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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55:32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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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三章 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本着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与睦邻关系的愿望,为加强领事关系,保护两国国家和国民的利益,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在本条约中出现的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和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领导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和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包括领馆馆长在内的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和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不是领事官员而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家庭成员”指与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馆一切往来的文书函件、文件、明密电码、图章、录音带、录像带、胶卷、照片、登记册、簿籍、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舶;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馆长的任命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所在地、领馆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确定后的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三、派遣国在任命领馆馆长之前应通过外交途径征求接受国对任命的同意。接受国如不同意对该人的任命,无须说明理由。
四、派遣国在取得同意后,应通过其外交代表机构向接受国外交部提交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任命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区和领馆所在地。
五、接受国在收到领馆馆长的任命书后,应尽快免费发给领事证书。
六、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领馆馆长即可开始执行其职务。
七、接受国在发给领事证书之前,可暂时同意领馆馆长执行其职务。
八、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九、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授权该领馆的一名领事官员或外交代表机构的一名外交官员代理领馆馆长。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职衔应事先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十、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十一、根据本条第九款被指派代理领馆馆长的派遣国外交代表机构的外交官员应继续享有其作为外交官员而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条 领馆成员的委派
一、派遣国应将领馆馆长以外的其他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化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派遣国应将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接受国应向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颁发相应的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四、领事官员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
五、缔约双方经协商确定领馆成员的名额。
第四条 外交代表机构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外交代表机构可执行领事职务。派遣国外交代表机构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享受和承担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外交代表机构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其作为外交官员而享受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收回发给派遣国领馆馆长的领事证书,宣布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并无需说明理由。
领馆成员履任后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将其召回。如派遣国在一定期限内不予执行,接受国可拒绝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条
为领馆租赁土地、购置或租用馆舍和住宅
一、派遣国可按照接受国的法律,租赁土地、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建筑物和部分建筑物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但领馆工作人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为此,接受国应予派遣国以协助。
二、派遣国遵守本条第一款所指土地、建筑物和部分建筑物所在地区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义务不予免除。
第七条 领馆的工作条件和领事官员的保护
一、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使领馆能正常执行其职务。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派遣国领事官员能执行其职务并保证其充分享受本条约和接受国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三、接受国除对派遣国领事官员给予尊重外,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他们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四、领事官员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权,不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逮捕。
第八条 国徽和国旗
一、派遣国可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可在领馆馆舍和领馆馆长寓邸悬挂本国国旗。
三、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可在其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九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官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外交代表机构馆长或由他们之中一人指定的人员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馆成员的住宅。
三、接受国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保护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或损害,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其尊严。
第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地点和任何时间均不受侵犯。非官方文件和物品不得存放在领馆档案内。
第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领馆有权同本国的政府、外交代表机构和其他领馆进行自由通讯。为此目的,领馆可使用公共通信设施、外交信使和领事信使、明密码电信、领事和外交邮袋。只有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带有明显外部标志的密封的领事邮袋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应以装载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派遣国的领事信使享受接受国给予外交信使的同等权利、特权和豁免。领事信使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并应持有表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本国航空器的机长携带。该机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证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以直接、无阻碍地与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二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对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是以派遣国名义拥有为领馆之用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不代表派遣国,而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监护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参与的遗产继承诉讼;
(三)有关本身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专业的或商业的活动的诉讼;
(四)有关他们并非作为派遣国代表直接或间接地承担义务而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五)因交通工具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第三者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
二、对领事官员,除非发生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项情况,不得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接受国如在上述各项情况下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十三条 豁免权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规定给予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任何一项豁免权。这种放弃在任何情况下均须以书面明确表示。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并不意味着放弃对执行判决之豁免,放弃后者须另行表示。
第十四条 免予出庭作证
一、领事官员没有到接受国法院或主管当局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以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主管当局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除此之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的情况下,可接受其书面陈述,或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
第十五条 免除各种强制性义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的军事义务、个人劳务等强制性义务。
第十六条 免除登记和取得居住许可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外侨登记和取得居住许可等一切义务。
第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财产免除捐税
一、以派遣国名义或以代表该国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名义租赁、购买、建造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和契约或文书,免纳一切捐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对特定服务支付的费用。
三、对于派遣国供领馆使用而运入的全部财产和为此目的而购置的财产,接受国均不得课以任何捐税。
第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动产免除捐税
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国家和地方的一切捐税,包括对他们的动产的各种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对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但本条约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接受国课征的财产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按照本条约第十九条第八款规定应免纳的捐税除外;
(三)对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所课的捐税;
(四)对契约和作成涉及契约的文书所课的各种国家捐税,但按照本条约第十七条第一款应免纳的捐税除外;
(五)特定服务的费用;
(六)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服务费中的间接税。
第十九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供领馆公用的包括交通工具在内的一切物品,与供外交代表机构公用的物品同样免除关税。
二、领馆成员及与他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相应级别的外交代表机构的人员同样免除关税。
三、本条第二款中提到的“相应级别的外交代表机构人员”对于领事官员,是指外交官员;对于领馆工作人员,是指行政技术和服务人员。
四、领馆成员所运入的私用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五、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予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才可查验。查验时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六、本条所规定的关税不包括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
七、领馆及其成员进出口物品时,不得违反接受国有关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物品的规定。
八、遇领馆成员死亡,接受国应准许将死者纯因作为领馆成员而留在接受国时所拥有的动产运出境外,并免纳关税,同时应免除有关继承遗产或取得财产的捐税。本款规定不包括在接受国购置的并限制或禁止出口的财产。
第二十条 行动自由
接受国除为国家安全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应确保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其领区内的行动自由。
第二十一条 领馆规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馆办事规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二十二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不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三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有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
二、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二十五条 领事官员的活动和职务
一、为发展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友好合作,领事官员应努力增进两国的经济、贸易、科学和文化关系。
二、领事官员可通过一切合法途径,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科学、体育和其他领域的情况和发展,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三、领事官员有权执行本条约中所规定的职务以及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其他领事职务。
四、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只有经接受国当局同意,领事官员方能在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同领区内的主管当局进行联系,经接受国同意,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进行联系。
六、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商业或其他职业活动。
七、领馆成员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二十六条 保护派遣国国家和国民的权益
一、领事官员有权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或因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及时在接受国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接受国主管当局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这种代表权一直持续到该国民指定自己的代表或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三、领事官员在进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有关国籍、护照、签证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在领区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派遣国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任何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颁发、重发和吊销护照及其他证件和入境、入出境、过境签证以及办理加注、加签手续;
(四)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五)在与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办理双方都是派遣国国民的结婚和离婚手续以及颁发相应的证明文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证业务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按照派遣国法律执行下列公证认证职务:
(一)应任何国籍国民的请示,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公证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请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公证文书;
(三)认证派遣国和接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四)把文书翻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其译文准确无误;
(五)履行派遣国法律规定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按照本条第一款出具、认证或证明译文准确无误的文件如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应被视为与接受国相应主管当局和机关所出具、认证或证明译文准确无误的文件一样具有法律意义和认证效力。
第二十九条 财产继承和遗产保护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将派遣国国民的死亡和有关其遗产、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遗嘱的情况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在领馆要求时,应提供死亡证书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果派遣国某一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执行有关派遣国国民遗产继承方面的下列职务,并可由本人或通过自己的全权代表行使这一权利:
(一)可在接受国主管当局登记遗产和制作有关记录时到场;
(二)为保护遗产而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联系;
(三)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期间死亡,遗有财物,且其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则应由领事官员按照派遣国法律处理有关国民的现金、文件和财物。
四、派遣国国民死亡后在接受国境内留下的绝产中的动产,应将其移交给派遣国领事官员。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如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前代表该国民。
六、如果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决定把遗产或其变卖后的款项交给不在接受国居住的身为派遣国国民的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则应将该遗产或变卖后的款项移交给代表该国民的派遣国领事官员。
七、如派遣国国民财产无人保护时领事官员可以指派财产保护人。
八、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三、四、五、六、七款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三十条 指派监护人或托管人
一、在领区内无行为能力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按接受国法律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无行为能力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领事官员有权对监护人或托管人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与本国国民会见和联系,为其提供建议,其中包括尊重接受国法律以及一切协助,必要时采取措施提供法律协助。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逮捕或以其他方式拘留派遣国国民,应在逮捕或拘留后七天内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
三、如接受国主管当局逮捕或以其他方式拘留或监禁派遣国国民,派遣国领事官员有权在通知该国民被逮捕或拘留后的三天内与其会见和联系,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领事官员在合理期限内可继续探视。
四、领事官员寻找在接受国境内失踪的派遣国国民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该国民的情况。
五、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派遣国国民前往本国领馆或同领馆进行联系。
第三十二条 对派遣国航空器提供协助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停在接受国机场或在空中飞行的本国航空器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官员可同本国机长和机组成员进行联系。
三、领事官员在对本国航空器、机长和机组成员履行职务时,可就与其有关的问题,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协助。
四、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就本国航空器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不损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利的情况下对本国航空器在飞行中和在机场停留时发生的任何事件进行调查,对机长和任何机组成员进行询问,检查航空器证书,接受关于航空器飞行和目的地的报告,并为航空器降落、飞行和在机场停留提供必要协助;
(二)如派遣国法律有规定,则在不损害接受国当局权利的情况下,解决机长和任何机组成员之间发生的各种争端;
(三)对机长和任何机组成员的住院治疗和遣送回国采取措施;
(四)接受、出具或证明本国法律就航空器规定的任何报告或其他证件。
第三十三条 采取强制性措施和调查措施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航空器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在开始采取此项行动之前将此事通知派遣国有关领事官员,以便领事官员本人或其代表能够到场。如因情况紧急,不能就此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向其提供所采取行动的一切有关资料。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派遣国的机长或任何机组成员。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边防、安全保卫和检疫的例行检查,以及经机长请求或同意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四、在派遣国航空器、机组及乘客未对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破坏的情况下,除非应派遣国机长和领事官员的请求或经他们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干涉派遣国航空器的内部事务。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事故时提供援助
一、遇有派遣国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或接受国主管当局发现在接受国发生事故的第三国航空器上有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将此情况及为抢救那些国民及其财产所采取的措施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
二、派遣国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航空器及其机组成员和乘客提供各种援助,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协助。领事官员在提供上述援助的同时可以采取与修理航空器有关的措施,可以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或继续采取此种措施。
三、如在接受国境内发现在接受国或在第三国境内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或其部件或其装载的货物而机长、航空器经营人、其代理人和有关的保险机构都不能采取保护或处置该航空器和物品的措施时,则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们为此采取相应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涉及的派遣国航空器、其部件及货物,如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五、本条约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派遣国船舶。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五条 条约的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1986年8月9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代表 代表
(刘述卿) (达拉木·云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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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凶手能否得到保险金

泰康人寿平顶山中支公司 马河峰

案情简介:
夏某,女,12岁,2004年9月份通过学校向平顶山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2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0000元,受益人是夏某的母亲;夏某的父亲经常在外打工,家中有母亲和外婆一起生活,2004年10月的一个星期天,夏某在家被杀死,经公安机关侦破凶手是夏某的母亲。随即对夏某的母亲进行了逮捕,在公安机关对夏某的母亲侦察后经鉴定认定夏某的母亲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犯病时常在村中持刀恐吓在路上的儿童,夏某被杀时也是在其母亲正处于精神病发作状态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夏某的母亲不承担刑事责任,让夏某的父亲严加看管。
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是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公司处理结论:
某保险公司依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夏某的母亲是在无意识行为下杀害夏某的,不属于故意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投保人/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同时也不成立,因此全额赔付了夏某的身故保险金10000元。
案例分析:
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我国相关法律有着明确规定,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本案中夏某死亡是母亲杀害的 ,杀害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是认定该案的关键,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的行为法律上认定是无效行为,因此发病期间的行为不存在故意行为,对于夏某母亲的行为不属于故意行为,保险公司是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此案中如果夏某的母亲是在精神正常期间所进行的行为,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也不予给付保险金的。
相关法规: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mahefeng@taikang.com
2005年6月23日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城乡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涉及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城乡统筹发展为目标,加大交通、水利、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等基础设施的投入和共建共享,加强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均衡化配置,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尊重历史和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做好历史文化遗产的维护和使用工作。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水域、湿地等生态基础设施以及耕地、海岸带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确保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研究,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上下级政府和各部门之间有关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九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使用坐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各县(市)行政区域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跨县(市)区或者跨镇(乡)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编制次区域规划;
  (二)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心城以外区域编制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
  (三)市、县(市)行政区域根据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四)城市、镇重要地段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单独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或者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市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次区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和县(市)行政区域内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分别由市或者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市)区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县(市)域总体规划,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在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经批准后作为该区域其他相关城乡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经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与总体规划同时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总体规划一并依法报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用以指导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分区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基础设施、公益性的公共服务设施、商业网点、水系、绿化、防灾减灾、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旧城改造与更新、村庄布局、户外广告设置等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各区可以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各要素进行规定。
  第十九条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当地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体现乡、村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对一定时期内乡、村社会和经济发展、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治理等各项建设进行全面部署,实现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城乡规划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的具体内容应当通过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进行深化和完善。在深化和完善中需要对强制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修改、报批。
  第二十二条 因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的修改,或者经评估确定,需要对专项规划总体布局、层级体系、建设标准等系统性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专项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前款规定之外的专项规划的局部调整,由组织编制机关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局部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条件;认为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且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两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延续申请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内容和引导性内容,强制性内容一般包括: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配套要求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引导性内容一般包括:建筑形式、色彩、风格要求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划的要求和建设用地的性质将引导性内容调整为强制性内容;涉及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相互联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按照前款规定单独提出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设定规划条件的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规划条件失效。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因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但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二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应当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其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总规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城市建成区的改建,应当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自然景观敏感区域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要求。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注重地下空间的开发与综合利用,遵循统一规划、分层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需要,与地面设施建设相结合。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 
  第三十一条 鼓励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城乡小型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停车场等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结合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城乡规划已改变用地性质但近期建设规划中暂不实施改造的工业、仓储类地块,在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且不改变工业、仓储用地性质的前提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扩建申请。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符合国家和省等有关设计标准、规划条件、规划管理有关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依据规划条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
  (三)经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地放线,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验合格;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初验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零星、小型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属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各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位置,建设规模;
  (二)建筑使用性质,建筑布局的总平面图,建筑单体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建筑面积;
  (三)建设用地出入口、绿地、停车场(库)的布局及规模,用地内主要道路及管线布局,场地竖向标高;
  (四)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总体布局、规模及道路、管线控制标高等;
  (五)规划条件确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零星、小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厂房、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划条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允许变更许可内容的,出具同意的书面意见。
  变更许可内容违反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
  已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建设项目,不得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有关合同和发改、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尺寸、规格等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和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八米,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期,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转让。
  第三十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城镇居民住宅所有权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在原址上重建、改建,但不得改变原建筑使用性质、突破原建筑基底、扩大原建筑面积、增加原建筑高度,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以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居民生产、生活产生噪音、粉尘、光污染等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考虑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及时反馈。公示和意见反馈时间不计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限。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对住宅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日照要求综合确定建筑间距。
  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建筑间距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受影响建筑所有权人的同意,达成日照补偿协议,并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  交经公证的建筑所有权人放弃权利主张的有效证明。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验线管理。
  建设工程验线包括建筑工程验线和市政工程验线。建筑工程验线实行初验和复验;市政工程项目和零星、小型的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初验,不需要复验。
  需要实行复验的建筑工程在完成基础施工、开始地面建筑施工之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原放线单位进行平面和高程坐标复测,在取得复测资料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使用性质一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一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各类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并组成规划督察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许可和违法建设查处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效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在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中的具体任务和目标,加强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项目,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未取得合法房屋使用证明的建筑物申请作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三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并告知举报人、控告人。
  接受举报、控告或者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监督、检查、考核并协调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相关部门以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处置规划区内无合法权益来源证明的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十一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既未申请延期或者虽提出延期申请未获批准又不自行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以及违法收入和建设工程造价,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
  (一)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将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建筑与合法建筑整体施工并在建筑结构上具有整体性,拆除违法建筑将严重影响合法建筑结构安全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的具体标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申请验线擅自施工,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移位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施工图审图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城乡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定,出具错误的成果文件(图纸)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合同约定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合同约定收费的,按国家行业收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相关城乡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相关城乡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规划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次区域规划是指以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发展为原则,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以跨县(市)、区或者跨镇(乡)行政区域界线的某一特定区域为对象,为实现该区域的保护利用或者开发建设目标而编制的总体层面的规划。
  (二)分区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内各分区的规划,其目标是进一步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对中心城内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提出的要求,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依据。
  (三)中心城是指市、县(市)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其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
  (四)重要地段是指具有特定区位条件和重要功能的、能集中反映和体现城镇风貌的区块及节点,包括城市(镇)的核心区块、滨水地段、主要交通枢纽、历史文化街区等。重要地段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五)零星、小型建设项目指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且高度十米以下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以及道路和管线开口、临时建筑、建筑立面装修、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等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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