、小型企业共性专业科技人员的培训以及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学科带头人、青年技术骨干的进修、考察等活动。



1992年5月19日

惠州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业经十届14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惠州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促进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和《广东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办法》(粤府〔2009〕1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试行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以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与政府公共预算(一般预算)相互衔接。符合我市国有资本经营管理的实际,并与我市原有政策规定相衔接。
  (三)收支有度,量力而行。坚持收支平衡,预算收入根据市级当年预计取得的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度结余编制,留有余地;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做到收支有度、量力而行、不列赤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含监管企业和持股企业)以及其他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含市属地方金融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上述企业以下统称市属企业。
  其他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中未脱钩、脱钩未移交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条件成熟的逐步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行范围。
  第四条 市财政设立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依法依规收取市级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

  第五条 市级国有资本收益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统称为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称市属预算单位)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市属企业,下同)上交市财政的国有资本收益,具体上交范围和比例为:
  (一)利润收入。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在抵扣以前年度亏损和计提法定公积金后,区分不同的企业类型,分别按不同比例上交。具体上交比例,由市属预算单位根据其所监管企业的实际情况分别提出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二)股利、股息收入。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按照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付市属国有股东的国有股利、股息,按100%上交。上交的股利、股息原则上可用于支持该企业的改革发展。
  (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净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净收入,按100%上交。
  (四)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按100%上交。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市政府的决定上交。
  第六条 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需要以及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以及国有企业发展要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向新设市属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市属企业增加资本金,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支出。
  (二)企业改革费用性支出。弥补市属企业改革成本、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按国家、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用于监事会工作经费等国有资产日常监管费用的支出。
  (四)其他支出。市政府统筹安排的其他支出,包括必要时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第七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市属预算单位编制,经市政府审定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八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市属预算单位,根据市属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计划进行测算。
  第九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布置下达。每年9月底以前,市财政部门向市属预算单位下发编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通知;市属预算单位向市属企业下发编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通知。
  (二)申报计划。每年10月底以前,市属企业向市属预算单位编报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编制报告和市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等)。
  (三)审核上报。每年11月底以前,市属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企业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编制报告和市属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等)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每年12月底以前,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属预算单位报送的预算建议草案,商市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定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市财政部门下达给市属预算单位;市属预算单位在市财政部门下达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的市属企业,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二条 市属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属预算单位申报国有资本收益:
  (一)利润收入:依据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于每年6月底前申报。
  (二)股利、股息收入: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1个月内申报。
  (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申报。
  (四)清算收入:在取得清算收入后2个月内并于清算企业注销登记前,由清算组或管理人负责申报。
  (五)市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市政府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属预算单位负责审核市属企业申报的国有资本收益。在收到市属企业的申报材料后,市属预算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市属预算单位收到市财政部门的复核意见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所监管的市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市属企业在市属预算单位通知要求的时间内将国有资本收益直接上交市国有资本收益专户,并报告市属预算单位。
  第十四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市属企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预算范围内向市属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属预算单位初审后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下达资金计划,并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使用单位。资金计划抄送市属预算单位。市属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预算金额直接拨付市属预算单位。
  第十五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属预算单位编制预算调整建议方案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期间,市属企业应每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报市属预算单位,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预算执行结果。市属预算单位应每月分别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汇总的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表。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市属企业应按照市财政部门下发的编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通知,向市属预算单位编报本企业决算草案;市属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汇总编制市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市属预算单位及其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市属预算单位负责监督、检查和评价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对在预算执行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条 市审计部门按规定对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益资金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资金,并依法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监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监督检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立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编制资金支出方案的参考依据。市属企业申请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时,应提出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经市属预算单位审核批复后,作为开展自评和重点评价的依据;市属企业应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自评。市属预算单位分别对所监管企业的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市属预算单位,对市属企业使用市级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属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对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市属预算单位予以催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征逾期费用。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号)、《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中纪发〔2004〕25号)和《广东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实施办法(试行)》(粤纪发〔2004〕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在经营业绩考核时作相应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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