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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专用章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13:03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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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专用章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专用章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企业,各商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国际来华展览会的审批格式,简化审批程序,我部制定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证》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申请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4月1日起,我部审批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均使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证》,同时启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专用章”。
二、有关单位在向我部申报在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时,请填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申请表》,并附其他需另报的有关材料。
三、有关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审批和管理事宜,仍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及《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25
号)文件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证》
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申请表》
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专用章”印模式样
附件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批准证
批准证编号:
---------------------------------------
|申请单位: |
|-------------------------------------|
|展览会名称(中英文): |展览会类别: |
| | |
|-------------------------------------|
|主办单位(中英文): |
| |
|-------------------------------------|
|展出内容: |
| |
|-------------------------------------|
|展览时间: 年 月 日 | |
|---------------------|批准部门盖章: |
|展览地点: | |
| | |
|---------------------| |
| 2 | |
|展览面积: M | |
|---------------------| |
|备注:展览会招商招展必须由主办单位负责, | |
|不得以组委会或筹委会名义进行。展览会期 | |
|间一切活动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如 | |
|有台湾省厂商参展,请按规定报外经贸部(台 | |
|港澳司)办理专项批准手续。请在展览会结 | |
|束后一个月内,将展览总结报我部(发展司)。| |
|其他: | |
| | |
| | |
|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
---------------------------------------
(本批准证共四联,批准部门、申请单位、展出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展出地海关各执一份)
附件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申请表
申请日期: 申请单位盖章:
---------------------------------------
|申请单位: |
|-------------------------------------|
|展览会名称(中英文): |展览会类别: |
| | |
|-------------------------------------|
|主办单位(中英文): |
| |
|-------------------------------------|
|展出内容: |
| |
|-------------------------------------|
|展览时间: 年 月 日 |(以下由审批部门办理) |
|---------------------|批准部门审核意见: |
|展览地点: | |
| | |
|---------------------| |
| 2 | |
|展览面积: M | |
|---------------------| |
|申请单位联系人、电话: | |
|---------------------| |
|其他需另报的材料(已附的,请打√): | |
|1、招商招展方案和计划 | |
|2、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的协议 | |
|3、主办资格证明及办展可行性报告(首次举 | |
| 办的需报) | |
|4、主办单位协议(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 | |
| 主办的需报) | |
|5、联合或委托办展协议(境外机构联合或委 | |
| 托境内单位举办的需报) | |
|6、当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意见(在京外主 | |
| 办的需报) |批准证编号: |
---------------------------------------
附件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专用章”印模式样:(略)



19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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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加强对开考专业的宏观管理,促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必须主动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办考条件的实际可能开考专业,注重开考社会急需的专业。正确处理好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
第三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负责制定全国开考专业的规划和专业考试标准及其有关规定,负责各地开考专业的审批与备案工作。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凡颁发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自学考试专业的开考,必须在全国考委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考委”)根据全国考委开考专业的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开考专业和拟定专业考试计划。
第五条 省级考委开考专业可直接面向社会,也可接受行业或企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提倡和鼓励省际协作或区域协作开考。
未经有关省级考委准许,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考。

第二章 开考专业
第六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应以专科为主,适当发展本科。根据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可拓宽专业服务范围,增设选考课或设置专业方向,以增强适应性。
开考本科专业,应以独立设置的本科段(即以专科毕业为起点)为主。
第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开考专业,一般应在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如需开考专业目录中未有的专业,必须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科学确定专业名称,规范专业知识结构。
第八条 全国考委各专业委员会负责全国有关专业的设置和专业考试标准的拟定,对各地开考本专业的考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评估。
全国考委各专业委员会未分管的专业,全国考委可视情况组成临时专业设置评议小组进行论证、审查或评估工作。
第九条 为主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全国考委要定期审查、调整改造已有的专业,制定并公布各地普遍适用的专业考试计划。
第十条 全国考委审批的开考专业,是指全国未颁布或批转的、各省级考委准备开考的专业。审批开考专业,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批复。暂不批准开考的,应及时说明原因。
省级考委按照全国颁布或批转各地的专业考试计划开考专业的,应在开考条件和课程是否有所调整等方面作出必要的说明,并在开考前7个月报全国考委备案。
第十一条 省级考委拟开考专业,必须按规定程序至少在开考前10个月向全国考委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开考。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自行开考。
第十二条 省级考委申报开考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以及必要的经费保证;
(二)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普通高等学校担任主考学校,主考学校应有自学考试的办事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
(三)有较科学、规范、完整的专业考试计划;
(四)有保证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和措施。
第十三条 省级考委申报开考专业,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考专业的申请报告;
(二)开考专业的论证材料;
(三)专业考试计划以及其它必要的说明。
第十四条 省级考委根据当地开考专业和社会需求的实际情况,可决定停考专业。对决定停考的专业,须报全国考委备案,并认真做好停考的善后工作。
部门委托全国考委协调开考专业的停考,双方应共同协商,做好停考的善后工作,并提前一年通知各地。个别地区要求提前停考的,须经全国考委同意。

第三章 专业考试计划
第十五条 专业考试计划从总体上确定专业考试标准,是开考专业和实施考试的依据,体现造就和选拔专业人才的规格与要求。
第十六条 制定专业考试计划,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正确处理好政治与业务、理论与实践、当前与长远三方面的关系。
第十七条 专业考试计划由全国考委或省级考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或拟定。各省级考委拟定的专业考试计划应报全国考委审批后,方可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现有专科、本科两个学历层次,专业考试计划分为专科、本科(含本科分段)、独立本科段三种类型。
第十九条 专业考试计划的内容应包括:指导思想、培养目标与基本要求、学历层次与规格、考试课程与学分、实践性环节学习考核要求、主要课程说明、指定或推荐教材及参考书、其它必要的说明等。
第二十条 专业考试计划实行课程学分制。学分表明课程内容的分量及其在专业考试计划中的地位。
学分数以普通高等学校教学计划相应课程授课总时数计算,一般为18学时计1学分;实验、实习、课程设计、毕业论文(设计)、其它专门技能等实践性环节的学分数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专业的课程设置分为: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和实践性环节四类。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三类课程的学分比例大致为3∶4∶3或2∶5∶3。
第二十二条 专科专业在总体上与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同类专业的水平相一致。各专业总学分数不得低于70学分;考试课程不得少于15门,其中理论考试课程门数一般不得少于14门。
根据业务部门、行业或企事业单位的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业证书的考试标准,确定考试课程。其总学分数不低于40学分,理论考试课程门数不得少于8门。
第二十三条 本科专业在总体上与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同类专业的水平相一致。本科可分为两段,即基础科段和本科段。基础科段可直接与本科段相衔接。本科累计总学分数(不包括毕业论文、毕业设计的学分数)不得低于125学分,理论考试课程门数不得少于20门;其中基础科段
的学分数不得低于70学分,理论考试课程一般不得少于12门。
第二十四条 独立本科段是为各类高等教育形式专科毕业生继续学习而设置的,在总体上应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专业本科的水平相一致。各专业的总学分数(不包括毕业论文、毕业设计的学分数)不得低于70学分,理论考试课程门数不得少于10门。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实习、课程设计、毕业论文(设计)、专门技能等实践性环节是专业考试计划的组成部分,其设置和考核方式应根据有关规定以及专业和自学考试的特点,具体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全国颁布或批转的专业考试计划,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需要,调整或增加专业方向、增设选考课程。调整的课程门数专科专业最多不得超过4门,本科专业不得超过6门,学分数不得超过总学分的30%,并在向社会公布前报全国考委备案。

第四章 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与教材
第二十七条 课程自学考试大纲是在专业考试计划的基础上,按照自学考试的特点,明确课程内容和规定考试标准的文件;是具体指导个人自学、社会助学、课程命题、编写教材和自学指导书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门考试课程必须编制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国家教委颁布的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各地必须贯彻执行。全国考委未制定、国家教委未颁布的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省级考委应按有关规定组织编写,并报送全国考委备案。
省级考委编制的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可组织专家进行评估,以利于统一课程考试标准、确保考试质量。
第二十九条 课程自学考试大纲所规定的课程内容、考核目标应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专业专科或本科相应课程的基本要求相一致。
第三十条 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内容包括:课程性质与学习目的、课程内容与考核目标、有关说明和实施要求,指定或推荐教材及参考书等。并根据课程的特点,列出题型示例。
第三十一条 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编写应按照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的基本要求,规定课程的基本内容和考核目标;着重说明课程的重点、难点,以及要求自学应考者必须掌握的深度和熟练程度。要强调知识转化为能力的学习与考核要求。
第三十二条 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编写,应体现科学性、系统性,理论联系实际,正确引导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以培养应考者的自学能力,树立良好的学风。
第三十三条 编写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应按照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学分及其课程特点确定篇幅。做到注重基础,精选内容;观点明确,层次清楚;语言精练,文字易懂。
实践性强的课程,应另行编写实践环节考核大纲或社会调查提纲。
第三十四条 课程自学考试大纲至少应在课程考试前半年向社会公布。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一经公布,应保持相对稳定;无特殊情况,不得变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使用的教材是课程考试标准和内容的具体体现,一般应从全国考委和省级考委组织编写的教材中选用,也可选择一些正式出版且质量较好、符合课程自学考试大纲要求并适合自学的普通高等学校教材。
第三十六条 编写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教材,应按照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和有关文件规定进行。教材应具有科学性、系统性、适用性,体现自学的特点。
全国考委或省级考委负责组织编写或审查选用教材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全国考委对各省级考委开考的专业实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质量评估。
第三十八条 对不具备开考条件、考试管理混乱且领导不力的省级考试机构,全国考委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部分专业颁发毕业证书的权限。在整顿调整前不得开考新的专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开考专业、跨省开考专业、调整课程设置的,以及考试质量得不到保证、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全国考委和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可视具体情况,令其限期整顿、改正或停考有关专业,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者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0日

艺术档案管理办法

文化部、国家档案局


艺术档案管理办法

(2002年2月1日文化部、国家档案局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艺术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艺术档案在文化事业和社会主议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上简称《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艺术档案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艺术档案是指文化艺术单位和艺术工作者在艺术创作、艺术演出、艺术教育、艺术研究、文化交流、社会文化等工作和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宝贵的文化遗产。艺术档案工作是文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和监督指导下,文化部负责对全国文化系统艺术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把艺术档案工作列入本部门整体发展规划,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艺术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必要的经费,确保艺术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文化艺术单位应把艺术档案工作作为工作总结、业务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相关条款的行为,应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建立健全艺术档案管理机构,设置艺术档案工作岗位,配备熟悉业务的专职艺术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报请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集中保管艺术档案的专门机构,负责征集、接收和保管本地区的艺术档案和有关的艺术档案资料。


第九条 艺术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艺术档案,对艺术档案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实施监督与指导。


第十条 艺术档案工作人员应熟悉自己所保管的艺术档案,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编辑、整理、研究档案材料,以便于查找和利用。

从事艺术档案工作的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岗位培训。


第三章 归档范围

第十一条 艺术档案材料的归档范围包括:文学创作,艺术表演,美术、摄影,社会文化,艺术研究,艺术教育,文化交流,个人艺术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艺术材料。


第十二条 在国家主办的各类艺术活动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艺术材料(包括文字、声像、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均属归档范围(艺术档案归档范围详见附件)。

业务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艺术材料,也属归档范围。


第十三条 在文化艺术活动中形成的属国家所有的各种载体的艺术材料和实物,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四条 在文化艺术单位举办业务活动时,主办和承办单位应向单位艺术档案管理部门提供信息,并在活动结束后将所形成的属国家所有的全部艺术档案材料立卷归档,不得散失。

第十五条 凡是为艺术创作、研究、教学和文化艺术活动参考而收集的图书、报刊、音像带、照片、剧本和有关文章材料等,均作为资料保存。


第四章 收集与整理

第十六条 收集艺术档案材料时,应保证艺术档案材料的完整。

整理艺术档案材料时,应遵循艺术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艺术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条 艺术档案材料系统整理过程中,应根据不同内容和载体分别进行立卷。


第十八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加强对名老艺人、艺术家档案材料和散失在社会上珍贵的艺术档案材料的搜集、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艺术档案分类由大类、属类组成。大类应设业务类、个人业务类、综合类。具体属类应按照归档范围设置。


第二十条 艺术档案材料应按内容、种类组卷。对剧材料应按剧目分类组卷;音乐歌舞演出材料应按节目分类组卷;艺术科研材料应按科研专题分类组卷;艺术教育材料应按各专业课程分类组卷;社会文化、文化交流材料应按业务活动进行组卷。

对未完成艺术生产程序的艺术材料,整理时应单独存放,等完成后组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唱片、光盘等非纸质载体的艺术档案材料进行归档时,应将每一单项(盒或盘)作为一个保管单位,单独编排档号,并采取按年度结合内容的方法分类整理和编号。其中与文字材料有直接联系的应编写互见号或互见卡。


第二十二条 反映和记录本单位的艺术活动并对以后艺术创作、艺术研究有重要参考借鉴作用的艺术档案材料,应永久保存。在本单位组织或参与的重大的艺术活动中形成的,并具有一定艺术参考价值的艺术档案材料,应长期保存。


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建立、健全艺术档案工作的管理制度,把艺术档案的收集和归档工作列入有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二十四条 艺术档案管理部门应配备足够的档案用房和档案柜架、装具、备有防火、防盗、防有害生物等安全设施,并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


第二十五条 文化艺术单位被撤销合并的,应将原单位的艺术档案整理登记后,妥善移交给主管机关或接收单位,不得散失。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艺术档案受国家法律保护,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艺术档案,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时,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艺术档案管理部门应充分运用先进技术手段,积极开发艺术档案信息资源,配合业务部门参与艺术生产和文化交流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国家档案局1983年11月9日发布的《艺术档案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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