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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5:08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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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3]25号)

扬州市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更好地促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特制订如下办法:

一、中介费用及奖励的范围和对象

中介费用及奖励的范围是:实际引进外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包括台、港、澳投资)农业和工业加工型、旅游服务业的项目。

中介费用及奖励的对象是:项目引进的中介组织或自然人(扬州的国家公务人员除外)。

二、条件和权利

1、经审定具备法定代表单位或自然人资格,有较丰富的招商引资经验,有良好的信誉,并有招商引资的实绩记录,或曾对我市招商引资工作作出贡献的。

①可分别聘为我市各县(市)区、扬州经济开发区、市外经贸局、市政府的招商代表。

②可优先获得扬州市公布的政策、项目信息等。

③成绩突出的市外人员可授予荣誉市民、城市贵宾等称号;市内人员可授予模范市民称号或立功授奖。

2、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合同方式约定由委托方提供被委托方3-5万元人民币的招商经费,并在今后兑现的中介费用中予以抵扣。

三、中介费用及奖励的标准

对外商来本市投资的引荐者,在外资到帐验资后,按合同依照下列标准折合人民币予以支付:

1、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非限制类或非禁止类项目,现汇出资部分按7‰予以支付;设备作价及其他出资方式部分按6‰予以支付。

2、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项目,现汇出资部分按8‰予以支付;设备作价及其他出资方式部分按7‰予以支付。

3、对引荐外商捐赠款物,经验资确认后,由受益单位据实按8‰支付。

4、项目采取土地出让方式的,可按土地出让金的5‰作为一次性奖励,但与中介费用和奖励不重复计算。

四、中介费用及奖励兑现办法和资金来源

凡引荐项目落户市经济开发区和各县(市)区的,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由市经济开发区和各县(市)区负责筹集予以支付。

凡涉及全市经济发展全局的重大项目由市政府直接筹集资金予以支付。

引荐合资、合作的中介费用及奖励兑现,由受益单位和所在地政府共同承担,其中所在地政府的支付比例不低于50%。

五、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支付的确认和监督

1、建立市引荐外资审核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副组长,海关、工商局、外管局、经贸委、外经贸局、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各指定1名负责人为成员,具体负责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支付的审核确认和监督执行,日常工作由市外经贸局负责。

2、对引荐外资实行首注登记确认制。中介机构或自然人在引进项目后,需持委托方出具的介绍信和项目合同正本到市外经贸局招商处进行登记,首位登记单位(人)为该项目的引荐单位(人)。

六、说明

1、本暂行办法所指“中介费用”适用于中介机构,“奖励”适用于自然人。

2、一个项目的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只支付一个中介机构或自然人,如同一项目有两个中介机构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兑现费用及奖励资金由其自行决定分配。

3、中介费用奖励资金的支付是指以引荐外资实际到帐为依据进行支付。

4、对利用外资有突出贡献者,经市政府批准,可给予特殊奖励。

5、本《暂行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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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绩效考评细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绩效考评细则》的通知

厅科技便[201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海事局、救捞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质监总站,评价中心,部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引导和促进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充分考虑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中出现的新形式和内容,调动各单位参与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的积极性,使考评指标和规则能够更加全面客观反映各单位开展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情况,部在《交通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绩效考评细则(试行)》基础上,对考评指标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了《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绩效考评细则》(以下简称《考评细则》),现予印发。

自2010年7月起,部将按《考评细则》开展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绩效考评。请各单位结合《考评细则》有关要求,继续做好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共同努力提升部政府网站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绩效考评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的绩效考评,促进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建设管理,根据部有关政府网站建设管理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考评对象包括各省(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和部机关各单位。

第三条 考评指标包括数量类指标和质量类指标。数量类指标主要包括各单位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上的信息发布情况、公众参与类栏目共建情况、应用系统建设情况,主要以发布信息的数量作为计分依据。质量类指标是指各单位所发布信息的访问量。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主管部门根据网站建设工作需要,按照《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共建工作绩效考评指标及计分标准》(见附表),将子站分为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部机关三个类别,定期进行分类考评,统计单项和综合积分。

第五条 各单位信息发布情况、公众参与类栏目共建情况、应用系统建设情况得分之和,乘以排名计分系数为综合考评得分。

第六条 排名计分系数根据公众对各子站栏目及各单位负责维护的主站栏目访问量之和排序确定,排名最后的单位系数为1.0,排名每上升1位,系数增加0.01。

第七条 计分导向性原则。

1.鼓励各单位扩大信息发布数量的同时,提高信息发布质量,对被主站采纳并发布的信息或以图片、视频方式展现的信息给予较高评分;鼓励各单位发布政策解读,新建并维护好专题栏目;

2.鼓励各单位参与留言咨询、在线访谈、网上直播等公众参与类栏目共建;

3.鼓励各单位提供具有自身特色的各类网上应用服务系统。

第八条 本细则由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使用管理的通知

食药监办安[201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近年来,国外相关研究机构对罗格列酮使用的安全性进行了研究,结果显示该药品的使用与缺血性心血管疾病的风险增高相关。近期,欧盟、美国等国家的药品管理部门对降糖药物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的上市许可和使用作出严格管理规定。根据相关研究资料,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相关专家对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在我国临床使用的安全性进行了评估。为保证公众用药安全,现就加强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使用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医疗机构要加强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使用的管理。对于未使用过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的糖尿病患者,只能在无法使用其他降糖药或使用其他降糖药无法达到血糖控制目标的情况下,才可考虑使用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对于使用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的患者,应评估心血管疾病风险,在权衡用药利弊后,方可继续用药。

  二、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生产企业应按照《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说明书修订要求》(见附件)修改本企业产品说明书,要采取措施控制药品安全风险,并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 2010年10月30日后生产的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应符合《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说明书修订要求》。

  三、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在零售药店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无法确认处方真伪的不得销售。
请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立即通知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并监督落实各项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罗格列酮及其复方制剂说明书修订要求

  一、警示语增加以下内容:
  1.“本品仅适用于其他降糖药无法达到血糖控制目标的2型糖尿病患者。”
  2.“本品禁用于以下患者:有心衰病史或有心衰危险因素的患者;有心脏病病史,尤其是缺血性心脏病病史的患者;骨质疏松症或发生过非外伤性骨折病史的患者;严重血脂紊乱的患者。”
  3.“65岁以上老年患者慎用本品。”

  二、[适应症]项“本品适用于2型糖尿病”修订为“本品仅适用于其他降糖药无法达到血糖控制目标的2型糖尿病患者”。

  三、[禁忌]项增加以下内容:
  1.有心衰病史或有心衰危险因素的患者;
  2.有心脏病病史,尤其是缺血性心脏病病史的患者;
  3.骨质疏松症或发生过非外伤性骨折病史的患者;
  4.严重血脂紊乱的患者。

  四、[注意事项]项增加以下内容:65岁以上老年患者慎用本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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