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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19:22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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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6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二)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领导和指挥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

(四)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大检查;

(五)组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转产、停产、关闭及搬迁工作;

(六)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卫生、交通、工商、建设、商务、农业、质监、铁路、民航、邮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省、设区的市、县各有关部门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已做划分的从其规定;尚未划分的,由省级各有关部门按照权责统一、便于监管的原则自行划分。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措施,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危险化学品安全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鼓励、支持全社会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按规定分别向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和城乡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前款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作出批准的决定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

申请人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批准书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向环保部门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竣工后,由环保部门对其环保设施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由卫生部门依法审核。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卫生部门依法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建设项目竣工试运行期满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设施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对其设计、施工工程的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计前及竣工后,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评价机构对其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经安全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向省质监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专业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使用气瓶充装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登记证,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储存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储存、保管及相关记录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单位,其作业场所的安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周边,规划和建设工业设施、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标准。

因企业改、扩建造成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与有关场所和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或者关闭的,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费用由企业承担。

因城市发展或者有关部门规划不合理造成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与有关场所和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或者转产、搬迁,相关费用视具体情况由当地政府、企业和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内,建设工业设施、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场所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应当按规定分别向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

取得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可以经营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含运输工具用液化或者压缩气体、醇醚类燃料)及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和成品油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经营企业必须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分别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从事属于危险化学品农药(含杀鼠剂)经营活动,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要求。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厂外设立销售点的,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含杀鼠剂)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取得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取得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从事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取得交通部门相应的运输资质。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的单位,凭交通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运输资质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一条 承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许可证后配发的车辆营运证,并随车携带。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二条 承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知识培训,经市级以上交通部门考核,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三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在装载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检验运输车船的资质证件以及车船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根据车船核定吨位(量)进行装载。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与装载危险化学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将危险性告知承运人。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还应当核实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

第三十五条 通过铁路、民航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五章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第三十六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废弃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安全处置,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接收。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储存上交和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并须明确专人负责保管,严防丢失、被盗流散社会。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将上交和收缴的危险化学品移交给环保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上交和收缴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与处置。

第四十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能依法自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无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费用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规划和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的集中处置设施。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将其应急救援预案,报当地设区的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成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与当地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协助救援协议。企业应急救援队伍为外单位提供救援服务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保、质监部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应急救援的指挥和领导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经费支出,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和有关规定,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建立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别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质监部门、交通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单位超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其超范围经营部分按照无证经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非法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检验运输车船资质证件以及车船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装载发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未根据车船核定吨位(量),装载发运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向承运人提供与装载危险化学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或者未将危险性告知承运人的;

(四)未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的。

第五十七条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危险化学品的具体种类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列入的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剧毒化学品名录》列入的化学品。

第五十九条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作为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类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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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纪律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纪律暂行规定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11号

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有关单位:
《赣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纪律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月28日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市政府同意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七日
赣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纪律暂行规定

市委、市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是为了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从机制、体制上保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优化投资环境,方便市内、外投资客商及广大群众办事,并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重大举措。为确保政令畅通,使行政服务中心廉洁、高效、规范地运作,特制定如下纪律规定。
第一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对进驻中心大楼的各个行政部门(单位)工作窗口及各服务机构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凡具有行政审批、办证、收费、服务事项的,都应进入中心实施,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和出件,确实不能进入的,须报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离窗口和进入的工作人员,也不得在中心之外另行受理,不允许搞“双轨制”。
第三条 坚持依法行政。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保留在中心内审批,严禁擅自设定行政审批项目;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各部门对进入中心的审批、服务窗口应充分授权,确保职权、责任和服务到位,重大审批事项、特定事项由中心协调,遵循联合办理或承诺办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性建设工程(含建筑、交通、水利工程)、土地交易、政府采购、药品采购、产权交易等项目的招投标工作都必须在中心内进行,并由中心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凡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都必须在窗口公开运作,一次性书面告知,不允许出现因告知不清导致申请人办事不便的现象;有关行政审批的依据、程序、内容、条件、时限、费用和审批结果,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指定的场所和网站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实施并联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按并联审批的分工负责制,严格执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规定,限时予以办理,不得互相推诿、拖延。
第七条 严格收费标准。凡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准搭车收取与行政审批无关的资费,严禁擅立收费项目。依法收取的费用,由行政服务中心统一收取,纳入市财政结算中心,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严格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六项行政审批服务办理制度,即:即办事项的直接办理制;一般事项承诺办理制;重大事项的联合办理制;上报事项的负责办理制;不能办理事项的明确答复制,切实提高办事效率。
第九条 严格遵守行政审批工作纪律,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行政审批职责,严格操作规程,勤政廉洁;不得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或执行规定打折扣,搞变通;不得越职越权或违法违规审批;不准以权谋私,对所办事项采取吃、拿、卡、要、拖。
第十条 对下列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分别作出严肃处理。
(一)凡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部门仍以各种理由在中心之外继续受理的,或未公开审批、服务事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办对象资格、条件的,或具备条件而未实行窗口服务的行为;
(二)对不按规定办理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的,或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
(三)进入中心的部门(单位)在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工作效率、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廉洁从政等方面的评议排行末位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
(五)对在规定时限内符合审批条件未能及时审批的;
对上述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作出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情节严重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赣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狩猎等活动,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于国家和省有关渔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野生动物资源都有保护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每年4月11日为陕西省“爱鸟节”,9月为陕西省“野生动物保护法宣传月”。
第六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制度,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环境。对分布在本省境内的大熊猫、朱□(huan)、金丝猴、羚牛等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应采取特殊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应划为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地,禁止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禁止污染生息环境,禁止采集、破坏卵、巢、穴、洞。
第十一条 发现病伤、受困、搁浅、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抢救、保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损坏农作物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应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权制止各种违反野生动物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持证执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野生动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环境将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采取预防措施。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工作,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并保证其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铁路、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圆内,协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保护野生动物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专管或兼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业局和林、农、牧、渔场以及有保护任务的工矿、水库、军事区等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配备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的规划,组织调查野生动物资源,实施国家和地方有关保护、拯救、管理野生动物的具体措施;
(三)依法管理野生动物的猎捕、狩猎、驯养繁殖、科学研究活动;
(四)依法监督检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等经营利用活动;
(五)依法配合有关部门管理猎枪、弹具的经销、使用及管理活动;
(六)依照管理权限,监督检查有关单位生产、建设活动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的影响;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并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二十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轮猎期,并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交换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或省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须经所在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 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狩猎,按照狩猎量不大于被狩猎动物年增长量的原则,实行狩猎量限额管理。年狩猎量限额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狩猎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须持有狩猎证。持枪狩猎的,须同时持有持枪证。狩猎证和持枪证分别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核发。
跨县(市、区)境狩猎时,须经狩猎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本省境内狩猎,须经本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立狩猎场,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毒药、炸药、猎套、地坑、铁夹、歼灭性围猎、电击和其他危害、破坏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环境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猎枪、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批准。
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本省境内收购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经本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持有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出售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二十八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省境的,须持有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运输、携带、邮寄省重点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须持有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出省境的,须持有省野生动物行政
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
对未持有运输证明的,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有权检查、制止、扣留;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不得承运,并有权检查、扣留,交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及运输证明。出口省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和运输证明。
第三十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未进入市场交易的,由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须经市(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指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对省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前款所述活动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在本省非开放的野生动物保护区进行活动,须由接待单位按有关规定报经省外事、公安等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对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具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功的;
(三)驯养繁殖、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效益显著的;
(四)抢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成绩突出的;
(五)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科学知识普及、推广先进技术、资源调查中成果突出或效益显著的;
(六)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连续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十年以上并有显著成绩的;
(七)破获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重大、特大案件有功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处罚;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和不属于治安处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猎捕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应予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责令交纳猎获物资源补偿费,并处以猎获物资源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或擅自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责令交纳猎获物资源补偿费,并处以猎获物资源费1至3倍的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处以每人每次20元至50元罚款;
(三)未按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狩猎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猎获物资源费1至2倍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狩猎工具,吊销狩猎证;
(四)窝藏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人员或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可以并外2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实际损失1至3倍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出租、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运输证明和允许出口证明的,吊销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的,没收野外所获资料,并处5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非法驯养、出售、收购、利用、运输、携带、邮寄本办法所列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至3倍的罚款;对经营者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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