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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12:24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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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1995年9月8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者刑事赔偿。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工作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刑事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服刑期满的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释放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劳动教养期满的被劳动教养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解教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被劳动教养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律师停止执业,以及对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的;
(三)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公证处停业或者撤销公证处的;
(五)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其他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赔偿:
(一)与行使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权无关的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二)服刑人员、被劳动教养人员自伤自残的行为;
(三)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偿程序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为赔偿案件受理机构,负责对赔偿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赔偿案件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受理、承办和审核。
第十条 请求赔偿应由请求人填写《行政(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特殊情况不能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受理机关承办人员代为填写并作出笔录,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 受理赔偿申请应当查明下述情况: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
(二)有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三)请求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是否应由本机关予以赔偿;
(五)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第十二条 对已立案的赔偿案件,由案件受理机构分送有关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指定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办理。
特殊情况外,也可由案件受理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对赔偿请求提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承办部门确认应由本机关负赔偿责任的案件,应当提出赔偿数额、赔偿方式。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承办部门的意见应在十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予以赔偿的,制作《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
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不予赔偿的,制作《不予赔偿决定书》。
《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赔偿决定书》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加盖机关印章,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六条 对本机关不负有赔偿义务的申请,应通知赔偿请求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赔偿义务人是其他司法行政机关的,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收案后移送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复 议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可以自行确认,也可以责成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转交。
第十九条 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分别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属的省一级或地区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 负责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或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的,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制作《行政(刑事)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加盖机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委托赔偿请求人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送达。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四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赔偿应分别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执行: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无异议的,按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提出复议的,按复议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并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判决的,按照判决书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自收到赔偿申请的二个月以内执行赔偿。
赔偿请求人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后即应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六章 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应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方式赔偿。
不能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主要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赔偿。
第二十九条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费用由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三十一条 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作出复议加重侵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是赔偿义务机关的,由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向受害人支付全部赔偿金后,再与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结算各自应承担费用。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中其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刑事赔偿中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追偿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写出结案报告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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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市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的通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2003年市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的通报

肇 府[2004]17号


市府直属各单位:

  2003年,市计划生育机构各兼职单位认真履行计划生育工作分工职责,扎扎实实地做好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最近,市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肇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评办法》(肇办发[2002]12号)和《市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职责》(肇府办[2003]40号)的有关规定,对各兼职单位2003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了抽样调查和综合考评。现将考核结果通报如下:

  一、市计划局、市经贸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建设局、市农业局、市外经贸局、市卫生局、市广播电视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药监局等15个单位认真履行计划生育工作分工职责,工作成效显著。对上述15个单位予以表彰,授予"2003年肇庆市市直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先进单位"称号,并发给奖金和奖牌。

  二、市科技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妇联认真履行计划生育工作分工职责,工作成绩好。对上述3个单位给予表扬。

  希望受表彰和表扬的单位发扬成绩,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为推动我市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再上新台阶而努力。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九日


铁路卫生防疫站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卫生防疫站管理办法

1986年11月1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铁路卫生防疫站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在防病灭病中的作用,保障铁路职工、家属和旅客的健康,为实现铁路现代化服务,根据《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精神,结合铁路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是铁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应用预防医学理论、技术进行疾病控制、监测监督、培训科研、健康教育的综合性专业机构,是辖区内卫生防疫业务技术的组织、指导中心,是执行国家卫生法规的监督机构。
第3条 铁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4条 流行病
开展流行病监测。收集、整理、分析本地区的发病、死亡等有关资料;研究流行因素,掌握流行规律,进行预测预报,制订综合性预防措施,并组织指导、实施和评价其效果。
当甲类传染病发生或其它传染病流行时,要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对散在的一般传染病进行处理时,指导患家进行消毒。
负责分配生物制品,检查、指导预防接种工作。做好计划免疫、效果观察和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调查处理。
依据《铁路急性传染病管理实施办法》,监督、检查医疗机构的疫情报告、传染病管理工作。
第5条 消毒、杀虫、灭鼠
对辖区内病媒昆虫、动物进行监测,掌握种属、密度、生态习性和消长规律,制订防治措施。
负责管内主要车站及旅客列车、行车公寓的定期预防性杀虫、灭鼠,并监督指导各车站、旅客列车及其它站段的日常杀虫、灭鼠工作。
对军用代客弄车实施预防性消毒。
对托幼机构、公共场所、生活福利等单位的消、杀、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有计划地监督、监测管内医疗机构的消毒工作质量,并指导其不断改进消毒方法。
对疫区组织、指导、实施消毒、杀虫、灭鼠工作。
研究与改进消杀灭药械及方法,不断提高防制效果。
第6条 劳动卫生与职业病
对运输、生产、基建的劳动环境的各种有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进行监测。
对新化学物质、新工艺、新产品的职业性危害进行监测。
对所辖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参与改善劳动条件,并对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护措施进行卫生学鉴定。
收集、整理、分析职业病报告资料,系统掌握职业病发病动态。
组织参与对从事有害作业人员的就业前体检和定期健康检查。
参与职业病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和急性职业病的调查处理。
对运输、装卸放射性物品和劳动现场进行监督,对接触或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进行监测,对防护措施效果进行卫生学鉴定。
隶属卫生防疫站的职业病防治所,承担门诊、家庭病床的治疗工作(职业病患者的住院和疗养,分别由医院、疗养院承担)。
第7条 站车卫生
对旅客列车旅行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及其对旅客、乘务人员健康影响进行监测,提出改进措施,协同有关部门改善卫生条件。
对客运车站、旅客列车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按《食品卫生法》和《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对站车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食品供应进行监测监督。
指导客运部门进行餐茶具消毒,并做好效果评价。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和《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列车检疫。
第8条 食品卫生
根据《食品卫生法》和《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八项职责,对管内饮食单位和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的卫生条件和食品卫生质量进行监测监督。
对集体食物中毒和食品运输污染进行调查处理。
对食品运输污染与人体健康关系进行监测。
有针对性地进行营养状况监测,提出改善膳食的建议。
第9条 学校卫生
对中小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影响健康因素,提出保护和改进意见。
参与中小学学生的定期健康普查,培养学生卫生习惯,保护视力,指导并参与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和矫治。
协助教育部门培训学校卫生人员和保健教师。监督、指导教室卫生、教学卫生、青春期卫生和体育卫生。
第10条 环境卫生
对管内环境(空气、土壤、水体)卫生状况及其有害因素与人体健康关系进行监测。
对工业“三废”、噪声、医院污水污染环境情况进行监测、评价,提出改善建议。
对治理环境污染的设施进行效果和卫生学鉴定。
对生活饮用水源进行定期监测,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监督实施;监督、指导生活饮用水的消毒工作。
对粪便、垃圾、污水处理进行监督与技术指导。
对俱乐部、游泳池、浴池、理发室、公寓、招待所等公共场所和服务性行业进行监测监督。
按部颁有关规定,对铁路工程工地生活卫生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11条 检 验
承担卫生防疫业务各项检验任务。开展微生物、寄生虫、血清免疫、生化、毒性、毒理、理化、仪器分析、职业病监检等各项检验任务。在各种检验工作中,注意开展质量控制。
参与制订、修订卫生标准,参加有关科室的专题科研工作。
第12条 健康教育
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铁路职工家属、旅客讲究卫生的自觉性。
收集、编写、制作卫生宣传资料、职业卫生教材、电化教材;举办卫生展览、卫生咨询和卫生科普讲座;编写发行卫生报刊。为报刊、电台撰稿、组稿。
组织宣传网和社会宣传力量,建立健康教育橱窗、画廊等宣传阵地。
第13条 根据有关条例、规定、标准,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14条 负责卫生防疫业务技术培训,接受医学院校学生的生产实习任务。
第15条 根据卫生防疫工作实际需要,开展专题调查和应用科学的研究。
第16条 对爱国卫生运动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总结鉴定群众所创造的行之有效的技术经验。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17条 铁路局设中心卫生防疫站、铁路分局设卫生防疫站,其他单位的防疫机构设置由各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第18条 人员编制
各单位卫生防疫人员编制,根据卫生部及国家编委(80)卫防字第46号、(80)国编字第39号联合颁发的《各级卫生防疫站组织编制规定》,按医药卫生人员总数内的百分之七的比例标准参照执行。
凡地处边远、交通不便、任务繁重的,以及有医学院校生产实习任务的,或新增另外机构的卫生防疫站,其增加的人员配备由各局酌定。
各级卫生防疫站,每十名卫生技术人员中,高、中、初三级人员比例为:
局中心卫生防疫站: 5∶4∶1
分局(工程处)卫生防疫站: 4∶5∶1
线路(工厂)卫生防疫站: 3∶5∶2
(注:高级指医师以上人员,中级为医、技士,初级为防疫员等)
按以上精神缺员的单位,今后用大专、中专毕业生补充,以保证卫生防疫工作质量的提高。
行政、工勤人员占全站人员总数应在18~20%以内。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19条 卫生防疫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和医德教育,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技术水平,热爱卫生防疫事业,做好本职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20条 站长和科主任应按“四化”标准,由具有一定组织才能,熟悉卫生防疫业务的技术人员担任。把主要精力用在组织管理和业务技术上,并亲自参加部分业务工作。
第21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要根据上级的部署,对全站行政、业务等项工作实行全面领导。
第22条 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强卫生防疫人员的业务培训,在学好基础理论和基本知识,搞好基本技能训练的基础上,努力学习国内外现代医学理论和先进技术,扩大路内外的医学信息交流、学术交流、技术交流、经验交流,加速技术进步,强化服务能力。
第23条 行政后勤人员要树立为业务工作和全站职工服务的思想,认真做好后勤保障工作,为全站顺利开展业务工作创造条件。卫生防疫人员与行政后勤人员要互相尊重,团结协作。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24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各级人员必须面向生产、面向基层、面向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运用科学方法和先进技术,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第25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在执行卫生监督时,应着重运用说服教育、督促帮助的方法,以达到改进工作、符合卫生标准的目的。对屡教不改,造成不良后果者,要按国家颁发的卫生法令和监督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26条 要努力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实行方针目标管理、标准化管理、全面质量管理。建立科学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的管理职能,使各项工作具有科学性、计划性、系统性。
第27条 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各科室和各类人员职责、技术操作规程和以工作质量为核心的岗位责任制考核标准。定期检查分析执行情况,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第28条 要加强卫生统计,做好原始资料和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建立技术档案,作为制定计划、指导工作的依据;要逐步建立反映卫生防疫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效率指标,做好考核评价工作。
第29条 建立健全信息网络,沟通上下信息,做好信息反馈。加强技术情报资料的收集、传递、贮存和应用工作。
第30条 要保持专业人员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不要抽调专业人员做非专业性工作。
根据中央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精神,做好聘任工作,尤其要重视发挥优秀人才的专长和作用。
第31条 加强经济管理,合理地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努力提高社会效益的前提下,讲究经济效益,要逐步实行卫生防疫工作成本核算和综合经济承包责任制。适当地开展以医学技术服务为主的对外有偿服务,组织合理收入,增收节支,使卫生防病耗费得到合理补偿,更好地完成防病灭病任务。
第32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要有计划地配备、更新仪器设备,并切实加强管理。对大型精密仪器要严格执行使用、保管,检查、保养、维修制度。要重视加强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作用。
第33条 要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对知识分子要充分信任、热情关怀,不断培养、大胆使用,发挥专长,人尽其才。对调做业务技术管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其待遇应与卫生技术人员相同,对老年卫生技术人员要妥善安排。
第34条 根据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人员要进行定期考核。对有成就或有突出才能的卫生防疫人员,要在工作条件上重点保证;对有发明创造或工作优异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35条 对在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传染病人,病原体、病媒昆虫、动物及其污染环境的各级卫生防疫人员应按标准发给防疫津贴和个人防护、劳保用品。
第36条 要保证铁路卫生防疫站有足够的工作用房。根据卫生部(83)卫防字第61号文件关于《各级卫生防疫站建筑标准(试行)》的规定,铁路卫生防疫站的建筑标准,可按30~35平方米/人计算;设有职业病防治所、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站,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增加标准。各工作用房使用面积分配可参照卫生部关于地区站、县站的标准部分。
第37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的仪器、设备、器材、交通工具等,参照卫生部(83)卫防字第61号文件关于《各级卫生防疫站器材装备标准(试行)》的规定配备,中心卫生防疫站和分局、工程处卫生防疫站,可分别比照地区站、县站的标准装备。
第38条 铁路卫生防疫经费按铁道部财务局、卫生局财办〔1986〕28号、卫办〔1986〕9号联合文件第四项规定办理。各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84)卫防字7号文件精神,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自行制订卫生防疫事业经费标准试行。
第39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进行工作时,要处理好与基层生产单位、医疗单位、爱卫会办公室及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科研教学等部门的关系。对医疗单位,在卫生防疫工作上是业务指导和监督的关系;在防治疾病等方面,是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下,共同配合做好工作的关系。爱卫会办公室是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卫生防疫站是卫生防疫专业机构。卫生防疫站对环境保护、劳动保护,主要是承担监测任务,提出改善建议,督导落实。与科研和教学单位,要加强协作,促进技术进步,搞好科研、专题调查、技术人员培训和学生的实习。

第六章 附 则
第40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归铁道部卫生环保局。
第41条 一九六六年铁道部(66)铁卫防字第263号《公布关于进一步改进铁路卫生防疫站工作的若干规定》。一九七二年原交通部(72)交财字248号《关于加强交通卫生和防疫工作的通知》两个文件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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