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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07:23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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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湘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现公布《湘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79号令)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5厅委《关于贯彻〈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实施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1号)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
第三条 市、县(市、区)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已经设立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实施细则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我市生育保险费率暂定为0.7%。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乘以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执行。
第九条 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缴和管理,但生育保险统筹基金要单独建立财政专户,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运行、分别核算、分别预决算和统计,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还可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达到晚育年龄生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女职工生育津贴的日标准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单位补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三)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四)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五)治疗本条第二款范围内的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在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应当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费,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前述费用仅限于职工本人,不包括婴儿医治、护理等费用,具体范围和标准按湘劳社政字〔2004〕1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生育第一胎(不含终止妊娠),并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含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十四条 出差、异地工作、公派出境、出国人员其所在单位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所发生的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本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按国家规定免费供应避孕药、避孕工具的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单位都参加了生育保险的,有关费用支付以女方为主。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含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进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范围内的生育、节育的,凭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诊疗手册》和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免付费用(挂号费除外),其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委托人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申领表。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三)本人身份证(夫妻双方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还须提供对方已参加生育保险或不属参保范围的证明材料)。
(四)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
(五)失业的女职工,还须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有效的失业证。
(六)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或城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七)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八)其他证明材料。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用人单位职工结算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生育保险工作规划和方案。
(二)制定生育保险相关政策。
(三)指导、协调、督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宣传培训、运行及管理。
(四)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审定。
(五)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生育保险中出现的纠纷进行鉴定。
(六)负责对违反生育保险政策行为进行处罚。
(七)履行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二)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三)负责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工作。
(四)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统计工作。
(五)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在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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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酸法钛白粉成本核算规程(试行)

化工部


硫酸法钛白粉成本核算规程(试行)

1991年2月20日,化工部


为了进一步统一钛白粉产品成本核算办法,提高成本核算质量,正确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不断降低产品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便于在行业内部进行对比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并结合硫酸法钛白粉生产的工艺特点和目前本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核算规程。

一、总则
(一)根据钛白粉产品的生产特点,产品成本实行三级管理两级核算,即:厂部核算工厂成本、销售成本;车间核算车间成本,工段班组做好产量、质量、原燃材料消耗、工时消耗等原始记录。
(二)企业必须加强成本核算的各项基础工作,建立各项财产物资的管理制度,健全原始记录,制定修订各种定额和厂内计划价格,严格计量检验制度。
(三)根据我国多数钛白粉生产厂家的实际情况,成本计算采用“品种法”,个别偏钛酸外销较多的企业,也可采用逐步(综合)结转分步法。分偏钛酸、钛白粉两步。
(四)按月结算成本。同一计算期内的各种物耗、费用,应与其生产的产品产量,在起讫期一致。
(五)贯彻以实际成本为原则。企业必须根据计算期内实际验收入库的产量,实际消耗、实际价格计算产品实际成本,不得以计划或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六)贯彻权责发生制,凡应由本期成本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反之则不应计入。
(七)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划清基本建设,专项工程,专用基金、营业外支出与产品成本的界限。

二、成本项目
(一)原材料。在“原材料”项目下,设立“副产品扣除”细目,以详细反映回收的硫酸亚铁和稀硫酸成本。
(二)燃料及动力。
(三)工资及福利费。
(四)车间经费。
(五)企业管理费。
一至四项之和为车间成本,一至五项之和为工厂成本。

三、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计算
(一)原材料的计算:
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成本的原料、主要材料以及有助于产品形成的辅助材料。
(1)钛铁矿:钛铁矿是直接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料,其消耗量的计算应以投入酸解锅的实物量为依据,按含TjO250%的标准计算折标消耗量。
折标消耗量的计算公式:
钛铁矿折标消耗量=钛铁矿实物消耗量×钛铁矿TjO2含量÷50%
(2)硫酸
硫酸是将钛、铁分离,有助于产品形成的主要材料。春消耗量的计算也以投入酸解锅的实物量为依据,按含H2SO4100%的标准,计算其折标消耗量。
折标消耗量计算公式:
硫酸折标消耗量=硫酸实物消耗量×硫酸H2SO4含量÷100% (3)辅料
聚丙稀酰胺、氧化锑、盐酸、烧碱等材料是有助于产品形成的辅助材料,应按当期经计量后的实际投量为准,核算反映在原材料成本项目中,鉴于目前各企业使用的辅料不一致,故辅料项目只要求反映金额,可不反映实物消耗量。
(4)包装物
是指钛白粉生产所用的内外包装袋和缝包线等包装成本。包括合格、不合格品的包装。凡留作在产的成品包装费用,应计入在产品成本。内外包装袋应反映其单耗、单价和单位成本。
(二)燃烧及动力的计算:
燃料和动力是指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外购和自制的燃料和动力。包括:电力、燃料煤、燃料油、天燃气、煤气、蒸气、水等。
(1)动力电:是指生产过程中各种泵、搅拌、离心等动力设备所消耗的动力电,以电度表记录为依据,计算耗用量。
(2)蒸汽:是指生产过程中的加热用汽,以蒸汽流量表为依据计算用量。
(3)煤气(或天然气):是指在回转窑煅烧过程中所耗燃料气体,应以气体流量计读数为依据计算消耗。
(4)水:是指生产过程中各工序所用的水,以各工序的水表计量为依据计算耗用量。
(三)外购原材料、包装物、燃料及动力的价格计算:
(1)外购原材料:外购钛铁矿、硫酸,按实际验收入库量,实际采购成本,月加权平均计算实际单位材料成本。在计算产品成本时,以实物消耗量乘以实际单价计算材料消耗总成本。按规定计算出材料折标消耗量后,再除以材料消耗总成本,求得材料折标单价。若采用计划价格核算
。应按品种分别计算价格差异。所有材料价格差异必须按月如实摊入本期产品成本。其他辅料和列入费用的一般材料,可采用计划价格计算。
(2)原材料价格应包括:实际购价、水陆运费、装卸费,包装费和合理的库途耗,钛铁矿价格应包括粉碎等加工损耗。
(3)水、电、汽均按当月实际成本计算
(四)原材料、燃料及动力的计量小数点规定:
(1)单位成本一律计算到小数点后两位。
(2)单耗和单价规定见附表。

四、工资和费用的计算
(一)工资:
是指直接从事生产操作的工人和跟班化验人员的工资,包括标准工资、工资性津贴、各种价格补贴以及按规定直接支付的非工作时间的工资;按规定计入产品成本的生产工人奖金、效益工资也包括在本项目内。实际发生的生产工人工资,直接计入各工序的成本项目。如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工资应按工时比例进行分配。
(二)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指按规定在成本中提取的生产工人的职工福利基金。
(三)车间经费:
是指为管理组织生产、在车间范围内所发生的费用,其明细项目如下:
(1)工资。指除生产工人以外的人员工资,包括车间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分析人员、设备维修工及其他辅助工人等的工资(内容同生产工人工资)。
(2)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按规定在成本中提取的上述车间人员的职工福利基金。
(3)折旧费:车间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按照上级核定的折旧率计提的折旧费。
(4)大修理提存:指车间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按照上级核定的折旧率计提大修理基金。
(5)中小修理费:为维护正常生产而发生的不属于大修理开支范围内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和仪表的维修费用。
(6)办公费:指车间范围内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办公费用。
(7)水电费:指车间范围内非生产用水和照明用电费用。
(8)取暖及冷饮:指车间所支付的取暖和清凉饮料费用。
(9)租赁费:指自外部租入的各种设备、工具而支付的租金。
(10)机物料消耗:指为维护机器设备的正常运转而消耗的各种润滑油、材料等。
(11)保险费:指车间应负担的财产物资保险费。
(12)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车间范围内的生产和管理用低值易耗品,按规定办法摊销的费用。搪瓷锅作为低值易耗品摊入成本。
(13)劳动保护费:指按规定发放的劳保用品、保健食品等。
(14)在产品的盘亏和毁损:经批报后应由产品成本负担的在产品盘亏和毁损(盘盈从本项目内减除)。
(15)其他:指不能列入以上项目的其他费用。
车间经费的分配,原则上应按各产品实际受益程度进行分配。凡能直接计入各产品的费用,应直接计入;涉及两个以上品种的产品,应按“产品产量乘以系数”的办法进行分配,车间经费分配系数:搪瓷焊条钛白粉0.7;B101钛白粉、B102钛白粉1.2;金红石钛白粉1.5。
(四)企业管理费:
是指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全厂性的管理费用。企业管理费的项目按财政部统一规定执行。其分配方法:
(1)在单一生产钛白粉的企业,企管费分配可比照车间经费的分配方法进行分配。
(2)多产品企业,企管费的分配应先按一定标准,将其在钛白粉和其他产品之间分配,然后再比照车间经费分配办法,将企管费分配给钛白粉品种。

五、副产品成本的计算
(一)副产品是指生产钛白粉过程中产生的硫酸亚铁和稀硫酸。
(二)副产品成本是用外销价扣除税金和包装物后的净额,副产品成本确定后,应列入“副产品扣除”成本项目从产品成本中扣除。

六、完工产品与在产品的计算
(一)期末在产品数量按“约当产量”计算。在产品量变动不大的企业,也可以确定一个在产品常数,月末不统计在产品数量。
(二)在产品“约当产量”的计算,在按统计的酸解、水解、水洗、煅烧和粉碎等工序设备内结存的在产品实物量,按TjO2的含量,折合为完工产品数量。其计算公式为:
(三)期末在产品约当产量=〔(某工序结存的在产品实物量×该工序在产品TjO2的含量)÷98%〕
(四)基于钛白粉产品原料成本在全部成本中所占比重较大,在计算产品成本时,可只计算在产品的原材料成本,其余工费作为期间费用,一次全部计入当期完工产品成本,不在完工产品与在产品之间分配。企业因管理的原因,需要在在产品成本中保留工费时,也可以保留,其分配办法同原材料项目的分配办法。
(五)完工产品与在产品之间费用分配采用加权平均法。
期初在产品成本+本期发生的生产费用
单位产品费用分配额=──────────────────
本期完工产品数量+期末在产品约当产量
本期完工产品成本=单位产品费用分配额×本期完成工产品数量期末在产品成本=单位产品费用分配额×期末在产品约当产量

七、附则
(一)各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与本规程相适应的成本核算规程的施行细则。
(二)本规程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单耗和单价规定表:
┏━━┯━━━━━━━━━┯━━┯━━━━━━━━┯━━━━━━━━┓
┃成本│ 单 耗 名 称 │计量│单耗小数 (计算到│单价小数 (计算到┃
┃项目│ │单位│小数点后位几位) │小数点后位几位) ┃
┠──┼─────────┼──┼────────┼────────┨
┃ │钛铁矿 │ 吨 │ 三 │ 二 ┃
┃ 原 ├─────────┼──┼────────┼────────┨
┃ │硫酸 │ 吨 │ 三 │ 二 ┃
┃ 材 ├─────────┼──┼────────┼────────┨
┃ │辅助材料 │ │ │ ┃
┃ 料 ├─────────┼──┼────────┼────────┨
┃ │包装物(内外包装物)│ 只 │ 0 │ 二 ┃
┠──┼─────────┼──┼────────┼────────┨
┃ │动力电 │KW│ 0 │ 四 ┃
┃ 燃 ├─────────┼──┼────────┼────────┨
┃ │蒸汽 │ 吨 │ 三 │ 二 ┃
┃ 料 ├─────────┼──┼────────┼────────┨
┃ │煤气 │立米│ 0 │ 四 ┃
┃ 及 ├─────────┼──┼────────┼────────┨
┃ │天然气 │立米│ 0 │ 四 ┃
┃ 动 ├─────────┼──┼────────┼────────┨
┃ │水 │ 吨 │ 0 │ 四 ┃
┃ 力 ├─────────┼──┼────────┼────────┨
┃ │燃料油 │ 吨 │ 三 │ 二 ┃
┗━━┷━━━━━━━━━┷━━┷━━━━━━━━┷━━━━━━━━┛


无锡市档案资料利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档案资料利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01号



  《无锡市档案资料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无锡市档案资料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档案资料的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资料,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资料利用,是指对档案资料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档案利用工作,统筹安排档案资料利用所需经费。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完善制度、简化手续,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料创造便利条件。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档案资料利用工作。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利用工作。

第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利用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并编制、公布档案资料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
乡(镇)、街道负责对所属单位的档案资料利用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综合档案馆主动提供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文件、记录、图片、声像等政府信息。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本级机关、团体、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资料和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资料利用服务。
综合档案馆是政府信息公开场所,负责依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有关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八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在满足本系统、本专业、本部门、本单位档案资料查考利用需要的同时,应当向社会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利用服务。

第九条 乡(镇)、街道档案馆(室)应当不断丰富馆(室)藏,制定切实可行的档案借阅制度,为档案资料利用提供方便。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编辑档案文件汇集、收(发)文汇集、大事记汇编、组织机构沿革、利用效果汇编和各种参考资料;充分利用档案资料开展档案史料的研究和编纂工作,举办各种形式的档案展览;加强部门之间和档案馆(室)之间档案资料资源的有效整合。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及时公开和更新档案资料,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加强档案资料数字化建设,设置档案资料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设立信息公告栏、电子屏等,方便公众查阅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提供档案资料利用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阅;
(二)复制;
(三)代查;
(四)咨询;
(五)传递服务。

第十三条 档案资料向社会开放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资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档案资料,自档案资料形成之日起满 30 年的,全部向社会开放利用;
(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档案资料,以及经过系统整理、编研的资料,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利用;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可开放利用的档案资料,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利用。
前款(一)、(二)项所列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资料,可延期开放,控制利用。

第十四条 利用档案资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和个人需要利用已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二)单位和个人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说明查阅具体内容和利用目的,经保存该档案资料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本部门或者单位全宗未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持本部门或者单位介绍信,并说明查阅内容和利用目的;利用非本部门或者单位全宗未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开具立档单位介绍信,说明查档具体内容和利用目的。
(四)单位和个人进行专题研究、编纂史志等需要大量或者系统利用档案馆(室)档案资料的,必须事先提出详细计划,经立档单位或者档案馆(室)同意。
(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涉及本人或者亲属档案资料和已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持有回乡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利用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利用下列档案资料,必须经立档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档案资料涉及者同意:
(一)标有密级的文件;
(二)党政机关各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外事、保卫部门的会议记录;
(三)干部、职工鉴定以及有关述职、举证等资料;
(四)干部、职工的处分档案;
(五)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及音像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经审批方可利用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移交、捐赠、寄存和代为保管的档案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利用: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档案库房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寄存在其他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由立档单位负责提供利用;
(二)集体、个人寄存在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须经档案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利用;
(三)对捐赠、代为保管在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档案资料所有者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四)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代为保管在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十七条 档案资料利用者需要在档案馆(室)拍摄、复制、下载档案资料的,应当经档案馆(室)同意或者由工作人员办理。
档案资料利用者拍摄、复制、下载或者摘抄未公开的档案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公布。

第十八条 经档案馆(室)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档案资料利用者可以在其研究著述中引用档案资料内容,但应当注明档案保管单位并对引用内容作相应说明。
档案资料利用者大量、系统地利用档案资料内容的,应当将撰写的著述或者学术成果赠送档案馆(室)收藏。

第十九条 档案馆(室)应当加强档案资料原件保护工作,以电子或者复制形式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依据档案原件出具的复制件,经档案馆证明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档案资料利用者应当自觉爱护档案资料,禁止撕页、剪割、涂改、划线、圈点、批注、拆装等损毁或者伪造档案资料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资料,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利用档案资料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申请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档案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立档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移交档案资料的;
(二)不依法履行档案资料公开义务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档案资料内容、档案资料指南和目录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档案资料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档案损毁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价值及损毁程度,责成利用者给予经济赔偿。伪造或者擅自公布档案造成国家机密泄露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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