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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14:01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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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规定

(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加强对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根据国家规定,有按本民族习俗实行土葬的权利,其殡葬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保持或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民政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相关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规划、工商行政、公安、卫生、环保、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用地和兴建纳入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做好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用地和建设的专项规划。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兴建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由各级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七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的兴建、维护、使用应当符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设施是指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殡仪服务的场所和回民墓区。
回民墓区是指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兴建和管理的回民公墓,以及在农村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地。
第八条 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事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兴建、维护、管理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殡仪服务的场所和回民公墓;依法建设殡仪服务场所的污水处理设施,确保其污水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对回民公墓进行园林化建设;
(二)尊重和维护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建立和公开殡葬服务的规章制度,并报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办理殡葬事务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查验相关的证明文件;
(四)发现殡葬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教育、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政府部门。
本市农村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按照就近办理原则,由相关单位或者团体在专门场所进行。所在地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
第九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为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的运送、防腐、冷藏、安葬,以及按民族习俗举行的殡葬仪式等事项提供服务,并公开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干涉死者亲属自主选择殡葬服务项目、标准;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办理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的殡葬事务;
(四)在回民墓区埋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
第十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从事殡葬事务的工作人员必须由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殡葬事务、经营殡葬用品过程中,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不得私自承接、办理殡葬事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墓穴的使用年限应当依法书面约定,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用手续。
禁止非法买卖回民墓地和回民墓穴。
第十二条 依法兴建的回民公墓非因国家建设需要不得迁移。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时,政府应当预先依法提供回民公墓用地,再实施异地迁移,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
第十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应当在回民墓区深埋,每穴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点五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一米。提倡竖式坑和代木椁具,提倡不留坟头。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火葬的,其骨灰可以在回民墓区内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配偶,属于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其骨灰可以在回民墓区内合穴安葬。
第十四条 禁止在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之外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已有的家族性墓葬及私墓,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回民墓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回族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相悖的祭祀活动,不得从事与回民殡葬事项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销售封建迷信用品。
第十六条 在本市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就地就近办理殡葬事务。确需将遗体运往本市以外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应当经本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回族等少数民族死亡人员的殡葬事务,必须提交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提交死者身份证或户籍簿,以及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并注明民族身份的死亡证明。
第十九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一般应当在三日内安葬。
第二十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查明死亡原因并确认遗体可以处理后,由其通知死者亲属。死者亲属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安葬。死者亲属认为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存放期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特殊情况除外。
死者亲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遗体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责任人不明的,在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后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二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在殡葬仪式中需要进行宗教活动的,由相关宗教团体办理。
第二十二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情况,维护有关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二)检查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督促其规范行为;
(三)受理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对回民殡葬事务的投诉,及时调处有关纠纷,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四)对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报告的事项,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处理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职责的,或者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公开或者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干涉死者亲属自主选择殡葬服务项目、标准;
(三)在回民墓区内安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
(四)办理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殡葬事务;
(五)销售封建迷信用品;
(六)在殡葬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应予收缴。
第二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私自承接、办理殡葬事务,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回民墓区内埋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或者在回民墓区以外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在回民墓区内从事与回族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相悖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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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5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遭受自然灾害居民的基本生产、生活,规范灾民救济工作,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和《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济是指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产、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

第三条 遭受自然灾害的镇(街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第四条 自然灾害按照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共划分为:特大、大、中等和小四个等级。救灾工作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东莞市自然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济工作,其职责是:

(一)及时准确调查、统计、核定和上报自然灾害情况;

(二)确定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三)制定和实施自然灾害救济方案;

(四)管理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物,接收和分配自然灾害救济捐赠款物;

(五)检查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向市民政、农业部门报告灾民生产、生活救济情况;

(七)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应急预案,结合实际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设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必备物资。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民政、农业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按计划落实粮食储备和调拨,确保灾区的粮油供应;

(三)国土部门负责做好灾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工作;

(四)规划部门负责灾区的建房总体规划及选址;

(五)建设部门负责做好灾民建房的设计和建设的指导工作;

(六)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区、灾民的疾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民政、农业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统计、核定、报告灾情。

灾害发展变化情况每日一报,紧急和重要情况必须迅速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自然灾害形成20小时内将初步灾情上报市民政、农业部门,市民政、农业部门应即时将灾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农业厅。不准虚报、夸大灾情,也不得瞒报和迟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全面核定灾情的基础上,对因灾死亡、失踪人员情况,房屋倒塌、损坏情况,灾民生产、生活困难情况等逐户核实,登记造册,为实施灾后救济提供依据。

第八条 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镇(街道),可以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自然灾害救济款补助,经核准后,由市民政、农业和财政部门根据受灾和灾民生产、生活困难情况,拨给自然灾害救济款或者物资。

第九条 自然灾害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上级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

(二)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款;

(三)社会捐赠或募集用于自然灾害救济的款物。

第十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灾民;

(三)灾民倒塌、损坏房屋的修建和重建;

(四)采购、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帮助灾农购买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基本生产资料。

第十一条 遭受自然灾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以作为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一)需要紧急转移的;

(二)缺衣被缺粮食,没有自救能力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家可归,无力自行解决的;

(四)因灾死亡者遗属生活困难的,伤病者无力医治的;

(五)农作物受灾较严重、复产资金短缺的。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济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具体标准如下:

(一)因灾需要紧急转移或造成生活困难的灾民,视灾情大小,按月(参照当年本市低保标准)安排临时生活困难救济款。

(二)口粮救济:每人每天500克大米。

(三)衣被救济:保证灾民有衣穿,重点救济御寒衣被。

(四)伤病救济: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给予适当医疗费救济。

(五)住房救济

1.住房倒塌无家可归的,按照每人18平方米,每户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面积。

建房资金参照目前我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市、镇(街道)分担比例分担,并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2.住房部分倒塌、损坏的,由市、镇(街道)、村(社区)根据实际需要给予一定的救济款。

3.符合五保条件的灾民,安排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原则上不再救济单独建房。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生产救济以帮助困难灾农购买复产所需的种子(苗)、肥料、农药等生产资料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市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每年实际情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济的申请发放程序:

(一)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救济对象是孤儿的,由其监护人代理)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救济申请表,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等有关证件。

(二)村(居)民委员会将相关材料报镇(街道)社会事务办,由其对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救济条件的,镇(街道)社会事务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加具审查意见,送市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市民政部门自收到镇(街道)社会事务办上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符合条件的,市民政部门向申请人发给救济通知,申请人凭通知到镇(街)社会事务办领取救济款物。

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救济的灾民,不受上述程序限制,直接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救济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从速办理。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生产救济的申请发放程序:

(一)受灾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村(居)民委员会对此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上报镇(街道)农业办。

(二)镇(街道)农业办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按照受灾的轻重程度和相关标准,核定补助的金额,在十五日内确定予以救济的农户名单,并将名单、受灾面积、补助金额等在灾农户口所在地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分别上报市农业部门和财政部门。

(三)镇(街道)农业办根据审批结果填写救济款发放登记表,经灾农确认并签名后,向其发出《领款通知书》。灾农凭《领款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镇(街道)财政部门领取救济款(存折)。

第十六条 财政预算的自然灾害救济款,当年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能抵减下年度的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结余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用于帮助兴建、扩建或者维修农田水利设施和帮助困难灾民修建、改造住房等,提高防灾抗灾能力。

第十七条 发放使用自然灾害救济款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民,保障无自救能力的灾民的基本生产、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贪污、克扣和挪用。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由民政、农业部门根据灾民损失情况做好拨款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主管领导批准后联合下拨。自然灾害救济款从发文、下拨至银行结算资金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健全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制度,建立专账,完善申请、审批、领取和检查等手续,确保自然灾害救济款物落实到户。

第二十条 民政、农业部门应当定期对自然灾害款物的管理使用和灾民生产、生活救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且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有关法律责任按《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










株洲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实施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株洲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含乡镇、街道办事处,下同)及各级政府部门。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政府负责人要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部门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同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指示的贯彻落实;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及时对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并督促检查;
  (六)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加强考核,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主持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安全生产监管的办法和措施;
  (二)受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
  (三)组织并参加本行政区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重大活动;
  (四)督促、检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令有关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
  (五)监控安全生产专项目标、控制指标运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六)督促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规定启动本级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六条 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在抓好分管工作的同时,要抓好分管工作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分管工作和部门的贯彻落实;
  (二)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三)督促分管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时组织开展并参加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本部门、本系统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专项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
  (三)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本部门、本系统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四)组织和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
  (五)明确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改善其工作条件;
  (六)本部门、本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规定启动本部门、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抓好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上级指示,分析安全形势,部署工作任务;
  (三)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相关业务科(室、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参加安全生产重要活动;
  (四)督促、指导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部门、本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九条 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都承担本行政区、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对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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