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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10:20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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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7月1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一日游”管理,维护“一日游”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依法批准的旅行社组织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游览线路、景点,时间不超过一日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活动以及与“一日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是“一日游”活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一日游”活动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市政、物价、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旅游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经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均可开办“一日游”的经营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的经营业务。

第六条 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备有“一日游”固定车辆,设有明确、具体的游览线路、景点、报价材料等。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应当在驾驶室前窗适当的位置设置“一日游”字样的明显标志。

车厢内应当张贴“旅游须知”,其内容应当包括“一日游”线路、景点、景点门票价格、投诉电话号码等。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有固定地点组织接待游客。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车站、旅馆、饭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立国内散客“一日游”业务点。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可在固定地点设立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明码标价的旅游线路售票处。

禁止尾随兜售、拉客旅游、住宿、用餐、乘车、购物、娱乐等行为。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服从管理、规范服务。

“一日游”的导游人员,应当持导游证导游。对游客应当文明礼貌,提供热情、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的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减少景点,擅自提价或者临时向游客加收费用。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推荐购物环境好、信誉高的商店作为游客购物点,限定购物次数。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定点餐馆签定订餐合同,并保证餐饮质量和标准。禁止推荐游客到质量低、质价不符的餐馆就餐。

第十四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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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措施,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
第四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原则和发展目标;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化指标;
(四)各类绿地规划;
(五)树种育苗规划;
(六)绿化近期建设规划;
(七)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
(二)城市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改造后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城市苗圃用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四)城市内河、湖泊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建制镇的规划区绿化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绿地总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变更原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游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安排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单位配套绿化建设。安排配套绿化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定、审查制度。本省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审定和外省来湘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按权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门前的绿化,由临街的单位或者住户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四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
(四)其他损坏绿地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花草。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赔偿树木花草所有权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树木。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及公民生命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2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在树木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下。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赔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树木花草包括竹等其他植物。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8〕8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现将《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经营行为,引领银行、信托公司依法创新,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银信合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以及银行、信托公司的有关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银行、信托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业务合作,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指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遵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等要求,充分发挥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各自优势,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公开透明、防范风险,实现合作双方的优势互补和双赢。

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银信理财合作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银信理财合作,是指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第七条 银信理财合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坚持审慎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银行、信托公司应各自独立核算,并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

(三)信托公司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处理信托事务,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的管理行为;

(四)依法、及时、充分披露银信理财的相关信息;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银行、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与银信理财合作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立项审批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建立完善的前、中、后台管理系统。

第九条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有清晰的战略规划,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合作战略并经董事会或理事会通过,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

(二)充分揭示理财计划风险,并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度测试;(三)理财计划推介中,应明示理财资金运用方式和信托财产管理方式;

(四)未经严格测算并提供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理财计划推介中不得使用“预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或意思相近的表述;(五)书面告知客户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并在理财协议中载明其名称、住所等信息;

(六)银行理财计划的产品风险和信托投资风险相适应;

(七)每一只理财计划至少配备一名理财经理,负责该理财计划的管理、协调工作,并于理财计划结束时制作运行效果评价书;(八)依据监管规定编制相关理财报告并向客户披露。

第十条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和银行订立信托文件,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

(二)认真履行受托职责,严格管理信托财产;

(三)为信托财产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并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四)每一只银信理财合作产品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向银行披露信托事务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自己履行管理职责。出现信托文件约定的特殊事由需要将部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事前十个工作日告知银行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应自行向他人支付代理费用,对他人代为处分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可以将理财资金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事先明确运用范围和投资策略。

第十三条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理财协议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客户披露信息,揭示风险。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银行披露信息,揭示风险。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除收取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报酬外,不得从信托财产中谋取任何利益。信托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全部转移给银行。

银行按照理财协议收取费用后,应当将剩余的理财资产全部向客户分配。

第三章 银信其他合作

第十五条 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合作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

(二)拟证券化信贷资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等事项要明确,且与实际披露的资产信息相一致。信托公司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该信贷资产进行审计;

(三)信托公司应当自主选择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银行不得代为指定;

(四)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处理日常信托事务;

(五)信贷资产实施证券化后,信托公司应当随时了解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按规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披露。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约定及时向信托公司报告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接受信托公司核查。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当向银行提供完整的信托文件,并对银行推介人员开展推介培训;银行应向合格投资者推介,推介内容不应超出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夸大宣传,并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提示信托投资风险自担原则。

银行接受信托公司委托代为推介信托计划,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与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

代理收付协议应明确界定信托公司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只承担代理信托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信托财产为资金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开立信托财产专户。银行为信托资金开立信托财产专户时,应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相关开户材料。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银行担任保管人。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遵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可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金融机构股权。

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投资于与自身存在关联关系的金融机构的股权时,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并逐笔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合作业务过程中,可以订立协议,为对方提供投资建议、财务分析与规划等专业化服务。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制订合作伙伴的选择标准,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各自建立产品研发、营销管理、风险控制等部门间的分工与协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为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力相适应的理财服务。

信托公司发现信托投资风险与理财协议约定的风险水平不适应时,应当向银行提出相关建议。

第二十五条 银信合作过程中,银行、信托公司应当注意银行理财计划与信托产品在时点、期限、金额等方面的匹配。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不得为银信理财合作涉及的信托产品及该信托产品项下财产运用对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采取买断方式,且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

第二十八条 银行以卖断方式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事先应通过发布公告、书面通知等方式,将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 在信托文件有效期内,信托公司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文件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可以要求银行予以置换。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买断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为该资产建立相应的档案,制订完整的资产清收和管理制度,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资产风险分类。

信托公司可以委托银行代为管理买断的信贷、票据资产等资产。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信托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该遵守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可以要求银行、信托公司提供相关业务合作材料,核对双方账目,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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