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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52:16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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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2002年7月25日 财办会〔200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铁道部:
近期一些地区、部门、个人来函来电询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执行中的一些问题,经研究,我们制定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区(部门)的实际情况执行。
附件:1.《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
2.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

附件1: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

一、如何办理会计从业资格档案调转手续?
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因调动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中央有关部门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从业档案调转手续,并于办理调转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区或中央有关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调出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接到会计从业资格档案调转申请后,经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一式三份(参考格式见附件2),一份寄至调入方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一份交由当事人携带;一份留存备查。《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中应记载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年检有效截止日期、继续教育情况、调转时间等内容。
调入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受理后应进行审核,手续齐全的,应准予调入,并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调入持证人员业务档案,在会计人员基础信息数据库中予以登记。
二、对符合免试条件的人员,由何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答: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在受理符合免试条件,直接申请会计从业资格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有工作单位的人员,不论其户籍和毕业院校在何地,均应按照工作单位属地原则,由其工作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办理;所在单位属于中央有关部门管理范围的,由中央有关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二)临时聘用人员视同聘用单位的职工,由工作单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采取按照毕业院校属地原则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法的地区,也应按照上述原则,对符合免试条件并申请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予以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对异地会计类专业文凭的真实性如何认定?
答:为了防止虚假文凭,各地区、部门应加强与教育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对持有异地会计类专业文凭的,可要求申请人出具证实毕业证书有效性的证明。具体办法可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
附件2: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14-caibanhui0228f2_20050615.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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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1993年调入某国有企业工作,1995年12月作为国有企业的派驻人员到该国有企业出资的某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与日方成立的合资企业)进行公司筹建工作,公司成立后先后被任命为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分公司、沈阳分公司经理。在担任北京分公司经理期间,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营业主管张某以支付相关单位决策人、经办人回扣的名义,向申请个人代理费,趁机高报低支或虚构名目,骗取并侵吞人民币现金共计126万余元。2012年刘某因涉嫌贪污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分歧


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学界通常将此类国家工作人员称为“受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是否属于此类人员。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是在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才被该公司任命为北京分公司经理的,虽然前期刘某受委派到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但是后来其担任北京分公司经理系由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任命,也即是刘某职务不是由国有公司任命,因此不是“受委派”,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刘某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只需判断其是否从事公务即可。刘某任北京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且经理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符合“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应当构成贪污罪。


评析


目前就“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实务界与学界大致有三个观点:一是身份说,认为贪污贿赂罪属于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判定应当以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依据。二是公务说,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不管具备何种身份,“从事公务”就应认定是国家工作人员。三是折衷说,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界定问题上,“身份”和“公务”是紧密相连的有机整体,必须把“身份”和“公务”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理解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各有一定的优点,又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绝对地用唯一一种判断标准。由于“从事公务”难以明晰,对于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国家干部身份比较明确,采用“身份说”便于司法工作人员判断。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宜考虑“折衷说”,除需考量其是否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外,还需考量行为人是否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财产活动,而委派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对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不具备国家干部身份的工作人员,宜采用“公务说”,考察其履行职责行为是否依据“法律”,是否具有国家性。


本案中,刘某被委派到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后,被该公司任命为分公司经理,是否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一个需要继续探讨分析的问题。


1.刘某是否属于“二次委派”


所谓“二次委派”,即在经被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后,又被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由该非国有公司、企业出资的其他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二次委派”的委派单位是国有公司、企业出资的非国有公司、企业,被委派单位是该非国有公司、企业出资的另一家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单位和被委派单位是两家独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


关于“二次委派”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二次委派的委派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因此不得将受委派的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二次派遣是经过原国有单位批准或者同意的,应视为原国有单位的委派;如果原国有单位对其第二次派遣并不知情或者根本不同意的,则被派遣者的身份应视为已经改变,不能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实践中一般认为虽然被委派单位具有国有财产成分,但国有资本若未直接持有公司股份,不能认定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若将被二次委派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则打击面过大,因此不予以认定。


在本案中,刘某被委派到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北京分公司与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分公司是公司在其所在地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可见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从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看,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是公司,它的设立不须依照公司设立程序,只要在履行简单地登记和营业手续后即可成立;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章程,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分公司名称,只要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即可。


2.刘某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刘某被国有公司委派到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公司筹建工作,在公司筹建完成后,刘某被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任命为分公司经理,刘某在受国有公司委派后职务发生了变更。一般认为,“委派”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即委派人员的职权范围应当是明确的。委派后职务的变更意味着职务来源发生变化,由国有单位的委派转化为所在企业的任免或聘用,受委派人员转变为对所在企业负责,因此其从职务变动之日起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人员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在特定职位上从事公务,岗位和职权范围的特定是为了方便国有公司、企业监督、管理国有财产,委派人员代表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一旦由非国有公司、企业任命为其他职务,只要国有公司企业认可或者默许,其便不再代表国有公司、企业,从而失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但是不能对委派后职务发生变更的人员一概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委派人员职务的变化是国有公司、企业决定的;二是委派人员职务的变化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实是国有公司、企业对委派人员在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的新的安排,是重新委派的体现。第二种情形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是2010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刘某任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仍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其任命仅是非国有公司管理层基于企业经营的管理行为,则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任命是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做出,则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构成贪污罪。

印发《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就业暂行规定》(粤府[1984]58号)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
广州市是沿海进一步开放的城市,国际交往活动较多。安置好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关系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国家的声誉。因此,我们一定要办好以盲聋哑残人员为对象的各种社会福利生产和社会福利事业。现结合广州市实际请况,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要对辖内的盲人、聋哑人和其他肢体残缺者,进行一次普查,登记列册,首先弄清有劳动能力急需安置的人数。对城镇有劳动能力的盲聋哑残人员要在一九八五年底前基本安排完毕。
二、省府《暂行规定》提出的几种渠道,对广州市是普遍适用的。但今后应主要依靠街道安排。街道可以新办,也可以在原街道工业中选择一些厂、社转办。凡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可享受福利生产单位的优惠待遇。对于过去已安排在各单位、各部门以及街
道工业的盲聋哑残人员,要让他们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街道要鼓励和帮助盲聋哑残人员自谋职业,个体经营。
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职工子女如的盲聋哑残人员,可按系统负责安排他们适合的工作。人数较多的,也可以组织他们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福利生产单位,享受优惠待遇。
市、区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生产单位,也要挖掘潜力,多安排盲聋哑残人员。
三、关于税收问题,按市税局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税工(84)577号《转发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单位征免税的通知》规定办理。免税收入,主要用于老企业的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和职工集体福利。若有盈余,可适当用于社会福利事业,但不得作奖金滥发。
四、劳动部门对盲聋哑残人员要给予办理待业登记和介绍就业;工商行政部门对盲聋哑残人员要优先发给营业执照;物资、商业部门要在原材料、燃料、商品供应等,对福利厂、社、组、店,给予照顾,有关部门要从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五、市残废人福利基金会,改名为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向社会筹集资金,兴办社会福利事业。
六、各区、县政府国加强对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帮助盲聋哑残人员实现和健全人同样的劳动权利。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街道可设立总厂或公司;区可设立公司或办公室;市设立区街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隶属民政局领导,不占行政编制。经费从管理费
中解决。在实际工作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可直接与市民政局联系反映。

颁发《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可直接向省民政厅反映。

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盲人、聋哑人和其他肢体残缺者(以下简称盲聋哑残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四个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盲聋哑人员就业安置工作的领导,动员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做到统筹规划,广开门路,因人制宜,积极安排。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盲聋哑残人员安置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大、中城市可设立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工作机构,隶属于同级民政部门领导,具体管理本市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安置和社会福利生产工作。其人员编制由各市自行调剂解决。
第四条 根据“三结合”劳动就业的方针,对城镇盲聋哑残人员,应通过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工厂,劳动部门介绍或组织指导就业,街道组织集体所有制福利生产,以及扶助个体经营等多种渠道,积极地逐步地安排劳动就业。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挖掘现有社会福利工厂的潜力,并适当增办一些社会福利工厂,尽可能多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
第六条 劳动部门要积极做好介绍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工作。对有劳动能力的城镇盲聋哑残待业人员,要与健全待业人员一视同仁,给予待业登记和介绍就业。
第七条 厂矿、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对具有专业技能、符合招工考核要求的盲聋哑残人员,应予以接收;对本单位职工的残废子女和亲属,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集体所有制的福利生产单位,集中安排其就业。
第八条 大、中城市和城镇的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小型、分散的福利生产或服务单位,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有关部门要从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在组织待业人员举办集体企事业时,凡有适合盲聋哑残人员从事的工种,也应吸收他们参加。
第九条 鼓励盲聋哑残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个体或联合经营工商业的盲聋哑残人员,只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发给营业执照;公安派出所和城市管理部门应予优先划定经营场地;街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他们的指导,并给予免收管理费照顾。
对经考核具备从事按摩工作条件的盲人及具备从事其他医护工作条件的肢体残缺人员申请个体营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优先照顾,发给营业执照,并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条 对自学成才的盲聋哑残人员,有关部门应予鼓励,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文凭,评定技术职称,帮助介绍就业。
第十一条 区、乡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盲聋哑残人员,应积极扶持其发展家庭副业,改善生活,或举办福利工厂予以安置。现有的区乡企业要安置一定比例的盲聋哑残人员,特别是安置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残废人员就业。
第十二条 对民政部门和街道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本着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将其产、供、销列入地方计划。对其生产所需物资,优先供应;商业、供销部门要优先购销其产品;在技术力量配备、先进设备购置购置和贷款等方面,各有关部门也要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举办的盲人按摩诊所,是为群众服务的医疗事业单位,按摩费用报销可按公费医疗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街道和工矿企、事业单位为安置盲聋哑残人员新办的从事劳务、加工、修理、服务性质的集体企业,以及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同类项目的单位,从经营之日起,免征工商税三年。
现有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其经营收入少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收或免收工商税。
第十五条 盲聋哑残人员领有个体营业执照,进行正当经营的,免征工商所得税。
现有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和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单位,凡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服务)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免征工商所得税;占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减半征收工商所得税。
新办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和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单位,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期满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为切实保障盲聋哑残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必须严格管理和合理使用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利润。其利润主要用于本单位的扩大再生产和职工的集体福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挪用、滥用福利生产单位的利润,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要根据当地的情况,创造条件兴办聋哑人学校、盲人学校,发展盲聋哑人教育事业,为他们创造就业条件。对有学习能力的一般肢体残废儿童,普通学校应吸收他们入学。有志继续学习、其残情又不影响专业学习的,允许参加统考升学。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设立残废人福利基金会,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兴办盲聋哑残人员的福利事业。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省民政厅应对原有的规定进行清理,并报请原颁发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




198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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