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4:49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汤加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8年10月26日 生效日期1998年11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共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起相互承认并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汤加王国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并支持汤加王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努力。
  汤加王国政府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商定,将根据一九六一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并在对等基础上在各自首都为对方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汤加王国政府代表
          唐家璇         乌卢卡拉拉·拉瓦卡·阿塔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1996-1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10月16日
生效日期1996年10月16日)
  根据一九七0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签定的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加强两国间在医疗卫生方面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苏丹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苏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32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技师)赴苏丹工作,抵达日期由双方商定。具体人数、科别见附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苏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苏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交流学术经验。维修人员只负责医疗器械的维修工作,维修所需零配件及有关费用由苏方承担。

  第三条 医疗队的具体工作地点在恩图曼友谊医院,经商医疗队队长和中国驻苏丹使馆经商处同意可临时在其它医院进行学术交流和教学指导工作。

  第四条 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苏方提供。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在本协议期内每年向苏方无偿提供35万元人民币(包括运杂费)的药品、器械,用于恩图曼友谊医院。

  第五条 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由中方运至苏丹港并负担其费用。苏方应及时负责运抵后的报关、提货手续并支付从苏丹港运至医院队驻地的运输费。

  第六条 医疗队人员赴苏丹的国际旅费由中方负担,由苏丹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苏方负担。他们在苏丹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降温设备、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办公、医疗费和生活费由苏方支付。
  医疗队员的生活费定为三级:
  一级:队长、主任医生、主治医生
     每人每月200美元
  二级:医生、翻译
     每人每月180美元
  三级:其他人员
     每人每月160美元
  上述费用的50%支付美元,另50%按当日的银行比价折成当地货币支付。
  上述费用由苏方按月支付给医疗队,并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
  上述费用的计算时间为:自医疗队抵达苏丹之日起至离开苏丹之日止。

  第七条 苏方同意医疗队员在工作之余在国立医疗机构行医,并免除他们应缴纳的各种捐税。部分所得收入用于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八条 医疗队员工作期限为两年,工作期间享受中方和苏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二十二个月享受两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生活费照发。如医疗队员工作二十四个月,苏方应支付二十六个月的生活费。
  医疗队员如果工作三年,中间回国探亲一次,或家属赴苏探亲,探亲的往返旅费由中方负担,苏方应为医疗队员回国或其家属赴苏探亲提供出入境及居留等便利条件。

  第九条 医疗队人员应尊重苏丹的法律及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1、议定书附件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之部分。
  2、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九七年医疗队抵达苏丹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苏方要求延长期限,应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通知中方,经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在喀土穆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方代表                 苏方代表
    曹荣桂             贾贝里·阿卜杜拉·拉赫曼

 附件:       中国医疗队科别人员组成

  队  长      1名
  泌尿外科      2名(能开展碎石机工作)
  胸外科       1名
  眼  科      2名(能开展视网膜剥离和
               白内障手术)
  口腔科       1名(能开展颌面整形手术)
  麻醉科       2名(小儿麻醉一名)
  普通外科      2名
  针灸科       2名(一男一女)
  心内科       1名
  小儿外科      1名
  耳鼻喉科      1名
  妇产科       1名
  消化内科      1名(能开展胃肠镜检查工作)
  脑外科       1名
  病理科       1名
  放射科       1名
  药剂科       1名
  检验科       1名
  手术室护士     1名
  监护室护士     1名
  骨  科      2名(其中一名具有显微外
               科手术能力)
  翻  译      1名
  医疗仪器维修    2名(能开展X线及一般医
               疗仪器维修工作)
  厨  师      2名

  注:1、业务人员要有一定的英语基础,能独立开展工作。
    2、中方需向苏方提供医疗队员的如下资料:
    A、资历证明;
    B、学历证书。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障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营业性演出(包括表演和比赛)、娱乐活动及其场所;
(二)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
(三)图书、图片、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四)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一切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确保经营内容健康文明,并有利于民族团结。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广播电视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管好文化市场。

第二章 演出、娱乐活动及其场所管理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演出或娱乐活动。区外的团体和个人来我区演出,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演出场所和娱乐活动场所,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卫生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内部使用的演出场所或娱乐活动场所,对外营业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营演出场所或娱乐活动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固定,并符合安全和卫生标准;
(二)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设备和服务设施;
(三)有相应数量并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八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枪支(执行公务的除外)的人员进入演出或娱乐活动场所。
第九条 娱乐活动场所不得播放、演唱淫秽及色情歌曲;不得使用过暗灯光;不得超定员举办娱乐活动。

第三章 音像管理
第十条 国营单位经销录音录像制品、租赁录像制品,集体单位或个人经销录音制品,须经旗县以上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非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
第十二条 教育、科研和机关等部门制作和复制为教育、科研或其他业务需要的音像制品,只限于在本单位、本系统或与其他单位交换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单位,须经旗县以上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经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禁止个人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任何单位不得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给个人。
第十五条 长途公共汽车中的录像放映,须经旗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并由公安机关检查合格后,方可放映。
区外进入我区的长途公共汽车中的录像放映,应接受当地旗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检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应使用文化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录像制品,以及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或电视台播放过的录像制品。

第四章 书刊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包括发行、经销和租赁)图书、图片和报刊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经营图书、图片和报刊的单位或个人,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并有能够承担经济责任的主管单位、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的集体单位可按规定经营二级图书、图片和报刊的批发业务。
个体和私营书店(摊)只可经营图书、图片和报刊的零售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图书、图片和报刊的单位或个人,对所经营的图书、图片和报刊应从国营书店、出版单位、邮局或有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购进。
第二十一条 集体、个体和私营书店(摊)不得经营进口书刊、港澳台书刊和限定内部发行的书刊;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图书、图片和报刊发行部门、国营书店,不得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图书、图片和报刊。
第二十三条 非正式出版的图书、图片和报刊,不得进入市场。

第五章 审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节目,须经旗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内发现的淫秽及色情图书、图片和报刊,由自治区新闻出版局进行审查鉴定,或者提出认定和鉴定意见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淫秽及色情音像制品,由自治区公安部门进行认定或鉴定。
第二十六条 查获的淫秽及色情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应交公安机关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存、传播或自行销毁。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予以处罚;
(二)经营演出、娱乐活动场所违反安全规定和经营淫秽音像制品、图书、图片、报刊等出版物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图书、图片和报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在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违法违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