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发布《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33:39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28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全军无委:
现将《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处罚,是指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单位和个人(含外国机构和外国人)实施的无线电管理处罚,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到的行政处罚享有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章 行为和处罚
第六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或者授权的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给予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违反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线电台(站)虽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但是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者已经失效,经督促,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办理正式手续的;
(三)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未按照规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或者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
(四)业余无线电台未按照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或者手续不全的;
(五)违反电台呼号管理规定,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六)违反电台执照管理规定,转借、涂改、伪造电台执照或者使用作废电台执照的;
(七)紧急情况下动用未经批准的电台,未及时报告的;
(八)无线电台停用或者撤销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
(九)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的。
第七条 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影响严重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二)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过程中未按批准文件执行,超出文件规定的范围或者规定时限的;
(三)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
(四)所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五)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未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
(六)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七)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故意干扰合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二)自行改变无线电台核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三)因操作人员渎职、失职或者技术操作事故,造成对其他无线电业务有害干扰的;
(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技、医疗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设置、使用可能产生有害干扰的各类非无线电设施,未征求城市规划部门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
(六)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七)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对航空器、船舶安全航行造成危险,经指出后,仍不停止使用的;
(八)擅自与核准通信范围以外的其它电台(站)进行通信,影响他台工作的;
(九)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条 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台执照:
(一)擅自变更频率、呼号、台址、服务范围、工作时间、通信对象、天线参数、发射功率等的;
(二)擅自转借、转让电台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供自己使用的频率、呼号的;
(三)发射、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四)擅自更换发射设备、工作方式的;
(五)有变更核定项目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条 违反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使用频率超过核准的带宽,影响他台工作的;
(二)拒不执行经协商后作出的调整或者收回频率决定的;
(三)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
(四)使用频率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
(六)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的。
第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获取电子信息情报的,境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关规定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境外的机构和人员的处罚,应当向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报告。

第三章 实施处罚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在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地方、州、盟)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依法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执法人员主动出示证件和佩戴标志;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的人员,应当主动出示委托证明或者委托机构颁发的证件;
(二)查明违法事实,调取证据;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
(四)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
(六)告知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不服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处罚的理由、依据、处罚执行期限,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该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收缴罚没财物,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本规定所称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七条 处罚决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必须送达被处罚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构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工作单位签收。当事人已向行政执法机构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有拒收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由两名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失职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造成重大损失的,当事人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指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者办公室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与缔约过失之比较研究

吕巧珍
(清华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4)


摘要: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和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有共同性,尤其是富勒作为事实提出的信赖利益发挥功能的典型领域。不过,他们论述问题的角度还是不同的,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也有一定的差别。从总体上看,两个理论都对两大法系的制定法和法理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并促使我们重新考虑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信赖利益 缔约过失 论述角度 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 影响

富勒在美国契约法的历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他和他的学生帕迪尤发表的文章《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被认为是在契约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该文中,富勒通过对损害赔偿目的的认真研究,发现了隐身于现实实定法契约责任背后的基础——信赖利益,①并提出,如果原告基于被告允诺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处境,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那么就应该赔偿原告因信赖被告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害。这就打破了美国契约法上传统的损害赔偿原则,即“要么赔偿期待利益,要么没有责任”,为英美传统的契约法理论提供了另一种救济方式。与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相类似的,在大陆法系为缔约过失理论,它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提出的。耶林于1861年首次以历史与理论的观点对缔约过失加以论述,他认为:于契约成立之前,在特定要件下缔约当事人已经进入一个具体的、而且可以产生权利义务之债的关系,[1]违反了债务,就应当依当事人订立或所欲订立的契约承担责任。这项规则被德国的Hans Dolle教授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在于避免严格约因主义的适用,填补受害人因信赖允诺而遭受的损失,其功能和大陆法系的因缔约过失而赔偿受害人的信赖利益是一样的。因此学者常常将富勒的贡献类比耶林对于大陆法系的贡献。不过,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律传统不同,缔约过失理论和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在论述的切入点、责任基础以及范围和内容等方面也存在差异。因此,本文主要是从比较的角度来对英美法系尤其是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和大陆法系(主要是德国)缔约过失理论进行简略的比较分析,以期达到对两个理论有更深的理解。
一、从理论产生的背景和角度来分析:
学者之所以将信赖利益理论和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理论相对照,主要是两者存在很多相似之处。首先,富勒本人对德国法学很有研究,而且对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持肯定的态度,因此,他的信赖理论有一定的缔约过失的理念;其次,最重要的是,富勒作为事实提出的信赖利益发挥功能的典型领域和大陆法系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很多都是相同的。富勒在其文章的第二部分列举了大量的实例,说明了在理论上一直被忽视的信赖利益的赔偿在现实的判例中正在进行,尽管一般是很隐蔽的形式。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赔偿的判例形式主要包括:期待利益无法确定的损害赔偿;合同不能与目的落空时的损害赔偿;表述或者法律效力不完善时的损害赔偿;涉及非商事性标的的交易;错误陈述的责任,撤回要约或允诺时的损害赔偿,以及以期待利益的赔偿会给允诺人施加不当负担的判例,等等。实际上在此之前,对于错误的制度、胁迫和不当影响的制度、无主体资格和滥用代理权的制度以及错误陈述制度等,普通法中的解决办法是只能解除合同,然后返还不当得利,而不能要求损害赔偿。其原因就在于没有约因就没有合同,没有合同就没有责任。但是富勒通过归纳的方法分析指出:这样的判例很多都判予了受害人以信赖利益的赔偿,这些判例的形式和大陆法系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很相似。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契约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虽然大陆法系各个国家的具体法律规定不同,但是一般情形下,缔约过失制度应用广泛,主要也包括了契约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无权代理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缔约之际没有尽保护义务、通知义务、保密义务等产生的损害赔偿,撤回或撤销要约不当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撤回承诺不当时的损害赔偿[2]等等,在此情形下,加害人要赔偿受害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同时,在富勒列举的许多判例中包含的契约和侵权行为的中间领域,也可以看作大陆法系的因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等产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虽然大陆法系缔约过失的类型采取的是演绎的方法,即先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涵义,再看哪些情况适合此规定,和富勒的通过列举案例得出结论的方法不同,但在先契约责任问题上,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和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再次,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效果是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这和富勒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在名称上相同;最后,富勒主张信赖利益的目的在于探究对违反约定的司法干预之正当性的根据,[3]而大陆法系将缔约过失理论纳入现行法律体系时,主张其法律基础或为侵权或为契约,其实质也是使法官在做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判决时有法律依据。因此,基于以上几个相似点,将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和缔约过失制度做类比是很有意义的。
不过,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和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论述的角度是不同的。富勒提出信赖利益理论主要是从损害赔偿的范围着手,来说明契约效力的根源。英美传统法上“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损害赔偿方式,其理论根源在于其约因理论。约因的概念产生于英国,发展和完善于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构筑了形式主义的约因理论。根据霍姆斯的论述,约因是一种限制契约责任范围的工具。他指出:“契约的全部意义在于它的正式性和外在性。”除非契约的形式已经具备,否则既不存在契约,当然也无契约责任。[4]这个外在的形式就是约因。该理论表现在契约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就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模式,同时,美国契约法上的损害赔偿始终是以期待利益的赔偿为目的,因此,传统的损害赔偿模式就是:如果存在约因,就要赔偿全部的期待利益;如果没有约因的存在,则不对受害人赔偿。这样将损害赔偿责任就限制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于此范围,责任才是绝对而无条件的。霍姆斯及其后继者主要是威利斯顿的约因理论表现在《合同法重述》第75条中。虽然《合同法重述》第90条规定了“允诺禁反言”原则,但它只是约因的例外替代,即一方合理信赖另一方的允诺而作为或不作为,并为允诺人可预见的,视为有适当的约因,允诺就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在该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仍然是赔偿全部的契约赔偿请求(a full contractual recovery)。富勒指出,“反对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处理方式,这不仅是由于部分即足以使原告获得充分的填补时这一处理方式可能使他获得了全部,更有甚者乃是在那些原告急需且适合部分时由于法院不敢给他全部则可能使他落个全无。”[5]因此他主张赔偿信赖的必要性必须作为一种独具特征的允诺利益而给予特别的保护,这样就增大了契约损害赔偿的场合。至于法律为什么保护期待利益,富勒认为,保护期待利益的目的在于保护信赖利益,因为信赖利益中机会的损失难以计算,而期待利益是合同的价格,计算起来较为简单,这样保护期待利益成了保护信赖利益的替代物,才产生合同法上损害赔偿以期待利益为目的。法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对于只承认期待利益的赔偿或责任否定的二者必居其一的传统契约法理论的突破,它发挥着开拓中间救济道路的功能。
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理论并不是从损害赔偿的范围来论述的。德国普通法时期过分注重意思说,强调当事人主观意思的合致,故不足适应商业活动的需要;要约承诺传达失实,相对人标的物的错误,俱足以影响契约的效力。[6]基于这样的事实,耶林提出,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而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就他方当事人因信赖契约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且是依所欲订立的契约而不是根据侵权来承担责任。在缔约过失理论刚提出时,只是适用于契约不成立或无效的场合,后来德国判例学说进一步贯彻他的理论,认为即便是没有缔约行为或者缔约上的意思,也可以直接有客观的社会关联产生法律关系以及债的关系。缔约过失理论提出后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但是如何使这一制度溶入现行的法律体系,也即缔约过失责任的归属,学说多有争议,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和法律规定说三种。有学者认为,耶林在建立缔约过失责任之时就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观念:侵权行为仅适用于尚未频繁社会接触而结合的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而当事人缔约时已经进入一个具体的生活关系,负有互相照顾的义务,这种义务要高于侵权法中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因此,违反此义务就不应该按照侵权行为的规定来负责任;同时德国民法中第823条所保护的为所有权及其它权利,对于财产本身并不保护,并且即便是符合了缔约过失的要件,则因有雇佣人免责的规定、时效、举证责任等问题,对受害人保护不周,因此,侵权行为说不可取。耶林主张的法律行为说因为纯出于拟制当事人的意思,在理论和实务上有很大的缺陷,也不足取。最终德国判例学说肯定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了一个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并属于法定债的关系,这在实体法上体现为修改前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于311条第2款、第3款明确地规定了缔约上过失的一般理论。
由此可以看出,德国式的契约缔结上的过失论,从契约的无效、不成立场合下的损害赔偿开始,扩大到不问契约效力存在与否,只要有契约接触场合下的一般的保护义务。在此核心的争点首先是应否肯定这种责任,且如果肯定之,其法律性质如何,即该责任应看成契约责任还是应以侵权行为法来处理?[7]与此相对,富勒所提出的问题的核心始终在于契约责任上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即他着手的不是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的中间领域,应归属于哪类的问题,而是传统上契约责任的赔偿形式主要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形式还是更多场合采取信赖利益的赔偿?简言之,前者是从契约外的法律关系来论述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而后者是从契约内的法律关系来研究的。
二、信赖利益的范围和限制分析:
富勒在其文章的第二部分所列举的诸多案例中说明,法院在很多情况下判予被告赔偿信赖利益,大陆法系的缔约上过失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是信赖利益的赔偿,两者在范围和损害赔偿的限制方面有很多共性,当然也有不同之处。
区分判予契约损害赔偿所可追求的三种主要目的,富勒将契约利益分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如果基于对被告允诺的信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某些价值,被告未履行其允诺,法院可以迫使被告交出他从原告处接受的价值,[8]这种利益就称为返还利益(the restitution interest),对此保护意味着防止不当得利;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使自己产生的自我状态的变更。对此的保护意味着将原告恢复到与允诺做出前一样的处境;期待利益是基于双方的约定创造出来的期待的价值,对此的保护意味着,将原告置于与契约已被履行相同的地位。大陆法系将契约利益分为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和完全性利益(维持利益)。履行利益是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失,又称为积极利益或积极的合同利益;信赖利益是信赖法律行为有效而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时所蒙受的损害,也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合同利益;完全性利益是指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身体健康或所有权,受害人于健康或所有权所受的一切损害。在这种情形下也可认为构成缔约上过失时,应由加害人赔偿此类损害,而此可能远逾履行合同所生的利益,却并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界的问题。[9]对履行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履行后所应达到的状态,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受害人恢复到缔约前的经济状态。这和富勒讲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目的是一致的。大陆法系的履行利益和富勒所称的期待利益在内涵和外延上相近,一般也可以认为是相同的,不过,信赖利益的范围却不相同。
富勒认为信赖利益可以分为两类:必要信赖(essential reliance)和附带信赖(incidental reliance)。必要的信赖是原告通过合同所可获得好处的“代价",它包括对双务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条件的履行、对单务合同中所要求之行为的履行、为这两种案型的履行所做的准备以及因缔结合同本身所受的损失,如错过缔结其他赢利合同的机会。附带信赖是自然而然产生的,可以从合同中预想到的,但却不构成完善原告合同权利的必要行为,他不能够被看作是被告履行的“代价”。而大陆法系的信赖利益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是被害人既存财产减少而受到的损失,比如因身体受伤在治疗上所支出的医药费,所失利益是指现存财产应增加而不增加所失的损失,比如因身体受伤不能工作减少的工资。具体来讲,所受损害包括(1)订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去订约地或者查看契约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2)准备履行的费用,包括为给付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费用;(3)提出之给付,例如对金钱和物的给付,(4)其他 ,所失利益主要是为丧失有利订约机会的损害[10]。这和富勒的信赖利益相比较,富勒的信赖利益的范围不包括大陆法系信赖利益中所受损害中的第三项“提出之给付”,而是将其视为返还利益的部分。(不过,在德国对于此种情形受害人当然可以依不当得利提出返还请求,但是也可以基于信赖利益提出,盖此为信其契约有效而受之损害也。①这样做的优点在于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不必承担给付标的物的意外毁损或灭失的风险。)因此,富勒信赖利益的范围较大陆法系的范围小。
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要求期待利益作为最高的限额,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基本的原则上是给予肯定的,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333条a款规定不论在什么情况下全部赔偿不得超过“全部合同价格”,富勒对此不予认同。依他的观点,这一公式只能作为一种一般性是有用的,在某些具体的案件中很有可能对原告会显得过于苛刻,也有可能其对原告宽宏大量而被拒绝。因此,应该根据不同的信赖来确定是否需要期待利益作为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对于必要信赖,应该以合同价格为最高限额,因为如果对此不加以限制的话,那么就表明原告签订一份亏本的合同,就是允许原告将自己的合同损失转嫁给被告。为了避免这样的结果,必须通过参照从其所要从事的生意合理的预期到的利润或损失,来限制原告获取得赔偿。在涉及附带利益的场合没有理由以“合同的全部价格”亦即“客观”的期待限制赔偿,因为此种信赖的负担以超过“全部合同价格”的数额转嫁给被告并不够成将原告的合同损失转嫁给被告。在这里,富勒以一古老的英国判例说明问题。该案中租户租房用来开店,他同时买进一批货物准备开业后销售。房东毁约不租给房子,他告到法院不仅诉回房租,而且那批货价也得到赔偿。原告根据租房合同所进的货便属于附带信赖。对于这样的信赖,若是可以预见的,不应以合同价格为限度。同时,富勒认为,像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未臻完善的合同的损害赔偿以期待利益为限,应该是值得赞同的,因为如果不那样的话,便会给相对方加以沉重的负担。
大陆法系对此也有讨论,德国民法和日本的判例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数额应该不超过履行利益,德国民法典第122条对撤销意思表示人的损害赔偿做了限制,“但赔偿数额为不得超过另一方或者第三人于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第179条规定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的赔偿数额“不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可得到的数额”。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第307条也规定了客观不能而致契约无效的情况下“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不过德国学者对此条文有疑义,认为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契约没有必要让它无效,而且第307条得客观不能是以当事人一方有过失为要件,第122条并没有规定损害赔偿义务人有过失,所以两者不能相提并论,也就是在第307条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该以履行利益为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基于这样的认识,德国判例对于因订约上过失所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明白表示不以履行利益限制之。[11]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综合采纳了各种情况和学说,将第307条删除了。总体来说,大陆法系的学者也认为,一般言之,被害人得请求的,系若无加害行为时,其所处的状态,故应以信赖利益为原则,至其范围,视违反义务的态样及侵害行为而有不同。若因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被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的一切损害,也就是维持利益,可能会超过履行理由,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的问题,如果违反的是信赖义务,例如没有适当说明而使他方支出无益的费用时,那么加害人赔偿的也以履行利益为限度。[12]
关于其它的限制条件富勒并没有做出详细论述,但是美国契约法的理论是将信赖利益的赔偿纳入合同诉讼之中,所以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也和期待利益一样,受到减损原则、可预见性原则和费用支出的确定性等的限制,使信赖利益不至于蔓延扩大到不可限制的地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做法相似,信赖利用的赔偿也会受到相当因果关系、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等规则的限制,但是在与有过失的情况下,受害人是否还有权请求信赖利益的赔偿,有学者认为根据法条的规定,必须是信赖人善意无过失,如不具备该条件而受到损害,亦系咎由自取,法律自无须再予保护。[13]也有人认为在不同的情况下,被害人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余额或免除之。[14]英美法系契约责任是严格责任,不考虑当事人的过失,并且其减损规则可以起到和与有过失相同的作用,因此也就不存在与有过失是否适用的问题。
对于非财产损害赔偿,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采取了一种很谨慎的态度,在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下才可以请求,所以对于违约而产生的精神痛苦,一般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三、地位、影响和意义:
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对于英美的契约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法哲学上,其信赖利益理论对传统的约因理论产生了重大的冲击,并且对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和契约法的划分也提出了质疑,同时,学者阿提亚发展了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提出了新的信赖理论,对契约的效力的根源进行了重新阐释。在实定法上,富勒划分的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以及返还利益成为英美契约法上最基本的概念构成之一。《合同法重述》(第2版)新增加了第344节规定了合同的“救济目的”,其中就是划分了三种利益。[15]重述第347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一般计算标准”,即“按照第350-53条所述之限制,受害方有权请求基于其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在由于他自己的违约(第374条)、履行不能和目的落空(第377条第1款)、根据《欺诈法》(第135条)和由于对方当事人基于如下理由得撤销:错误陈述、胁迫、错误和无行为能力(第376条)等情况下,适用返还利益的赔偿;在第87、89、90、139条规定的情形下,即允诺的执行力的基础在于信赖时,法院可执行该允诺,但将受诺人获取得赔偿限定于其信赖利益。第349节规定了基于信赖利益判予损害赔偿作为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的替代方式。不过,在第349条的评论中,对信赖利益的划分和富勒的划分方法不同,它将信赖利益分为利润不确定时的信赖利益和其他场合的信赖利益,而没有采取必要信赖和附带信赖的概念;《合同法重述》(第2版)中对信赖利益的赔偿的范围也没有像富勒在文章中所述的范围广,其规定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最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1)对期待利益的确定性无法证明的情况,(2)当事人做了一个亏本的买卖,(3)“允诺禁反言”的情况。①
《合同法重述》(第2版)没有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以期待利益为最高限额的问题做出规定。但不管怎样,一条适用的原则是:对信赖某合同而发生的损失寻求赔偿的诉讼中,我们不会故意使原告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得到了完全的履行他所处的状况会更好的状况。
耶林提出的缔约过失制度,对于其它国家法律的形成也有很大的贡献。德国民法制定时,对缔约过失理论进行过讨论,其究竟为侵权行为或者是一种法律上义务的违反,还不清楚,所以应由学说判例加以发展完善,因此德国民法典问世时,并没有规定缔约过失的一般理论,只在有限的范围内得到了承认。[16]不过,随着判例学说的发展和诚信原则的广泛适用,缔约过失制度已经成了一个适用范围广泛的一般原则,并且对外国的学说判例以及立法方面产生很大的影响。意大利民法典第1337条对“谈判和签约前的责任”做出规定:“在谈判和缔结契约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进行之。”第1338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契约无效原因存在一方,没有将其通知另一方,则该方要为此就对方在契约有效期内基于信赖、没有过错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一般性的肯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希腊民法典和以色列一般契约法对缔约过失责任也有规定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师承德国,所以在缔约过失的规定上基本和德国民法典保持一致。我国大陆也于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原则。所以有学者说,耶林氏理论的发展遍及全球,影响深远。[17]
当然,富勒的理论和耶林的理论提出来之后,都曾受到了一些批判。富勒在文章的后部也论述到对他的法律主要保护信赖利益的理论,社会上存在的一些担忧,一是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可能会混淆合同法和侵权法之间的界限,二是普遍采纳信赖利益理论会害及法律的安定性,三是普遍承认信赖利益会不适当地扩张法律干预的领域。而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责任遭受批评的地方,主要也是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会扩大法律干预的领域。针对这些反驳,富勒认为,对于“冲破部门之间的障碍将会表征对法律思想的重大贡献”;采取信赖利益理论可使得原来“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处理方式摆脱偶然因素;信赖利益的范围也必须确定,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对于其他人的反驳,从其反面来说,也正好说明了十分有必要普遍承认信赖利益。从这里可以看成,富勒想通过信赖利益理论,使得由信赖允诺而造成的损害成为契约上赔偿的一种救济方式,在这一点上,富勒和耶林的贡献可以说是非常相同的,因为两者的理论都是对纯以抽象的概念或者逻辑构成的法律体系的突破,将道德义务溶入法律范畴,以社会生活填补法律的漏洞。[18]
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是,在本旨上相同的两个理论——信赖利益理论和缔约过失理论,经过其他学者的引用就可以得出完全不同的两个结论。美国著名学者吉尔莫在其著作《契约的死亡》中引用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作为论据,来证明契约正一步步的走向死亡。因为对于契约法适用信赖利益的赔偿,就和侵权行为法上的利益赔偿的要求是相同的,所以吉尔莫认为,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的界限在慢慢消失,契约法为侵权法所吞并(或者它们都被一体化的民事责任理论所吞并)是其命中注定;[19]而耶林在提出缔约过失责任时,花了大量的篇幅来证明它不属于侵权责任,而且它比侵权责任有着很显著的优点就是在过错的举证上的便利和时效的不同,因此,大陆法系的有些学者认为契约责任的范围伸向侵权责任的领域。不过虽然结论不同,但是这也正说明了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的相互渗透。王泽鉴先生在《债法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中揭示了债法的另一条发展轨迹,人类早期社会偏重于用侵权行为法来调整横向关系,契约的违反,也被视为侵权行为。关于这点,吉尔莫在其文中做了相同的论述;至罗马法时期以降,因商品交换活动的频繁,当事人之间信赖增加,因而建立契约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契约关系逐渐扩张,与侵权行为法并峙,乃至侵蚀侵权行为法;近现代以来,若干原属于侵权行为法的法律关系,例如缔约过失,积极侵害债权等亦被视为契约关系,受契约法的约束,契约关系的效力,予以扩张适用。许多德国学者称之为“侵权法向合同法的位移”②。基于以上所述,可否这样认为:在现代民法中,并非仅存在侵权行为法吞并契约法,或契约法吞并侵权法,而是侵权行为法与契约法相互融合的趋势加强,并且和富勒所持观点一样:冲破部门之间的障碍将会表征对法律思想的重大贡献。


参考文献:
[1][17] Hans Dolle. 法学上之发现[A].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0.12.
[2]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105-108.
[3][7][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A].胡宝海译. 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0. 236.237.
[4][19] [美]格兰特·吉尔莫. 契约的死亡[A].曹士兵、姚建宗、吴巍译. 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8.148.
[5][8] [美]L. L.富勒 ,小威廉 R.帕迪尤.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A]. 韩世远译. 梁慧星主编. 为权利而斗争[C].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27.507.
[6][9][12]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88. 101.
[10][1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C](五).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30-237.234.
[13]林诚二. 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 台湾 : 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 1999..308.
[14]王泽鉴. 债法原理[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48.
[15]韩世远.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75-180.
[16]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36.
[18]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5.

A Comparative Study of
Fuller's Theory of Reliance Interest and Culpa in Contrahedo
Lv Qiao-zhen
(School of Law of Tsinghua Univ. Beijing 100084)
Abstract: L.L Fuller's theory of reliance interest has something in common with "culpa in contrahedo"in continental law system to a certain extent, especially in the typical field where the reliance interest exerts its functions, which was brought forward as a fact by Fuller. But then the angle of discussing these two theories is different, so does the range of the reliance damages. On the whole, they have a profound effect on both statutory law and philosophy of law in two legal systems, and they also impel us to reconsid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ntract law and tort law.

关于下发《2011年上海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现将《2011年上海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下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上海市卫生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2011年上海市卫生监督工作要点

  2011年上海市卫生监督工作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实施上海卫生改革与发展“十二五”规划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强化基础、提升能力、规范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效维护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一、加强卫生监督体系建设。

  1、加强本市卫生监督机构及基层卫生监督网络建设。落实卫生监督保障措施,进一步改善卫生监督机构基础设施和装备条件,确保各项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有效开展;根据辖区面积、人口、管理相对人数量等特点,积极探索推进卫生监督网格化管理、设置卫生监督派出机构等举措,不断完善基层卫生监督网络。

  2、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人才发展规划,加快建设全市卫生监督人才队伍;积极配合市公务员管理部门推进卫生监督机构参照公务员管理改革;各区县要根据核定的卫生监督人员编制,进一步充实、优化卫生监督员队伍;多层次、多渠道、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卫生监督管理干部、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稽查员在岗培训,加强对在岗培训的规范化管理;加大对卫生监督学科和优秀人才的持续扶持力度。

  3、推进卫生监督稽查和卫生监督机构绩效评估工作。将内部稽查与外部稽查紧密结合,认真组织开展日常稽查与专项稽查,通过稽查完善日常监管制度和工作机制,促进各项卫生监督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研究制定本市卫生监督机构绩效考核实施方案,稳步推行卫生监督机构绩效评估工作。

  4、加强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各区县要按照《2010年-2014年上海市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规划》要求,加强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落实仪器设备和人员,强化人员培训,规范和提高工作质量;健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卫生监督机构间的沟通协作机制,充分发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监督技术支持体系中的主导作用。

  5、加强卫生监督信息化建设。贯彻全国和本市卫生监督调查制度,落实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所需的有关硬件条件,做好全国和本市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积极发挥信息化手段在卫生监督工作中的作用,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间的信息共享,不断提高卫生监督的效率和效果。

  6、加强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技术支持机构应急快速处置能力建设。加强现场和实验室应急技术装备的配置,完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处置网络,深入开展应急处置专项培训和演练,并对培训和演练效果开展评估,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二、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

  7、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市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分工工作,落实职业病防治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大力推进实施《上海市职业病防治规划(2010-2015年)》;加强本市职业病防治服务体系建设,逐步优化职业卫生服务资源,推进职业卫生服务质量控制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加强对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继续在宝山、嘉定区推进本市基本职业卫生服务扩大试点工作;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8、加强放射卫生工作。加强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批、质量控制和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和医用辐射防护监测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和防护情况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加强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工作,保护放射工作人员、受检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继续贯彻实施《2010-2012年全国放射卫生教育培训计划》,进一步加强本市放射卫生教育培训工作。

  三、加强有关公共卫生监督工作

  9、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和现制现售水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加大对水源水、出厂水和末梢水的监测力度,及时发现和消除饮用水卫生隐患。加快饮用水卫生监督技术支持能力建设,不断完善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措施,有效防控饮用水污染可能导致的群体健康危害。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青草沙原水工程和乡镇水厂集约化改造工程卫生审核等相关工作。继续在卢湾、徐汇、闵行、嘉定和奉贤区开展城市饮用水监测网络试点工作。

  10、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继续推进本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进一步贯彻实施《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继续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通知》要求,分步骤做好相关公共场所控烟监督检查工作;加强有关地下空间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11、做好第14届国际泳联世界锦标赛公共卫生监督保障工作。按要求加强对比赛和训练场馆的饮用水、公共场所等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开展相关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12、加强消毒产品和涉水产品卫生监督工作。加强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和涉水产品的许可管理工作;配合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推进有关许可工作的标准化建设;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的工作要求,加强对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加强涉水产品卫生监督检查,确保饮用水卫生安全。

  13、加强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结合季节特点,开展冬春季呼吸道和夏秋季肠道传染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重点传染病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贯彻落实卫生部《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加强对医疗机构医院感染控制、医疗废物处置、污水处理工作和传染病报告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医疗机构新生儿科、产科、口腔科、传染病预检分诊、发热门诊、内镜室等科室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村卫生室和家庭病床的医疗废物监管;以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为重点、以常效制度建设为抓手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加强菌毒种管理和沟通协调机制建设,提升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

  14、加强学校卫生监督工作。密切同教育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强对学校和托幼机构饮用水卫生情况、传染病防控管理情况、生活设施卫生情况、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宣传指导,协助学校建立完善有关卫生管理制度、改善教学条件及设施设备,保障广大学生身心健康。

  15、依据《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组织开展相关监督检查。

  四、加强医疗服务和血液安全监督管理

  16、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以修订完善后的《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为抓手,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继续开展医疗广告专项治理和整顿工作,规范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加强对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监督检查;探索中医预防保健服务行业的规范管理。

  17、加强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启动开展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并将其与医师的执业注册相结合,进一步规范医务人员的执业行为;注重对医疗机构中各类医务人员依法执业的日常监管工作。

  18、切实履行医疗安全监管职责。继续贯彻落实《上海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试行)》,加大医疗事故行政处罚力度,并做好与后续的医疗机构暂缓校验、诊疗科目注销及医务人员吊证等相关工作的衔接;加大关键环节督查力度,建立常态监管模式,提升医疗机构对医疗风险的防范意识;在继续开展专项医疗安全督查基础上,重点加强对医疗安全核心制度的普查,尤其是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新要求,开展对易发生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关键环节的督查。

  19、继续探索卫生、医保监督执法的联动机制,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管力度。

  20、探索被动查处与主动服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针对医疗事故行政处罚和投诉举报查处、医疗安全督查中反映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医疗质量安全监控系统为平台发布预警信息,及时为医疗机构提供服务和指导。

  21、继续加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执业的指导和培训工作。对于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到一定分值的医疗机构和医师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等形式,增强其依法执业的意识和自觉性。

  22、加强对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工作。制定《上海市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加大对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管力度,进一步规范本市从业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23、继续加大血液安全监督力度。加强对采供血机构和临床用血单位的监管,确保临床用血安全。严格规范采供脐带血行为。加强部门联动,加大打击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冒名顶替献血等不法行为的力度。

  五、深入开展打击无证行医和整治“医托”工作

  24、进一步加大打击无证行医和整治“医托”工作力度。继续巩固“政府组织、部门配合”的工作格局,充分依靠区县已经建立的城市网格管理系统、城市综合管理和应急联动中心等各种城市管理系统,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保持综合整治的高压态势,加大对无证行医处罚力度。

  25、进一步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完善联席会议制度、信息互通制度、案件移送制度、受理督办制度、投诉举报快速反应机制、区域联动机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等,推进打击无证行医和整治“医托”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六、认真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卫生监督信息公开和投诉举报处置工作

  26、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工作。研究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规范区县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工作;做好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工作以及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并联审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加强对疾控机构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价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市、区县卫生学评价机构工作。

  27、推进卫生监督信息公开工作。制定本市卫生监督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本市卫生监督信息公开工作。

  28、加强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处置工作。进一步完善投诉举报处置流程,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和案件办理质量的分析和总结工作,进一步理顺市区联动协调机制,不断提高投诉举报处置的效率和水平。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