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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0:12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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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护耕地和其他土地,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公安、计划、规划、建设、农业、林业、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举报或者控告。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建立监察网络,组织巡回检查,加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三)基本农田及其他耕地面积保护和土地开发复垦的情况;
(四)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收益的代收代缴以及征地费、造地费等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七)土地登记发证和土地价格评估确认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该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查处。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属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遇到干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保障查处工作依法进行。

第三章 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发生在县一级未办理法定用地手续而允许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法定审批程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发生在地区、州、市一级未办理法定用地手续而允许占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法定审批程序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
(三)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七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上
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立案的,应当将原因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举报人。
土地管理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组织土地监察人员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对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予以强制拆除,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
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分别下列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三)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不要求听证或者要求听证又无故不出席的,不影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前,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当事人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期限、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经立案机关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和承办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需要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理建议书和其他有关材料移送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案件依法进行处理。乡级土地管理所应当根据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积极做好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具体工作。

第四章 监察人员
第二十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监察业务,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在办案中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和礼物,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取证时,土地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发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土地管理活动中因非法审批或者采取强制措施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土地监察人员对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处的。或者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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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和批准的市级预算调整方案;

(五)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和批准的市级决算草案;

(六)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方案、修编方案;

(七)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九)决定市树、市花,授予和撤销市级荣誉称号;

(十)与国外缔结友好城市;

(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撤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四)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重点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五)经济结构调整的进展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八)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深远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进展情况;

(九)农村经济发展、农村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城市总体规划中的重点专项规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二)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措施以及实施情况;

(十三)有关社会稳定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四)给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特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十七)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

(十八)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和重大事项报告的建议。

重大事项议案和报告建议的提出、处理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取到会报告和书面报告两种形式。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讨论重大事项议案时,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提议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纠正,并视其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推进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快推进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8]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强化企业诚信守法意识,加快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药品 、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市〔2007〕625号),现就加快推进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推进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认识
  全面开展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是建立广告监管长效机制的重要举措,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践科学监管理念的具体要求。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充分认识加快推进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针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整治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以打击违法发布不良信息行为为重点,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落实。

  二、完善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制度
  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如何开展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档案记录、信息发布等工作;要在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媒体发布广告监测,查处消费者投诉举报信件和有关省局移送的违法广告案件的基础上,完善辖区内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信息采集;要建立在辖区内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企业的信用档案,及时将企业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予以记录;要定期对广告发布企业的信用进行评定,建立违法发布广告企业“黑名单制度”,探索加强对严重失信企业的监督管理措施。

  三、加大对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宣传力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在政府网站上开辟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专题专栏。通过广泛宣传,加大社会监督力度,积极引导企业规范广告发布行为,进一步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要做好对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的公告工作,对列入违法发布广告黑名单的企业要及时予以曝光。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08年6月底前,建立健全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制度和辖区内广告发布企业的信用档案,并于2008年7月底前,将本辖区内开展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情况报送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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