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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01:21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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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关于未来双边合作方向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自1990年8月8日恢复外交关系以来,两国间双边关系迅速发展,在各个领域的互利合作不断扩大。两国最高领导人、政府和人民为推动双方友好合作关系持续发展一直进行着不懈的努力。双方认为,在平等、互利、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巩固和加强中、印尼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繁荣。

  双方一致认为,世纪之交,中、印尼两国关系正面临进一步改善和发展的重要契机。为巩固业已存在的传统友谊,加强双方21世纪在各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建立和发展长期稳定的睦邻互信全面合作关系。为此,双方同意共同制订一个未来双边合作方向的框架,并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重申将以《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万隆会议十项原则、《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所确定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为基础,进一步加强双边关系,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持久和平、稳定与繁荣。

  二、双方认为,两国高层保持经常互访和接触有利于两国友好关系的健康稳定发展。双方将加强两国政府机构、议会、政党、军队及民间团体之间的友好交往,鼓励两国政府各层次官员保持经常性的互访与交流。两国外交机构将定期举行外交磋商,并充分利用各种场合保持经常性的会晤。

  三、双方同意充分利用业已存在的磋商机制,就双边和多边范围各领域的合作进行探讨。双方将继续保持并加强经贸技术合作联委会、科技合作联委会、双边领事磋商以及双边地区安全对话等机制。由双方外交部长牵头的中、印尼政府间双边合作联合委员会将作为两国政府间保持沟通和磋商的高层机制,从宏观上为两国各领域合作提供政策指导和导向。双方还认为,上述磋商论坛对双方在共同关心的双边、地区和国际问题上的相互理解和支持是必要的,并具有重要意义。

  四、双方将在平等互利、公正合理、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加强贸易、投资、科技、农业、畜牧业、渔业、医药卫生、工业、林业、能源、交通、矿产、电信及信息、金融、民间交往、青年及体育、旅游业、教育、司法协助、防务、政治和地区安全等领域的友好合作,以促进地区和世界的持久和平、稳定和繁荣。为此,双方将共同致力于:

  (一)促进建立一个更具吸引力的、更有利以及更好的经贸合作环境。通过交换信息和加强协调,增加贸易法规的透明度和非歧视性。

  (二)简化投资程序,定期举行投资促进会,推动双向投资不断发展,并提供切实保障。鼓励双方企业界开展密切交往和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包括双方在第三国进行的经贸合作。

  (三)采取建设性的政策,开拓有潜力并有利于双方的新的合作领域,发挥双方私营部门在开展各领域合作方面的积极、主动的作用。

  (四)积极促进学术和技术交流,鼓励在包括信息技术在内的高新技术领域以及科技成果商品化方面的联合研究和开发。

  (五)加强在农业、畜牧业、农业机械以及农产品加工等方面的互利合作,商谈签署《农业合作谅解备忘录》。根据两国《林业合作备忘录》,加强林业的交流与合作。

  (六)为加强渔业合作,双方主管部门可直接对话,并就渔业合作达成一项互利协议或安排的可能性进行探讨。

  (七)根据双方现有有关协定,进一步加强在工业和矿产开发方面的互利合作。

  (八)加强金融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共同致力于改革和改进国际金融管理制度,为建立一个有利于各方的国际金融新秩序而继续努力。

  五、双方愿共同努力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在两国同意的领域内的友好交流与合作。

  (一)进一步促进在医学、医药特别是传统医药的研究和生产、消费者保护以及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方面的合作。

  (二)加强两国文化艺术交流与合作并尽早签署文化协定,双方分别建立友好协会,积极鼓励民间团体开展交往,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三)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积极促进旅游业合作,为两国人民保持经常交往提供便利,包括通过深入交换信息加强在旅游合作方面的联系,简化双方的签证手续,为吸引更多旅客首先讨论扩大两国间空中航线的可能性。

  (四)充分利用双方各自优势,加强在城市规划、住房和公共设施建设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互利合作。

  (五)促进两国教育和学术界的交流与合作,通过双方的奖学金计划项目交换留学生,鼓励专家和学者之间保持经常交往,组织两国的研究人员、专家和学者开展共同研究。

  (六)密切在青年、体育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六、双方愿相互尊重对方的法律制度,密切司法交流,加强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贩毒、走私、计算机犯罪、经济犯罪及其他犯罪活动中的执法合作。

  七、双方将在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东盟、东盟地区论坛、东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韩国领导人非正式会晤等多边场合,就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政治、经济、安全等问题加强磋商与合作,促进地区和国际的和平与发展。

  八、双方重申坚持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中方认为印尼的稳定、完整和繁荣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与发展,支持印尼政府在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促进国内各民族和解以及平等基础上的和睦方面的努力。印尼方重申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支持中国的和平统一进程。

  九、双方对近年来中国和东盟友好关系不断发展并取得积极成果表示满意。中方赞赏印尼方为推动中国-东盟关系的发展所发挥的作用,支持印尼为进一步加强东盟的团结合作以及推动东盟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发挥更大作用所作的努力。双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中国-东盟睦邻互信伙伴关系的发展。

  十、双方认为,在有关国家政府和人民的不懈努力下,本地区经济已逐步摆脱金融危机带来的负面影响,正在走向复苏。亚洲特别是东亚国家在经过必要的调整后,将继续成为世界经济最有活力、最有希望的地区之一。双方强调,亚洲国家应坚持自己的价值观,走符合本国实际的发展道路,并建立起更加广泛的合作,共同应对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十一、双方相信,尽管存在着风险与挑战,谋求和平、安全、稳定、繁荣与合作仍是本地区和世界形势的主流,多极化已成为国际关系发展的总趋势。双方强调,《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万隆会议十项原则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应继续成为更加公正和平衡的国际政治、经济和安全新秩序的基础,必须得到所有国家的尊重。任何国家都无权以任何借口干涉其他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

  十二、双方重申了人权普遍性原则应与各国国情、包括文化背景相结合的立场。双方认为,应基于合作、对话、非对抗精神和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在国际范围内就促进人权交换看法。双方认为,人权问题不能通过牺牲国家主权和国家间主权平等的原则来解决,不能违背或破坏联合国本身赖以成立的原则。

  十三、双方重申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性,呼吁亚太地区和全世界就促进信心和信任采取合作措施。双方认为,反弹道导弹条约(ABM)和东南亚无核武器区条约对于维护国际和平、安全与战略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支持制定普遍有效的准则,通过实施双边和多边协议来裁减武器,尤其是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如不履行此类条约,地区和世界和平与稳定将受到威胁。

  十四、双方重申将继续支持发展中国家的团结合作和不结盟运动,鼓励发展中国家平等参与国际事务并在新的世界秩序中占有自己应有的位置。

  十五、双方承诺为促进双边关系的不断发展,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以及维护世界稳定与繁荣作出共同努力。 如双方认为有必要,并应任何一方要求,两国外长将共同对此份关于未来双边合作方向的联合声明进行审查。该联合声明的解释和适用中如出现困难、分歧或争议,双方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友好磋商加以解决。

  本声明于二000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表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唐 家 璇                阿尔维·希哈布博士


                       二OOO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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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已经2001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 徐荣凯
                          2001年8月20日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地进行栽树、种花、植草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都属于城市绿地。


  第四条 全省城市绿化的主要目标是:到2005年,全省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0%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3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8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4平方米以上;到2010年,全省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6平方米以上。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优选特色植物,突出植物造景,创建园林城市。


  第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做到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保护生态相结合。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国家绿化指标编制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应当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实施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制定庭园绿化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苗木应当选用列入《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的树种,其中地方特色树种的苗木数量占所选用树种苗木总量的60%以上。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选种胸径在6厘米以上的大苗。
  《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编。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建设: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道路绿地由园林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同步设计,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二个月内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在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应当根据绿化用地标准,在其建设投资中安排绿化工程建设资金。
  绿化工程建设资金超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限额的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招标投标及工程监理。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异地绿化。


  第十五条 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养护管理制度,适时修剪、施肥、防虫、防病,保持树木花草生长良好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乡政府所在地、独立设置的各类开发区、工矿区的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一切化学武器,我国已于1993年1月签署了《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可用于制造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生产、销售、进出口方面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由化工部统一归口管理。
二、严格控制附表一所列的各种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出口,有关单位在对外洽谈出口附表一所列化工产品及其专用设备、技术以前须报化工部审批。
三、凡附表(指附表一、二,下同)所列各种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出口合同需经化工部审批后方可生效。
四、化工部商外经贸部后所指定的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的企业)才能从事附表所列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五、指定的企业在办理出口审批手续时,需向化工部提交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工原料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凭化工部批文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放行。其他手续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国内化工生产、科研需进口附表所列化学品,必须由指定的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或有关部、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产品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审核同意后报化工部审批。外经贸部凭化工部批文发给“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口证”放行。
化工部、外经贸部依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将附表所列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附表一:化学武器的关键前体(略)
附表二:化学武器的原料(略)



199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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