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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运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5:33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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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运作规则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投资服务管理中心阳江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运作规则的通知(阳府〔2003〕93号)

2003年8月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投资服务管理中心《阳江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运作规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阳江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运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及时、公平、公正地处理民营企业的投诉,优化我市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民营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阳江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是阳江市政府授权处理全市民营企业投诉的专门机构,履行民营企业投诉事项的调解、协调、处理、督查职能,宗旨是依照法律及政策办事、公平维权、化解矛盾、优化政务环境、促进发展。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投诉是指民营企业在设立、生产、

经营、变更、终止过程中,认为政府部门或具有行政职能的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本中心反映、报告,请求解决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民营企业是指自然人出资兴办的企业;自然人出资控股51%及以上的企业;上述两类企业控股51%及以上的其它企业。具体包括:个体工商户,符合上述条件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民营企业投诉应当实事求是和依法办事。

第六条 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遵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投诉中心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投诉人的商

业秘密和不愿公开的秘密。



第二章 投诉和受理



第八条 投诉人可通过约见、信函、电话、传真等方式

向本中心投诉。

第九条 投诉应当有投诉的事实、理由、有明确的投诉

对象,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

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投诉人。

1、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2、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并能提供证据材料;

3、投诉人属于本市民营企业,投诉对象属设在本市的行政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1、匿名投诉;

2、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真实;

3、投诉事项进入行政复议或司法程序;

4、已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局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

不予受理的要书面告诉投诉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章 投诉案件的处理



第十二条 阳江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采取调解、协调、督查、移送处理等办法处理投诉案件。

第十三条 调解和协调。

投诉事项一般以组织协调会议进行协调为主,可以调解的投诉事项组织调解会议进行调解。

1、三日前将调解、协调会议的时间、地点、调解、协调事项通知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提请当事人准备并提供相关的法律政策依据、事实证据。

2、主持会议居中调解、协调。

3、做好记录,并请当事人签名。

调解、协调会议一般在投诉中心举行,根据需要可以在现场举行或在其他地方举行,但一般不在被投诉单位举行。

第十四条 督查。

调解、协调无效,经审查被投诉人确有失当行为、存在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中心联合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向被投诉人发出督查通知书,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处理。

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中心将案件移交纪检、监察直至司法机关:

1、经督查被投诉人仍未纠正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失当行为;

2、投诉案件涉及违纪、违法;

3、投诉案件涉嫌犯罪。

第十六条 投诉案件的调解、协调、督察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办理投诉事项的工作人员与投诉人、被投诉人或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处理的公正性的,当事人可以向投诉中心申请该工作人员回避。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办理投诉事项一律不收费。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阳江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解释。





市投资服务管理中心

二○○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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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一年元月十六日
           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演出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对营业性演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有赞助或捐助的;
  (五)以演出吸引顾客和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
  (六)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服饰、民间文艺等文化艺术现场表演活动。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内容应当文明、健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禁止违法的演出活动,维护演出单位及演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主管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权,负责本辖区内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以及在职演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的,均须持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申办《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申请人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发证。
  其中依照规定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统一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审批。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权限作出审批决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具备表演技能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地址和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七条 申请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场地、必需的器材设备和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标准;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八条 演员个人(含个体演员和在职演员,下同)申请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演职员资格证件;
  (三)身份证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函;在职演员应取得所在单位出具的介绍函。


  第九条 经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凭证向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除外。


  第十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变更名称、住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营业性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演出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演出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举办含有下列内容的演出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宣传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五)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外地艺术表演团体及演员个人来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应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函,到市、区、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
  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由演出地的区、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演出经纪机构在本市进行营业性组台演出,应持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函,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须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报。


  第十四条 办理营业性演出审批手续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演出主题名称;
  (二)演出时间和场次;
  (三)演出地点;
  (四)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五)演出票务安排;
  (六)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演出单位或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须持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本市营业性演出单位或个人赴外地演出,应当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介绍函;到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须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书、协议书等有关资料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邀请演员参加庆典、宣传本单位或其产品等营业性组台演出活动,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承办单位须在演出日期前20日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采用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公益演出的,按前款规定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手续后,方可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和其他形式发布演出广告。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演出活动的总体安排、节目、广告、票务、财务、税务、安全等事项负责。


  第十九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出人员不得从中提取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应当经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市、区、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及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服务。
  演出场所应当负责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演出时,不得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须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演出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禁止的内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演出活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组台演出或者擅自邀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对参加演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组织者,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进行欺骗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表演者个人给予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一年内禁止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办法,擅自接纳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组织的演出或者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演出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吞募捐演出收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责令主办单位将违法所得送交受捐单位,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擅自聘请未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人员或者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个人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受行政处罚累积三次以上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擅自参加营业性演出的个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演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公安、工商、税务、环保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体演员、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的合法权益或者在营业性演出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包庇违法演出活动,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和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管好国家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使其封闭运行、良性循环,逐步完善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结合农业发展银行业务运行
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计划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信贷计划管理,信贷资金管理,筹资管理,利率管理,现金管理等。
第三条 信贷资金计划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统筹统还,逐级平衡”的管理体制。统一计划是指按照国家安排的信贷计划,有组织地运筹和调控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的活动。分级管理是指在统一计划的指导下,赋予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信贷计划管理权、信
贷资金使用权。统筹统还是指总行以统一向中央银行申请借款、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和境外筹资等形式筹措资金,各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资金需求,主要是通过向上级行借款予以平衡。逐级平衡是指各级行通过对资金计划管理、调控、调度等管理手段,达到资金来源和运用的自身平衡。
第四条 信贷资金计划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服从国家宏观调控与实现国家产业政策相统一的原则。农业发展银行作为政策性银行,要服从国家金融宏观调控,严格控制信贷总量,合理筹措、营运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按照国家的农业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确保严格界定农业政策性信贷业务的资金需要。
(二)以信贷计划为主导,合理筹措、调度信贷资金的原则。农业发展银行通过编制、实施信贷资金计划,具体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和信贷政策,合理筹措、调度运用信贷资金。
(三)充分发挥信贷资金计划管理的业务综合、协调平衡的原则。信贷资金计划管理是全行的业务综合性工作。在各级行行长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各部门的业务协调和国民经济各有关部门的协作,以保证信贷计划的顺利实现和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
(四)信贷计划刚性约束与信贷资金封闭运行相结合的原则。信贷计划对于信贷资金营运具有引导投向、规定投量的作用,是资金封闭运行的前提,针对农业发展银行的业务特点,通过“库贷挂钩”、专户管理、“约法三章”等一系列严格的管理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分级分层次的监控体
系,保证农业政策性资金的封闭运行和信贷计划的顺利实现。

第二章 信贷计划管理
第五条 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计划实行“全年计划、分季实施、核定限额、资金配套”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信贷计划的编报。各级行要按照总行规定的表式和要求编报年度、季度信贷计划。编报时间:年度信贷计划要求在计划年度前两个月上报,季度信贷计划要求在计划季度前40天上报,同时抄报同级人民银行。
年度信贷计划主要包括存款计划和贷款计划,贷款计划包括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计划、农业开发性贷款计划等。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计划的编制要按照库贷挂钩原则,根据粮棉油等重要农副产品的购、销、调、存情况,预测本期农副产品收购资金需求量,在落实分级分部门筹措责任制的基
础上,农发行应承担部分纳入年度信贷计划;农业开发性贷款计划要根据选项并与有关部门衔接,采取自下而上方法编制。存款计划包括:企事业单位存款计划、专项存款计划等。年度信贷计划经行务会通过后上报。
季度贷款计划是年度信贷计划的分季实施计划。季度贷款计划只编制各项贷款。各分行根据总行核批的年度信贷计划,结合信贷计划的实施情况和信贷收支规律,按期编报季度贷款计划。
第七条 信贷计划核批坚持“一口出、一支笔”的原则。信贷计划安排、调整意见确定后,由资金计划部门签发贷款规模通知书,核批所辖行执行,以维护计划管理的严肃性。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的年度贷款总规模、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计划、农业开发性贷款计划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未经总行批准,不得擅自突破。各级行要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计划不足要提前上报上级行申请追加,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资金计划管理工作要与全行各项业务活动紧密结合,各级行资金计划管理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与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密切配合,以保证信贷计划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 为财政、企业垫付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计划的管理,要坚持“分清责任、先垫后还、核定限额、单独管理”的原则,按照垫付贷款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对本地区的信贷资金计划执行情况要按旬进行监测,按月进行分析,对计划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进行专题调查和专题分析,并及时形成文字材料上报总行。总行对各分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通报各行。

第三章 信贷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资金使用计划的编报与借款额度的核定;资金头寸限额的核定与管理;信贷资金灵活调度的管理等。
第十三条 信贷资金使用计划的编报。各分行要在总行核定的季度贷款计划和季度资金头寸限额的指导下,结合本季财务收支、存款(含专项存款)增减预测、往来资金变化规律等编制按季分月资金使用计划,并于季初5日内报总行资金计划部,以便总行筹措、调度资金。
第十四条 系统内借款额度的核定。系统内借款额度的核定采取自上而下、逐级核定的方式,核定系统内借款额度主要依据各分行编报的资金使用计划,其中包括信贷投放计划、财务收支计划、年初实际头寸占用与资金头寸限额的差额,各项存款计划,上期借款限额实际执行情况等;
核定各分行借款额度与各分行编报的资金使用计划的时间段一致。总行按季核定季度中间总行调整各分行的季度贷款计划和资金头寸限额时,相应调整借款额度。调整供应信贷资金严格按借款额度执行。在执行中借款额度不足,要及时申请说明原因,酌情调整。
第十五条 资金头寸限额的核定和管理。为了加强系统内资金调控力度,灵活调度信贷资金,力求实现少闲置、快周转、不脱节,保证各项业务的开展,总行按季对分行核定最高资金头寸限额(资金头寸包括: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余额+库存现金±存放同业款项与同业存放款项的轧差余额
±存放农行款项与农行存放款项的轧差余额),各分行要在资金头寸限额内对基层经营行核定“库存现金”限额,根据资金头寸报表和项目电报及时进行监测,资金头寸限额不足时及时请调资金,超限额部分的资金占用必须逐级归还上级行;“库存现金”超限额部分要及时存入开户人民银? 校患笆鼻逅阃怠⑴┬型醋式稹W苄邪醇径愿鞣中凶式鹜反缦薅钪葱星榭鼋锌己耍掷嗯哦硬⑼ūā? 完善资金头寸报表制度。在目前人工报表的条件下,仍实行资金头寸双日报制度,随着农业发展银行办公自动化事业的发展,资金头寸报表将逐步通过电脑进行自动传输汇总,实现日报制。
第十六条 实行业务代理地区的农业发展银行资产负债表中,库存现金科目不得反映余额。开户企业提取或交存现金,由业务代理行自身的现金业务库予以办理,通过两行资金往来科目进行核算,并及时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七条 为了保证信贷资金的合理营运和各项业务开展的正常资金需要,实行信贷资金、财务资金、往来资金统一管理、分别平衡、统一调度的方法,各分行在信贷资金管理上,要根据资金使用的变化趋势,协调好三项资金的营运关系,瞻前顾后,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调拨,坚持按系统内借款限额和资金头寸限额占用情况适时划拨的原则。各分行根据用款进度,适时请调资金,超资金头寸限额占用的资金,应及时自动上划总行。
第十九条 建立联行汇差资金清算制度。农业发展银行要逐级建立联行汇差资金报表、清算制度。联行汇差资金的清算按照“分别计算、统一缴拨、按旬清算”的办法,清算汇差资金。亿元以上采取转账处理,亿元以下实调资金。

第四章 筹资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发展银行信贷资金来源渠道主要有:企事业单位存款、专项存款、向人民银行借款、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境外筹资以及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一条 向人民银行借款、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境外筹资等渠道在目前体制下属于总行统筹统还的管理范畴。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含业务代理行)的信贷资金需求,主要通过组织企事业单位存款、专项存款和向上级行借款予以平衡。在农副产品收购旺季或遇有特殊情况,资金
临时不足,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日拆性借款解决,待资金到位后及时归还人民银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要加强企事业单位存款管理,一方面要在提供服务上下功夫,进一步理顺体制上的关系,完善服务功能,尽最大努力为开户企业提供开户、结算、提取现金、业务咨询等方面的优质服务;另一方面,要加强监督与管理,坚决制止政策性企业多头开户,造成资金流失
。进一步加强银行内部计划、信贷、会计等职能部门的业务组织与协调,发挥整体优势,建立健全存款管理责任制,为政策性信贷资金的封闭运行奠定良好基础。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要加强专项存款的监督与管理。专项存款是农业发展银行代理拨付的中央、地方财政支持农业的预算内资金或预算外资金,监督其按规定的比例和金额及时进入专户、足额到位并按政策规定合理使用是国家赋予农业发展银行的职责,也是更加有效地贯彻国家产业政
策的手段。各级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粮食政策性财务挂账本息的监督拨付、消化以及中央补助和地方自筹粮食风险基金,粮棉油收购、储备的各种拨补款项到位、拨补使用的监测反馈工作,促进逐步行使财政支农资金的代理拨付和归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本金管理。资本金实行总行统一管理、分级使用。为保持资本金的完整性,各行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列账使用。建立资本金补充制度,逐步达到注册资本的标准并不断增加。

第五章 利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统一利率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各利率档次标准。农业发展银行暂不实行浮动利率。
第二十六条 除违约违规外,扶贫贷款、扶贫贴息贷款逾期后,不加收利息。粮棉油收购贷款到期后,经开户行根据库贷挂钩的原则,同意办理展期的,不加收利息。其他贷款逾期部分和挤占挪用贷款均按加收利息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总行与分行的系统内资金往来利率由总行制定,省以下系统内资金往来利率由各分行自定。
第二十八条 各分行每年要定期(分上下半年)组织两次利率检查,可采用自查、抽查、联查相结合的方法。在检查分析利率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撰写检查报告,及时上报总行。

第六章 现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现金计划编报。各级行要按总行规定的要求和日期编制现金收支计划,在主报上级行直至总行的同时,要抄报同级人民银行。
第三十条 加强现金计划管理。各分行应切实做好所辖区现金计划的编制、上报、执行、调整、分析和监测等项工作,对总行下达的年度现金计划应认真执行,并按月向总行报告计划执行情况,确保全年现金计划的完成。
第三十一条 做好农副产品收购现金供应工作。各级行要认真做好现金调运、保管工作,确保农副产品收购现金供应不出现断档现象。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反映。
第三十二条 加强现金管理和工资基金监督工作,做好现金管理的组织领导。各级行应在行长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农发行内部现金管理责任制,落实部门职责,共同严把现金支付关。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各级行要对开户企业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对企业超限额库存现金,要督促其及时归行,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支用情况,要给予及时纠正和必要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强化现金的管理与服务手段。各级行应配备专兼职现金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内部现金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经常深入企事业单位进行现金管理的宣传和检查,督促企业自觉执行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分行每年要分半年和全年对全辖现金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定期分析掌握情况,及时向总行报告检查执行结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金计划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发展银行各级行及业务代理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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