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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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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7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7月1日)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刘家琛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任振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三、免去李国堂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四、免去王永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五、免去彭树华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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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1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村镇是指我市行政辖区外环线绿化带以外,除区(县)政府所在地和需要保护控制地区与地段、重要建制镇、卫星城以外的镇、乡村及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场部和分场场部所在地。
凡在上款所列范围内,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区(县)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镇建设是农村经济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应从行政上协调各方关系,以保障村镇规划的顺利实现。
第五条 村镇规划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村镇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村镇规划是指导村镇建设的依据,其基本任务是:研究确定村镇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适应农业现代化建设和广大农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合理组织村镇各项用地,妥善安排建设项目,以便科学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
第七条 乡(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在所在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区(县)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备案。
村庄的建设规划,在所在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政府报区(县)政府审查批准。也可以由区(县)政府委托本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审查批准。
位于村镇区域内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场部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由各场负责组织编制,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或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区(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村镇规划内容涉及防灾、给水、排水、交通、电力、水利、邮电通讯、燃气、热力、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有关专业管理的,编制规划部门应当与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区(县)政府确定。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成果要符合《天津市村镇规划技术规定》(〔1993〕建村110号)的要求。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建设。经批准的规划具有法律效力,由乡(镇)政府公布并监督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村镇规划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负责组织编制该规划的政府决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由原设计单
位进行调整修改;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村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在村镇建成区域以外的地区进行集中成片的新区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三条 旧村镇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造。
第十四条 村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对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讯、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给予保护,不得损坏,违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村镇各项建设要十分珍惜土地,充分挖掘原有村镇用地潜力,建设项目选址要尽量利用荒地、薄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人工牧场。人多地少和农业高产的地方,提倡建楼房。
村镇农业户口居民住宅建设,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政府根据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年度建设计划和村镇规划审批,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耕地的,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批,由区(
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住宅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村镇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在每户零点二亩至零点三亩地。各区(县)政府可根据
实际情况制订宅基地面积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三亩地。
乡(镇)村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及乡(镇)村企事业等单位建设用地,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建设用地,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当参加选址工作,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可行性提出初步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村镇规划的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申请用地的,按照审批权限,必须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按照审批权限,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提出用地定点申请;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的,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应当征求其他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二)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和村镇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自接到用地定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不需要选址的一般工程,可直接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区(县
)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必须经乡(镇)政府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
应当予以腾迁;确需延长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村镇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腾迁。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期满又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任务撤销致使土地未使用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土地部门收回相应的土地。建设单位或个人再行建设,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范围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迁建单位或个人遗留的土地,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依据村镇规划和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村镇规划区域内的各种性质用地,必须严格保护,未经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同意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破坏和改变用途。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村镇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符合村镇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镇农业户口居民占用非耕地建住宅的,由乡(镇)政府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发证后的各项管理工作;其他各类建设工程(不含临时建设工程),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发证后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计划文件、用地权属证件、相应的图纸和说明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工程路径方案等,按照审批权限,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提出建设申请。对准予建设的工程,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应该在接
到建设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具体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道路和管线工程通过河道、铁路、公路、道路、绿地等用地范围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必要时,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区(县)政府确定。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报送施工图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建设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还须报送路径定线检验申请。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
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镇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审批手续可以适当简化和实行集中审批办法,具体办法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建设工程进行以下管理:
(一)审查建设工程的开工条件。
(二)审查施工队伍的资质条件。
(三)对准予开工的工程,自批准之日起五日内进行验线。
(四)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施工期间,按照施工进度进行必要的查验。
(六)负责建设工程验收前施工现场清整的监督检查。
(七)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工程方可交付使用。重要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竣工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要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放线。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提出开工申请,施工条件审查批准并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内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予以拆除,否则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营造范围承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并按照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以确保施工质量。需要变更建
设工程施工图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经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批准的建设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
严禁无照施工、越级施工,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村镇区域内,农民传统平房和建筑面积小于三百平方米且建筑跨度在六米以内的小型单层民用建设工程,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单位组织具有设计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但要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其他各类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持证)的设
计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严禁无证设计、越级设计,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贯彻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筑标准,遵守设计规范,符合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病、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需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取得书面意见。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对有污染的工、副业生产建筑,设计时要进行“三废”处理,并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需要改变原批准的使用性质的,必须经产权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进行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相应的图纸、说明,向乡(镇)政府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乡(镇)政府负责发证后的各项管理工作。
临时工程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出售,转让,否则以违法论处。
临时工程设施因村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和乡(镇)政府及其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村镇规划的执行情况和各类村镇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有权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管理区域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村镇规划和建设管理规定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
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九条 村镇区域内临时建设和村镇农业户口居民占用非耕地建住宅的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政府依法查处;其他各类建设活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村镇规划未经批准及没有规划的村镇一律不得进行建设,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该项许可证的规定,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和占用村镇规划确定保留或预留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教育用地、公共活动场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地下管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建设的,要强行制止,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
额20%以下的罚款。已经建成的,要强行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至50%的罚款。
(二)对村镇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至20%的罚款。
(三)对不影响村镇规划和近期建设但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相邻单位生产、工作、学习或居民生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该项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政府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验线开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欺骗等非法手段骗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尚未进行建设的,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建成或正在进行建设的,要强行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买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尚未进行建设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建成或正在进行建设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已批准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规模、位置、面积、层数、层高、标高、高度、朝向、间距、跨度、立面造型等)、道路管线施工图(道路管线工程走向、位置、断面、坐标、标高、坡度、净空高度等)施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无证设计、无照施工和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者及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市场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及越权批地擅自安排建房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各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超越审批权限,违章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的,由同级政府会同上一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所发证件或批准文件;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或阻挠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执行本规定的罚款收入上缴区(县)财政。办案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管理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收取规划建设管理费,其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第五十八条 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村镇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和《天津市村镇建筑管理暂行办法》(〔1983〕建农242号)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21日

襄樊市(市区)城市管理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城市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襄政发[200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城市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十日


  襄樊市(市区)城市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市区城市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广场(游园)管理

  第一条广场(游园)是城市公共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广大市民服务的公共产品,其所有权属国家。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丝毫改变其用途,市园林局、市城 市管理局负责监督。

  第二条鼓励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单位、个人依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广场(游园)。市区所有广场(游园)的管理都要接受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园林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广场(游园)的管理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园林局依据有关标准制定。

  第三条新建广场(游园)方案由市园林局会同市规划局依据市区绿地系 统总体规划制定,尽可能运用市场运作方式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由市建设局、市园林局负责全程监督。市城市管理局参与新建广场(游园)的竣工验收工作。市城市管理局、市园林局对工程质量未予认可的广场(游园)不得进入管理移交。

  第四条市财政资金投资建设(包括政策投入)的广场(游园)建设期间 的管理工作由建设业主负责,市建设局、市园林局负责监督,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再监督。竣工后,均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选择经营管理主体。市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将广场(游园)管理权( 指招投标、日常管理考核),或授权市园林局负责;或授权有关城区、开发区负责;或授权 经营广场(游园)资产的法人负责招标,具体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园林局提出方案,报市 政府批准。

  第五条由市财政支付维护管理费的广场(游园),先由负责招标的部门和单位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后,再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市城市管理局参与招投标的监督。中标通知书下达后,由负责招投标的单位与中标单位签署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与签署过程,中标单位依据合同进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中标单位对广场(游园)的管理效果分为好、较好、一般、差四个等次。按“需补贴”或“有盈利”两种情况,确定不同等次的系数,中标单位实得(或实交)的费用为中标基数与系数之积。

  第七条由市财政支付维护管理费的广场(游园),负责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根据招标合同及考核办法,对中标单位的管理效果进行考核,提出初审意见,送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市城市管理局审定的经费不得高于负责招投标的单位审定的经费,下同),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对中标单位支付维护管理费(或收取应上交的经费)。

  第八条不由市财政支付维护管理费的广场(游园),由市城市管理局与经营管理部门签订管理合同,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和奖惩,市园林局负责监督。

  第九条根据工作需要,中标单位可以向城市监察支队(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同)聘请监察员,聘请的监察员依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其工资由中标单位发放,接受市城市监察支队的考核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局应定期对各类广场(游园)的管理效果(包括负责招投标单位的初审意见和市城市管理局的审核意见)以适当的方式予以通报。

  第二章城市道路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是城市的重要载体,属国有资产。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功能,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监督。

  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其建设过程的管理和监督由市建设局负责。市城市管理局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并对验收后的工程质量跟踪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市财政局、市建设局扣除承建单位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依据合同进行必要的处罚。

  第十二条对城市道路实行分级管理,市区主干道清扫保洁(包括绿化带保洁)、经营秩序(包括出店经营、游散摊点、车辆停放)等管理项目均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选 择管理主体。招标前,先由负责道路管理 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再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中标通知书下达后,由负责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与中标单位签署道路管理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与签署过程,并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路段中标单位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主干道所在地的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对市城市管理局进行再监督。

  市财政支付道路管理费用前,先由负责道路管理招投标的单位根据招标合同及考核办法,对中标单位的管理效果进行考核,提出支付经费的初审意见,送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道路管理中标单位。

  第十三条中标单位在管理活动中发现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违反“门前三包” 管理规定),应予及时告知和纠正。经告知、纠正无效的,应向市城市管理局报告。市城市管理局接到中标管理单位的报告后,应根据有关城市管理规定,及时处理。

  “门前三包”管理可以根据“三包”责任单位的意愿委托路段管理中标单位进行有偿服务。“门前三包”管理必须执行《襄樊市市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并接受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市管理局和中标单位的监督。

  第十四条市区主干道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一律实行路段管理招投标制,由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监督。

  根据工作需要,道路管理中标单位可以向城市监察支队(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聘请监察员,聘请的监察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其工资由中标单位发放,接受市城市监察支队(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考核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城市道路开挖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市区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办证等工作均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

  凡属城市道路维修养护项目,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根据轻重缓急提出维修养护计划 ,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市建设局组织实施。所有项目必须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开向社会招标或采取其它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招标前,先由负责招投标的市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再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中标通知书下达后,由负责招投标的单位与中标单位签署维修养护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与签署过程,中标单位依据合同进行维修养护。市城市管理局应对招投标全过程和维修养护工程质量进行全程监督。

  由市财政拨付维修养护经费的项目,应由市建设局根据招标合同及考核办法,对中标单位的管理效果进行考核,提出初审意见,送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对中标单位拨付维修养护经费。

  第十六条经规划部门批准,需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施工前30天向市城市管理局报送有关文件并附地下红线图,由市城市管理局商市公安交警部门安排好交通,同时,由挖掘道路的单位到市行政服务中心按规定缴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保证金。

  第十七条挖掘道路临时中断交通的,应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并核定恢复交通的期限和登报通告。

  第十八条因特殊情况,对挖掘新建、扩建竣工不满五年的主次干道,必须明确申述理由并经市城市管理局和公安交警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因供水、燃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挖掘抢修的,由有管 理责任的单位边挖掘边通报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局(或该局在行政服务中心人员)必须及时派人到现场勘察并办理相关手续。市城市管理局监督挖掘单位在核定的期限内抢修完毕。

  第二十条市城市管理局应对挖掘道路的单位及其恢复道路的过程进行监督。竣工后,市城市管理局与道路挖掘单位签定维修养护工程质量责任书。

  第四章城市客运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客运市场的管理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接受市城市管理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需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实行总量控制,总量指标由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报市政府核定。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市城市客运 管理机构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城市管理局窗口领取经营许可文本(免费),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在发放许可文本的同时,将副本送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城市客运车辆的种类和车型必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客运营运车辆的车型由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客运营运线路及站点设置,由市规划部门牵头,会同市 城市管理局、市建设局和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城市管理需要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城市客运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选择经营主体。招标前,先由负责经营权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再通过行政服务中心采取招标、拍卖或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实行有偿转让,市城市管理局参与招投标 的监督。招标、拍卖城市客运经营权的收入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城市货运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交通局是城市货运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城市货运市场的管理,接受市城市管理局的检查、指导、监督,在市区营运的货运车辆的总量指标及车型由市交通局会同市 城市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八条城市货运车辆实行营运许可证制度,市运输管理部门在市行 政服务中心市城市管理局窗口领取城市货运经营资格许可文本(免费)。市运输管理部门在发放许可文本的同时将副本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城区货运经营权原则上可比照城市客运经营权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货运站点的设置,由市规划局牵头,会同市交通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建设局、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城市管理需要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城市货运市场管理工作中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的维修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局,制定城市道路照明的专业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的维护管理,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编制年度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项目计划,市城市管理局对灯型、照度等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道路照明设施所需材料均进入 市行政服务中心实行政府采购。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再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市城市管理局参与招投标的监督。中标通知书下达后,由负责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与中标单位签署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与签署过程,中标单位依据合同提供材料。

  拨付材料款时,由负责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根据招标合同,对中标单位提供材料情况进行考核,提出初审意见,送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对中标 单位拨付材料款。

  第三十四条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维修(指施工)项目,均应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前,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并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市城市管理局参与招投标的监督。中标通知书下达后,由负责招投标的单位与中标单位签署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与签署过程,中标单位依据合同进行经营管理。

  道路照明设施维修后,市城市管理局参与验收,并会同市建设局签定验收合同,明确维修单位承担的维修质量和保修期限的责任。

  日常维护管理由市建设局与城市道路照明维护单位签订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和签署过程,城市道路照明维护单位依据合同进行维护管理。

  由市财政拨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经费的项目(包括施工招标项目和日常维护管理项目),应由负责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根据招标合同及考核办法,对中标单位的管理效果进行考核,提出初审意见,送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对中标单位拨付维护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市建设局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亮灯率不得低于95%。

  第七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按照《襄樊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执行,户外广告设置地点及外型核准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

  第三十七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进行处罚,罚金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三十八条凡在城市道路绿化带、桥梁、路灯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方案必须报市城市管理局、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查批准,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相关窗口收取广告载体的有偿使用费,全部上缴市财政局,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监督。

  第八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区园林绿化管理以市园林局为主,由市园林局牵头,会同市城市规划局和市城市管理局、市建设局共同制定园林绿化专业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对园林绿化维修养护项目一律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前,应由负责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后,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市城市管理局参与招投标的监督。中标通知书下达后,由负责招投标的单位与中标单位签署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与签署过程,中标单位依据合同进行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财政拨付维修养护经费的项目,应由负责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根据招标合同及考核办法,对中标单位的管理效果进行考核,提出初审意见,送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对中标单位拨付维护管理费。

  第九章严禁乱搭乱盖和违章建筑

  第四十二条进一步严格城市规划管理,规划管理部门既要不断加强依法、依规审批发放“一书两证”,也要加强及时检查、监督,治理乱搭乱盖和违章建筑。市城市管理局和各城区、各开发区同时要加强监管工作。

  第四十三条市规划局在市规划控制区内依法、依规核发“一书两证”的同时(限7日以内),应将“规划建筑项目审批表”复印给相关单位和部门。其中,主干道两旁的规划建筑项目审批表送市城市管理局,其他规划建筑项目审批表分别送所在城区或开发区。规划建筑 项目审批表的收交工作在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由相关单位和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负责,收交工作必须办理签字手续。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过程中,如需更改原设计,应履行报批手续。对不影响景观效果的一般性修改,由市规划局负责审批;对有可能影响景观效果的重大修改(包括增减楼层数、外部结构、装饰及色彩等),需按原审批程序,报市政府领导审批。该项工作的检查、监督由市规划局负责。

  第四十五条主干道两旁建筑的楼前环境设计,应与主建筑设计一同送审 。由市建设局、市园林局负责对环境施工进行监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竣工工程的质量与效果进行再监督 。

  第四十六条依法及时制止和拆除乱搭乱盖和违章建筑,主干道两旁由市规划局和市城市管理局共同负责;其他地方由市规划局和相关城区、开发区负责。对不能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乱搭乱盖和违章建筑的责任单位,将严肃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十七条市规划局、市城市管理局和各城区、开发区均应定期(每季度末)将 发现、制止、拆除、乱搭乱盖和违章建筑情况书面向市政府报告(包括无事报“平安”)。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的市区是指建成区。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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