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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2:02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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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04年1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促进基础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在职教师进行的,以提高职业道德、教育教学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包括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幼儿园、成人初等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中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中小学教师应当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继续教育或者擅自中断继续教育培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教育教学能力的培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督导工作,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批评指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回族聚居地区、贫困乡(镇)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制定本校教师继续教育计划,保证教师的学习时间,并保证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学习条件。

第十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根据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制定全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

(二)组织编写、审定专业培训教材;

(三)审定中小学教师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资格;

(四)培训全区小学骨干教师、初中高级教师和高中教师;

(五)检查、指导、评估市、县(区)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二)负责本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三)培训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教师;

(四)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五)检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六)完成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

新任教师、骨干教师以及其他在职任课教师,应当接受非学历教育。

已具备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可以接受与教育教学专业对口的高一层次学历教育或者第二学历教育。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五年为一个培训周期。每一周期的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教师在同一周期内接受高一层次学历教育或者第二学历教育的,可以不参加同期的非学历继续教育培训。

新任教师试用期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0学时。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

(二)专业知识更新与拓展;

(三)素质教育理论与实践;

(四)教育科学研究;

(五)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

(六)信息技术、外语、艺术类和综合类课程教育;

(七)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与教材教法。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教师进修院校、师范院校,承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其他高等院校、教师教育网络学院、中小学教学研究机构、教育科研机构、电教机构以及远程教育工作站,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承担部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学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教育教学机构的教学内容、教学质量,进行检查、评估。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教师进修院校、师范院校以及其他承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教育教学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完善各项制度,保证继续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

中小学校应当对本校教师经考核合格取得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结业证》的情况或者接受学历教育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填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作为中小学教师聘任、续聘、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按教职工年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安排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教育行政部门统一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参加非学历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其培训费、差旅费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予以报销,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中小学教师接受学历教育的,其费用由学校、教师个人共同承担。教师个人承担的费用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按不同类别确定。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擅自中断继续教育培训的,由其所在学校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晋级。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安排教师接受继续教育而未安排,或者对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期间的待遇不予保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承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学工作的教育机构,其教学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办。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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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娄底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娄底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市属以上有关企业单位: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联合制订的《娄底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六日


        娄底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财政局
               (2004年8月20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政发〔2004〕4号)以及《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娄政发〔2004〕8号)精神,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全员安全生产意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年缴纳标准:
  (一)煤矿生产企业以矿为单位按上年实际原煤产量分档缴纳:年产量60万吨以上的70万元,30—60万吨的50万元,20—30万吨的40万元,15—20万吨的30万元,10—15万吨的25万元,6—10万吨的18万元,3—6万吨的12万元,3万吨以下的8万元。
  (二)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企业,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分档缴纳:年销售收入在10亿元以上的60万元,5—10亿元的45万元,2—5亿元的35万元,1—2亿元的25万元,5000万元—1亿元的15万元,3000—5000万元的12万元,1000—3000万元的10万元,500—1000万元的6万元,500万元以下的3万元。
  (三)新开办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按不低于3万元标准缴纳。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缴纳和管理:
  (一)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收取,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原由其它部门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全额转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收取市属及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包括改制、破产、重组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收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上述范围以外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收取,所收金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四)企业应于每年二月底前,按本办法规定将当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足额送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缴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责令缴纳;
  (五)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年度结清,对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为合格以上的单位的,其风险抵押金予以退还,也可以转为下年度的风险抵押金;
  (六)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时,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退回已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七)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总额的20%上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缴纳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风险抵押金;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合格以上的县(市、区)政府,其风险抵押金全额返回或转作下年度风险抵押金;考核不合格的,其上缴的风险抵押金的5%转入市级安全生产管理应急救援资金;
  (八)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每年度对各县(市、区)的风险抵押金管理、使用和上缴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企业生产经营期间有以下情形的,所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规定比例转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急救援资金(以下简称应急救援资金),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筹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公共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的指挥、救援工作费用和安全生产强制性投入。企业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应急救援资金后,应在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缴。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上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应急救援资金,应当在接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上缴,逾期未上缴的在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缴纳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风险抵押金中扣缴:
  1、煤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或者当年发生二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当年发生一次以上(含一次)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60%转作市级救灾抢险资金并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缴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企业所缴绝对额不少于8万元,其他企业不少于3万元;
  2、煤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30%转作救灾抢险资金并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企业所缴绝对额不少于5万元,烟花爆竹企业不少于3万元;
  3、非煤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当年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死亡事故的,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60%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转作救灾抢险资金,所缴绝对额不少于3万元;
  4、非煤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当年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下事故的,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30%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转作应急救援资金,所缴绝对额不得少于2万元;
  5、煤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下事故的,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20%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转作应急救援资金,煤矿企业所缴绝对额不少于3万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少于2万元;
  6、当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未达目标或年度考核评定为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单位,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50%由市与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转作应急救援资金,煤矿企业所缴绝对额不少于6万元,其他企业不少于3万元。
  (二)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或直接威胁安全生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安排该单位所缴风险抵押金强制投入。强制投入的资金,责令该单位补缴。
  (三)企业连续三年考核为优秀或连续三年无生产伤亡事故,经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按应缴风险抵押金总额减半收取。
  (四)企业正常处理安全事故和事故善后工作的费用由企业负担,不包括本办法所称的应急救援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87年6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6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 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同除外。
第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就职务技术成果或者非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和被授予专利权的,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本系统或者管辖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有权决定在指定的单位中推广使用。使用单位对该项技术成果负有保密责任。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使用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确定合理的使用费。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使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技术合同的管理机关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九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自批准时起成立。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技术合同的担保。由第三者作保证人的合同,自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技术合同。委托人应当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为订立技术合同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图纸、表格、数据和照片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都违反技术合同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技术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技术合同的,免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技术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订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技术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违反合同;
(二)发生不可抗力;
(三)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在技术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第二十八条 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协作事项;
(三)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研究开发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二)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三)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研究开发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除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三)与其他各方协作配合。
第三十一条 合作开发各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原则是:
(一)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方。研究开发方取得专利权的,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研究开发方就其发明创造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可以优先受让专利申请权。
(二)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各方共有。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
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以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三)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所完成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不得在向委托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的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其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所列可能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当事人一方没有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五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但是,不得以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十六条 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应当遵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许可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
(二)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并不得许可合同约定以外的第三方实施该专利;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技术转让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项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在专利权有效期限终止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以后,专利权人不得就该项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十九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
(二)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
(三)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技术;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
(三)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转让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技术的,除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二)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的,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许可第三方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三)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受让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必须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交还技术资料,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二)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转让方同意擅自许可第三方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三)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引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转让方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合同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无权分享另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
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四十四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所订立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阐明咨询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
(二)按期接受顾问方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利用自己的技术知识,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委托方的问题;
(二)提出的咨询报告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所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付的报酬应当如数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所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按照顾问方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委托方承担。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
第四十八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为服务方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二)按期接受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
(二)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四十九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违反合同,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服务方的工作成果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免收报酬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在履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过程中,顾问方或者服务方利用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顾问方或者服务方。委托方利用顾问方或者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方。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五十一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法施行以后订立的技术合同,不适用经济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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