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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25:18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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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0号】

泰安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

《泰安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 二OO七年四月十七日













泰安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开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省以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接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形成的案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每年定期开展。由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先行自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监察、人事等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采取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办法组织进行。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结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体系,并作为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二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程序及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程序和标准,确保工作质量和效果。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监察、人事等部门组成评查工作小组;
(二)听取被评查单位自查情况的汇报;
(三)评查工作小组从执法主体、执法对象、认定事实、收集证据、程序流程、适用法律依据、文书格式、立卷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和评议;
(四)综合确定评查结果。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评查内容:
(一)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是否属于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是否取得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向人民政府依法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是否具有从事该执法行为的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四)是否具有违反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行政许可程序的评查内容: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因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是否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二)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向许可申请人出具了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通知书;
(三)依法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对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是否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五)依法应举行听证的许可事项,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举行了听证;
(六)是否对被许可人依法进行定期检验或注册等实施监督检查,有无记录;
(七)涉及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特定内容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适用了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
(八)行政许可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使用合法票据;
(九)法律文书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
(十)是否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行政处罚程序的评查内容:
(一)行政处罚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
(二)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向有关机关备案;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和载明的事项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四)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呈批表、单位负责人签名等审批手续;
(五)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收集的证据是否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六)行政执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方面的执法文书是否依法送达当事人;
(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程序规定;
(八)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是否有合法票据及物品清单,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
(九)是否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程序的评查内容:
(一)对逾期未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以书面形式依法定程序送达相对人;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依法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行政相对人;
(三)行政强制收取的费用是否合法,票据使用是否合法; 
(四)实施行政强制是否按照法定期限进行,有无超期强制情形;
(五)是否有违反行政强制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程序的评查内容:
(一)对符合复议条件的申请是否依法受理,是否按规定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是否按法定程序、时限作出复议决定;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是否有违反行政复议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依据等方面的评查内容: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并合法有效;
(二)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三)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公正合理;
(四)其他需要评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装订方面的评查内容:
(一)是否做到一案一卷;
(二)卷皮是否按规定内容填写;
(三)卷宗目录填写是否规范;
(四)卷内材料排列顺序是否正确;
(五)卷内材料是否编有页码;
(六)其他有关立卷质量的评查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方案和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定并发布。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结果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进行通报。对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给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或根据《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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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6年1月23日正式签署。业经双方外交主管部门分别于2006年3月30日和2006年8月9日互致照会,确认已经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生效,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税务总局已以国税函〔2006〕138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市场服务、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公安、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规划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场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就近重建。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开办市场。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
(三)具有与开办市场的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市场名称登记管理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办理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市场开办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房地产权证明文件或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市场开办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开办市场的资金证明;
(六)市场布局设计图;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后,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预售条件的市场,可以进行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凭建设工程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领取市场登记证后市场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市场改建、扩建、重建、合并、迁移、关闭、撤销或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市场开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原登记注册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的材料,申办年度检验。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二)提供市场信息;
(三)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四)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设施提供条件。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二)按规定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
(三)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章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四)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违章有关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制作清单,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市场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市场名称核准登记前擅自招商招租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场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限期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年检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市场登记证;对超过限期一年不进行年检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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