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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14:34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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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13号

关于加强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截止2003年底,全国小型煤矿新建、改扩建、技改建设项目共有1496处矿井,其中新建矿井714处,占总数的47.7%;改扩建矿井412处,占总数的27.5%;技改矿井370处,占总数的24.7%。在这1496处矿井中,有374处矿井在2000年12月1日即《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实施前开工,其余1122处矿井为2000年12月1日后开工(其中,有746处矿井通过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占66.5%;有63处矿井通过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只占4.2%)。在这1122处矿井中,新建矿井403处,其中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328处,占81.4%;改扩建矿井366处,其中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154处,占42.1%;技改矿井353处,其中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264处,占74.8%。

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都能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小型煤矿“三同时”工作,如内蒙古、辽宁、吉林、福建、重庆、四川、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等10省(区、市)对小型煤矿的新建、改扩建、技改项目都进行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山西、江西、重庆、云南等省市还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小型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办法。黑龙江等省对小型煤矿建设工程进行了专项监察,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未经竣工验收就投入生产的矿井均责令停止施工和生产,并进行了经济处罚。

当然,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发展还不平衡。总的看,主要还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一些矿井未经设计审查擅自开工。2003年在建的新建、改扩建、技改项目中,有376处矿井应编制而未编制安全专篇,也没有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就进行施工,占应该审查矿井数的33.5%。其中,陕西、河南、江西、黑龙江、湖南五省新建、改扩建、技改矿井50%以上没有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就开始施工。二是个别矿井未经竣工验收而违法生产。三是有些矿井长期处于基建阶段,不进行竣工验收,以基建名义生产。四是部分小煤矿建设队伍没有施工资质证。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做好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把好煤矿安全准入关,从源头上消除事故隐患,预防小型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针对上述问题,现对下一步工作提出如下具体要求:

1.加强宣传,提高认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中明确指出:新建、改扩建、技改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局2003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指出:对矿山建设等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各单位要加大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的领导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业主的法律意识,提高企业做好“三同时”工作的主动性。

2.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含未设煤矿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下同)要加强对小型煤矿“三同时”工作的领导;必须有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对小型煤矿建设项目进行摸底登记,以全面掌握本地区小型煤矿建设项目的现状;2004年所有在建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三同时”工作,尚未开展小型煤矿“三同时”工作的地区必须全面开展。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小型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3.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的有关规定。对2000年12月1日至2003年8月15日开工的在建项目,凡未编制安全专篇的,必须补做安全专篇,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通过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前必须由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对2003年8月15日以后新设计、新开工的煤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完成安全预评价、安全专篇审查、安全验收评价和竣工验收后,方可施工或投入生产。凡未通过竣工验收的煤矿建设项目,不予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

  4.加大对小型煤矿建设项目的监察力度。5月份,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组织开展一次小型煤矿建设项目的专项监察,覆盖率要达到100%;6月份,国家局将抽调部分监察人员进行重点抽查。对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要停止建设,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要停止生产,并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进行处罚;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要责令停产;逃避监管的“长期”基建矿井要限期进行竣工验收,基建矿井发生事故的也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基建矿井不得使用无资质的煤矿建设队伍。

  5.总结经验,相互交流。各地要及时总结本地区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经验,分析小型煤矿“三同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提出对策措施。

  6.建立健全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汇报制度。各地区要建立健全小型煤矿建设工程监察工作制度和汇报制度,每半年向国家局(监察二司)汇报一次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进度情况,并认真填写《小型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表式见附件2)。

联系电话:010-64463206,64463205E-mail:mjes@Chinasafety.gov.cn

附件:

  1.2003年全国小型煤矿建设项目“三同时”情况汇总表

  2.小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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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1994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生产经营为主的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维护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业生产者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之间签订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和渔业承包合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建立在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基础上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乡(镇)、村、组建立的其他经济合作社。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依法签订的合同。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有利于发展农村生产力,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利于稳定和完善家庭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坚持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承包合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发包方与承包方





  第七条 依法享有集体资源、资产所有权或国家资源使用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
  村、组未建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为发包。
  承包标的属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其共同组织发包。


  第八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承包金或依法收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分摊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不得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凡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愿或无力承包时,经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由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


  第十条 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权转包土地和转让土地承包合同。
  承包方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金或依法交纳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完成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变卖,不得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荒芜耕地。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有权继续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的标的、方式、期限和承包指标等事项,应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土地承包责任制实行长期不变。
  专业性生产经营项目承包一般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承包生产资料的名称、座落、型号、数量、质量和用途;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三)承包的起止时间;
  (四)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
  (五)生产指标、发展指标、资产增值指标等;
  (六)生产资料的使用、维护、评价、奖惩办法;
  (七)承包方应当交纳的承包金或依法承担的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八)终止承包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承包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内容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就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由当事人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单位的,需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承包方系发包方代表人或其家庭成员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授权的其他领导成员或成员代表代发包方签字盖章。
  双方当事人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鉴证或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承包合同的文本费由发包方在其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必须提供财产担保或由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本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为承包方时,必须提供有效证件和经济担保。
  经济担保或财产担保应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违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的;
  (四)发包方越权发包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被确认为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承包合同,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的无效,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发包方依据无效承包合同预先取得的承包金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应当退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无效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正在履行的,按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一方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双方当事人故意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应当由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土地转包和土地承包合同转让





  第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
  承包方与第三者确定转包关系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土地转包时,承包方与第三者应当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一经转让,原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者向发包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转包后,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土地承包合同转让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土地的改造、改良,在转包土地和转让土地承包合同时,经协商一致,可取得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鼓励城乡个人或单位对农村土地、水面、荒山、荒地、林地、草地、荒滩采取承包等多种形式进行开发、治理和利用。鼓励种田能手接包土地,实行适度规模经营。个人对开发等项目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依法被国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承包人丧失生产经营能力,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荒芜耕地,经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必须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单位的,还需加盖单位公章。协议未达成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应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包合同即告终止:
  (一)承包合同期满的;
  (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承包合同的;
  (三)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终止承包合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四)承包人死亡而无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第二十八条 变更、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原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享有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发包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属双方的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不按约定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二)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
  (三)擅自变卖、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生产资料的;
  (四)进行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荒芜耕地的;
  (五)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在十五日内向对方书面通报不能履行、延期履行或只能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认定。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的纠纷案件,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三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县级农业行政部门代表、司法行政部门代表、乡(镇)政府代表组成,可以吸收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申请调解、仲裁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承包合同履行。  
  一方当事人申请停止履行的,必须由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对承包合同的签订进行指导,有权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遵守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承包合同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继续有效。

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提高土地交易市场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接受国土、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职能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商服用地、商品住宅用地一律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其他经营性用地应当尽量以拍卖方式出让。

除政府指定的公益性项目用地外,禁止其他用途用地和商服用地、商品住宅用地捆绑出让。

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出让,按政府批准方式执行。

五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酒店、饭店、度假村用地可以按照拍卖以外的方式出让。

第五条 商服用地具体包括:批发零售用地、住宿餐饮用地、商务金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

批发零售用地,指用于商品批发、零售的用地。包括商场、商店、超市、各类批发(零售)市场、燃气加气站、加油站等及其附属的小型仓库、车间、工场等用地。

住宿餐饮用地,指用于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用地。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餐厅、酒吧等用地。

商务金融用地,指企业、服务业等办公用地,以及经营性的办公场所用地。包括写字楼、商业性办公场所、金融活动场所和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场所等用地。

其他商服用地,指上述用地以外的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包括洗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资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馆、理发美容店、洗浴场所等用地。

第六条 昆明主城区〔包括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呈贡县〕和昆明市土地储备中心跨县(市)区的储备用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办理。

其他县(市)区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作由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委托昆明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承办。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由委托拍卖人拟定,报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针对单一宗地制定空间范围的详细规划设计条件。同一宗地分为不同用途的,应当明确不同用途所占宗地面积比例。土地一经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不得更改;如确需更改的,报昆明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办法》的相关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竞买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竞买人应具备的条件、缴纳竞买保证金等事项,并向竞买人提供拍卖宗地的有关资料,包括位置、面积、用途、配套条件成熟度、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土地开发时限、土地使用年限和竞买规则等。

第十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前,应当由委托拍卖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根据拟供应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建设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市场交易参考价格和近期相邻宗地交易价格等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定价的参照。

第十一条 按照“谁委托、谁组价”的原则,委托拍卖人应当对委托拍卖价格的组价内容予以详细说明,拍卖出让底价和起拍价在参考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由委托拍卖人综合考虑土地储备支出、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市场交易情况等因素后确定。起拍价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集体决策。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或昆明市土地出让价格最低价标准。

第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底价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竞拍人名单,在拍卖开始前,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竞买人在报名时,应当缴纳竞买保证金。




竞买保证金应当以现金方式,按照不低于起拍价的30%收取,由委托拍卖人根据宗地具体情况确定具体金额。

竞买人应当到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指定的银行办理进账手续,提交竞买申请资料时,一并提交银行进账单,保证金到账后方可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已在我市持有出让的国有土地,未按规定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

(二)已在我市持有出让的国有土地,未按规定时间、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

(三)两年内曾恶意竞拍、串拍,以及竞得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恶意拖欠出让价款的;

(四)其他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不能参加拍卖出让活动的情形。

第十六条 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竞买人应当达到7人以上(含7人)。拍卖报名截止时,若竞买人满7人以上(含7人),由拍卖人通知竞买人按时参加拍卖会;若竞买人未满7人,则终止本宗地拍卖出让,由拍卖人通知竞买人,并于5个工作日内退回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拍卖人在拍卖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拍卖公告;

(二)编制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拍卖文件;

(四)按拍卖文件的要求缴纳竞买保证金;

(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法定程序进行拍卖;

(六)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和拍卖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七)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他竞买人竞买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九条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当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当于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约定分期缴纳的,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

第二十二条 土地出让价款一般应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

有特殊付款要求的,应当在拍卖前告知所有竞买人,付款时间按照委托拍卖人确定的时间为准,但不得超过60日。

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十三条 拍卖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昆明市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办法》的相关规定,将拍卖结果进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竞得人在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清出让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竞得人在拍卖成交后不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不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时限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违约,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重新组织拍卖。

第二十六条 竞得人不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重新组织拍卖。

第二十七条 竞得人不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土地开发,或开发未达到相应强度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重新组织拍卖。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不得参与重新组织的拍卖:

(一)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交易文件规定义务的;

(二)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三)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两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并列入本市相关诚信体系黑名单:

(一)竞得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二)不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出让价款的;

(三)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土地的;

(四)在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恶意行为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视其情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对应当实行拍卖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

(二)在拍卖出让活动中阻止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或者允许不符合受让条件、不按规定缴纳竞拍保证金的申请人进场交易的;

(三)操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交易结果的;

(四)泄露底价的;

(五)泄露竞拍人名单的;

(六)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或者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而为其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有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文书无效。同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经营性用地违规用于经营性建设用地,发改、住建、国土、规划等部门为其办理基本建设等手续的;

(二)土地公开公示信息中,设置有碍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机制建设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昆明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不得向竞得人收取拍卖服务费,其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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