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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0:05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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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6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一日

           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2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 〔2004〕12号)精神,设置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省人口委)。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省政府主管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职责。

  (二)加强人口发展战略研究, 综合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三)增加人口和育龄妇女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救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工作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研究拟订全省人口发展规划和政策;组织起草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协助有关部门拟订相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工作;促进生殖健康产业发展;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二)根据省委、省政府确定的经济发展目标,拟订全省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全省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抽样调查; 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组织计划生育抽样调查;拟订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对执行情况考核和评估;参与全省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

  (四)负责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协调,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在推进人口事业发展方面的作用,促进人口问题的综合治理;负责推进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救助机制和保障制度。

  (五)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全民性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与党校、教育部门共同做好人口理论研究与教育工作。

  (六)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优生优育、生殖保健服务和出生缺陷干预、避孕节育、优质服务、妇女生殖道感染干预工程的规划与规范;与有关部门共同作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协助卫生部门做好艾滋病的防治、宣传咨询、安全套的发放、筛查等工作;对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和药具发放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相关产品广告的审批工作,协助药监部门做好计划生育药具和性保健品市场的监管工作。

  (七)编报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的预、决算及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管理直属事业单位财务和国有资产。

  (八)组织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的总体规划;加强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战略性、前瞻性研究。

  (九)负责计生系统医、护、药、技、中医、生殖保健咨询等专业继续教育,职称评定工作。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负责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国际援助项目。

  (十一)负责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团体的工作。

  (十二)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挂人事处牌子)

  组织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调研工作;负责起草综合性文件、报告;协助委领导组织机关工作;负责对口支援的联系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档案资料、电子政务,机关信息化建设、信访、督办以及后勤、保卫等行政管理工作。

  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规划;拟定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教育、国家公务员培训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负责计生系统医、护、药、检、中医、咨询等专业职称评定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委员会机关和委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工资、外事及离退休干部职工的管理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研究起草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法律解释、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系统行政许可方面的工作;指导少数民族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制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拟订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相关经济政策,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奖励与社会保障制度;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咨询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负责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以及扶贫与计划生育相结合工作;负责《生育保健服务证》的发放工作。

  (三)发展规划处

  编制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事业发展规划等;研究提出全省未来人口发展战略,组织对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战略性、前瞻性研究;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数据;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抽样调查;指导、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信息化建设。

  (四)宣传教育处

  拟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全民性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各级党政的人口理论学习和各类学校人口理论课开设工作;指导媒体办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栏目;负责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的组织协调,培养和树立先进典型,引导群众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规范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品的管理,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对外宣传和重要新闻的发布、报道工作。

  (五)科学技术处

  负责全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科学研究,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优生优育、生殖保健服务和出生缺陷干预、避孕节育、优质服务、妇女生殖道感染干预工程的规划与规范;负责全省市州地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资格的审批及颁证工作;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技术合格证的发放工作;负责计划生育科技成果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拟订全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规范与技术规范;拟订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拟订配合卫生部门共同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规划;对计划生育药具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全省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负责国际援助项目的指导落实工作;会同人事部门做好本系统技术职称评审的组织工作。

  (六)财务处

  编制计划生育事业费、专项经费的年度和中长期需求计划;编报省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专项经费的预决算;负责全省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基本建设规划的拟订和省级投入经费的安排;编制并组织实施系统内政府采购计划;对省级补助地方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避孕药具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社会抚养费和行政事业性经费收支两条线的管理以及避孕药具的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机关及事业单位的财务及国有资产的管理及内部审计工作。

  (七)综合协调处(挂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或联络员会议;负责制定和督促落实相关部门目标责任书和计划生育领导成员单位职责; 负责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职责;负责研究有关部门的职能、政策和可用于计划生育的资源,协调有关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出台和落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政策、措施;负责救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项目落实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

  (八)流动人口管理处

  负责城市社区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负责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与相关省市逐步建立信息公告、数据共享、协作协管制度;拟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制度规范体制;负责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检查考核工作;负责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工作;负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下发工作;组织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
机关党委、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44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纪检组长1名;处级领导职数1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处级纪检员1名)。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保留单列编制1名。

  保留机关后勤事业编制9名。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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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临沂市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三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确认,核发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提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本市实行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实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两证合一制度。
  第五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三区行政区域内的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村镇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集体土地房屋所在区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申请;
  (二)区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集体土地状况和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调查、初审(必要时公告)后,报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复核、审批;
  (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批后,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他项权利登记;(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后3个月内持有关资料申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是原件。
  第十条 单位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政府批准建设文件;
  (四)竣工验收证明;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或政府批准用地证明文件;
  (三)批准建设手续或历史上形成的有效资料。
  第十二条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具结保证书》,所在村委、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后,可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因村民之间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划拨、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
  (三)与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文件;
  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前房屋已转移的,即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房手续与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不一致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分家析产、赠与、继承的,由申请人提供公证书,或出具《集体土地房屋分家析产具结书》、《集体土地房屋继承具结书》,并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后,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二)村民之间进行集体土地房屋转让(含买卖、赠与、交换等)的,由转让双方填写《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具结书》,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定等,致使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第十五条 已登记的集体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内容变更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二)集体土地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
  (三)因房屋翻、改、扩建,致使结构变化、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集体土地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当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协议等文件。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倒塌、拆除及其他原因灭失的或他项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持原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资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有权注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集体土地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章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以下简称权属证书)包括《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权属证书应当使用国务院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注销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登记费、测绘制图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从事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地产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地产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地产共有权证书与房地产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他项权利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权属证书破损,经权利人申请,登记发证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作出补发决定并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以虚报、瞒报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权属证书的,由登记发证机关收回权属证书,权利人拒不交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其权属证书作废,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伪造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发证机关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印制权属证书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权属证书,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登记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发证机关对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权属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本《办法》不相符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换发新的权属证书,具体换发办法另行规定;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实行两证合一,应收回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过去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科委 中国工商银行


关于印发《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科委、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和中国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
现将《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函告。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技和金融体制改革的精神,为促进科技长入经济,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推动经济建设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的轨道上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国家信贷计划中增设了科技开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科目。国家科委和中国工商银
行决定,进一步加强科技和金融的结合,大力协同作好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条法和规定,现就国家科委各类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的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贷款项目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应是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即从实验室样机(样品、样件)到中间试验和工业化试生产阶段的项目。
二、项目要有较大的科技意义,所采用的技术先进适用;没有新的技术含量的单纯扩大生产规模、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得使用科技开发贷款。
三、项目要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包括项目完成后推广于生产中的经济效益)。
第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为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科研——生产联合体和承担科技开发的全民和集体企业。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帐目和报表。
二、具有完成科技开发项目的能力(包括管理能力、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等)。
三、实施项目的相关条件(包括原材料、燃料、动力、主要设备及运输、三废治理等)能得到解决。
四、有申请款所需的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五、有偿还款的能力,且有具有法人资格并有资金保障的单位承担经济担保,或能用本单位固定资产作抵押。
六、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条 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程序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分为国家项目和地方项目。国家和地方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的申请,分别按国家科委和地方科委各类科技计划的规定和要求办理。
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程序如下:
一、国家科委根据科技与经济发展政策,科技体制改革和实施科技计划的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年度科技开发贷款指标,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核批的年度科技开发贷款计划组织编制各类科技贷款建议项目计划。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科委及有关部委科技司(局)按国家科委各类科技贷款项目计划,组织、筛选项目,负责(或委托有能力承担的机构)审批项目可行性报告,并将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国家级)的申报材料送国家科委审批。
三、国家科委将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和贷款指标(包括中央专项和地方切块指标)建议分配方案(按省市)报中国工商银行审核。
四、经国家科委和中国工商银行协商核定后的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计划和贷款计划由中国工商银行下达各省市贷款指标(包括中央专项和地方切块指标)分配计划;国家科委下达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计划。
五、省市银行会同省市科委按总行下达的贷款规模和国家科委下达的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共同组织评估项目。最后,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和评估结果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期限长短,对同意贷款的项目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六、地方切块指标由省市银行和科委共同协商安排科技开发贷款项目。
七、省市科委负责将国家科委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的落实情况报国家科委。
各级科委要对项目实行跟踪管理,掌握项目实施情况,并努力协助解决出现的问题。
八、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贷款项目的实施,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的要求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要按月(季、年)向开户银行报送贷款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有关财务、资金报表。
九、银行对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改进措施。
十、贷款项目完成后,要组织鉴定或验收。国家科委的各类科技贷款项目,由归口管理司负责或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省市科委组织的科技贷款项目,由省市科委负责。鉴定或验收会要邀请银行参加。
第四条 贷款的管理
一、科技开发贷款实行专项管理,按计划使用。收回再贷部分按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有关规定在科技开发贷款范围内由各分行统筹安排使用。
二、贷款主要使用范围:
1.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试制和开发。贷款主要用于研制、开发这些项目需要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检测手段、样品、样机、仪器、设备、材料以及试验费等;
2.科技成果转移过程中的中间试验,包括小型工业性试验和小批量投产。贷款主要用于这类项目所需要购置的各种仪器、检测手段、设备、材料、工装试验费。
3.引进国外技术的消化、吸收。贷款用于消化吸收需要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检测手段、样品、样机、仪器、设备、材料以及试验费等。
三、贷款期限和利率。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某些高新技术项目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利率一律按中国工商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借款单位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
1.贷款项目投产和技术成果转让新增加的利润;
2.各项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和技术开发基金);
3.借款单位有权支配的其他资金。
因项目失败或其他原因,借款单位无力归还贷款时,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由其经济担保单位负责归还。
五、借款单位和银行都要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借款合同条例》。借款单位要遵守银行信贷的有关规定,根据批准的贷款项目和“借款合同”,合理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违反计划和合同的,银行按有关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科委和中国工商银行负责解释。



199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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