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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38:07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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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0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号令


延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性法规、制订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试行)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全市各项工作,依照法定权限制定和发布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上级机关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调整经济关系或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属于本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坚持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路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管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二)指导、协调、审查、修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范围较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负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送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五)负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各项事业发展和行业管理工作的需要,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本部门下年度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建议内容包括: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的依据和目的、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送审时间及送审单位等。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的建议进行综合协调,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具体实施。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实际需要以及有关部门撤销、变更、增加项目、提前或推迟提交审查的请求,对计划可作适当调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按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起草;文件内容涉及几个部门业务的,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共同起草。草案应当贯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防止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谋求部门利益的倾向。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要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积极征求本行业、本部门、本系统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还可邀请专家、学者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管理相对人的代表,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专门会议研究讨论。

  第十一条 涉及收费、罚款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具备物价、财政部门对收费、罚款的合法性、额度、项目等的审批和核准文件。涉及其它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单位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凡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征求意见而未作协商或征求意见的,应履行法定程序而未履行的,一律不得上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的依据、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也可以根据需要,只体现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适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等文体,采用条文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整个文件应法律依据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确切,文字简明,语法合乎逻辑,并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协调。起草规范性文件时,要清理内容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其中要被取代的,必须在草案中增加予以废止的条款。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以正式文件上报。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联合行文上报。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上报时,应一式二十份:

  (一)起草说明书,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重要性和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录及有关文件材料;

  (三)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书面文书复印件,涉及收费和罚款内容的,要提交物价、财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涉及本规范性文件管理内容并已颁布实施的本市其它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本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对人意见的情况。

第三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发布机构。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接到送审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在两月内作出审查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作如下审查:

  (一)有无必要制定,条件是否成熟;

  (二)文件内容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是否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是否与市人民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三)提出的规定和措施是否可行和便于操作;

  (四)条文形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五)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程序要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经过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基本符合起草要求和程序规定的,经修改和技术处理后,写出审查意见,由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审查后,送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审核。

  (二)需要协调论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召开协调论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经协调或汇总各方意见后,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由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审查后,送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审核;

  (三)不符合起草要求和程序规定的,说明现由退回原起草部门重新办理;

  (四)不需要制定或应暂缓制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决定并说明现由。

  第十九条 接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征求意见文稿的单位,应认真研究,提出意见,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在规定时限内回复;接到协调论证会通知的单位,应认真做好准备,并按通知要求派员准时参加。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起草单位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作草案审查及协调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会议审定的意见进行修改后,送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复核,最后由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主管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以市长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发布。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全文或摘要刊登于《延安日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作出解释,按本规定程序办理;

  (二)凡属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规范性文件的问题,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其他部门、单位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的,提请市人民政府解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答复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有关部门,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修订、补充或者废止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0日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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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贵阳市创建国家(磷煤化工)生态工业示范基地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18号




关于同意贵阳市创建国家(磷煤化工)生态工业示范基地的复函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贵阳市开阳磷煤化工(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基地规划的环保初步意见》(黔环呈〔2004〕8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贵阳市开阳县进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基地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基地建设”)。贵阳市人民政府应按照《贵阳市开阳磷煤化工(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基地规划》组织建设,待取得阶段性成果后,再按规定程序申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基地命名。

  二、示范基地建设应纳入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充分利用开阳及周边地区优质丰富的磷煤资源,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理论为指导,建设磷、煤、氯碱等多产业耦合的生态工业体系。同时,实施矿区的生态恢复和城镇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落实生态移民,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你局应商贵阳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示范基地建设的指导与协调,制定促进生态工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完善保障体制和运行机制,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支持示范基地建设。

  四、请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我局报送示范基地建设的进展情况。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吸毒,是指吸食或注射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它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吸毒是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是犯罪行为,必须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予以严惩。
第四条 一切吸毒成瘾的人都必须戒除毒瘾。戒除毒瘾实行强制和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自愿戒除毒瘾的免予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都有开展禁止吸毒工作的责任。
公民有制止吸毒违法行为的义务。
第六条 对开展禁毒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检举、揭发吸毒的有功人员,应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禁止吸毒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禁止吸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卫生、医药、工商、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参与禁止吸毒工作。
第八条 根据禁止吸毒工作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设立戒毒所。戒毒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禁毒专款和该级财政解决。
乡镇、企业的医院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戒毒场所。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设立劳教戒毒所。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医院可以开设戒毒病房或药物依赖治疗中心,为自愿戒毒的人员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戒毒所的组建,对被戒毒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劳教戒毒所的管理,劳教戒毒所对吸毒劳教人员进行强制戒毒。
卫生部门负责对戒毒医疗的技术指导和戒毒所医护人员的资格审查,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品,组织戒毒药品的开发。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吸毒成瘾人员,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其戒除毒瘾,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戒毒的进程及结果: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或超过六十周岁的;
(二)经戒毒所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严重疾病或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 戒毒所负责接收公安机关移送和自原来所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向戒毒所移送强制戒毒人员时,应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署《强制戒毒决定书》。
第十二条 戒毒所应对戒毒人员进行法制教育,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被戒毒人员必须服从教育管理,接受治疗,遵守制度。
第十三条 戒毒所戒毒期限为一至三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第十四条 戒毒期间,被戒毒人员的生活、医疗、护理、检验等费用自理。
第十五条 戒毒期间,被戒毒人员患病或自伤、自残的,戒毒所应采取措施治疗,并通知其家属护理,医疗费自理。
被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作出法医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书面通知其亲属限期认领。逾期不认领或无人认领的,由戒毒所处理。
第十六条 对查获的吸毒人员,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毒器具。
吸毒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
第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后复吸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毒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介绍他人吸毒的;
(二)诱使他人出售或以假证明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三)故意为他人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非法为他人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供应、运输罂粟壳的。
第十九条 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是营业性单位的,并由工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出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的,对单位、业主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拒不改正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法从事戒毒营业活动的,一律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没收用于戒毒的药品、器具及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吸毒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据,并按规定全额上交县级以上财政,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同级公安机关,列为禁毒专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阻碍禁毒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揭发吸毒违法活动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数额由实施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治安处罚在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治安处罚在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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