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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5:00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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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科威特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关系,加强两国文化、教育和新闻领域的友好合作,执行两国间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五日缔结的文化协定,同意签署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办艺术展览,为期十天,随展两人。中方于一九九三年在科威特举办工艺品展览;科方于一九九四年在华举办艺术展览。中方接待由科教育部在华举办的展览,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中国国家图书馆与科威特中央图书馆交换资料和印刷品。

  第三条 双方派政府文化机构官员互访,鼓励文化、艺术和文学界人员互访,以便交流经验。访问人数和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中方于一九九三年派一个由文学艺术界知名人士(5-6人)组成的代表团访科,为期一周;科方于一九九四年派一个由文学艺术界知名人士(2-3人)组成的代表团访华,为期二周。

  第五条 双方鼓励在儿童文化和其他文化活动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双方在本计划执行期间互派二名科技博物馆专业人员访问,为期十天,考察了解组织、管理博物馆的最新方式及成果。

  第七条 双方鼓励考古、博物馆方面的专家和专业人员互访,并互换该领域的资料和印刷品。

               二、新闻

  第八条 双方为进行新闻采访的广播、电视代表团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九条 在与其他新闻交流项目不冲突的情况下,双方互换有关两国的广播、电视和民间音乐节目。

  第十条 双方互换国庆节的广播、电视节目,并在播出时间前二个月寄给对方。

               三、教育

  第十一条 双方努力使教学大纲列入一些对方国家的历史和文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双方互换一切教学资料,特别是互换教学研究、教学大纲及教学方法、计划、统计、教材、学习计划和研究等方面的教育技术;互换两国出版的各种教育印刷品;互换有关科技博物馆、学习计划的资料及印刷品;互换有关成人教育、扫盲方面的教育影视片。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互换有关教育政策的资料,特别是与危机和战争造成的创伤及处理和克服创伤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双方在计划执行期间内,互换一至二个教育代表团考察对方普通教育、体育教育和残疾人教育情况。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五条 双方在计划期内派由五名普通教育、成人教育、扫盲、教学大纲、图书馆、心理及社会专业方面负责人组成的代表团互访,为期一周。

  第十六条 双方在本计划期内派三名特殊教育(弱智、残疾人)方面的负责人互访,为期一周。考察教育、培养残疾人的最新方法。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互换有关残疾人特殊教育、在职人员培训、教具制作辅助设备和教学设备方面的资料,互换残疾人教科书,并鼓励互换能够使弱智、盲、聋、哑等残疾人接受的宣传品、小册子、电影或电视片。

              四、高等教育

  第十八条 中方每年向科方提供五名奖学金名额;科方每年向中方提供2-3名奖学金名额到科威特大学语言中心学习阿拉伯语。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专家、学者及专业人员互访、讲学或进行学术交流。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教育界人士互访,考察有关工科教育培训机构,探讨两国工科院校互换奖学金生的可能性,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建立合作关系,具体细节由高等院校直接商定。

               五、科研

  第二十二条 双方鼓励科威特科研院同中国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合作如下:
  1.通过专家、学者互访在防治沙漠化、沙丘侵蚀、石油勘探和环境污染方面进行合作、并交换该方面的资料与科研成果。
  2.工业生产过程的计算机化及在监督质量和生产中应用现代的方法和先进的机械。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两国科研负责人和学者互访,以便考察和确定合作领域。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六、体育、青年与社会福利

  第二十四条 双方努力加强两国青年,体育机构的联系与合作,交流体育技术经验,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团组访问,根据需要与可能举行友好比赛。

  第二十五条 双方努力执行两国体育青年机构间签署的合作议定书。

  第二十六条 双方互派青年代表团访问,具体安排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七条 双方相互交流社会科研成果。

  第二十八条 双方在亚洲及国际体育联合会的代表努力协调立场。

               七、总则

  第二十九条 派遣方负担出访团组和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其食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第三十条 属本计划内派出的人员在访问期间如患急病,接待方则负担其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抵首展地和由最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承展方负担展览组织、展厅租用、说明书、海报印刷及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费用。有关展览的资料,送展方应在开幕前三个月寄至承展方。

  第三十二条 关于奖学金:双方根据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提供奖学金。

  第三十三条 属执行本计划项目的其他费用,凡本文中未明确规定的,双方协商并根据各自的现行财政规定予以支付。
  根据各自的现行财政规定予以支付。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八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阿拉伯文和中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范中汇            休克里·纳赛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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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幼儿园建筑面积定额(试行)

国家教委 建设部


城市幼儿园建筑面积定额(试行)
国家教委 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使城市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合理的园舍和用地标准,使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幼儿园编审基本建设设计任务书、进行总体规划和单体建筑设计时有所遵循,特制定本定额。
第二条 本定额从我国的国情和国民经济当前的发展水平出发,本着既要保证幼儿保教工作及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勤俭办园、提高园舍使用率的原则制定。
第三条 本定额依据城市幼儿园的规模、在园幼儿总数和教职工人数制定。城市幼儿园规模按6班、9班、12班三种,在园幼儿总数按180、270、360人,教职工人数按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四条 本定额适用于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全日制幼儿园。示范性、实验性等类幼儿园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提高定额。寄宿制幼儿园可按附件一《城市幼儿园园舍面积定额分项参考指标》附注中的规定增加相应的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

第二章 园舍建筑面积定额
第五条 幼儿园的园舍建筑由活动及辅助用房、办公及辅助用房,以及生活用房三部分组成。
第六条 活动及辅助用房
(一)活动室 每班一间,使用面积90平方米,供开展室内游戏和各种活动以及幼儿午睡、进餐之用。如寝室与活动室分设,活动室的使用面积不宜小于54平方米。
(二)卫生间 每班一间,使用面积15平方米,内设大小便槽(器)、盥洗池和淋浴池。
(三)衣帽、教具贮藏室 每班一间,使用面积9平方米,供贮藏中型教玩具、衣被鞋帽等物之用。也可兼作活动室的前室。
(四)音体活动室 全园设一个,使用面积按第三条所列规模分别为120平方米、140平方米、160平方米,供开展音乐、舞蹈、体育活动和大型游戏、集会、放映幻灯、电影和观摩教育活动之用。
第七条 办公及辅助用房
(一)办公室 全园使用面积按第三条所列规模,分别为75平方米、112平方米、139平方米,包括园长室、总务财会室、教师办公室和保育员休息更衣室等。
(二)资料兼会议室 全园设一间,使用面积按第三条所列规模,分别为20平方米、25平方米、30平方米,供教工查阅资料、阅览报刊、杂志,开会及对外接待之用。
(三)教具制作兼陈列室 全园设一间,使用面积按第三条所列规模分别为12平方米、15平方米、20平方米,供制作陈列教玩具之用。
(四)保健室 全园设一间,使用面积按第三条所列规模分别为14平方米、16平方米、18平方米,供医务人员开展卫生保健工作之用。
(五)晨检、接待室 全园设一间,使用面积按第三条所列规模分别为18平方米、21平方米、24平方米,供医务人员每天早晨对入园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及家长与教师会见之用。
(六)值班室 全园设一间,使用面积12平方米,供教师值班住宿使用,也可兼作教工单身宿舍。
(七)贮藏室 全园使用面积按第三条所列规模分别为36平方米、42平方米、48平方米,供贮藏体育器具、总务用品及杂物之用。
(八)传达室 全园使用面积10平方米,供门卫人员值班及收发之用。
(九)教工厕所 全园使用面积12平方米,供教职工及外来人员使用。
第八条 生活用房
(一)厨房 包括主副食加工间、配餐间、主副食库和烧火间。使用面积按第三条所列规模主副食加工间及配餐间合计分别为54平方米、61平方米、67平方米,主副食库分别为15平方米、20平方米、30平方米,烧火间分别为8平方米、9平方米、10平方米。
(二)开水消毒间 全园使用面积按第三条所列规模分别为8平方米、10平方米、12平方米,供烧开水及餐具、毛巾、茶具等物消毒之用。
(三)炊事员休息室 全园使用面积按第三条所列规模分别为13平方米、18平方米、23平方米,供炊事人员更衣、休息使用。
第九条 城市幼儿园园舍建筑面积定额
-----------------------------------
| | 2 | 2 |
| 规 模 |园舍建筑面积(m )|建筑面积定额(m /生)|
|---------|----------|------------|
| 6班(180人)| 1773 | 9.9 |
|---------|----------|------------|
| 9班(270人)| 2481 | 9.2 |
|---------|----------|------------|
|12班(360人)| 3182 | 8.8 |
-----------------------------------
(详见附件一:城市幼儿园园舍面积定额分项参考指标)

第三章 用地面积定额
第十条 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包括建筑占地、室外活动场地、绿化及道路用地等。
第十一条 建筑占地按主体园舍建筑为三层楼房,厨房、晨检、接待、传达室等为平房计算。建筑密度不宜大于30%。
第十二条 室外活动场地,包括分班活动场地和共用活动场地两部分。分班活动场地每生2平方米;共用活动场地包括设置大型活动器械、嬉水池、砂坑以及30m长的直跑道等,每生2平方米。
第十三条 绿化用地每生不小于2平方米,有条件的幼儿园要结合活动场地铺设草坪,尽量扩大绿化面积。
第十四条 道路用地包括园内干道、庭园道路及杂物院等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幼儿园用地面积定额
-----------------------------
| | 2 | 2 |
| 规 模 |用地面积(m )|用地面积定额(m /生|
|------|--------|-----------|
| 6班 | 2700 | 15 |
|------|--------|-----------|
| 9班 | 3780 | 14 |
|------|--------|-----------|
| 12班 | 4680 | 13 |
-----------------------------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定额可供有条件的乡(镇)幼儿园参照执行。半日制及计时制幼儿园使用本定额时,其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均应适当核减。
第十七条 本定额未包括教职工住宅、人防工程、连接廊、车库、自行车棚、花房、地窖以及采暖地区供暖锅炉房等的建筑面积及相应的用地面积,也未包括设置电动游艺玩具、游泳池的用地面积。对上述建筑物有需要的可另行增加。有关部门应根据幼儿园的规模及人员编制就近安排
幼儿园的教职工住宅。
第十八条 本定额中各类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均按240毫米厚计算,大于240毫米时,建筑面积可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 本定额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基建局负责管理和解释。

附件一:城市幼儿园园舍面积定额分项参考指标

--------------------------------------------------
| | 每间 |6班(180人)|9班(270人)|12班(360人) |
| | 使用 |--------|--------|----------|
| 名 称 | 面积 | 间 |使用面积| 间 |使用面积| 间 | 使用面积 |
| | 2 | | | | | | |
| |(m )| 数 |小 计| 数 |小 计| 数 | 小 计 |
|--------------|----|---|----|---|----|---|------|
|一、活动及辅助用房 | | | | | | | |
|--------------|----|---|----|---|----|---|------|
| 活 动 室 | 90 | 6 | 540| 9 | 810|12 | 1080 |
|--------------|----|---|----|---|----|---|------|
| 卫 生 间 | 15 | 6 | 90| 9 | 135|12 | 180 |
|--------------|----|---|----|---|----|---|------|
| 衣帽教具贮藏室 | 9 | 6 | 54| 9 | 81|12 | 180 |
|--------------|----|---|----|---|----|---|------|
| 音体活动室 | | 1 | 120| 1 | 140| 1 | 160 |
|--------------|----|---|----|---|----|---|------|
| 使用面积小计 | | | 804| |1166| | 1528 |
|--------------|----|---|----|---|----|---|------|
| 2 | | | | | | | |
| 每生使用面积(m /生)| | |4.47| |4.32| | 4.24 |
|--------------|----|---|----|---|----|---|------|
|二、办公及辅助用房 | | | | | | | |
--------------------------------------------------

续表
--------------------------------------------------
| | 每间 |6班(180人)|9班(270人)|12班(360人) |
| | 使用 |--------|--------|----------|
| 名 称 | 面积 | 间 |使用面积| 间 |使用面积| 间 | 使用面积 |
| | 2 | | | | | | |
| |(m )| 数 |小 计| 数 |小 计| 数 | 小 计 |
|--------------|----|---|----|---|----|---|------|
| 办公室 | | | 75 | |112 | | 139 |
|--------------|----|---|----|---|----|---|------|
| 资料兼会议室 | | 1 | 20 | 1 | 25 | 1 | 30 |

|--------------|----|---|----|---|----|---|------|
| 教具制作兼陈列室 | | 1 | 12 | 1 | 15 | 1 | 20 |
|--------------|----|---|----|---|----|---|------|
| 保健室 | | 1 | 14 | 1 | 16 | 1 | 18 |
|--------------|----|---|----|---|----|---|------|
| 晨检、接待室 | | 1 | 18 | 1 | 21 | 1 | 24 |
|--------------|----|---|----|---|----|---|------|
| 值班室 | 12 | 1 | 12 | 1 | 12 | 1 | 12 |
|--------------|----|---|----|---|----|---|------|
| 贮藏室 | | 3 | 36 | 4 | 42 | 4 | 48 |
|--------------|----|---|----|---|----|---|------|
| 传达室 | 10 | 1 | 10 | 1 | 10 | 1 | 10 |
|--------------|----|---|----|---|----|---|------|
| 教工厕所 | | | 12 | | 12 | | 12 |
|--------------|----|---|----|---|----|---|------|
| 使用面积小计 | | |209 | |265 | | 313 |
|--------------|----|---|----|---|----|---|------|
| 2 | | | | | | | |
| 每生使用面积(m /生)| | |1.16| |0.98| |0.87 |
|--------------|----|---|----|---|----|---|------|

|三、生活用房 | | | | | | | |
|--------------|----|---|----|---|----|---|------|
| |主副食加工间(含配 | | | | | | | |
| | | | | 54 | | 61 | | 67 |
|厨|餐) | | | | | | | |
| |------------|----|---|----|---|----|---|------|
| |主副食库 | | | 15 | | 20 | | 30 |
|房|------------|----|---|----|---|----|---|------|
| |烧火间 | | | 8 | | 9 | | 10 |
|--------------|----|---|----|---|----|---|------|
| 开水、消毒间 | | | 8 | | 10 | | 12 |
|--------------|----|---|----|---|----|---|------|
| 炊事员休息室 | | | 13 | | 18 | | 23 |
|--------------|----|---|----|---|----|---|------|
| 使用面积小计 | | | 98 | |118 | | 142 |
|--------------|----|---|----|---|----|---|------|
| 2 | | | | | | | |
| 每生使用面积(m /生)| | |0.54| |0.43| |0.39 |
|--------------|----|---|----|---|----|---|------|

| 使用面积合计 | | |1111| |1549| |1983 |
|--------------|----|---|----|---|----|---|------|
| 2 | | | | | | | |
| 每生使用面积(m /生)| | |6.17| |5.74| |5.51 |
|------------------------------------------------|
| 活动室(楼房) | K=0.61 |985/1615|1400/2295|1807/2962|
|----------|--------|--------|---------|---------|
|晨检接待、传达室 | | | | |
| 和生活用房 | K=0.80 |126/158 |149/186 |176/220 |
| (平房) | | | | |
|----------|--------|--------|---------|---------|
| 2 | | | | |
|建筑面积合计(m )| | 1773 | 2481 | 3182 |
|----------|--------|--------|---------|---------|
| 每生建筑面积 | | | | |
| 2 | | | | |
| (m /生) | | 9.9 | 9.2 | 8.8 |
--------------------------------------------------
附注:
1.寄宿制幼儿园可在上表基础上增加或扩大下列用房:
(1)寝室 每班一间,使用面积54平方米,并相应减少原分班活动室面积36平方米。
(2)隔离室6、9、12班的使用面积分别为10平方米、13平方米、16平方米,供病儿临时观察治疗、隔离使用。
(3)集中浴室6、9、12班的使用面积分别为20平方米、30平方米、40平方米,供全园幼儿分批热水洗浴及更衣使用。
(4)洗衣烘干房6、9、12班的使用面积分别为15平方米、24平方米、30平方米,供洗涤、烘干幼儿衣被等使用。
(5)扩大保育员、炊事员休息室 按增加的保育员、炊事员人数,每人分别增加使用面积2平方米及2.5平方米。
(6)扩大教工厕所 各种规模均增加使用面积6平方米。
(7)扩大保健室 各种规模均增加使用面积4平方米。
(8)扩大厨房 主副食加工间增加使用面积6平方米,烧火间增加2平方米。
2.幼儿园的规模与表列规模不一致时,其定额可用插入法取值。规模小于6班时,可参考6班的定额适当增加。

附件二:城市幼儿园建筑面积定额(试行)编制说明
幼儿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又是一项社会福利事业。为了适应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我国的国情制定一个合理的城市幼儿园建筑面积定额是十分必要的。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所提建议的基础上,我们经过典型调查,拟订出征求意见稿。
经广泛征求意见和专业会议讨论修改后,制定了本《城市幼儿园建筑面积定额(试行)》(以下简称“定额”)。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总则
总则是定额的纲,主要阐明编制本定额的目的、指导思想、编制依据和适用范围。
1.第一条是目的。本定额是城市幼儿园进行园舍建设及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幼儿园基本建设设计任务书、总体规划、单体建筑设计、核拨土地和核定基建计划的依据。
2.第二条是指导思想。考虑到我国目前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定额必须从我国国民经济的实际水平出发,既要保证满足幼儿在教育和生活上的需要和幼教事业的发展,又要勤俭办园、提高园舍的使用率,恰当地处理好需要与可能、当前与长远的关系。
3.第三条是编制的依据。说明编制本定额时所依据的幼儿园的规模,在园幼儿总数,以及教职工编制等。
4.第四条是适用范围。为了促进幼教事业的迅速发展,有利于幼儿与父母、教师的感情交流,拓宽幼儿的接触面,开阔幼儿的视野,本定额着重对全日制幼儿园做了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办的示范性幼儿园、实验性幼儿园、有特殊需要的幼儿园以及有条件办得更好一些的幼儿园,经
主管部门批准后均可适当提高定额。
二、园舍建筑面积定额
不同规模幼儿园的各类用房面积,已在第五至第八条作了详细的说明,并在附件一中列出了分项的参考指标。现仅就几种主要用房说明如下:
1.活动室 活动室是幼儿园最基本的用房。根据寓教育于活动之中的原则,活动室必须满足幼儿开展各种游戏活动(如角色游戏、建筑游戏、表演游戏、体育游戏、智力游戏等)和教育活动的需要。考虑到全日制幼儿园每天午睡时间仅2小时,本《定额》将午睡、进餐和活动合并于
一室。如寝室与活动室分开设置,活动室的使用面积不宜小于54平方米。
2.音体活动室 为了促进儿童体、智、德、美全面发展,幼儿除在分班活动室进行活动外,还需有较大的活动室供幼儿分小组或合班进行游戏和各种教育活动。因此而设立的音体活动室,可供开展音乐、体育、游戏、观摩、集会以及陈列幼儿作品等活动使用。音体活动室的面积决定
于室内设置的器具、简易舞台,以及全园儿童的人数等。
3.办公室 每个教师的办公面积3平方米,保育员休息室每人使用面积2平方米。园长室、财会室等房间单独设置。以上各项面积之和即为办公室面积。
4.厨房 确定厨房面积的原则是主副食品库存量适当,儿童能经常吃到保鲜食品;生熟分隔、炊具消毒、安全卫生;主副食加工操作方便等。厨房一般分主副食加工间、配餐间、主副食品库和烧火间四部分。主副食加工间内应设置和面机、切面机、冰箱、烘箱、绞肉机、豆浆机、蒸
饭器等炊具。锅、碗、瓢、勺等小型餐具应存放在橱、柜内以节约面积。烧火间只考虑日常用煤的堆放。
5.其他各类用房的面积,是满足一般需要的指标。设计时可在总指标控制数内,根据建筑模数、当地的建材规格和使用要求等因素进行合理调整。
6.本定额用房分类名称中的活动、办公和生活用房分别与《托幼建筑设计规范》中的生活、服务、供应用房相对应。
三、用地面积定额
1.幼儿园的总用地面积包括建筑占地、分班和共用活动场地、绿化和道路杂物院用地等。幼儿园园舍建筑比较集中,分班活动场地、绿化用地以及道路等一般均分布在建筑物的四周。建筑密度按30%计算后,上述各项用地均能满足,只须再加上共用活动场地的面积即为幼儿园的总
用地面积。
2.共用活动场地的面积应能配置各种活动器械、嬉水池、沙坑及30米跑道等设施,每生约需2平方米。活动器械按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幼儿园教玩具配备目录》进行配备。
3.本定额中“分班活动场地”和“共用活动场地”分别与《托幼建筑设计规范》中的“分班游戏场地”和“共用游戏场地”相对应。
四、附则
附则中的几条主要是说明本定额在执行中的灵活性。根据国务院的有关精神,除地方政府举办幼儿园外,各部门、各单位和集体、个人都要大力发展幼儿教育事业。考虑到办园单位的条件和要求各不相同,加以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地理环境及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本定额既要有能在
全国范围内实施的通用性,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使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例如第十七条具体说明了本定额中未包括哪些用房,并规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幼儿园的具体情况,审定需要增加的面积。第十八条说明本定额是按240mm厚的围护结构计算的,
在寒冷地区或严寒地区建幼儿园时,其围护结构厚于240mm,可以相应地增加建筑面积。此外,幼儿园的教职工住宅是保证保教人员生活安定的一项重要设施,此项建筑的面积虽未列入定额,但在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了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幼儿园的规模及人员编制就近安排保教人员的住
宅。
附加说明:
本定额由上海市教育局负责起草。



1988年7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划定保护区域,进行特殊保护。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中连片;
(二)统筹安排农业各类用地,兼顾非农业用地;
(三)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优先划入;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耕地,需要退耕还林、还草的耕地和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用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基本农田数量指标,根据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具有灌溉条件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及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测绘成图、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程。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不能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
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农田占补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将所占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擅自取土;
(二)挖塘养鱼、发展林果业,但发展枸杞、桑园、花木等特色经济作物的除外;
(三)排放超过农田灌溉标准的废水以及堆置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的零星砖瓦窑、坟墓、鱼池、果园和布局不合理的企业、房屋等,应当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期分批迁移,复垦还耕。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撂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建设,减少风沙危害,防止水土流失,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二十九条 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增施农家肥,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培肥地力。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耕地等级评定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在乡(镇)、村予以公告,并建立档案。
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应当定期调整,一般每六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和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基本农田承包经营者提供新技术和施肥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或者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采矿、挖砂、采石、挖塘养鱼、堆放固体废弃物,擅自取土,发展林果业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耕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恢复原耕种条件,并处以占用
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农田灌溉标准排放废水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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