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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呼和浩特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6:01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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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呼和浩特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呼和浩特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1994]6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管理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安全生产是一切经济部门和生产企业的头等大事,生产必须保证安全是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遵循的原则。为了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保护施工生产的顺利进行,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地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尊重科学,严格管理。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管理安全,把安全生产指标作为考核企业升降级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三条 企业要努力改善劳动条件,注意劳逸结合,制定以防止工伤事故、职工中毒和职业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技术措施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地区所有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私营等)。

第二章 组织保证

第五条 市建筑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三级以上施工企业要设安全管理专职机构;四级施工企业应设有安全专职机构或人员;非等级施工企业应配备专职安全员;班组要有不脱产的安全员。
第六条 各施工企业工会要发挥监督、维护、参与和保证的作用,各职能部门要制定相应的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安全人员应从思想好、责任心强、熟悉本专业生产技术工作、身体健康的职工中选任,进行岗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安全人员要秉公办事,行使对安全工作监督检查的职责。有权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中根据问题的性质,有权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直至停工整顿。企业领导要支持他们的工作,维护其权利。
第九条 安全机构或专职人员应做好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法规;
(二)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
(三)经常深入基层,了解掌握安全生产情况,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的措施;
(四)组织安全活动和定期安全检查;
(五)参加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六)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新工人、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技术训练、考核、发证工作;
(七)进行工伤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八)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遇有严重险情,有权暂停生产,并报告领导处理。
(九)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经说明劝阻无效时,有权越级上告。

第三章 安全教育

第十条 广泛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坚持公司、工程处和班组三级教育制度,使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真正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生产法令和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对新工人(包括合同工、民工、实习生和代培人员等),必须进行入厂安全教育。教育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知识、设备性能、操作规程、安全制度和严禁事项。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进入操作岗位。
第十二条 电气、焊接、起重、爆破、车辆驾驶、架子工、各类机动设备、压力容器特殊工种的工人,除进行一般安全教育外,还必须经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准独立操作,每年要进行一次复审。
第十三条 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新设备施工和调换工作岗位时,要对操作人员进行新技术操作和新岗位的安全教育,未经教育不得上岗。
第十四条 定期轮训安全人员,提高政策思想水平,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业务知识,做好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要熟悉本职工作,努力学习,提高政治、文化、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积极参加安全生产的各种活动,搞好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要遵守劳动纪律,服从领导和安全检查人员的指挥,工作时思想集中,坚守岗位。未经允许不得从事非本工种作业;严禁酒后上岗;不得在禁止烟火的地方吸烟动火;禁止打闹、织毛衣、打牌、下棋、看书看报和聊天;不许带小孩子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对违章作业的指令有权拒绝,并有责任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第十八条 按照作业要求正确戴个人防护用品。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在高空、陡坡和悬崖施工必须系安全带;高空作业不得穿硬底和带钉易滑的鞋;不得上下投掷物料:严禁赤脚或穿高跟鞋、拖鞋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九条 在施工现场行走要注意安全,不得攀登脚手架、井字架、龙门架和随料盘上下。
第二十条 正确使用防护装置和设施,对各种防护装置,防护设施和警告、安全标志等不得任意拆除和挪动。

第五章 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建筑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检查;对企业和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依法给予表扬、奖励或处罚;与有关部门组织重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的职责职权范围另发。
第二十二条 各建筑施工企业要组织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检查。工地每半月要组织一次检查,并有记载。对查出的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检查人员有权制止操作并限期解决。企业要根据季节及气候的变化,制定防暑降温、防寒防冻等劳动保护措施,以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安全用电、机械设备、锅炉压力容器等,每年要组织专业检查一至二次,并按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要求,做好锅炉及压力容器使用前和使用过程中的检查。

第六章 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要供给职工适用的有效和防护用品,并要规定发放、保管、检查和使用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对于特殊工种的工人,除发给常规的防护用品外,应供给本工种的特殊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应根据需要供给防护用品。

第七章 现场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要按批准用地范围设置临时围墙,临时设施要整齐干净,办公室、休息室、食堂、工棚、库房、女工卫生室、厕所等都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八条 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都必须有安全技术措施和方案,否则不得开工。安全技术措施要针对工程特点、施工方法、劳动组织和作业环境等情况提出。
第二十九条 认真落实各项开工前的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及班前安全生产教育制度。凡在施工前未作安全技术交底的,安全设施不落实的,工人有权拒绝操作和施工,否则发生事故要层层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凡采用各种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的革新和科研成果,都必须经过实验鉴定和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爆破、吊装、高空、水下、深井(坑洞)等特殊工程和大型工程,要有单项安全技术方案和书面安全交底,施工中要有专人进行安全检查,在工人没有掌握安全技术要求前不得盲目开工。
第三十二条 下列工程施工前要有安全技术措施,设专人进行安全检查:
(一)大型机械设备的安装、拆除、运输;
(二)大型构件的运输、吊装;
(三)高大旧建筑物的拆除;
(四)高空支模及拆除;
(五)烟囱及水塔工程。
第三十三条 粉尘、高湿、噪音、毒害气体,要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措施,并经常检查。第三十四条 现场、木材加工车间和易爆易燃品仓库等处要有防火制度,做到防火设备齐全有效,水源畅通。有毒和危险物品,应分别贮存在专设场所,由专人严格管理,经常检查,防止误食中毒。
第三十五条 塔吊、龙门架的安装和搭设要经工长会同安全人员检查难收签证后,方可使用。缆风绳要设地锚,不得拴挷在建筑物、临时设施、树木和构件上。缆风绳要用符合规定型号的钢丝绳,不得用铅丝和钢筋代用。
第三十六条 施工用电的配电室、线路架设、电器设备安装,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现场的低压架空线路和分支线必须按规定架设,不得出现把子线。机械设备电源闸箱必须合格,保持一机一闸箱(一箱多闸要有明显标志),指定专人负责加锁。施工现场有高压输电线路,在建筑物、施工机械,尤其塔吊作业如不能保证安全距离时,必须对高压线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施工现场坑、洞、井、沟等危险处要有围栏或盖板,夜间设红灯警示。交通要道要设交通安全标志,各类标志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
第三十八条 脚手架搭设要符合要求,设护身拦杆,脚手板铺满,不得有探头板;三米高以上脚手架要设马道,经验后格后方可使用。不得在钢木门窗、阳台板等处搭排木,非架子工不得挪动或搭设脚手架。
第三十九条 凡施工高度在四米以上要按规定搭设安全网。
第四十条 上下传递物料不得抛掷,不得在石棉瓦、房檐、屋架、模板边等处行走或休息,遇六级以上大风和风雨雪要停止高空作业。
第四十一条 在建筑工程的楼梯口、电梯口、通道口、预留口及临边必须设置有效的防护,不经现场负责人的批准,不得拆除。
第四十二条 坑槽施工,要按规定放坡或支护,并经常检查边壁土质稳固情况,发现有裂缝、疏松或支撑走动,要随时采取加固措施。
第四十三条 乙炔发生器和氧气瓶的安全附件,都要齐全有效,并保护安全距离。
第四十四条 各种施工机械要完好,不准“带病”运行,不准超负荷使用,机械设备的危险部位,要有安全防护装置,并定期检修。
第四十五条 电气设备必须接零接地,要有漏电保护装置。
第四十六条 临街施工的建筑物,其高度超过路边至建筑物最近边的距离,必须设置保护,以防伤人。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发生伤亡事故,必须遵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试行)》进行处理,对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报告的,除责成补报外,责任人应该受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企业领导人应立即组织调查,认真从技术、生产、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分析,要查清原因,查明责任,提出防范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者。
第四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在报告有关部门的同时,必须报告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条 施工企业负伤频率超过国家标准,要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警告、罚款直至降级。
第五十一条 施工企业有20%以上施工现场因安全问题被黄牌警告,要对施工企业进行通报批评、警告、罚款直至降级。
第五十二条 施工现场出现两次黄牌警告,要对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工长、安全员)进行通报批评、警告、罚款、直至吊销岗位合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对违章指挥、冒险作业;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四口”不设置有效防护,“三宝”不按要求使用;现场线路不按规定架设;升降机、龙门架没有安全装置等,分别处以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若与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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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国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的批复
最高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济庭(85)冀法经字第8号函收悉.关于河北省大城县水利局食品厂(需方)诉上海市物资交易所综合门市部(供方)购销饼干机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地点,合同标的为实物的,一般是指标的交付的地点.具体到经济合同法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其合同履行地除
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的以外,因交货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凡合同规定由供方送货、代运的,合同履行地为产品发运地;凡合同规定由需方自提的,合同履行地为产品提货地.
本案的合同是在上海市签订的,产品是由供方在上海市交承运部门运出的,因此,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上海市.你院以供方承担产品安装调试义务而认定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是欠妥的.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将本案
移送上海市供方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审理.
此复



1985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结合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陆上主要通道、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渔船集散地、机场和邮局,分别设置海关机构,执行监管工作。
第三条 海关在特区周围海域派出关艇,执行海上巡逻、检查任务。
第四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及其储存的仓库场所受海关监管,并应建立专门帐册,按统一格式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物资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有关情况,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海关可以在生产企
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进口供特区内生产、建设和自用的物资,应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进口国家规定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㈠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㈡旅游、饮食业营业用餐料;
㈢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一)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自用的,以及供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的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在国家审定的进口用汇额度以内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第八条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利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加工的出口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迳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验收。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商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比照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条 经营转口贸易的企业,应是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转口贸易货物在进出口时,须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仓库或场所。
转口贸易货物在区内存放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转口贸易货物需要在存放地点改换包装、整理、刷贴标志、商标时,应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章 对来往特区与内地货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式样见附件二),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产品,需运往内地的,海关验凭下列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核放:
一、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运往省内的,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二、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批准;
三、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部份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内销时,海关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依照下列原则确定征、减、免税;
一、产品在特区内销售的,按本细则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原则补征或免征税款;
二、产品运往内地的,照章补税;
三、需补征税款的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税。
第十三条 特区用全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和特区的土特产品,如需运往内地,由海关迳予核放。
第十四条 特区单位更新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运往内地,以及在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单位,施工结束后,如需将上述物资运往内地,海关凭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补税验放。
第十五条 内地运入特区使用和销售的进口货物,运入特区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式样见附件三),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不予退税。
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进口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特区进口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应持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海关比照来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内地委托特区企业加工而运回内地的加工产品,如需使用进口料、件的,应事先向海关登记备案。产品运出特区时,海关对所使用的进口料、件予以补税。
第十七条 通过特区到内地的进口货物,管理线海关凭口岸海关的关封或证明验放。
第十八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样、展览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确定六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
第十九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出租给内地单位的进口机器、设备,海关凭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按期运回特区。

第四章 对特区企业的驻厂监管
第廿条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在特区内有权从事生产、加工、装配进出口产品的大、中型生产企业。
第廿一条 凡向海关申请派驻人员的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书面报告一式两份,并随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保证遵守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承担各项责任,经海关审查批准后,派驻关员,按对保税工厂的有关规定对其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廿二条 驻厂监管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货物经入境地海关同意,可以在口岸按转关运输货物办理申报手续。货物加封后直接到厂,由海关驻厂监管人员办理货物查验放行手续;运往境外的出口货物,可以向海关申请,由驻厂监管人员就地按转关货物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货物加封后由出
境地海关核查放行。
本细则第三章所述来往特区与内地的货物,可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廿三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企业应当派出人员到场,并且按照海关要求负责开箱、拆包、搬运等事项,经海关加封的货物,应负责保护封志的完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封志。
第廿四条 企业有违反海关规定和不履行承担的责任的,海关可以根据情况,随时吊销其《保税工厂登记书》。

第五章 对进口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廿五条 经营客货运输的汽车、船舶和特区企业及个人所有的运输汽车、船舶,应当由经营单位或者车辆、船舶所有人,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连同车、船的名称、型号、数量和车、船牌照号码的清单及驾驶员(或船员)名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廿六条 从特区载运货物前往内地的船舶,必须在经海关批准的码头装运。
第廿七条 海关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和所装货物进行检查时,驾驶人员、船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接受检查。
海关认为必要时,对有走私、违章嫌疑的运输工具有权予以扣留、审查。

第六章 对进出特区的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廿八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者由特区到境外的人员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廿九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三十条 特区与内地往来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及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到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海关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独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厦门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附 件
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2、计算机
3、电视机
4、显像管
5、摩托车
6、录音机
7、电冰箱
8、洗衣机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10、照像机
11、手表
12、空调器
13、汽车起重机
14、电子显微镜
15、复印机
16、电子分色机
17、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18、气流纺纱机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20、计算器
21、录音机机芯
22、自行车
23、收音机
24、电风扇
*: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



198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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